彭 莉 朱 军 董 涵
根据我国现有的技术性法律法规和 WTO/《TBT协定》相关的紧密性程度,可将其分为两类:广义关联和狭义关联。广义关联包括所有涉及技术问题的法律法规,狭义关联主要涉及与进出口贸易相关联的技术性法律法规。
与WTO/TBT广义关联的我国技术性的法规数目众多,从有关执法部门和法律界专家的研究意见看,我国符合 WTO/TBT所指的技术法规特征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行政管理性文件中,尚没有建立明确的技术法规体系。目前人们称之为技术法规范畴的有四种:
1)强制性标准
近年来我国新制定的技术法规多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比如我国2004年1月1日实施的GB 6675—2003《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当时被称为我国第一部按照国际通行概念制定的技术规范;2005年11月27日发布的GB 18401—2003《国家纺织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等,这些我国基本的技术法规都是以强制性标准发布实施的。
我国强制性标准的概念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根据该法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可见强制性标准是符合《TBT协定》的技术法规概念,强制性标准也就成为我国技术规范的重要表现形式。目前,我国共有强制性标准3 113项,成为我国技术法规的基础。
2)法律和行政法规
人大制定的法律是技术法规的重要依据,其中涉及具体技术法规内容见表1。
表1 我国涉及具体技术法规的法律
续表1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是我国技术规范的重要表现形式,在很多行政法规中也对产品提出了具体的强制性要求(表2)。
表2 我国部分涉及技术规范的行政法规
3)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与法律法规相比,以部门规章表现的技术法规内容更加丰富,更难以识别,在日常检验监管工作中也容易疏忽。很多管理部门都对自己管理的产品制定了详细的市场准入制度,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部门规章是较低层级的法律,但是依法制定的部门规章仍然是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重要依据。常见的与国际贸易相关的部门规章见表3。
表3 我国部分与国际贸易相关的部门规章
4)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企业标准或国外技术标准
根据《商检法》第七条的规定,“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该条授予了在特定条件下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国外有关标准为我国技术规范的权力,使被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也通过检验检疫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得到强制实施,并在形式上成为我国事实上的技术规范。比如,在出口家具检验方面大量采用了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除此之外,国家质检总局在进口皱纹卫生纸检验中指定QB 2500—2000,第一次指定了企业标准为进口产品必须符合的标准,使其成为具有实际意义的技术规范。
《TBT协定》是关于国际货物贸易技术壁垒的协定,它的调整对象是国际贸易中的货物。我国与该协定相关的现有的技术法规主要是《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相关检验检疫技术部门规章同属该法规范围。正因为该法与《TBT协定》关系密切,我国在加入WTO之后,立刻对该法及实施条例进行了全面的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于2002年4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以第6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于2002年10月l日起施行。新《商检法》(简称《商检法》)的修订颁行,对我们更好地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形势和要求,履行我国的有关承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107种重要的进口商品实行了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104种国产品和部分进口产品实行了产品安全认证制度。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这种做法已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不符合WTO规则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我国政府已经承诺,对进口产品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和国产品安全认证制度将实行“四个统一”,即统一目录,统一标准、规范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2001年12月3日,国家质检总局以第5号令形式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包括总则、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罚则、附则共6章32条,明确规定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检总局以第117号令形式发布了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新规定对2001年规定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调整,包括总则、认证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罚则、附则共6章62条,增加了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认证产品型式试验实验室要求,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认证、检查和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验证管理等条款;细化了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内容,明确规定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规定了认证标志的基本图案。
2)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我国为适应加入WTO要求,与国际同行作法一致,保护公众安全的重要制度。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施加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第一批有19类132种产品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此后又有无线局域网产品、溶剂型木器涂料、瓷质砖、混凝土防冻剂、玩具等产品列入该目录。为此,国家认监委先后发布了73项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所有需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都必须符合这些规则,否则不能进入中国市场。所以这些规则都具有强制执行性,符合技术规范的概念,应该是我国技术规范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大多数内容体现的是强制性标准,但也大量引用了推荐性标准。比如,《轮胎类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引用的推荐性标准达11个之多,这些推荐性标准通过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具有了强制性,所以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应该与强制性标准相区别,是技术规范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
3)《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
该办法以国家质检总局第6号令于2001年12月4日对外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入境验证管理工作是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国务院交给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一项新的职能。2001年机构改革,将该项工作交给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主要职责第八款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国家实行进口许可制度的民用商品入境验证工作”,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建方案的通知》规定,各出入境检验检疫直属局“实施国家实行进口许可制度的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工作”。
“国家实行进口许可制度的民用商品入境验证”(以下简称入境验证)是指: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国家实施进口质量(安全、卫生、环保等)许可和/或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进口商品,在通关入境时,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证明文件、标志等;在入境进口以后,安装、销售、使用之前,对其中部分商品进行产品抽查检测,以证实产品是否符合进口质量许可和/或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技术要求。
开展“入境验证”工作时,第一批“入境验证商品目录”以国家质检总局的进口质量许可制度商品为主,将该制度中非法检的商品列入“入境验证商品目录”。对于其他许可制度和/或强制性认证制度的进口商品,在与有关部门协调有关政策、并在条件逐步成熟后,逐步列入“入境验证商品目录”。
入境验证工作中的商品抽查工作,即“对其中部分商品进行抽查检测,以证实产品是否符合进口质量许可制度和/或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技术要求”,其重点是由检验检疫局行使对进口商品实施抽查的权利,抽查后的样品一般由原样品检测单位实施样品检测。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该规定以国家质检总局第15号令于2001年12月29日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年12月发布了《技术监督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7月发布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规章制定办法》,分别对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章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规章的立法规划、起草、审核、批准、发布、修订与废止以及规章的解释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两局合并成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后,原有的这两部规章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总局立法工作的需要,为了贯彻法制统一的原则,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原有的两部规章进行合并,在《技术监督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规章制定办法》的基础上进行了认真的修改,以使其符合WTO的各项规则。《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共42条,按照规章完成的程序及步骤共分为七章,对规章的立项,起草,立法审查,决定与发布,解释与备案等事项做了规定。修改后的《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更加符合WTO的规则,如对规章的起草阶段,明确规定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及公民的意见;在审查阶段,应当征求有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重要的草案以及涉及的主要问题,还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质检总局公报以及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上刊登。
5)《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
原国家商检局于1994年制修订《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至今已有多家企业的出口商品获得免验,而且大部分企业的商品出口后在国际市场上取得了良好信誉和经济效益。近年来,为了使进出口商品免验的工作适应我国对外开放的政策和我国加入WTO的要求,鼓励优质商品进出口,提高企业自身的质量意识和市场竞争的理念,提高产品质量,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扩大出口,国家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如“质量振兴战略”、“名牌战略”和“走出去”等,为免验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更高的要求。在我国已经加入 WTO、又完成了对《商检法》的修改的情况下,鉴于原办法中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急需进行修订,于2002年7月24日,以国家质检总局23号令发布了新的《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新办法采取了如下措施:
第一,取消了对企业建立何种质量体系的限制,规定为“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应符合ISO 9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或与申请免验商品特点相应的管理体系标准要求,应获得权威认证机构认证”。
第二,增加了要求申请企业应具有一定的检测能力,以增强企业自身产品质量保障水平。
第三,对原办法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等重要进出口商品的范围进行了大的调整,增加了一些免验商品的范围,对不能免验商品的范围进行了重新限定。不能免验的商品包括:“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危险品,品质波动大或散装运输的商品,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依据检验检疫证书所列重量、数量、品质等计价结汇的商品”。
第四,为了保证免验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加大了对免验企业商品的监管力度,规定了抽查次数和抽查比例。
第五,取消原办法考核条件从技术管理、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工厂人员素质、文明生产5个方面打分考核的方法,改为产品现场检测和对关键质量控制点依照ISO 9000:2000版标准为基础制定的评审细则考核。
第六,为了确保免验工作的开展和加强后续管理,增补了监督抽查、签证和免验审查组所需要的费用。
[1] 郭济环.我国技术法规概念刍议[J].科技与法律,2010,84(2).
[2] 朱宏亮,张君.从标准与技术法规的关联区别谈我国技术法规体系的建设[J].标准科学,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