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市场中介机构之中介行为的定义

2013-09-13 00:39马明阳
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中介机构交易法律

赵 阳,马明阳

(陕西学前师范学院,陕西西安 710100)

目前,市场中介机构之中介行为的定义已成为法学界研究的新兴热点问题,虽然学术界对此展开了一些研究,但仍显单薄。故本文从三个方面入手,对市场中介机构之中介行为的定义进行试论,希再次引起学术界之关注,达百尺竿头、更进一步之效。

一、中介的基本含义

汉语“中介”一词中的“中”有“居中”,以及“把握两端”的含义;而“介”字则包含“处于两者之间、介入、居中”,以及“传宾王之言的人”的意思。前者如“介居二大国之间。”(《左传·襄公九年》);后者有“诸侯相见,卿为介。”(《荀子·大略》)等记载。将“中”、“介”二字连接起来使用或许受到日语中“仲介”一词的影响,例如孙中山在其《行易知难》中就有:“文字为思想传授之中介,与钱币为货物交换之中介,其用正相类。”的描述。

中介的基本含义包括三个层面:首先,中介是一种存在,是指一种独立的、居中的地位。其次,中介是一种行为,是指处于居中位置的行为人为他人利益所为的一种有意识的人类活动,即通常所谓“中介行为”。第三,中介是事物转化过程中的中间阶段。例如,在德国古典哲学中,中介被用来表征对立面之间的同一与调和。正如黑格尔所言:“中介不是别的,只是运动着的自身同一,换句话说,它是自身反映,自为存在着的自我的环节,纯粹的否定性,或就其纯粹的抽象而言,它是单纯的形成过程。”[1]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中介是客观事物转化和发展的中间环节,指出在事物发展过程中存在着差异相互过渡,对立互为中介,在客观事物中,中介意味着在两个物体之间存在着连接和媒介;在社会意义上,中介也可以是一种行为或是一种行为方式,或者是个人或组织的一种功能。原则上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可能具有这种功能,或从事中介活动。当然从哲学意义上对中介所做的阐发与现实生中各类活生生的中介行为、中介机构以及中介商业化现象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距离,但哲学家的描述对于我们深入理解中介的含义无疑具有启迪意义:即中介是一种状态,这种状态构成了矛盾双方以外的第三种状态,它是矛盾双方向对方转化的媒介。这也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中介超越“代理”、“居间”的哲学起点。

二、中介的法制蕴含

无论是从“中介地位”角度,还是从“中介行为”角度来看,中介都具有独立性、过渡性以及他益性的特征,这些特征从法律制度角度解读,可以更为清晰地看出其法制蕴含。

1.中介的独立性意味着中介关系参加者各自法律地位的独立

通常,在有中介人存在的各种社会关系中,至少包括三方主体:中介人、以及中介人所连接的双方。例如,在翻译文学作品的场合,原著者、翻译者和读者(译著)之间,翻译者其实就是中介人,是他将不同文字转化为读者可以阅读的文字,从而在语言并不相同的原著者和译著读者之间建立起对作品的共同认识、了解和交流可能[2]。在这一过程中,原著者、翻译者以及译著读者之间相互独立,这是翻译等文化交流中介得以存在的前提和目的所在,其中的翻译者或者翻译行为是否能够得以持续,主要在于原著者与读者之间能够建立起直接交流的机会和条件,如果可以,则不需要“中介”持续从中翻译、传递新的信息;如果反之,则翻译者的地位和作用将无法替代。这是从文化交流角度对中介人地位独立性的一种分析。在具有市场交易内容的中介社会关系中,包括中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地位的独立性更直接体现为其法律地位的独立。这里的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实质上在于强调对上述主体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有效统一。例如在广泛存在的各种市场交易中介活动中,交易双方和中介人三方法律地位各自独立。从交易双方来看,其法律地位的各自独立是其进行有效、合法交易的前提,交易双方乃通过交易本身谋求各自利益的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主要是各类市场主体,他们通过订立交易契约,并依据契约所确定的交易标的、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要素乃其实现各自交易之目的[3]。显然,在这一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必须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先之行为能力人的交易活动受到了限制,必须通过其法定监护人、代理人代为行使方能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若有中介人存在,该中介人亦须确保其独立法律地位,否则即成为交易双方中某一方的代理人,而代理人在中介关系中并不具有法律地位上的独立性的。至于为什么在中介关系中必须强调三方法律地位的独立?没有独立的中介难道就不能完成有效地交易吗?等类似对于中介存在必要性的追问,本稿认为中介出现、存续乃至完结与否,首先是市场选择的结果,是市场的需要决定了中介的存在。如果继续追问的话,实际上就是因为市场信息的不均衡、市场资源的稀缺性以及市场交易成本控制等理由的存在,才导致了大量市场中介的出现。那接下来的问题是,难道必须是具有独立于交易双方的独立中介才能完成或者协助交易双方完成交易么?为什么不能通过代理来实现协助交易、获取交易信息、实现交易成本控制呢?答案在于只有确保中介人的独立地位,方能更好地发挥其在促进市场交易中的作用。

2.中介的过渡性特征意味着中介是促成事物转化过程得以实现的中间状态,出于前因与后果之间,反映出事物变化过程的阶段性规律

一方面,中介成功地将交易双方连接起来,整体上扩展了市场交易对象的范围,提高了不同主体之间形成交易的可能。

另一方面,中介因其处于交易过程的中间阶段,有助于形成交易的第三方监督机制,以隔离风险,并确保交易目的的实现。例如,在间接金融的场合,商业银行作为存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资金中介,无论商业银行吸收存款或者发放贷款,都不必征求存款人或者借款人意见,却能实现将资金从存款人处转移到借款人处,从而实现的社会资金的重新调配功能。在这一过程中,商业银行不仅是资金流动的管道,而且也是拓展了市场交易的空间与时间范围。前者主要通过商业银行全行范围内资金在不同分支机构之间的全行统一调配来加以实现,后者则通过存贷款期限的不同设计来实现资金在时间上的重新分配。从这个意义上看,商业银行显然成为了社会资金融通的重要中介渠道,商业银行是将低效运用的资金转变为高效利用的资金的过渡带和连接器。但深入分析后不难发现,在间接融资的场合,商业银行虽然通过吸收存款、提供贷款,实现了资金在不同主体、不同地域或者不同时间上的重新分配,但这并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中介活动。这是因为在这一过程中,商业银行分别与资金的提供者——存款人,以及资金的使用者——借款人建立了独立的交易关系:存款关系和贷款关系,故而并不属于中介关系。(图1)

这一现象引起了我们的兴趣:那么在直接融资的场合,是否也存在这种资金流转中介在法律意义又不是中介关系的奇特现象呢?如果有,那么在这种现象背后又有什么可以令人深思的问题呢?如果没有,那二者又有何种差异呢?图2是直接金融的典型例子:投资人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股票买卖业务,证券公司代理客户通过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撮合交易系统实现资金的融通,最终上市公司通过股票市场募集资金,而投资人可以继续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或者抛出该上市公司股票。在这一直接融资过程中,无疑投资人和上市公司为交易双方,一个是资金的提供者,另一个是资金的使用者;而证券公司与证券交易所则是不可或缺的交易辅助者,但问题是他们是不是所谓的中介人呢?这里隐含了一个广义中介人和狭义中介人的区别。在图2的例子中,证券公司与证券交易所同为广义的中介人,他们都是融资活动得以成功不可或缺的市场机构,是辅助资金从投资人那里成功到达用资人的必经之路。然而,证券公司与证券交易所在直接融资过程中,对交易双方的依赖程度则存在较大差异。证券公司非经由投资人授权,不得违背投资人意愿擅自买卖股票;而证券交易所则依照交易规则,为符合交易规则与交易条件的股票买卖撮合交易,无论交易是否成功,证券交易所均处于独立居中位置,并不承担交易失败责任。是故,在这一直接融资过程中,证券公司与证券交易所同为广义之交易中介;而证券交易所得为狭义之交易中介。广义与狭义交易中介的存在,一方面说明了中介行为与代理行为在中介的过渡性特征中所具有的相似性;另一方面也说明了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到底是不是中介行为,恐怕必须结合具体的交易过程判读之。

图1

图2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指中介特指狭义的中介机构或者行为。同时,狭义中介与前述中介的独立性特征亦紧密相连:一般中介机构独立性愈强,愈表现为狭义之中介;反之,则弱化为委托代理人。从外观表征上看,狭义中介体现为某种显性中介;而广义中介尚须包含各种隐性中介(即虽有中介之功用,却无独立之名份的各类代理)。如果从中介的过渡性特征角度来看,狭义中介/显性中介的过渡性特征更为明显,而广义中介及隐性中介则因其对于交易人的依附性较强,而其过渡性特征则较为淡化。

3.中介的他益性特征

中介的他益性是指中介机构或中介行为实施者所为之中介行为系以他人(位于中介关系两端之相对人,例如前文所提到的翻译活动中的原著者、读者;交易关系中的交易双方等等)利益最大化为其实施中介行为的目的和依据。这倒不是中介人道德高尚所致,更多地情况下是中介人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与以交易双方等位于中介活动两端的当事人的共同利益的最大化,形成某种伴生关系或者竞合关系:即当事人的最大利益的实现,就是实现中介人利益的前提或者条件。按照通行的表述,可以称之为“双赢”。同时,强调中介的他益性特征,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强调中介人在这种“双赢”格局中的公平性:假如中介人的行为只能使交易双方当中的一方获得利益,而另一方未获得利益,我们就会发现在这一利益格局中,中介人偏向了其中一方,并与其形成某种利益的共同体,而所谓的“双赢”不再出现,可以想象在这种情况下,中介人自身存在的意义也将不复存在。显然,中介在某一交易活动中保持利益中立,积极寻求实现交易双方利益同时最大化的各种努力,是以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和可持续为最初动力的,不过这种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动作在客观上倒是起到了一种意想不到的作用:为市场提供一种公平交易机制[4]。正像孟德维尔在其《蜜蜂的寓言》里描述的一样:个人的恶性即成为了社会的美德。而且市场经济的具体实践也为我们做出如此判断提供了佐证:愈是成熟的市场经济体,愈有发达的市场中介机构和丰富多姿的各类市场中介服务类型。当然,一个反例则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各类市场中介机构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和空间。

除了从中介的上述三方面特征来探究中介所包含的法制蕴含之外,我们还可以从其他角度对中介的法制蕴含进行不同角度的分析探究。例如,前文中我们将中介分为居中位置意义上的中介和行为模式意义上的中介两个层面。相应地,在法律制度领域,居中位置意义上的中介往往涉及对特定中介人的法律人格或者资格的确认与规范,各国法律对于某些的特定交易中介机构往往需要给予专门的立法规制;例如,各国法律对于证券交易中介机构,尤其是对证券交易所设立、运行进行专门规定等。而行为模式意义上的中介则更多地涉及行为对象的对称性和行为内容的服务性。所谓行为对象的对称性是指中介行为必是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提供中介服务,这些主体通常互为行为对象,且法律地位平等(即前文所讨论的独立性问题);所谓行为内容的服务性则是指中介行为之实施必为上述主体提供某种便利(即前文所说的他益性),令其因中介行为而获得收益。忽略中介行为对象的对称性不利于将中介行为与普通代理行为相区别;若忽略中介行为内容的服务性,则不利于确定中介行为范围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市场中介行为的定义为:市场中介行为是指市场主体(商人)以营利为目的而所为之各类中介行为。

三、结语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凡有交易发生之处,几乎都有相应之市场中介机构存在。即使是存在垄断的市场条件下,为那些具有市场垄断地位而提供各种中介服务的市场中介机构也比比皆是。可以断言,没有市场中介行为就没有广泛而成熟的市场交易活动,没有市场中介机构就没有活跃而发达的市场经济。值得注意的是,市场中介机构/中介机构的出现,将人类市场化交易模式和行为提升到了一个新的境界:从供求双方“为需求而交易”,演变成了“为交易而交易”,交易本身已经成为需求的一种,人们通过制造需求,进而扩大交易,这种已经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典型市场发展模式。市场中介机构无疑是这一新境界的助推者,更是这一境界的受益者。就此意义而言,研究市场中介机构的中介行为,将有助于辨识现代市场经济及其法律制度背景所包含的超越供求关系背后所蕴含的法学理念。

[1]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册)[M].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2]文正邦,陆伟明.非政府组织视角下的社会中介组织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陈德权,王玉波,蒋龙翔.社会中介组织管理概论[M].沈阳:东北大学出版社,2010.

[4]方卫华,中介组织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猜你喜欢
中介机构交易法律
法律解释与自然法
常州市以“成长值”管理制度探索中介机构监管模式
中介机构参与下联盟企业知识转移的三方利益博弈分析
2017年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情况汇总表
大宗交易榜中榜
政府购买统计服务及统计中介机构建设研究
让人死亡的法律
交易流转应有新规
“互助献血”质疑声背后的法律困惑
大宗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