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孙喜群
海上捕捞作业尤其是潜水捕捞作业是一项危险性极高的行业。它是一种在高压、低温、能见度差、呼吸高分压气体的环境中所从事的劳动强度大、风险度高的职业,操作不当极易导致潜水事故及减压病高发。因此,国家对该行业非常重视,各沿海城市安监部门也都出台了相应的规定,要求从事潜水海洋捕捞作业人员必须经水下实际操作和潜水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由当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从事该项作业。但高风险、严准入未能阻止无证潜水人员非法作业的脚步,受雇无证潜水人员伤残甚至死亡、雇佣人员因此而背上沉重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作者撰写本文的意图在于提高海上作业人员和雇佣人员珍惜生命、遵章守法意识,杜绝冒险、侥幸作业。同时,也希望相关部门能加强对海上作业的监管,切实减少海上违章作业导致的不必要人身伤亡。
原告:A。原告:B。被告:C。被告:D。被告:大连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大连某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
2007年7月2日起,E(原告A之夫,B之父)在被告C的带领下,到旅顺龙王塘附近海域从事潜水捕捞海参作业。每天由被告C的船将E和另一位雇员送至作业海域。当时约定按捕捞海参26元/kg支付报酬。7月4日,被告C、E等再次到达作业海域,E与另一工作人员换乘作业小船,由E下潜捕捞海参。上午8时左右,E在潜水捕捞作业后出水上小船,约5 min后即感眩晕伴恶心、呕吐,同时自觉背部酸胀麻木、双下肢沉重、活动及不能排尿,C即与E等返回,于次日将E送往当地海军医院住院救治。入院时,E意识清,频繁呕吐,双下肢无活动迹象。经该院诊断为急性II型减压病、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进行高压氧等治疗,被告C支付了抢救费用,又付给E4 500元。此后,被告C不再支付医疗费用。7月16日,E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出院,该院同意其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者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及对症治疗,促进机体功能进一步康复;门诊随诊。”出院时,E眩晕症状消失,能人扶依墙站立30~40 min,胸10脊髓平面以下痛温觉丧失,躯体触觉存在,双下肢肌力0级,肌张力消失,跟、膝腱反射消失,巴氏征未引出。
8月15日,E以C为被告诉至大连某区人民法院。11月15日,该院以不属其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收案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海事案件,于2008年5月8日一审裁定驳回了原告E的起诉。原告E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裁定,撤销了一审民事裁定,指令海事法院审理。审理期间,经原告E申请,海事法院追加了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海事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被告C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海事法院重审。因E由于慢性肾衰竭于10月26日死亡,海事法院将本案原告变更为A和B。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A、B申请,追加了D及养殖场为本案被告。
该案在移送海事法院之前,大连某区人民法院曾委托大连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2007年9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E本案致伤,同住院诊断;(二)截瘫,肌力0级,合并大、小便失禁、褥疮,已破溃感染;(三)二级伤残;(四)住院时间合理,住院志中所列检查、治疗用药合理;(五)住院时间昼夜各需1人陪护,出院后终生需1人陪护;(六)营养补偿额为日补偿额×终生;(七)终生休治。
对于潜水作业,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就下发了“大安管局发(2004)10号”《大连市海产品捕捞潜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雇佣的潜水员必须具备“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E未取得潜水作业所需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各方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赔偿权利人范围的确定;本案应否适用关于工伤的有关规定;E涉案所受伤害发生的确切海域;E与被告C、D及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相关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及赔偿年限;各方当事人对E死亡的责任;等等。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E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二原告,二原告是本案赔偿权利人;关于D与E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要求被告D作为E的雇主对E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养殖场对E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并未证明E受伤与养殖场具有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关联,对二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对E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有疏于对涉案海域监督管理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村委会的行为与E在涉案海域从事潜水捕捞生产作业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上的关联性,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轮椅费,经计算总额共计250 430.41元。E无证作业对自身的涉案人身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即50 086.08元。被告C对E的涉案人身损害应承担80%的责任,即200 344.33元。根据《解释》,财产损失项目以外的损害赔偿金即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C承担,总额共计20 600元。综上,在上述损害赔偿金中,应由被告C承担的数额共计220 944.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C向原告A、B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220 944.3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C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A、B对被告大连某村民委员会、被告D及被告大连某水产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对受雇潜水和雇佣潜水作业人员给出以下两点启示:
一、未经培训的无证人员千万不能因生活所迫或者利益诱惑而冒险、侥幸作业;用工人员决不能为降低成本而雇佣无证人员,使用未配备必需设备的船只违章蛮干。
本案中,E并不具备从事潜水捕捞生产作业所必需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按规定,其不得从事潜水捕捞生产作业。而被告C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顾E未经培训、没有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客观情况,自行安排E从事潜水作业,其辅助人员和生产船舶也不具备相关的资质和设备,也未进行过安全生产培训,因此,被告C对E所遭受的涉案人身损害存在严重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C应对E所遭受的涉案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E明知自己不具备从事潜水捕捞生产作业所必需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却从事风险极大的涉案潜水捕捞生产作业,对涉案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E应对自身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可以依法减轻被告C的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之间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尽可能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E与谁设立了雇佣关系,没有书面证据;被告C自称其本人系被告D的雇员,但其对该项事实并未能举证证明,且D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被告C还称E的雇主是村委会、D和养殖场中的一个,但其对此项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法庭都无法采信。本案诉讼之所以旷日持久,E没有看到自己权益得到维护的一天,与涉案当事人各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没有书面合同有着直接关系。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是一旦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对于口头合同是否存在,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当事人要想证明是困难的,法庭要客观、准确认定更是难上加难。因此,要防患未然,人往好处做,事往坏处想,是有利无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