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田 琨
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 王中华
2011年12月30日,新加坡最高法院高等法庭就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下称“交通银行”)诉环球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环球航运”)案①The “Dolphina” [2011]SGHC 273.出具了判决书,环球航运不服高等法庭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庭提起上诉,上诉庭最终裁决驳回上诉②新加坡最高法院由上诉庭和高等法庭组成,审理民事与刑事案件。上诉庭审理不服高等法庭裁决的民事与刑事上诉案件。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出进一步上诉的途径在1994年4月4日宣告废除后,上诉庭就成了新加坡的终审法庭。高等法庭是刑事和民事案件的一审法庭。此外,高等法庭也审理不服地方法庭和推事庭的民事及刑事裁决的上诉案件,同时也裁决关于地方法庭或推事庭在特殊案件中保留以待高等法庭作出裁定的法律论点。此外,就任何民事和刑事案件而言,高等法庭对所有初级法庭均具有监管和修正方面的司法管辖权。此外,下列事项专门交由高等法庭处理:海事事项;公司结束营业程序;破产程序;新加坡讼务事务律师资格呈请书。参见http://app.supremecourt.gov.sg/default.aspx?pgID=222。。在该案中,交通银行最初以环球航运无正本提单放货为诉由提起诉讼,要求环球航运承担违约错误放货的赔偿责任。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环球航运进一步披露了相关文件证据,交通银行据此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环球航运承担以非法手段共谋之侵权赔偿责任(Conspiracy by Unlawful Means)③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就作为原因的一项行为达成协议去侵害他人,则构成共谋侵权。在民事领域,共谋侵权行为也许是直接的共谋伤害,或者共谋使用非法手段。共谋使用非法手段不同于共谋伤害:第一,它以使用非法手段为特点;第二,当它要求证明共谋者危害受害者的意图时,并不要求这样的意图是他们行为的主要动机。非法手段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之间实行侵权行为(譬如胁迫,或获得合同违约)的协议会构成使用非法手段的共谋,凡涉及使用暴力或进行欺诈或不诚信的犯罪计划就确定地满足了这样的条件。然而,除此之外,至于是否其他类型的不合法的行为(譬如对合同的违约和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是否会被认为是以侵权为目的的“非法手段”并不是确定的。参见http://www.singaporelaw.sg/content/EconomicTortsChi.html。。对于违约之诉,高等法庭认为原告赖以主张权利的提单系欺诈背书,该欺诈背书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交通银行不能基于提单而获得违约诉讼之诉权。对于侵权之诉,高等法庭认为环球航运本可以要求交回提单,但是其作为船东(The“Dolphina”轮船舶所有人)却允许或放任提单被欺诈使用,从而导致交通银行被骗支付了信用证下的款项,船东的过失或行为构成了以非法手段共谋,应当对交通银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008年1月16日,卖方KOSB公司以每吨1 138.20美元的价格同中国买方中广公司订立了3 000 t棕榈油买卖合同,货物总价值为3 414 600.00美元。合同约定:货物装运期为2008年3月,最迟为3月31日;货运装运前七天内中广公司向KOSB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项下的议付单据包括商业发票、全套空白背书的清洁指示提单等。
值得注意的是,卖方KOSB公司同涉案被告环球航运属关联公司,两公司董事相同,其中共同的一名董事名为STEVE KWAN。中广公司是涉案原告交通银行的客户。
2月19日,环球航运与KOSB订立了“Dolphina”轮航次租约,租约约定装运货物为11 500 t棕榈油,装货港为马来西亚关丹,卸货港为中国黄埔。
3月初,为了履行与中广公司的买卖合同及上述航次租约,KOSB同供货商订立了11 500 t棕榈油供货合同。
3月23日左右,尽管中广公司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在货物装运前七日内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KOSB仍然安排在关丹将货物装上了“Dolphina”轮,驶往中国黄埔。3月28日,环球航运分四票向作为托运人的供货商签发了正本提单,其中中广公司购买的货物所涉提单为第四号提单。
船舶驶抵黄埔港后,环球航运凭KOSB签发的无正本提单放货保函将货物卸载并交付给第三人东马公司。而东马公司事实上是环球航运和KOSB的另一关联公司,STEVE KWAN也是东马公司董事。东马公司同时也向KOSB公司签发了一份类似的无正本提单放货保函。货物于4月1日卸载完毕。
在4月至6月期间,包括第四号提单项下的“Dolphina”轮卸载的所有货物被出售给中国国内的最终用户。
6月6日,交通银行收到并批准了中广公司的信用证开立申请,受益人为KOSB公司,金额为3 414 600.00美元,信用证有效期为2008年7月2日,议付单据包括商业发票及提单等。为申请开立信用证,中广公司向交通银行提供了一份买卖合同复印件,除货物装运期外(该合同复印件约定的货物装运期为2008年6月,最迟为6月30日),该合同复印件与上述买卖合同条款完全相同,信用证开出后,KOSB向交通银行开具了出票日期为6月9日的90天远期汇票,汇票金额为3 414 487.32美元,收款人由M银行指定。随后,M银行向交通银行提交了包括汇票和第四号提单在内的相关单据,第四号提单背面记载有三个背书:一个是供货商的空白背书,一个是M银行背书给KOSB的记名背书,第三个是KOSB的空白背书。交通银行将单据交给中广公司,中广公司指示交通银行向M银行付款,于是交通银行承兑了该汇票。在交通银行向M银行付款前,中广公司将相关单据退还给交通银行,提出由于财务困难其不再付款赎单。于是交通银行派人持第四号提单前往黄埔要求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此时才发现第四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早已于4月1日被卸载并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已被卖给国内最终用户。
发现上述情况后,交通银行立即通知M银行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涉嫌欺诈,要求M银行停止或取消所有正在履行或尚未履行的和KOSB相关的出口融资事宜。不幸的是,M银行已经付款给KOSB,要求交通银行履行上述已经承兑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交通银行不得不向M银行支付了汇票项下的款项。
7月3日,交通银行以第四号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在新加坡最高法院高等法庭提起对物诉讼,要求“Dolphina”轮赔偿因无正本提单放货造成的损失。
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环球航运提供了进一步的文件,于是更多的事实浮出水面。法庭发现KOSB已在4月4日向供货商支付了货款,供货商在4月1日前将第四号提单空白背书并交给托收行M银行,M银行又将第四号提单背书给了KOSB。最重要的是,法庭认定,当KOSB于4月4日收到M银行背书的提单至6月初KOSB持有提单期间,该提单实际已经退出了贸易流通,此段期间第四号提单不可能被KOSB一直持有,因为作为信用证议付程序的一部分,KOSB必定已经将提单进行了空白背书。法庭认为开立信用证的真实动机实际是通过将损失转移给类似于原告的金融机构来达到保护KOSB商业利益的目的,这种诱骗开立信用证的行为(例如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复印件)显然是恶意的、欺诈性的。当信用证被欺诈开立时,原告交通银行并不知道第四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早在3月已经装运,也不知道中广公司订立的真实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装运期。
法庭认为首要问题是确定第四号提单应当适用何种法律。在确定第四号提单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应当分三步走:首先是看提单中是否有明确的法律适用条款;如果没有则看是否有默示的法律适用约定;如果既没有明示条款也没有默示的法律适用约定,则应当以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提单的法律适用。涉案第四号提单中没有明示的法律适用条款,但是其记载有明确的租约并入提单条款“租约中无论何种性质的条件、自由权和免责条款均适用于提单并约束运输各方”(all conditions,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whatsoever of the said Charter apply to and govern the rights of parties concerned in this shipment),租约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可用于解释合同含义、适用范围和合同效力,应当属于“条件”条款,因此该并入条款措辞足够充分,可以将租约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提单。
关于无单放货责任,法庭认为虽然租约中订有可以凭保函放货的条款,但租约中的约定仅仅是简单的“可以”,而不是“必须”,在提单法律关系下,船东无正本提单放货仍然构成违约。
但是本案中环球航运作为船东无须向原告交通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原因在于原告并不享有提单项下的诉权。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 1992)第5(2)(b)条款之规定,其是“通过任何背书而占有提单”的人,因此是合法提单持有人。法庭认为该条款中的“任何背书”指的是“任何有效的背书”。本案中,根据KOSB向船东出具的保函,一旦KOSB通过付款收到了第四号提单,其就应当将提单交还给船东,此时第四号提单本应当被视为已用过的提单或已提货的提单,应当从贸易流通中被撤回。然而,尽管KOSB明知其已无权处理第四号提单,但仍然将提单背书,从而使人误认为提单仍然有效,KOSB的背书行为属于欺诈第三人的系列行为的一部分。因此KOSB的背书是无效的,并不能使背书受让人交通银行成为合法提单持有人,相应的,交通银行不能基于提单合同而获得对船东的诉权。
法庭认为,以非法手段共谋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包括原告应当证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危害原告或使原告遭受损害为目的联合实施了非法行为,该非法行为已实际实施且实现了目的”(two or more parties combined to commit an unlawful act with the intention of injuring or damaging the plaintiff,and the act is carried out and the intention achieved)。本案中,STEVE KWAN是被告环球航运、KOSB及东马公司的共同董事。在中间诉讼程序阶段,STEVE KWAN宣誓说明了诸如第四号提单的流通经过、船东的商业操作事项(如凭保函放货)、其一直被抄送有关船舶操作方面的通信往来、其授权KOSB付款给供货商、授权KOSB提交信用证项下的议付单据等事项。同时被告的其他董事也证明STEVE KWAN之外的其他董事并没有参与任何有关环球航运的经营活动或船舶的营运活动,STEVE KWAN实际是环球航运的唯一管理人。因此,STEVE KWAN知道货物已经被凭保函卸货,知道为了获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第四号提单已经被KOSB欺诈背书。
而且STEVE KWAN没有提交任何反证来反驳对于环球航运的不利推定,因此从以非法手段共谋的角度看,STEVE KWAN的所知所想应当被视为船东的所知所想。根据同一责任原则(“doctrine of identification”or “directing mind and will” or “alter ego”doctrines),法庭认为STEVE KWAN的共谋行为可归属于被告。
尽管没有证据证明在中广公司(同KOSB共谋)申请开立信用证时,船东环球航运已经是欺诈银行的共谋方,但船东(通过STEVE KWAN)已经知道了这种共谋,并允许第四号提单被提交给银行用于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船东已经参与了这种共谋。另外,本案中船东没有使第四号提单退出贸易流通,这也构成了疏忽,而疏忽也属于上述构成要件中的非法行为。
法庭最终认定本案中被告船东的行为构成以非法手段共谋,因此应当向原告赔偿汇票款项损失。
本案中,法庭关于提单背书是否有效的认定颇具启发意义。该问题实际涉及提单是否具有无因性这一经典话题。
提单的无因性是指提单的受让人获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并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关于提单是否具有无因性,向来看法不一。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提单的流通性决定了提单法律关系在效力上必须独立于其原因的运输法律关系,提单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受其原因关系的影响,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根据提单记载确定,即使作为提单原因关系的运输关系无效,善意提单持有人的利益也不受其前手原因关系瑕疵的影响”[1];“提单的无因性是提单可转让本质的要求,是保证提单顺利流通的制度,也是对提单文义性的贯彻,提单无因性的确立是商法自主发展的结果”[2]。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提单受让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要受其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如英国著名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认为:“提单不是流通的,而是准流通的。”“受让人取得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3]沈达明、冯大同教授认为:“提单虽然像汇票一样可以流通转让,但提单的可流通性小于汇票的可流通性。”“提单与汇票在流通性上的主要区别在于,提单的受让人不像汇票的正当执票人那样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4]青岛海事法院李守芹法官在其一篇论文中更明确地指出:“提单是要因证券。”[5]赵德铭教授主编的《国际海事法学》认为:“由于提单与票据不同,属要因证券,提单受让人取得的权利一般不能优于其前手。”[6]台湾学者郑玉波在其《海商法》一书中阐述提单(载货证券)的特性时指出:“依一般说法,载货证券应属于要因证券,因为它记载的乃是运送契约上的权利,和运输契约(原因)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所以它具有要因性。”
而英国法下对该问题的观点也是摇摆不定。如在KUM V.WAH TAT BANK LTD案①劳氏法律报告1971年第1卷。中,德夫林法官认为提单“不能像汇票那样转让,使受让人获得优于转让人的权利”。而在The Lycaon案②劳氏法律报告1983年第2卷。中,货代为托运人利益说服承运人签发了一份收货待运提单,以使货物能被提出仓库及用于保险。货代向承运人保证不将提单给第三人,但事实上一取得提单就将它交给了托运人,而托运人马上又把它背书给一家银行作为贷款担保。法院认为银行只要不知道货代的欺诈行为,就可持提单诉承运人。显然在此判决中,法院认为提单受让人的权利并未受到其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
本案虽然是基于提单的欺诈背书属无效背书,从而根据对COGSA 1992第5(2)(b)条款的解释,认定提单持有人不享有提单合同诉权,但实际是再次确认在英国法下提单不具有无因性。同时,我们注意到中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也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此处的背书显然也应当是指合法背书,那么如果本案适用中国法,是否也可以得出提单持有人不享有提单诉权的结论呢?
真理越辩越明,本案判决可能会将提单是否具有无因性这一问题引入更热烈、更深刻的讨论。
另外,本案也是新加坡法院第一次探讨疏忽行为能否足以构成以非法手段共谋,该案给出了肯定答案,这也进一步丰富了新加坡法律下共谋侵权规定的理论和实践。
[1]陈芳.提单法律性质诸论评析[M]//海大法律评论2008.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255.
[2]王玫黎,葛存军.提单无因性的法律探讨[J].海商法研究,2002(1):35-47.
[3]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75.
[4]沈达明,冯大同.国际贸易法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162.
[5]李守芹.海事诉讼与海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182.
[6]赵德铭.国际海事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