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唯,姜勇涛
(陕西师范大学 国际商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2)
公平交易权的维护不仅是市场经济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同样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与宗旨。尽管法律已经明文规定消费者有公平交易的权力,但是,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不公平交易的状况一直存在,尤以公用企业产品买卖双方之间为甚。公用企业①概念的提出是近几年的事情,主要的背景是20世纪末21世纪初,政府放松了对那些与国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垄断企业的规制,像电力,电信以及医院等,在此类与国民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内引入一定的竞争机制,政府逐渐从直接管理变为放松管制,企业自谋发展,自负盈亏。这样就造成了目前公用企业为了实现其生产成本回收以及追求利润的目标,而出现不断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的行为[1]。
在我国,公用企业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主要表现在:1.公用企业产品的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大多数交易行为只能被动的接受,没有得到应有的利益尊重与保护;2.公用企业产品经常性的涨价行为不断侵占消费者剩余,企业利润仍然很高;3.公用企业的产品以及产品的定价机制等都没有将消费者的需求偏好因素充分考虑在内,交易之初就使得其产品的消费者处于不公平的交易地位。
公用企业产品交易环境的特殊性,究其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由于公用企业大部分是国企,带有一定程度上的行业或是产品的垄断性。那么,公用企业必然为获取自身的利益,追求更高的垄断利润,采取相关的手段,将消费者放在不公平的地位之上,来扩大自身的生产者剩余。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公用企业利益代言人的角色,政府对企业仍然有一定程度的干预,当出现上述交易不公的情况时,政府往往会处于保护国有资产的目的,采取干预市场交易的措施,这就需要有一个健全的法制环境来规范政府与企业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用法律保护交易双方之间的公平性,维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本质上也是道德经济[2]。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讨论公平交易问题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如何维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实现市场交易的公平性,本身也应该是国家有关部门应该关注的重点问题。针对以上所述的公用企业交易不公平问题,在原有法学研究的基础之上,引入经济学的研究方法,重点探讨如何来实现消费者与公用企业之间的公平交易条件,以期给出相关的理论支持,同时增强其在实践中的可操控性。
从上世纪90年代起,有关学者已经开始注意研究交易公平问题,但是也只是在泛泛而谈,甚至会将交易的公平与诚信等相混淆,未能就交易的公平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将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引入到公平交易制度的研究则是近几年的事情。经济学方法无疑为公平交易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更为适用的工具。
对于公平交易法则的研究可以追溯到很早,因为这个问题一直都是经济学界和哲学界所广泛讨论的问题。对该问题的研究比较杰出的代表人物有卢梭和亚当·斯密。卢梭(1762)运用抽象的哲学分析方法对商业活动中的约定契约进行研究,阐明基于自愿意识的表达,实质就是正义的,产生的结果认定为公平。亚当·斯密(1776)通过研究找到了平衡调节劳资双方对于公平分配的实质认同与心理认同之间的弹性曲线,这就为后来的社会生产管理以及为国家做出了在道德公平与社会效率间的政策导向选择了一条正义的通道,让公平的交易产生出在生产流通范围之外的一种更加广义性的社会公平。
近年来,众多的经济学者对公平交易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关于公平交易本质的研究。梁鹏(2004)认为公平交易原则应该以平等为前提,以公平交易为内容,以交易的可接受为形式。买方与卖方在支付意愿与成本之间的区域段上的任何点,达成成交协议都是可能的,也均可为双方所接受。而在这个区域段内任何点上达成的交易,都可以认为是公平的,亦即,公平交易与不公平交易不是以某一界点来区别的,而是以某一范围作为衡量标准,在此范围内是公平的,出此范围则是非公平的。李泱,王震强(2007)认为公平交易实质有一个买方认同理念。比如说同类商品的价格由于当地的消费水平、购买力差异或运输费用等问题,会产生较大差异。据此,卖方会制定一个适宜的销售价格,如果买方也认同这些客观因素带来的影响,那么这一价格对于交易双方而言就是自愿接受且较为公平的,该价格应该被确认为公允价值。
其二,关于公平交易法律制度的研究。戴凤岐(2011)认为不公平交易经常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商品生产者、交换者、对利润的追求。企业(包括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市场化或者正在实现市场化的国有企业)本身是一种营利性组织,为了利润可以不计其他。同时他还认为要维护公平交易,国家机关必须起表率作用,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不公平交易现象有自己的特殊性。因此,实现公平交易。除坚持学界过去的研究成果外,我们还应从宏观层面上有新的思路,如强调国家机关的表率作用、梳理各地的优惠经济政策、制度上对一切企业“一视同仁”等,最重要的是要深入进行政治体制首先是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为治理不公平交易创造一个好的外部环境。葛峰(2009)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反垄断法》在维护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等方面已经严重滞后,对违反消费者意愿而进行的违法交易行为很难做到有效的规制,已经不适应新的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对公平交易问题的研究比较多,但是对于与国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公用企业来说,研究其与消费者之间的公平交易问题却很少,具体的研究只是集中在其产品如何定价来获取利润等角度。然而,公平交易问题的研究需要把重点放在完善国家法律制度的层面上,以此来引导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部门联合创造一种公平交易的法制环境,这恰恰就是经济社会体制改革中的大问题。本文将试图通过构造有关的数学模型来综合性的分析如何实现公平交易的目标,以及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哪些制度环境的改善。
理论来讲,公用企业产品的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能否做到公平交易,大致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衡量:首先,交易前的法律环境,包括已经存在的旨在维护公平、公正的法律以及法规,来有效的实现对买卖双方之间交易的一种潜在“制约”,使公平交易能够最大程度的得到保证。其次,交易的决策阶段,通过分析公用企业的利润函数或其效用函数,在以上法制环境的约束下,考虑通过什么样的手段来使其不公平交易几率降到最低。最后,交易后的认定阶段,相关的司法机关要按照公平交易的原则,对公用企业产品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进行合理的司法判定,切实维护社会的整体效益。
模型中包含三个决策者:公用企业、立法部门、司法部门。没有将交易的另一方即消费者放在考虑的范围内,是因为,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公用企业产品的消费者是处于弱势的地位,面对公用企业提供的产品类型、套餐以及产品价格的提升、服务收费繁多等行为可以有一定的选择取舍,但是没有在起初参与到这一过程中,也就是说在公用企业产品的消费市场上,消费者是处于被动的接受状态,虽然有部分消费者会对公用企业的不公平交易行为有质疑,甚至是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但是由于我国的诉讼机制不完善,以及更大程度上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差,再加上公用企业信息公开不透明等状况,都造成了公用企业在交易的过程中实质是处于优势地位,除了相关的法律能够制止一些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发生以外,公用企业产品的消费者很难获得公平交易。公用企业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会考虑到目前的法制环境,但是很少会切实将消费者的个体禀赋考虑在内。因此,分析公用企业产品买卖双方之间的行为主要是通过以上三者之间的博弈完成的,而立法与司法机关所应走啊的法制环境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很大的制约。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实现整个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本文的分析将采取以下分析思路:在法律环境已知,并且公用企业的某些交易行为确实已经危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后,司法部门应该通过什么样的手段来得到最优化的抉择;在这个基础之上,再分析公用企业应如何做出最有利的选择;最后通过以上两个过程的分析,探索立法部门怎样提供公平交易的法律环境,并得到交易过程的最优化解。
1.司法部门的决策阶段
它实质上在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最大化,来做出合理的司法判定,这其中制约其判定的一个变量是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程度”,因为司法机关也可能由于某些利益关系的考虑而做出执法的不公正,我国虽然实行市场化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但是行政权配置资源的惯性仍然相当强大。这既成为行政干预不当的重要原因,又使得法制建设与执行因受到行政干预而滞后,大大增加了市场与政府双重失败的机会[3]。司法机关在意义上相当于法律制定者的代理人,司法机关秉承公正执法的原则,做出与案件相符合的判定,从而扩大社会的净收益,也是立法部门的立法宗旨。因此司法部门的“公正执法努力程度”将决定了社会公平的实现程度。通过引入变量分析,可以将本文的分析数学模型化。假设致力于公平交易判定的执法者只考虑维护社会公正的目标,从而分为公正判定和非公正判定的两种努力,两种努力的方向向量可以表示为:et=(e1,e2),其中,e1代表执法人员在“公正执法”从而在判定公用企业不公平交易行为上所付出的努力程度,e2代表执法人员“不公正执法”行为上所付出的努力程度。由此产生的可观测信息向量为:Rt=(R1,R2),R1=e1+ε1,R2=e2+ε2,R1为 e1的总收益,表示的是“公正执法”的努力程度能够切实有效的维护社会交易的公平性条件下所提升的收益,R2为e2的总收益,表示在司法机关公正判定程度低下的情况下,所获得的社会收益②。司法人员的执法实际上要受到一定的制约,来自于立法机关的约束,为了使司法机关能够从维护社会公正的角度出发,对不公平交易行为做出合理的判定,使社会的整体收益最大化,假设立法机关设立的约束为s,执法者的效用函数为U(s)=e-rs,r为相对风险厌恶系数。
司法机关做出的最优化决策函数为:
其中R(e1,e2)为不同的执法程度下的社会期望收益,C(e1,e2)为所付出的努力成本,rc为风险成本。上述决策函数必须满足的两个约束条件为:司法机关的期望努力收益要大于其保留的效用以及两种努力的可替代性。
通过上面的数学函数可以推知:∂2C(e1,e2)/∂e1e2>0,这就可以得到如下的结论:从维护公平交易的社会总体目标出发,如果立法部门对司法机关所做出的“公正执法”努力程度的观测越小,那么司法机关就会越趋向于走“不公平判定”的路线,因为两种不同努力程度下,其成本是相互替代的。这就很有现实的解释力。司法机关对公用企业与其产品消费者之间的公平交易判定结果不仅仅是取决于我们的立法机关设置了什么样的法律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机关做出判定背后所能够获取的激励利益,如果社会对其评价体系或者是规制体系不完善,纳米司法机关倾向于进行“不公正的判定”,在这期间,公用企业往往代表了国有经济,他是出于主导地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那么司法部门判定的趋势将会朝着维护了公用企业不公交易方面发展,消费者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相反,如果社会给予司法机关正的激励机制,社会评价体系完善,对于执法者来说,激励机制将发挥很大的作用,执法者的努力晨读必将得到很大提高,那么维护社会的公平交易问题就会得到有效的解决。比如说在司法机关进行判定的决策阶段,引入公共参与机制,专家咨询制等,司法机关或者政府官员将会做出更加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决策,消费者所处的不利地位将有效改善。
2.交易的实施阶段
此部分中,将着重分析企业进行不公平交易和公平交易的临界条件。假设法律环境给定,且企业是理性人,那么企业进行公平与不公平交易的动机就是基于其自身利益最大化。假设企业因为进行不公平交易而受到司法机关惩罚的概率为p,f(t)为所处的罚金,t为处刑罚的时间跨度,λ为服刑期间的单位收益,g为企业违反公平交易所获得的收益,θ为获得刑罚的概率,T为追讼时效,r为贴现率。那么企业面临公平交易和不公平交易决策的条件为:故其决定的临界点大致可以取等号成立的条件:g =为企业被判定违法后,期间所造成的一切机会成本的损失为企业遭受的罚金损失。
公用企业进行不公平交易的动机只有在所得收益超过遭到惩罚时才会进行,公用企业进行不公平交易行为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必然要大于进行不公平交易带来的直接损失。但是在实际的生活中,由于公用企业的公用性,决定其产品的交换也要更加多的去关注民生问题,注重社会效益的提高,所以上文中假定公用企业是理性人,即其行为的选择注重自身利润的最大化,虽然这一假设条件有一些苛刻,但是这也是符合实际的情况,因为公用企业在某些方面确实是在为自己谋福利,而将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效益于不顾。
值得注意的是,公用企业进行不公平交易的行为不会杜绝,也就是说这种行为只能通过建立相应的法律制约机制来使其不断降低,而不能从根本进行消除。根据上文的分析,公用企业作为理性人,在做出公平交易和不公平交易决策时,也会从法律的层面加强考虑,会估计到相关的法律制裁所带来的后果,由此造成其从司法机关的执法约束出发,来实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在这一过程中司法机关一直以来所秉承的执法力度以及其努力程度将是公用企业进行决策实施的重要参考,帮助其形成一定的执法约束预期。
3.立法环节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企业进行公平交易与不公平交易的临界点的确定以及执法者对违反公平交易行为判定的公正与否都与现实的法律制度环境有很大关系。法制环境在其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而法制环境的创造是由立法机关的政策行为决定的。立法机关的立法决策应该是本着实现社会收益最大化的目标出发,创造一定的公平交易法制环境,一方面将企业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的行为降低到最低,另一方面又能促进司法机关公正执法,提高社会的整体收益水平。
为了分析立法机关应该创造怎样的法制环境这一问题,本部分将法律、制度等作为一个变量来考虑。立法决策的目标概括地讲包含以下几个部分:其一,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效率;其二,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帕累托最优,提高社会的净收益;其三,提供合理的激励机制、评价机制。保证执法者能够履行其职责,公正执法。同时,企业也能够减少不公平交易的行为。
立法机关的决策行为会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并对公用企业的交易决策产生潜在的影响。在交易公平化实现的整个过程中最优解必然是立法部门创造一种更加均衡的法制环境。在违反公平交易行为不能被彻底杜绝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在相应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下公正执法,促使交易的主体行为与司法部门的惩罚相一致,才能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
因此,要改善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维护公平交易的原则,需要立法机关注重以下几个因素:其一,对于公用企业,加强对不公平交易行为的法律威慑力,需要加强相关具体法律制度的建设,做到对市场交易主体一视同仁。其二,对于司法机关,制定相应的激励机制、评价机制以及咨询机制,推动相关人员公正司法。其三,对于立法部门,要本着“公平、公正”的理念,切实以维护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健全法律体系的建设,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行动,确保公平交易制度的实施。
公用企业作为与国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一类企业,其不应该只是追求企业利润的最大化,更应该关注社会效益的不断提高。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垄断等因素,使其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不断出现不公平交易的行为,侵害了广大国民的福利,如电价的经常性上涨、电信行业的乱收费、医院就医的高昂费用、金融行业的乱收费等。要想从根本上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构建相应的法制环境来实现。通过本文的分析,公平交易的制度环境的构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
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公用企业为了获取超额利润,其进行交易决策面临一个临界点,之所以会做出不公平交易的行为,一方面是因为利润高,收益大,但是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没有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一个法律体系不完善的社会,法律的威慑力就很难威慑、制止企业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发生,也会导致对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起不到应有的规制,不仅扭曲了市场活动的正常发展,而且也会使企业从法律的空子中谋取非法的利润。从本文模型中可以鲜明的看出,如果法律体系能够产生有效的威慑力,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发生几率就会降低,这时,社会损失就会减小,而且司法资源的占用程度也最小,社会福利也就处在最优化的水平。
公用企业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实际上就是违法行为,但是这种违法行为能够对社会造成巨大损失,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目前,我国公用企业在很多方面在不断挤占消费者的剩余,消费者实质上是处于弱势地位。在违法行为已经发生,并且对消费者造成了一定程度损害的条件下,司法机关的重点工作应该是如何要求公用企业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对消费者的损失做到有效的补偿,将整个社会的福利损失降低到最低点。在这个过程中就要求司法机关按照“公平性”的原则办事,真正做到“公正执法”。尽管公用企业在很大程度上是国有经济的代表,但是只要其存在违法行为,那么就避免不了法律的制裁,在保障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基础上通过运用罚金以及对企业违法的责任人采用刑罚等措施来保障交易的公平性,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
通过这样的体系可以有效的对“公正与效率”问题、司法效果以及形象进行量化的评定[4]。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交易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一条基本的原则,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保障。要实现交易的公平化,需要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需要对相关的制度体系进行不断完善。在司法的过程中加入一定的决策机制,如消费者参与制、专家咨询制。
我国公用企业的定价机制,大多是“成本+利润”的定价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占有了广大消费者的剩余,消费者的福利处于被剥削的境地。公用企业产品的定价机制,在保证了公用企业成本的回收的同时也造成了消费者福利的减少。公用企业的改革目标是要维护我国经济社会的良好运行,这就要求产品的定价机制要合理,而目前的定价机制造成了部分行业价格租高昂③。如果公用企业能够按照最优非线性定价的策略,切实从消费者的权利方面考虑,在产品定价的过程中要满足消费者的自我控制选择机制[5]。那么整个社会的福利状况、生产者的生产成本回收以及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都会得到很大程度的改善。除了定价机制的调整外,如果政府对企业不加监管,那么拥有基础性网络的企业自然会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要挟、排挤、不当支配或影响竞争对手,或以此牟取暴利,这就是所谓的“基础设施原理”。因此,在坚持市场经济自由配置资源的前提下,仍然需要政府对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进行宏观调控,避免滥用“基础设施”,牟取暴利行为的发生,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注释]
① 公用企业是指这样一类企业:其产品与国民的生活联系紧密,这就要求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也需要兼顾到整个社会的效益,表现为交易机制要具有一定的公平性,不论是从法律还是道德的角度考虑,都要求公用企业不能够仅仅为了追求垄断利润而最大限度的侵占消费者的剩余.
② 公正执法从而有效维护社会交易公平的努力程度,客观上要受制于当时的法制环境,主观上要取决于执法者的利益意图.
③ 据资料统计,2009-2010年中石油的价格租分别是1631.15 亿元和891.41 亿元.
[1]杨慧.公用企业垄断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及法律对策[J].安徽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46 -50.
[2]杨秀香,王立杰.市场经济的道德本性[J].理论界,2007,(11):39 -40.
[3]陈惠雄.要素进入不公平交易条件下的企业竞争力模式及其对策机制[J].社会科学,2004,(3):21-25.
[4]江必新.司法绩效综合评价的实践与思考[J].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6,(8).
[5]Sussnns Esteba.Nonlinear Pricing with Self- control Preferences[J].Journal of Economic Theory,2007,(135):306-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