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汉桥 刘亦凤
摘 要:面对日益增加的高校在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当前我国关于此类事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仍不够完善和统一。高校与在校学生存在着双重的法律关系,这决定了其责任制度的特殊性。在完善立法上,应在明确基本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将几种主要的损害情形分别做出规定,以明确、公平、合理地处理此类问题。
关键词:高校在校学生;人身损害;侵权责任;责任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63-04
2005年和2006年在新疆发生的两起高校校内伤害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一个是某在校大学生酒后在校内摔成一级伤残,后法院判决学校承担次要责任;另一个是在校大学生在校内酒后失足坠楼身亡,后法院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导致这样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目前关于高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法律规定仍不够完善。近年来,高校学生人身损害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这类案件给我国司法实务提出新的课题。
本文意在对此进行探讨。为简化问题,所讨论的人身损害事故限于对人的身体和健康受到损害。本文所指高校在校学生是指拥有高校学籍并且处于学校的管理范围之内的在读学生,与学生是否在校学习、学校是否放假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如寒暑假,学生依据学校规定申请住在学校,校方有义务对这类学生进行管理,那么对这类学生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校方依据具体情况负责任。
一、高校与在校学生的法律关系
对于高校与在校学生法律关系的性质,理论上有如下二种主要学说。
1.平等主体说
由于高校学生都达到法定成年年龄,故有学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完全是由双方当事人经由平等协商自愿缔结的,是一种合同关系。日本公法学界中以室井力教授为代表的“在学契约说”主张,高校与学生间的地位完全平等[1]41-48;有人认为高校和学生之间是教育合同关系,高校作为合同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是对学生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的特殊合同关系[2]168-170。
2.双重法律关系说
认为高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一种双重法律关系,即民事合同关系兼行政法律关系。其理由是:其一,高校学生年龄一般已经成年,达到了对自身行为能够负完全责任的程度,不同于学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这也是高校学生的伤亡事故区别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伤亡事故的关键;其二,高校作为事业单位,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可作为行政主体。例如,我国法律授予高校一定的办学自主权,授予高校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的权力。
本文认可第二种学说。即学校有法律授予的自主管理和行政许可的自主权,而行使这种权力不能排除司法管辖。当校方损害到学生的法律权利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学生可以请求司法救济。由此可知。高校具有行政和民事两种法律地位,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兼具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和平等民事关系二者的结合。
二、高校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
根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双重法律关系,当发生高校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解决双方争议可适用相关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的原则、规则解决。同时,考虑到此类关系中校方的管理者的地位,应给予校方作为管理者职责所引起的更大责任范围。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判断学校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因素有:第一,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是否落实了安全保障措施。第二,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在对学生损害事故的处理中是否违反积极的作为义务。据此,依高校责任承担的情况,将高校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分为三种情况。
1.校方无责任的人身损害事故
包括意外事件、受害人自身过错、受害人与第三人混合过错所致人身损害。由于学校在其中并无过错,根据相关民法、行政法的规定,学校并不承担无过错责任,相关人身损害应由学生本人承担。但是,基于公平责任原则,在双方均无过错或无法确认双方过错的情况下,学校给予适当的补偿也是应当的。
2.校方负部分责任的人身损害事故
指由于校方过失及受害人或其他人自身原因相结合引起的伤害事故,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在判断校方过失时,应判断校方是否履行了其“注意义务”,即有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例如,校园内非隶属于学校后勤部的商店的食物致害,应由出租商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学校可免责。但校方在知晓的情况下未能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3.校方负全部责任的人身损害事故
指完全是高校校方过失或故意所引起的人身损害事故。高校对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对教学、住宿设施、实验与其他教学设施、所提供的食品与水等,均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当违背这些义务造成学生人身损害时,学校应负完全责任。在此类情况中,所指“校方”,应包括学校管理人员、教师、职工、后勤人员、医务人员等。如果是由于学校宿舍、教学设备、娱乐设施和食品、饮用水等未达标所致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学校就违反了其保障的义务,应负担全部责任。
三、在校大学生几种常见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1.在校外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
高校在校学生校外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此类案件的争议是,实习期间学校对学生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有人认为,此类事故可以参照人事部《关于就业培训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实习前应由学校和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合同对可能存在的人身损害事项的责任加以约定,无约定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工伤处理。但笔者认为,高校学生校外实习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有学校组织的实习。这种情况下实习是高校教育的外延,学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处理同在校发生处理。其二是学生自己进行社会实践。此情况下,学校一般都与学生签订责任书,对实习期间的责任进行约定,在此约定有效时,应依此约定确定责任,而不应均由校方承担责任。
2.教学与生活设施缺陷
2010年中国中医科学院一栋八层的研究生宿舍顶楼发生火灾,因宿舍结构不利于通风,导致一名女生窒息死亡[3]76-80。对此案我们可以认为,如果是因为宿舍结构造成的,那么依据《侵权责任法》校方和施工方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和施工方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是学生违规用电导致的,那么,一方面,学生自身存在过错,违反校纪校规,应该对火灾及所致伤亡负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学校的用电管理和监督方面存在缺失,所以也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补偿。
3.教学与实践组织过程中的人身损害
2012年3月,株洲某高校大三学生周某打篮球时猝死,据了解其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死者家长认为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事在学校发生,校医务室为什么没有医务人员?校方为什么没有对周某及时制止和劝阻?”笔者认为,周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明知自己有疾病不能进行剧烈运动而为之,应该对自身行为负一定责任。但是,如果承担一定管理责任的人员(如辅导员老师、任课教师)在知情的情况下,未对周某进行一定的阻拦,对学生出现的健康状况视而不见,或者校医院在进行基本急救中存在过错,则校方应承担相应责任。此案中,校方认为,由于校医院主要负责在校学生的基本病情的治疗,缺乏完全承担学生突发病症的抢救的医疗条件,事发后周某也被及时送入大医院,因此认为学校是无过错的。目前,学校承担了周某亲属的吃住费用和死者丧葬费用,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一定安抚金。
4.自杀类案件
此类案件,校方责任的认定应从三大重要因素分析:一是自杀原因,即分析自杀是家庭问题、个人问题,还是学校教育管理行为引起的;二是自杀过程,即自杀的过程属于理性型自杀还是情绪型自杀,前者是经过长期的思考,一般存在前兆,后者常常是突然性的,难以防范的;三是自杀的结果,不论自杀结果发生在校内还是校外,看校方是否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3]76-80。如2010年湖南某高校一名学生因连续两次留级,不堪重负跳楼。此案中,学校应不应该为学生的心理压力埋单呢?笔者认识,学校不可能关注到每一个学生的心理压力,作为成年人应学会排解压力,有问题及时找老师或同学沟通、解决。要学校为所有压力过大的学生自杀行为承担责任,那是不公平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因学生自杀、自伤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故此,此类案件校方责任的认定主要的决定因素是时候校方有无采取相应措施。
5.学生校外租房期间发生人身损害
大学生校外租房的情况比较常见,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问题也一直为各方所关注。首先,学校规定在校学生不能在外租房,目的上是为了方便管理,但这个规定却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利和自主选择权。其次,学生在外租房发生了人身损害问题,往往会归结于学校的管理不当,因而学生家长往往会要求学校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情况,笔者认为,这首先要归结于法律法规的混乱和不完善。因为,第一,法律法规未对校方的此类行为做出规范,使得学校往往利用自己管理者身份扩张权利,而学生也很难找到合理的法律依据来维护自身权利;第二,法律法规未对此类情况做出规范也使学生和校方无法可依,责任归属和大小难以确定,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则会造成家长来学校“闹事”的局面,让学校的声誉及管理方面处于被动的局面。此类事故,也常常以校方进行人道主义帮助而收场。
6.老师带学生外出吃饭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
2012年11月21日,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空乘专业的刘晓傲连同另外4名同学与6名老师外出吃饭,期间,刘晓傲因醉酒坠楼死亡。校方和就餐酒店分别承担了36万元和24万元的赔偿。这类案件校方是否有责任呢?笔者通过网络调查,发现约67%的人认为学校应该负责。笔者认为,这类案件首先应该区别老师带学生外出吃饭是公事还是私事。如果因公事的话,那学生就处于校方的管理当中,此间发生学生人身损害事故应该按照学生在校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进行归责。如果老师带学生外出吃饭完全是私人行为,就类似学生的私人聚餐,由于学校不能管理教师工作时间以外的私人活动,因此不能因为对象是老师而将责任归于校方,此时在外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校方是无责任的。
四、高校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责任范围和责任方式
1.高校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责任范围
此类人身损害赔偿中最棘手、也是当前校方和受害方争议最大的问题是校方的赔偿范围。赔偿范围和标准不仅意味着受害方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也体现了对学生的人身保护程度。然而,学校应该支付哪些费用呢?对学生所受的实际损失,校方的赔偿该不该有限额呢?实际生活中,美术生因事故导致手受伤被迫放弃画画,学播音主持的学生因事故导致嗓音或容貌被毁被迫放弃所学和所向往的职业,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父母丧失养育20年的孩子……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及其家人承受的往往不仅仅是身体上的痛苦和物质上的负担,更有可能导致所涉学生理想的破灭、家庭幸福生活的破坏。在此类案件中,学校应该承担受害者及其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分析比较我国法律对赔偿范围的规定,在赔偿范围方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此费用各法条中名称有所差异)、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此五个项目是共同的。但是,对受害者抚养的人的生活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不一,后者仅规定于完全致残的才有此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及《解释》规定的项目,《民法通则》未列出;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责任法》规定了生活补助费,《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康复费。①
在赔偿标准方面,仅《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残疾赔偿金和完全致残及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侵权责任法》第20条则规定首先依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时,按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赔偿;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由法官依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可见,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尚未统一,对赔偿标准的规定甚少,当事人和法官无法直接通过法律的规定决定赔偿的数额。
由于精神损害具有主观性、无形性,要合理确定紧身损害赔偿数额十分困难。因此在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中这也是主要原因之一。正如台湾学者黄立所言:“基于精神上法益无价格可言,自然无法作十分精准的损害均衡。”[4]417例如1998年上海屈臣氏非法搜身案中,某大学学生钱某以侵犯隐私起诉上海屈臣氏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5万元,一审胜诉,二审却改判赔偿钱某1万元。前后判决数据相差太过悬殊,一方面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大的缺陷,更深层的是揭示了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空白。可见要妥善解决这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并且以已判案件为依据,做到有法可依、有例可循,切实依据受害者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高效处理案件。
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各国及中国各地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规定有所差异,我国可借鉴的几种做法有:一是日本的“表格定额赔偿法”[5]50-57,根据受害人不同程度的伤害将抚慰金划分等级。虽然这种方法忽略了个体差异,难以达到个案公平,但其相对统一,简便高效的优点也是不可抹灭的;二是丹麦的“按日赔偿法”,该标准注重受害人精神受损的情况,并对住院和就诊的赔偿作了区分,以治疗时间来确定赔偿数额,具有一定程度的科学性[6]162。但这种方式往往会使一些受害者为了获得更多赔偿金而延长住院和就诊时间;三是最高限额赔偿法,此方法能够防止天价赔偿金,但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赔偿数额的要求也会升高,最高限额将面临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的变化性的矛盾,但为了达到最高程度的公平,根据经济发展变更最高限额也是无可厚非的;四是如四川高院规定了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的范围,云南省规定了赔偿下限等等,都试图依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个基准点,这些方法也是值得借鉴的。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该考虑多重因素,包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责任人收入状况等级、受害人状况及加害人悔过态度等,制定一种“复合标准”,在更大程度上达到普遍公平兼顾个案公平。
2.高校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责任方式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实践中高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方式主要有排除妨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损害赔偿。
在损害赔偿中最棘手的问题是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立法中《最高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中对法院应当受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严重后果”中的“严重”如何界定?“严重精神损害”又如何认定呢?认定了精神损害后究竟该赔偿多少?限度又是多少?这都存在很大的疑问。
现实生活中很多受害方是通过扩大事态、闹事的方式获得赔偿,认为事情闹得越大、获得的赔偿就越多,而校方为了息事宁人往往也会做出让步。但这种做法不仅严重威胁社会治安,而且容易助长一种“闹事获赔”的风气,这无疑给学校形成了重大的压力和风险,也对学校的教育事业形成不利影响。因此,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规定一个限度是必要的。
五、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
1.明确高校的管理权限,统一损害赔偿原则和标准
近期可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远期应尽快制定有关高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处理条例,对高校的管理权限、高校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与程序做出明确规定,明确高校与在校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对于责任认定的标准,包括各类人身伤害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做出专门规定,确定责任人赔偿方式、范围和数额的计算标准。另外,对于高校在校学生人身损害中的精神赔偿责任应制定一定的标准和限额,以避免无法可依情况下所引致的“闹得越凶,赔得越多”现象。同时,要保证高校行政权力的行使接受司法监督,保障学生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有法可循。
2.明确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防范制度
一是建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专门机构,建立赔保机制。能防止校方推脱责任和不公平的处理,更高效公正地处理校方与学生之间的赔偿问题,同时减轻校方经济压力,以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是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要求高校明确自己的义务与责任,提高校方(包括行政管理者、教师和辅导员、保卫部门人员及其他职工)的法制意识,加强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使他们都能明白自己在必要情况下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法律责任。
三是明确要求高校要建立和完善学校的保卫、消防、交通和设施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保卫和消防部门工作人员在特殊情况下的行为准则;在交通方面,比如校园内机动车的限速、特殊时段的机动车的禁行,作出合理规定;保证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排除不安全因素。
四是明确要求学校在主要设施、道路安装摄像头,以便对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记录留证,为日后明确责任提供依据。
3.积极推行学校责任保险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因意外引起的学生伤害事故,受害学生可能完全得不到补偿,加上社会公共福利性质的学校赔偿能力不足等原因,将使受害人得不到充分、应有的赔偿,也给社会、学校和家庭造成很大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推行学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受害学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补偿,又不致使公共教育受到过大的冲击。
参考文献:
[1]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0,(4).
[2]刘妍君.论高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学校责任及有效防范[J].社科纵横,2007,(12).
[3]沈月娣.高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的法律责任[J].高等教育研究,2006,(8).
[4]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罗丽.日本的抚慰金赔偿制度[J].外国法译评,2000,(1).
[6]关金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