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的变化和超越

2013-08-15 00:44:24梁潇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破产法债务人债权人

梁潇

(解放军总医院,北京 100853)

一、引言

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我国的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原有的旧破产法已明显无法满足社会需要,历史呼唤一部具有新时代气息的新破产法。在经过十余年的起草工作后,2006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后文称新破产法),并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新法对实体制度与破产程序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并创设了一些新的制度,与旧的破产法相比有很多调整的地方。

二、立法理念的新变化:一种利益平衡观

(一)破产立法理念的历史变化

对于任何破产法的制定或者修改而言,都有一个永恒而又根本的问题,即破产法到底是为谁存在?这就是破产法的立法理念问题。如果采用不同的价值理念,破产法将会走向不同的道路,且产生不同的效果。

破产法早期,当时的债务执行程序几乎全是对债权人权利的充分救济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对债务人的处罚是极为严重的。这就是最传统的单纯就是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的立法观。但到了近代,随着民主法制的进步与社会文明的发展,人们开始对只是单方面的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做法进行了反思,觉得在大多数的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是值得同情的,对债务人进行非常严厉的惩罚并漠视债务人利益问题,不仅是不人道,违背公允的,而且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也没有什么好处,特别是设定债权必然要伴随风险,债权人和社会也应当承担这种风险。因此,一些有利于债务人利益保障的程序、原则开始出现,破产立法的理念悄然发生了变化,债务人利益开始得到了重视,债权人的地位出现了下降的态势。

然而,当现代经济生活的社会化程度及企业破产倒闭的消极影响达到空前的程度时,人们认识到应当将关注的视线投向债权人与债务人所活动的广阔社会背景之中,应当考虑整个全社会环境中因破产而利益有所牵涉的不特定的社会主体。鉴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一些能够促使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尽快走向复兴、稳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破产法律制度就顺应时代产生了。因此,破产立法理念再次出现新的变化,立法者对利益关系的思考变得更加多维与立体,充分认识到濒临破产倒闭企业所牵扯的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对于利益冲突的解决开始突破了仅考虑债务人、债权人的狭隘立场,交易安全、经济秩序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被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视野,破产法演变为众多利益相关者的协调平衡器。

(二)我国新破产法中的利益平衡观

我国修改旧破产法,也要归结到以哪种立法理念为指导。由于法律是利益的控制和协调机制,法律制度的设计理念应当是建立在对相关利益考察的基础之上的,破产制度也理应如此。如果说在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公司企业是复杂利益关系之网中的一个连接点,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而又关键的角色,那么走向消灭和死亡状态的企业所涉及的利益问题就更加突出。企业如果因为经营不善从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将导致其利益之网上连接点的脱落,而且引起利益损害的连锁反应。对此,我国著名法学家谢怀轼说到的:“公司破产后涉及到千百万人的利益,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都非常巨大。”

就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而言,其所涉利益关系极为复杂。因为此时的企业已经无法满足所有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要求,但各利害关系人都竭力想使自己的利益达到最优并最大受偿,股东的投资、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债权、管理者的职位、政府的税收、雇员的就业、供货商和消费者等诸多利益纠缠在一起,围绕同一个财产客体而互相冲突,此消彼长。多元的利益冲突必然要求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产生、发展,利益作为一个客观的范畴对法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随着破产法对濒临破产企业所涉复杂利益关系的调整日趋深入与精细,破产法已改变以往单线式、一元的立法理念,利益平衡的观念在不断被贯彻与体现。“概括地说,破产法立法理念的发展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本位,再到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并重的发展过程。在此破产理念指导下的破产法功能也可以说是经历了从概括执行(破产清算)的单一功能,到破产淘汰与概括执行的双重功能,再到概括执行、破产淘汰和企业重建的多重功能发展过程。”

三、制度设计的超越:一种科学的发展观

(一)新的发展观对破产立法的一般影响

制定出合理科学的破产法,不仅要遵循既定的立法理念,一些基础而又重要的立法技术与制度设计问题也是必须得引起注意的。出于可操作性考虑,破产法具有很浓的技术色彩,拥有许多的技术性规定,这些规定都不是私法上的伦理性规则,基本没有价值判断的色彩。因此,破产法的修改若要取得成功,就必须要达到那些用以判断细节问题的制度设计标准要求,因为这些标准是解决这些可操作性的、基础的细节问题的判断规则。对此,新破产法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制度的设计准则,注意将中国具体情况与国际经验相结合,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的现实需要,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进行了大胆的突破和创新。

(二)新破产法的发展与超越

新的破产法在制度设计上高举科学发展观下人文精神的旗帜,以深厚的人文情怀呼唤人们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比如,充分保护破产公司企业职工合法权益是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新破产法增加的许多新规定,例如职工和工会代表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发表意见;职工债权无需申报,即可生效;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在破产清偿顺位中处于优先地位等规则都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表现。

其次,科学发展观要求促进经济社会与人的全面发展,因此必须提高社会与国家的法治化水平,没有社会的法治化,没有法律的发展,很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为此,新破产法增加规定了许多法律术语与法律概念,推动新破产法向法律专业化方向发展。此次破产法修订的最大亮点就是采用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管理人主要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按照市场化方式来进行运作。

最后,新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也进行了积极的改进。例如在破产申请中,赋予了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破产申请的上诉权、赋予了债务人对破产申请的异议权等。同时,对于债权申报、破产财产分配、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破产程序终结等问题也进行了完善。上述诸多制度的改进都使得新破产法概念清晰、体系协调、条款完备,成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专业性法律,在立法技术水平上超越了原破产法,这将使新破产法获得强大生命力并将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立法。

四、结语

从总体上看,新破产法的修订是比较成功的。众多的制度设计妥善处理了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没有任何一方会取得绝对优先的支配权力和地位。相反,三类主体的利益都将会是被协调的,各自不同的利益需求也都将被考虑。同时,新法统一破产程序,借鉴成功的经验,完善了立法技术,正式确立通行的破产法律术语与概念,使的立法结构趋于严谨,并对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了妥善的处理。诚然,新破产法在某些方面还不尽如人意,个别制度,例如破产复权与免责制度还未规定,已经规定的个别制度还比较概括与简单,这都将有待于今后的进一步完善。

[1]王欣新.破产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汤维建.谈破产救济[J].法律科学,1994,(6)

[3]杨建华.商事法要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4

[4]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顾功耘.市场秩序与公司法的完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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