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济华
(广西师范大学漓江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6)
鸦片战争前,清朝政府只允许广州一口通商,并一直实行由广州十三行负责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和管理相关人员的报关制度。鸦片战争后,中国海关的各种规章制度在《南京条约》等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的影响下逐渐发生了变化,转变为履行在外籍税务司制度下的中国海关行商垄断制的职能。本文着重探讨鸦片战争前后中国海关行商垄断制的产生、运作及其弊端以及最后被领事报关制度所取代的历程,以便了解鸦片战争前后清朝社会制度的腐败。
鸦片战争以前,清朝坚持闭关自守的政策,严格限制对外贸易活动,规定西方商人只能到广州一地贸易,且只能与广州行商交易,并受行首的管束。这就是从清朝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以来实行的“广州一口通商”的贸易体制,“十三行”制度及“防范外夷规条”。其中的“十三行”制度就是一种很特殊的报关制度了。报关制度是随着进出口贸易应运而生的,中国在清朝前期至鸦片战争之前主要是行商垄断制。报关行为是由具有官方背景的行商实施,行商负责对外商到港船货查验、登记,向海关申报,并提供纳税担保和承担连坐责任。同时,行商还负责进口货物销售和出口货物供货。
清朝在康熙年间设置了四个海关。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清朝统一台湾后,即于次年(1685年)宣布开放海禁,设闽海关、粤海关、江海关和浙海关。粤海关设于广州,江海关设于上海,浙海关设于宁波,闽海关早期可能设在福州或厦门。而在此之前,英国人虽然多次尝试与中国通商,但是均未如愿,“直到一六八五年,皇帝宣谕开放中国各口岸准予通商以后,英国人才通过东印度公司获得在广州开设一个商馆的权利;可是第一艘船却在一六八九年才派来”[1]58。就这样,英国对华贸易开始了。
1702年,“‘皇商’(Emperor’s Merchant)被指定为唯一经纪人,所有外国人都必须通过它购买他们的茶、丝,也必须通过它出售当时存在有需要的少数外国产品,这只是在贸易方面所采取的第一步管理办法”[1]72,这就是一种新的海关报关制度 —— 行商垄断制的雏形。它使中国行商垄断了对对外贸易,不仅遭到了外商们反对,也遭到了在广州的大商家以及广州部分官员的反对①。正是在如此压力之下,仅过了两年,“‘皇商’发现他自己不得不允许其他商人分润他的垄断,但是他却要求对每艘船征收一笔五千两银子的款额作为这种让步的代价,这笔款项自然是贸易上的一种负担,并且是直接取偿于外商的”[1]73。到了1720年,广州的商人们就组成了一个行会或公行,以便按照他们自己的利益调节价格。“中国人正在成立的这种组合是要对他们售给欧洲人的货物,自行规定价格,以便不论是不是卖主,都能从上述货物上得到他们的一部分利润”[1]74。该行会或公行是一个商人组织,不是一个官方的机构,但是有官方的支持。此时的行会或公行并不是以后的“十三行”。1754年,两广总督又下令建立“保商”制度,并且在1755年也把所有与洋船的交易限定由“行商”经营,行商则一直是对外贸易的垄断商,而把那些似乎已逐渐参加贸易的小商人们全都排斥在外。此举是“为了官吏们以及他们所照顾的商人们的利益,在加强对外贸易的管制方面更向前迈进了一步”[1]76。
在1757年,乾隆皇帝下诏颁布了一道上谕,把广州作为唯一的市场允许对外贸易,并且禁止其他任何口岸的一切对外贸易。“但原设海关仍然继续办理华船征税业务,并未关闭”[2]4。1782年,一个先是“十二”后是“十三行商人”或“洋商”的团体经特许而成立,这个团体通常仍是用公行这旧名称来称呼。“他们单独负责对外贸易的管理,保证对政府法令的服从,并作为政府与外商间联络的唯一中间人”。它既有一个组织,又有相沿六十年不变的种种特权。两广总督认为:“要使外商按部就班地遵守官吏制定的法律和他们的命令,最便当的方法就是通过公行。这对于总督是这样,对于广州的每一个官吏也是这样,公行成为所有争执的不可缺少的缓冲物了”[1]78。至于此公行的作用,从它的有关章程里就很容易了解到。如,其章程规定:“洋人不得呈递禀帖;如有陈述,必须由行商转呈”。章程还规定:“居住在行商商馆中的洋人,应受行商的约束和管理。他们买货必须由行商经手”[1]80。这就基本确立了行商垄断制的海关报关制度。对此,美国学者马士(Hosea Ballou Morse)曾经作了如下评论:这是要他们通过做非法事情的人去控诉一切非法行为。这条规定便是公行实行管理的依据,对于这一点,从来没有马虎过。一八三一年曾经作了一些让步:如果行商截留信件,不予转呈,那么允许两三个外商敬谨到城门口(但不得进城)将他们的禀帖递交给城门守卫;这项让步虽表面上允许,通常仍是一种具文[1]80。
行商垄断制下的报关程序必须经过行商才能完成,其运作包括购买许可证、聘请引水员和通事、保商报关销售商品、保商购买货物报关后返航等运作程序。
首先是购买许可证。外商先缴费后从澳门的左堂所得到一件许可证以便能到达广州的商馆。澳门的左堂所为他们安排好他们来馆的时间,以便在他们的船舶到达之前办妥一切。他们一到广州,第一件事就是选择和安排(或重新安排)他们的保商,保商必须是“十三行”中的一家,并且要对外商及其船和水手们的一切行为负完全责任,从买一篮水果直到一桩谋杀案。外商的船只装好了货就沿着中国海航行离去,那时商人必须缴费请领准其前往澳门的许可证,以便下次回来。
其次是聘请引水员和通事。外商来华贸易,须先到澳门,从左堂衙门请得一位引水员(引水员须向左堂缴纳六百元的执照费才能营业),并在这里聘用一位通事,然后才被准许前往虎门;外国商船在虎门经过丈量后缴费,方能前往黄埔;在黄埔可以聘用一位船买办(供应船只的杂货商),船买办有为船和船水手包办食品及其他一切物品的权利。
再次是保商报关后销售商品。船到黄埔后,它在广州的货物受托人就取去开列载货详情的舱单,并把它交给他的保商。外商对于进口货物也就不必再操心了;他们除去有按值百抽三的定率向“公所”基金作捐献的义务外,既不缴付关税,也不受有关官吏的直接勒索;他们唯一的忧虑就是出售其货物。他们可以选择不出售货物,把货物送回船上,但是,他们要出售货物的话,只能卖给他们的保商。保商预备妥一切办公室、栈房和住所,为外商找仆人并替这些仆人们作保,把进口货由船上用享有专利权的驳船护送到仓库。须知,保商也是唯一享有购买进口货特权的人。保商只负责把货物销售出去,价钱则是按照保商他自己的能力或意愿来给价,并由保商交纳关税等。
最后是保商购买货物报关后返航。进口货处理之后,外商们下一步就是要购买货物以便运返。“根据法令,丝的装载限每船140担(175包),至于其他的中国产品,除茶之外,当时又没有很大的需求,所以输出的货物主要是茶。出口货,包括茶在内,也只能像保商,或通过保商买进”[1]86。不管外商从事什么贸易,外商都必须与他们的保商商定。因此,“任何一只船的全部贸易都操在一个中间人的手中”[1]86。尤其是在价格上,价格是中国垄断商(即保商或公行)决定的,完全不受自由竞争的调节,并且外商甚至无权逛街,也无权了解什么货物销路好,有什么中国货可以购买,或是调查价格的涨落等。
由此可见,一切的对外贸易都是在行商垄断制下进行的,而行商垄断制则远远超出了海关报关制度这一范畴。
由于行商垄断制的海关报关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其固有的封建性和落后性,导致了严重的弊病,最终为在鸦片战争之后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中明确规定的领事报关制度所取代。下面对行商垄断制产生的严重弊病进行分析。
第一,绝对的垄断。由于粤海关严格限制对外贸易,使得行商成为对外贸易的唯一垄断商。所有的一切对外贸易都由行商独揽。但是“商人们(指中国商人),每逢有一些权利给予他们的时候,总是要求他们有听凭自己与任何人贸易的自由,而这种自由是被拒绝给与商馆里的外商们的”[1]98。外商们的一切日常的生活及贸易都要交给保商进行。保商则是“十三行”中的商家之一。“公行是对外贸易的‘榨乳器’,榨尽它所能榨取的一切,但是对于这项特权,他们要付出很大的代价。请准加入行会,就要付出二十万两银子”[1]97,除此之外,行商面临的捐献是时常要做的,或是为了公益,如饥馑或黄河泛滥或赎回广州城等,或是为了儿子捐官衔等,五万两、十万两、甚至一百万两以及更多。“这些捐献都是加于行商额外勒索中的彰明较著的,还都是在他们主要义务以外,他们的主要义务就是作为疏导线,把取自对外贸易的正规或非正规收入分配于官吏之间”[1]98。尽管有如此大的经常性的耗费,行商还得有自己的余留。这就要求行商们通过正规的途径之外寻找到更能赚钱的隐敝的勒索方式。为了拥有绝对的垄断的对外贸易权,行商在付出巨大的代价之后,必将为了先前的付出通过垄断权要求回报比这之前更多的收益。
第二,形同虚设的监管制度。1757年以来实行的是“广州一口通商”的贸易体制,因此,“最肥的关务官职就是广州的粤海关监督,掌管广东沿海各口和珠江三角洲的航运及征税事宜”。但是其所受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则没有起作用,“粤海关监督的职务和一个固定的关税税则是不相容的,因为他的能否尽职,全赖税收的官方陈报额和取自商民的实收额之间的差额的大小”[1]36-37。海关采取的是包税制度,只要满足所包定额,其余部分则由各海关自行处理,这必然导致徇私舞弊、中饱私囊。粤海关监督的职务,不仅要满足在北京的需要,而且还要满足地方官以及自己的需要。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尤其是在海关里工作的官吏,不可能从国库那里得到薪俸,征收人员等都必须设法自给,而且征收人员为了保全他们的地位,都必须填满他的上司的欲望。因为他的得缺、留任和升迁等都完全取决于他们上司的喜怒。五口通商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华贸易额不断增加。“面对剧增的进出口贸易,海关不思振作,一切弊窦原封不动,加上日益严重的武装走私集团的猖狂,使本已十分落后的海关在管理方面,处处被动,海关员役经不起走私贩的腐蚀,大量收受贿赂,包庇纵容走私,甚至互相串通,共同走私”[3]161。由此可见,海关的组织管理散漫松弛,稽查监管制度形同虚设。
在绝对垄断和形同虚设的监管制度的报关制度之下,商馆中的外商们是很清楚他们没有一个自由市场,没有自由市场就会使得他们处于全然的被掠夺的地位。此时已是资本主义的英美各国,都不能容忍如此的垄断制。
鸦片战争后,英国就胁迫清政府签订了中英《南京条约》以及附件。1843年,中英谈判时,英方提出英国领事参与中国海关征税活动,“监督照章交纳关税和其他加征,庶几不致发生弊端,全面的杜绝走私”[4]217。即英国要求中国海关实行领事报关制度。英方的这一要求被订入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其中第三款规定:“英国商船一经到口停泊,其船主限一日之内,赴英国管事官署中,将船牌、舱口单、报单各件交与管事官查阅收贮;如有不遵,罚银二百元。若投递假单,罚银五百元。若未奉官准开舱之先,逐行开舱卸货,罚银五百元,并将擅行卸运之货一概查抄入官。管事官既得船牌及舱口报单等件,即行文通知该口海关,将该船大小可载若干吨、运来系何宗货物逐一声明,以凭抽验明确,准予开舱卸货,按例输税”[5]40。随着报关程序的变化,关于船货担保一事亦发生了变化,在第十五款中规定:“向例英国商船进口,投行认保,所有出、入口货税均由保商代纳。现经裁撤保商,则进口货船即由英官担保”[5]43。这就说明,只有英国领事“行文通知”中国海关后,海关关员才能行使职权,若无英国领事的通知,中国海关便无权对外商征税稽查。紧接着的中美《望厦条约》以及中法《黄埔条约》亦有如此的规定,这使得中国实行了与以往不同的报关制度——领事报关制度,亦由此确立下来了,行商垄断制由此退出了历史舞台。领事报关制度的确立使中国海关不能独立行使职权,中国海关行政主权的完整性遭到了破坏。“不过,这一时期列强对中国海关的干预仅在海关外部,中国海关的内部还是独立的”[6]16。
在船只的报关手续上,当一艘外国商船到达港口,海关得派员随船管押,稽查透漏,海关人员或在外船,或者本艇,随便居住,但必须自备口粮,不准强索费用①。这样就拔除了以往的弊端的一个根源,并且保护了船只使它们免受海关工作人员的勒索。各项船单(包括船牌、舱口单、报单等)应立即呈交领事官存放,然后领事官吏及将船名、吨数和船货的性质报明海关;方准领取牌照,开舱起货。船主应负责保证舱口单的正确性,谎报的舱口单,船主应处罚银五百两。关于货物之装卸或从一只船拨到另一只船,则必须取得特别许可证。当一切税、饷完纳后,海关就发给出口准单,然后领事官也发还各项船单。没有这些凭证,外商船只不能启航。
在货物的报关手续上,通过不平等条约,外商取得了很多特权。在货物的估价和评定税额方面,外商受到极其充分的保障。在确定价值上,海关不得单独估价,它必须邀集其他商人们来公断,“即各邀客商二三人前来验货,客商内有愿出价银若干买此货者,即以所出最高之价为此货之价式,免致收税不公”[5]101。进口货物到达后,一经纳税,如再运到其他中国口岸,无须重行纳税;如果重新运到一个外国口岸,对于原来业经缴纳的进口税应发给退税存票一纸[5]102。
此时的报关手续,都是在外国领事官的严密监督之下进行的,领事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清朝海关的监督来实现的。凡外国船货通过清朝海关,每一个环节,诸如报关、结关、货物检查、估价和剥船过货等等都由当事国的领事或官员进行监督。外国完全把中外贸易置于自己的监督之下了,而这时的中国,已经没有能力来实行独立自主的海关行政行使权了,最终由于1854年7月间以英国领事阿礼国为首的英美法驻沪领事接管了江海关的夷税征收权到1864年《募用外国人帮办税务章程》颁布,确立了以外籍税务司为核心的海关制度。这使得原来仅仅在报关制度上的干预,到中国海关的行政权完全落入了以英国人为首的外国人手中。
从中国海关报关制度——行商垄断制这个视角看,清朝在对外贸易交往中的海关报关制度,无不体现其对外交往的严格限制,有官方背景的行商垄断了所有对外贸易的报关和相关人员的管理,却又产生了各种弊端,从中看到了其不可避免的封建性和落后性,最终导致被废除,退出历史舞台。鸦片战争后,以英国为首的资本主义国家战胜了中国,强迫中国签订了《南京条约》等条约及附约,通过其中攫取各种特权,打破了行商对对外贸易中报关的垄断并废除了行商垄断制的报关制度,以领事报关制度取代了行商垄断制。因此,不难了解到鸦片战争前的清朝海关中的腐败亦是社会腐败的一部分,清朝海关的报关制度——行商垄断制已经无法适应其面临的世界发展形势,最后导致以外籍税务司制度为核心的海关制度完全控制了中国海关。
注释:
①外商们“除了反对一般垄断办法之外,还反对这家垄断商,因为他并不是广州的大商家之一,非经过很多耽搁不能供应他们一宗货物;同时这也是被排斥于这一有利可图的贸易之外的其他广州商人所反对的;并且就是官吏们,财政官和地方官也一致反对,因为这种垄断虽没有损害到他们对于船舶的管辖,却干犯他们对于产品贸易征税的完整权力”。这可参见[美]马士著、张汇文等译的《仔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北京: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72-73页。
② 详见中美《天津条约》(1858年)第18款;中英《天津条约》(1858年)第36款;中法《天津条约》(1858年)第16款;参见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北京: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93页,第100-101页,第107页。
[1](美)马士,张汇文.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M].北京:三联书店,1957.
[2]陈诗启.中国近代海关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3]杨军.外籍税务司制度下晚清海关行政管理体制的确立[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4]严中平.中国近代经济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9.
[5]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C].北京:三联书店,1957.
[6]孙玉琴.中国对外贸易史(第2册)[C].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