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游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正如纪律和自由的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也是相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诉权的含义是: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要求人民法院对相关的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起诉权是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是指当事人就具体的民事争议请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然而,随着权利滥用,尤其是起诉权的滥用又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诉权的滥用是指没有行使诉权的正当根据,而为非正当的目的行使诉权的情形。具体就是指:在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领域,当事人明知其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合理依据,仍然故意或者恶意地非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一定程度损害的诉讼行为。
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具有二重性。第一个方面,它违背了诉讼目的或诉讼权利正当行使的界限,是一种不正当的诉讼行为。第二方面,由于存在主观的故意或是恶意,它所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对方的正当权益,所以,滥用诉权行为又是一种侵权行为。
(一)宪法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我国法律效力最高的法律,从根本上规定了权利不得滥用。其中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公民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其中第50条第3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这一条款一方面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了了授权,但更重要的另一方面是要求当事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
(三)民法上的依据。我国虽没有民法典,但我国《民法通则》所起的作用相当于其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也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针对诉权滥用的问题,国外也相应的做法。日本: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并通过该原则来规制民事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英美:把民事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看做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并赋予了受害方当事人有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德国: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诉权行为性质有双重认识,在此基础上,建构了双重的规制体系。
(二)中国现有的规制起诉权滥用的措施。
1、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制度。正当当事人,即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称为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有称为当事人适格。这一制度具有防止滥用诉权,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的作用。通过确定正当当事人,通过肯定起诉、应诉的人是正当当事人,从而剔除掉不正当当事人,以解决承认程序事实和实体事实的分离问题。由于正当当事人侧重于对当事人与实体法法律关系或诉的利益关联性层面的描述,所以通过它可以对程序当事人中非正当当事人予以识别和排除。通过在程序当事人的排除,当然的将一些滥用诉权的当事人排除了诉讼。
2、诉讼费用制度。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向受诉法院缴纳和支付的费用。该制度的作用体现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促进民事纠纷在各种解决机制上的合理分流,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意义。在现实生活中,有少数当事人常常为了一些细小琐事而动辄诉诸法院,甚至无理取闹,缠讼不休,从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无谓运作和明显浪费。鉴此,通过诉讼费用制度的确立和使用,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在起诉前慎重考虑仔细斟酌,避免其轻率的形式诉权提起诉讼,且尽可能理智的选择诉讼外调节、和解方式等经济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从而既可以使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同时也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此外,在案件受理费方面,按照不同标准进行收取,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无故提出高额诉讼请求,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漫天要价”的情况。并且,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的承担机制,也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当事人在行使诉权时更慎重一些,这也在一定意义上降低了滥用诉讼的行为。
(三)起诉权滥用的规制措施
1、确定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要求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权益的时候,应本着善良的内心。即权利的行使以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为限。在具体对诉权的运用上,要求充分考虑诉的利益。即有无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诉讼的必要性,强调的是是否有必要进行诉讼,抑或是否一定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才能解决纠纷。而诉讼的可能性,强调的是该民事法律争议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是否具有法律上诉的意义。对那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没有必要采取诉讼的方式或者采取诉讼方式仍然不能解决的;或者根本就不是为了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仅仅是为了打压对方,使对方无端陷入诉讼的缠绕,通过诉讼从而达到影响对方正常生产生活,毁坏对方当事人名誉、荣誉,造成精神痛苦为目的的,或者是通过诉讼来抬高自己等行为。都是不诚信的表现,基于此,对实体法没有直接规定的,法院可以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案。当然,在民法上,诚信原则被称为是“帝王条款”,即一般情况下,是在穷尽规则时才能使用。这就联系到我们的第二条措施:侵权行为篇章。
2、确定滥用诉权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此基础上,受害人可以就侵权提起侵权诉讼。在民法上,侵权的行为要件包括:1、侵权损害事实;2、加害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同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4、行为人有行为能力;5、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纵观学界的观点,我更赞成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才构成,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即“明知”,明明知道显无胜诉的事实理由和不具备诉权形式要件却仍然起诉。过失,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况,其含义为“应知”,指的是一般的普通人都能认识到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把重大过失也作为标准的话,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诉权人行使诉权的愿望,更不用说只是一般过失的情况了。因为滥用诉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还应包括: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且该行为性质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因为在未被法院生效裁判书确定之前,是无法确定是否构成滥用诉权的。
之所以规定滥用诉权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因为针对滥用诉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损害,由于没有相关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很多因对方当事人滥用诉权所造成的人力、物力、财力、精神损失无从索赔,针对这种情况,法官也只能表示同情。同时,在规定滥用诉权所造成的损害中,滥用诉权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赔偿不仅限于承担诉讼费用,还应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证人相关费用、差旅费、误工费、鉴定费、通讯通信费、财产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此外,还应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指受害人委托律师代为诉个人的名誉受损而致的精神损害,因为在这一过程中,因为滥用诉权者极其不负责的起诉 ,打破了受害人原有的平静生活,为了应诉受害人四处奔,疲惫不堪,不明真相人的误解、冷落、讥讽、嘲笑 ,使得受害人精神极度痛苦。所以,要滥用诉权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看似增加了一般起诉人的负担,让更多当事人在诉讼前有了更大的顾虑,但却是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公平和正义,以及诉讼的价值。
3、将“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改为“审理前的诉讼程序”,突出民事审前程序的独立作用。审理前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 ,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诉讼程序,一般而言,是指国家规定的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案件遵循法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步骤、顺序而分阶段、相连贯进行的全部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总和。它包含两方面的规定性:一方面是程序活动的阶段和过程,另一方面是一种关系安排,体现了程序主体之间的关系结构。因而,通过审前程序改革,允许法院,以简易判决等形式终结滥用诉权行为。
4、确立金钱处罚制度。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2条1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课处100法郎10000法郎之民事罚款,且不影响有可能要求的损害赔偿”。因而,有些学者认为,应处以罚金。但我们知道,罚金是刑法上的一个法语,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虽然这里的金钱处罚也是由人民法院判处的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法,但是他的对象不是犯罪分子,所以,不宜适用罚金这一专有名词。但可以通过金钱处罚的方式来制制裁那些诉权滥用,尤其是起诉权滥用的当事人。
6、追究滥用诉权者的刑事责任。我国犯罪行为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二,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那个;三,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滥用诉权一旦触犯了刑律,应当由司法机关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当然,刑法必须保持谦抑的态度,其犯罪构成要件也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在刑法上,更是要坚持“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这就要求针对诉权滥用入刑时的严谨性。当刑法中有这一制度时,在一定意义上才能彻底警戒意图滥用诉权者,保护滥用诉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诉权是当事人不可或缺的权利,我们要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的权利和自由。诉讼,是当事人追求正义、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法律权威的体现。然而,诉权的滥用尤其是起诉权的滥用既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伤害,更是对法律价值、法律精髓的亵渎。我们要严厉杜绝这种现象,然而“存在即合理”,我们不能以道德和宗教的标准去要求我们的民事主体,民法中的当事人就是最大限度的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所以,对诉权滥用的规制,尤其是起诉权滥用的规制就显得迫切和重要。
[1]汤维建,沈磊.论诉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山东警察学院报2007
[2]张晓薇,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场域选择.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3]张晓薇,滥用诉权行为的现在和法律规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院,2005
[4]杨德文,滥用诉权的认定与规制.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
[5]刘虹,论对滥用诉权的法律规制.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6]潘牧天,普通程序审理制度的缺陷与民事诉权的滥用.学术交流,2009
[7]汪丽萍,试论对民事诉讼滥用行为的规制.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 ,2004
[8]张晓薇,滥用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求索,2004
[9]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0]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11]彭万林,民法(第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