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萍,尚瑞花
(中山大学教育学院 体育系,广州 510275)
今天,体育赛事的意义早已超越了赛事本身,成为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等各领域的宏大社会活动,然而,由于赛事涉及领域众多,各主体间利益关系复杂,相关法律问题也逐渐增多,从“竞赛”转变为“赛事”的法律规制尚未完善。鉴于此,本研究通过回溯体育竞赛到体育赛事的产业化发展历程,分析体育赛事发展进程中不断变化的法治诉求,进而提出加强体育赛事法治化的建议。
传统上,体育竞赛是指:“在裁判员主持下,按统一的规则要求,组织与实施的运动员个体或运动队之间的竞技较量”[1]。体育赛事是一个“舶来品”,其理论源自旅游经济学的节事理论。我国学者综合各方文献,将体育赛事定义为“一种提供竞赛产品和相关服务产品的特殊事件,其规模和形式受竞赛规则、传统习俗和多种因素的制约,具有项目管理特征、组织文化背景和市场潜力,能够迎合不同参与主体分享经历的需求,达到多种目的与目标,对社会和文化、自然和环境、政治和经济、旅游等多个领域产生冲击影响,能够产生显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综合效益”[2]。
从体育竞赛和体育赛事的定义来看,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体育竞赛是为提高体育训练成绩,推动体育运动发展而组织的各项比赛活动,体育赛事则是提供竞赛产品和相关服务产品的特殊事件。体育竞赛的参与主体与活动都比较单一,而体育赛事则涉及众多领域,各相关主体利益关系错综复杂,是一个宏大的社会活动事件。但二者的联系也非常紧密,可以说体育竞赛就是体育赛事的主体和核心活动,而体育赛事各种效益和综合影响的实现都是通过体育竞赛活动实现的。体育赛事的“事”均由“赛”起,没有体育竞赛就没有体育赛事,体育竞赛的质量和水平直接影响着体育赛事各种效益的实现。如在体育竞赛中频频出现的“假球”“黑哨”“假摔”“兴奋剂”等丑闻,使举办体育赛事的社会效益大打折扣,甚至会影响到赛事本身的存亡。
“产业化”(industrialization)是从“产业”这一概念发展而来的,要理解“产业化”,首先需要搞清什么是“产业”。所谓“产业”(property),最初指家产,如土地、房屋、工厂等。随着社会发展,产业的概念内涵有所扩大,原来是指国民经济的各种生产部门,有时也专指工业。后来随着“三次产业”的划分和第三产业的兴起,则推而广之,泛指各种制造并提供物质产品、流通手段、服务劳动等等的企业或组织[3]。现在多趋向于包括物质生产领域和非物质生产领域。“产业”这个概念是属居于微观经济细胞与宏观经济单位之间的一个“集合概念”,它是具有某种同一属性的企业或组织的集合,又是国民经济以某一标准划分的部分的总和[4]。“产业化”即是指具有同一属性的企业或组织集合成社会承认的规模程度,以完成从量的集合到质的激变,真正成为国民经济中以某一标准划分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于此,可以将体育赛事产业化这样界定:指具有体育赛事属性的企业或组织集合成社会承认的规模程度,以完成从量的集合到质的激变,真正成为国民经济中以某一标准划分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新中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前,体育竞赛一直属于体育系统内部的事情。我国举办各种运动会的核心内容,甚至唯一内容就是体育竞赛。各级政府或单位为举办主体,办赛方式依靠红头文件、行政命令,经费来自行政拨款。在几十年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以全运会为代表的国内体育竞赛体系,其中有十余个全国性运动会,每四年为一周期轮流举行。体育竞赛的主要宗旨是引导训练,积极发挥竞赛的杠杆作用,检验训练效果。“全国运动会每4年举行一次,自1959年起,共举办了9届(至今已有11届)。参加单位是各省、市、自治区、解放军、行业体育协会。全国运动会是全国最高水平的综合性赛事,是检阅运动水平、贯彻以奥运会为最高层次的发展战略,实施奥运争光计划的主要手段。全国运动会设置28个奥运项目、3个冬季项目和我国传统项目武术。通过对全运会设项改革,引导全国各地调整运动项目布局,集中力量发展奥运会项目。全国冬季运动会每4年举行一次,已举办12届。全国体育大会是非奥运会项目的综合性运动会,每4年一次,设22个比赛项目,已举办4届。全国城市运动会(原全国青少年运动会)每4年举行一次,已举办7届。全国城市运动会是以城市为基本参加单位,目的是发现和培养参加奥运会的后备人才”。[5]与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相对应,各省市、各行业也都形成了一整套定期举行运动会的竞赛体制。
1978年后,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产业化和市场化成为体育发展的一个方向,体育产业初现端倪,使得体育竞赛突破了体育的樊笼,融入了市场经济的大潮。这时各级政府都把发展经济作为主要任务,体育竞赛的产业化主要表现为“体育搭台,经贸唱戏”,借举办体育比赛之机,开展各种经济贸易活动,如产品展示会、商品交易会、投资洽谈会等。体育比赛本身的商业化也初露端倪。国家体委在制订“六五”计划时确立了体育工作社会化与体育投资多元化的改革目标,体育竞赛开始招标,并把比赛分为计划内与辅助性两大类,部分竞赛实行差额拨款,举办单位自筹,出售承办权等,为体育竞赛的商业性运作提供了政策支持[6]。
地处改革开放前沿的广州,是我国体育赛事进行商业化运作的发源地。1980年10月,首次由国外职业运动员参加的“万宝路广州网球精英大赛”在广州举行,这次比赛开启了中国体育赛事市场化之门,该比赛由境外中介公司协助举办,国外赞助商的广告第一次在中国境内的赛场摆放。1981年,北京国际马拉松赛诞生,成为我国第一个市场化运作的田径赛事,也是我国当时市场化程度最高的赛事。1988年中国武术协会集资3 000万人民币在杭州成功举办国际武术节。1987年,在广州举行的第六届全国运动会被公认为开创了依靠社会力量办全运会的先河,同时也将体育赛事的商业化提升到了新的高度。第六届全运会在筹备时成立了专门的全运会服务总公司,主要负责该届全运会的市场开发工作,在广告、电视转播、发行体育基金等方面共筹得约7 000万元人民币(含实物)。此后体育赛事的商业化运作逐渐推广。
1992年,中国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改革目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1992)中明确把体育列为第三产业的第三层次。与之相应,体育产业化作为体育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逐渐得到政府和社会各界的认同。1993年红山口会议揭开足球职业化改革的序幕,篮球、排球、乒乓球紧随其后,全国各种职业体育俱乐部相继成立,职业体育联赛体制建立,体育赛事市场化进入了一个全新的、趋于稳定的阶段。这时的体育比赛早已不再只是体育系统的份内之事,由中介组织和体育界以外的企业参与运作的商业比赛日益增多,其他各种比赛甚至业余比赛也都开始了市场化的发展道路。
1995年6月,国家体育总局出台了《1995—2010年体育产业发展纲要》,指出我国体育产业要用十五年时间逐步建成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现代体育运动规律,门类齐全、结构合理、规范发展的现代体育产业体系。2008年6月18日,国家统计局和国家体育总局正式颁布了《体育及相关产业分类(试行)》,这是迄今为止我国体育行业具有约束力的国家统计标准,从统计工作的角度对体育及相关产业的内涵和外延作了科学、权威的界定。
其后,以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2011年广州亚运会为代表的国际大型体育赛事纷纷在中国举办,不仅掀起了一浪高过一浪的办赛热潮,更将体育赛事的产业化发展推向新的历史高度。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简称《意见》),这是中国首次在国家层面上对中国体育产业进行规划梳理并提出目标任务的政策性指导文件。《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努力开发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市场;积极引导规范各类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市场化运作;借鉴吸收国内外体育赛事组织运作的有益经验,探索完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赛事的市场开发和运作模式;支持地方根据当地自然人文资源特色举办体育竞赛活动,鼓励企业举办商业性体育比赛,积极引进国际知名的体育赛事,努力打造有影响、有特色的赛事品牌[7]。从单纯的体育竞赛发展为影响广泛、涉及领域众多的体育赛事,这恰恰体现了顺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中国体育发展演进过程。
计划经济时代,举办各级体育竞赛被认为是政府部门的份内之事,是一项需要投入不计产出的事业,而随着体育竞赛向体育赛事的转变,除了政府直接参与行政管理之外,更多事务需要通过市场运作、利用合同管理,依法办赛。
首先,赛事组委会的身份要由“临时事业单位”转变为独立法人。在计划体制时代,如北京亚运会成立组委会时,工作人员都是从各单位借调,包括北京市政府、国家体委和一些大型企业,成立的跨部门临时性工作机构带有很强的行政单位色彩。因为它不是独立编制的法人机构,其人事关系和工作性质仍然依附于原有的组织,组委会的各成员在为实现共同工作目标的合作中,同时分别对原有的组织负责。由于其组织成员是行政管理人员,必然决定其行政权力的运作方式。但现代大型体育赛事涉及众多领域,仅仅依靠行政命令来协调和解决庞杂的事项显然不现实,而且在国际体育赛事中组委会不仅要对国内政府机构负责,对外还要向国际体育组织负责,在对外关系上可被视为受国际体育组织委托管理国际赛事的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代理国际组织在华业务的特点。因此,在业务运作方面必须适应国际化大企业的商业运作特点。以北京奥运会为例,北京奥组委就是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
其次,由行政手段办赛转变为以法律和经济手段为主。当今,举办大型体育赛事是一项宏大的社会活动,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法律等众多社会领域,利益关系复杂,单纯靠红头文件来组织管理赛事已远远不能满足赛事的需要,必须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来运作。以北京奥运会的筹备为例,在申办和承办中,北京奥组委同国际奥委会、其他国际体育组织签署了许多法律文件,在成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北京奥组委还要及时办理版权登记、商标注册、特殊标志登记、奥林匹克标志备案、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等手续,并在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办理了相应的法律保护手续。在筹办过程中,北京奥组委以独立法人的身份签署了大量的合同,仅开幕式演员的表演合同就签署了5 000多份。北京奥组委的法律事务部在工程中的融资、担保、保险,电视转播中电视信号的传输、加工、上星、落地的版权、文艺演出中的表演权、复制权、邻接权,采购中的招投标、政府采购、采购商的权限、产品质量和捐赠协议等方面提供了全面的法律服务[8]。在筹办过程中,即使是城市市容管理、交通限行等涉及政府公共管理的事项,也都通过北京市人大授权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依法管理。
从体育赛事的产业化发展进程可以看出,从体育竞赛到体育赛事的演变轨迹应和了经济发展之路。体育赛事的产业化发展就是把体育“放大”“做大”,而随着体育赛事规模的不断扩大,体育赛事的组织、管理、运行等方面涉及的法律事务越来越多,越来越繁杂,对相关法律规制的诉求也不断增加。在1949—1988年颁布的体育法规中[9],体育竞赛方面的法规全部由国家体委颁布,规制范围主要是对体育竞赛的筹备、举行和活动组织等具体工作的安排,如全国体育竞赛赛区工作条例(1986年2月20日国家体委发布)、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试行工作条例(1986年4月28日国家体委办公厅发布)、关于社会各行业与体委系统合办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1987年2月23日国家体委发布),另外还有对参加比赛人员的行为的规范,如国家体委关于下发裁判员守则的通知(1981年8月20日)、仲裁委员会条例(1982年7月29日国家体委发布,(82)体政研字8号),违犯《全国体育竞赛赛区工作条例》的纪律规定(1986年2月20日国家体委发布)、全国足球比赛的纪律规定(1986年5月8日国家体委发布)。此后,体育赛事中逐步开始有商业化发展的苗头,体育赛事的商业赞助越来越普遍,以足球为代表的职业体育方兴未艾,但对体育赛事相关的商业活动和职业体育缺乏国家层面的立法,关于体育竞赛的法律规制仍然以体育竞赛活动的管理和体育竞赛参与主体行为规范的规制为主。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关于竞技体育的条文大多涵义宏观,并未明确界定竞技体育运动员的法律身份,未明确运动员的权利和义务,对保障运动员的运动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规范运动员的选拔、训练和退出机制,规范体育无形资产的商业性使用行为,不能提供规范的法律操作标准和处理依据。从1993年足球职业化改革至2001年北京奥运会申办成功,国家层面颁布的运动竞赛相关部门规章和行政文件仅仅是:举办体育活动安全保卫工作规定(1998年6月23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大型运动会档案管理办法(体办字 〔1999〕125号1999年10月11日修订)、《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2000年3月16日)、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工作人员纪律规定(体监字 〔2000〕001号2000年5月18日)。
2001年北京申奥成功,同一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奥运会为代表的国际顶级体育赛事不断在中国举办,对中国体育赛事的相关立法提出诸多要求。为了履行对国际奥委会的承诺和《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若干要求,中国政府进行了大规模与奥运相关的立法。奥运立法的启动说明我国对体育竞赛的规制已经不能仅限于体育总局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更应从国家层面,在体育赛事涉及的众多领域中填补立法空白,满足现代大型体育赛事对主办城市的城市运行、城市管理的要求,以及对环境、交通、安保、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在7年的奥运周期中,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反兴奋剂条例》(2004)、《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2006)、《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四部行政法规;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订了与奥运工作有关的18项地方性法规,并作出了关于为顺利筹备和成功举办奥运会进一步加强法治环境建设的决议;北京市政府依据北京市人大授权决议,在奥运筹备和举办期间,先后发布了31个通告、通知,对相关法律法规作了临时性的补充规定,为市政府组织好奥运期间的城市运行和赛事服务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这些立法都未涉及体育竞赛活动,而是对赛事相关活动进行规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北京奥运会为体育赛事的法治化运行和规范化操作树立了典范,但如何从奥运法治中探究出体育赛事法治化的一般规律,并推及运用于其它赛事还有待深入研究。
在体育赛事就等于体育竞赛的年代,举办体育竞赛的相关活动基本是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从体育竞赛的组织、报名、人员分工、接待要求等,都是通过下发行政文件完成的,相关法规也基本上是对参赛人员进行行为规范的文件,较少涉及国际要求和国际标准。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国际体育交流越来越广泛,优秀教练员和运动员的国际流动越来越普遍,尤其是一些规模宏大的国际大型体育赛事相继在中国举办,国际惯例和中国法制环境的冲突也越发突出,体育赛事相关立法就必须参照国际惯例,适应国际体育组织的要求,完善对体育赞助、体育知识产权转让、体育保险等法律活动的规范,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体育仲裁制度,建立一整套国际体育公法范畴内的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与此同时,在体育新闻的报道采访、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与新媒体转播方面也要依照《罗马公约》和《伯尔尼公约》,同时参照美国和欧盟等国家的相关规定,完善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的法律规制。
根据前述分析的体育赛事产业化发展的法治诉求,对于当前体育赛事相关立法的建议如下:
(1)北京奥运立法实践已经为我国大型体育赛事立法树立了典范,也积累了丰富经验,应充分总结北京奥运立法的成功之处,并利用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之机,补充完善体育赛事相关规范。根据不同类别体育赛事的立法需求,如大型综合性体育赛事和职业体育赛事,分别对体育赛事的核心活动(竞赛)和相关辅助活动(如商业活动)等进行具体规制。在国家法律的层面完善体育赛事的法律规制,有效提高体育赛事的法治化水平。
(2)为应对体育赛事产业化发展的法治诉求,应尽快完善体育赛事相关商业活动的法律规制。加快体育赛事标志保护立法、体育赛事转播权立法、体育赛事保险立法等。这些涉及多方面经济主体利益的立法应充分听取相关利益主体的诉求,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制定法律规定,以确保法律执行效果。
(3)由于我国已全面介入国际体育赛事,无论是参加还是主办的国际体育赛事数量都大幅增加,在国际体育法框架下的法律纠纷也开始不断增多。为适应国际体育规则,满足体育赛事国际化的法治诉求,应深入研究中国法律和国际体育法的差异和对接,借鉴国外经验,尽快完成《体育仲裁法》、《体育赛事标志保护条例》等相关立法。
(4)在针对体育赛事进行立法时要兼顾特殊性和一般性,既注重临时性立法又要发挥法制规范的长效机制[10]。不同级别、不同类型体育赛事的立法需求不同,如国际综合性体育赛事和地市组织的体育竞赛、政府承办的体育赛事和商业体育赛事,无论在立法重点、规范位阶、涵盖领域等方面都大不相同,要根据赛事的特点确定不同赛事立法的内容和程序。在针对不同赛事进行特殊立法的同时,更要兼顾一般性立法需求,对于城市管理和运行、赛事运行等一般性立法需求要上升到中央层面,用更高级别的法规形式(如国务院行政法规)代替某省、市的地方法规。这样既提高了规范位阶,又能节约立法资源,提高立法效率。
[1]王守恒,叶庆晖.体育赛事管理[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王守恒,叶庆晖.体育赛事的界定及分类[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5,17(2):1-4.
[3]赵林如.市场经济学大辞典[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61.
[4]刘诗白,邹广严.新世纪企业家百科全书·第3卷[M].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2000:1403-1404.
[5]历史回顾:我国现代竞技运动的发展历程及现状[EB/OL].(2003-06-30)[2012-03-01].http://sports.sina.com.cn/s/2003-06-30/0804481901.shtml.
[6]周进强,吴寿章.中国体育赛事活动市场化发展道路的回顾与展望[J].体育文化导刊,2001(6):9-11.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22 号 [EB/OL].(2010-03-24)[2012-02-15].http://www.gov.cn/zwgk/2010-03/24/content_1563447.htm.
[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北京奥运会法律事务的足迹[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85.
[9]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现行体育法规汇编(1949—1988)[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1990:7.
[10]朱孝红.对完善我国体育产业立法的价值审视[J].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09(2):4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