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宁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80)
一直以来,“执行难”、“执行乱”是困扰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执行不能。主要是指被执行人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执行不能的原因既非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的因素所造成,也非受外来压力导致裁判无法执行,而是基于市场风险所造成的无法执行。(2)执行难。主要是指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执行人员由于某种原因却不予以积极执行,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实现。由于受人情案、关系案的影响,当被执行人为执行人员的关系人时,执行人员往往采取拖延的态度,甚至有的还教唆、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3)执行乱。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及其执行工作人员不依法定程序开展执行工作以及对执行工作管理无序,致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正确执行的不正常现象。这一司法痼疾的存在,固然有执法环境、执行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与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缺乏有效监督有关。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效果必然不同于其它类型的监督,是一种强有力的他律措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法律上认可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将有利于将自律与他律有机结合起来,合理构建科学有效的监督体系。
1.二元司法体制的必然要求。在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是一项专门的法律监督职权,它和法院的审判权共同构成我国司法权的完整内容。审判权负责作出裁判,是一种实施法律的权力,检察权负责进行监督,是一项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两者相互制衡,共同完成司法权的行使。按照这种二元司法体制的要求,有法律实施的领域就必须有法律实施的专门监督。执行权作为法院审判权的权能之一,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也应受到检察权的监督制约。
2.民事执行活动的内在要求。权力制约理论要求对民事执行权加以监督。权力制约理论认为,各种国家权力在行使中必须相互制约,权力容易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就是限制绝对权力,这种权力限制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法律监督的形式。因此,为防止民事执行权的滥用,有必要对其加以外部监督,以实现权力制约,防止司法腐败,而专业化程度较高的检察监督无疑是较为合适的选择,这也有利于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与公正。
3.检察权特质的应然要求。在我国,检察权从行政权、审判权中独立出来,并对上述两项权力进行监督。执行权是审判权的自然延伸,是保障裁判结果得以实现的最后一环,从保证民事诉讼任务顺利完成的角度来看,审判活动与执行活动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对包括执行程序在内的整个民事诉讼进行监督。
长期以来,法院内部对执行工作的监督机制存在诸多缺陷:如监督范围界定不清,监督运作程序不明确,监督缺乏透明性和严格的程序保障,制度设计不合理,内部监督效果的不稳定等。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专门性法律监督机关,能有效地对民事执行的内部和外部监督进行优化组合,既可保证体制内监督的有序化,同时又可避免外部监督泛化对正常执行工作的干扰,有助于从制度上解决民事执行中的诸多问题。
1.监督的权威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对其产生的诸多权力实施监督,但这种监督是宏观的,因此,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权力运行中的有关法律实施、适用进行监督,可以保障国家权力运行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取得了宪法性地位,最高层次的监督地位不仅使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执行监督权名正言顺,而且保证了监督的权威性。
2.监督的有效性。人民检察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行使监督权,具有较强的规范性特征,避免了随意性、主观化。该监督运行方式符合法治社会权力运行的常态和规律,同时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专业性和专门化能够保证监督的有效性。
3.有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执行工作中的职务犯罪行为。执行中的问题背后往往隐藏着法院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甚至职务犯罪行为,与执行难、执行乱相伴随的则是执行工作中职务犯罪相当突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确立,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民事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把执行人员的腐败行为控制在违法阶段,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加强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执行人员贪赃受贿的线索和证据,带动职务犯罪的初查工作。实践证明,检察监督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并没有负面影响,检察机关通过对违法执行人员的纠正和职务犯罪的查处,有利于维护审判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执法形象。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的范围,只是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列举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五种情形,主要是针对实施民事执行的事实行为。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有关内容,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的范围应当是以下几个方面:(1)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看,不应限于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也应属于检察监督的范畴;(2)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看,既包括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审判权的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也包括民事执行工作人员廉洁性的监督;(3)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强度看,它应当主要针对民事执行及相关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原则上不涉及民事执行活动的合理性、科学性等问题。
1.级别管辖。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应由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从效率价值的实现出发,从执行程序的方便快捷出发,由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既合乎现实国情,也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2.地域管辖。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地域管辖,关键是如何明确异地执行案件的监督管辖。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行政区域的案件,执行活动易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执行行为地检察院进行监督都应当拥有监督权。笔者认为,应赋予执行当事人选择权,收到当事人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若对监督权决定发生分歧,应当报送共同的上级检察院决定。检察机关认为异地进行监督确有不便的,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检察机关办理,受移送的检察院应当接收案件并开展调查和监督。
检察机关如何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有效监督,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它与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一般方式既有共性,又有差异。民事执行中,大量的活动属于事务性的工作,繁琐而具体。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未能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一个直接的原因就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方式。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的方式,为了有效展开监督工作,在遵循相关原则的情形下,可以对监督方式进行有益的探索和实践。
1.检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了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执行监督方式,对法院的执行裁定、决定及执行实施过程中的错误均可适用,也是实践中检察机关采用的最主要的监督方式。在执行实务中,已有以下探索,如发出检察建议前,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对检察建议的实际效果进行风险评估;对于违法执行人员的检察建议还必须与法院有关部门进行事前协商;对法院也要求有相应的审查程序和回复程序。
2.抗诉。未执行终结的案件,若执行中涉及实体权利方面的错误裁定(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等),对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定,对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作出的裁定,检察院可提起抗诉实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抗诉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民事执行裁定或其他民事执行措施的实施。
3.查办职务犯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执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如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负法律责任。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有以上情形的,可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1]张步洪.新民事诉讼法讲义—申诉、抗诉与再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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