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傲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00)
盗窃罪作为一种财产性犯罪,具有发案率高、涉及面广的特点,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最近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盗窃罪做出了较大修改,盗窃罪再度成为学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关注的焦点。本文试图通过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三种新列入的犯罪类型进行探讨研究,结合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等盗窃罪客观方面的其他情形,从整体上把握盗窃罪罪状表述的理论脉络,使其更具体、更具可操作性,以期达到刑法在保护民生、保障人权的同时,准确打击盗窃犯罪分子的目的。
《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客观方面增至五种情形,除“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未作改变,“多次盗窃”可重新定义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三种情形的具体认定、定罪标准以及既遂界定成为司法实践中应用的重点及难点所在,以下将分别予以分述。
1.“入户盗窃”行为的认定。对于“入户盗窃”中“入户”的理解,可以参照“入户抢劫”中关于“入户”的界定。对此,应理解为:为实施盗窃行为而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本身的组成部分,而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同时为违法行为提供根据)。[1]所以说,对于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行为,否则就不当的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特别是扩大了亲属间、朋友间小额盗窃的处罚范围。而对于那些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实施盗窃的,即使非法进入住宅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2.“入户盗窃”定罪的标准。依据《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入户盗窃”需要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即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的程度才能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颁行后,“入户盗窃”与“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说明“入户盗窃”不再以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作为定罪标准。对于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入户盗窃的行为,应分别以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作为定罪标准,而此时的入户盗窃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目的,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不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是否符合多次盗窃条件,一律以盗窃罪论处。
3.“入户盗窃”既遂的界定。由于数额较大不再成为“入户盗窃”的定罪标准,对于达不到数额较大的入户盗窃行为,不能再按照未遂来处理。此时,对于“入户盗窃”的既遂和未遂,应当依据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行为人入户窃得财物并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使财物脱离了户主的实际控制,就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以“入户盗窃”定罪处罚。相反,如果行为人入户后未窃得任何财物,由于未对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
1.“携带凶器盗窃”的具体认定。(1)关于“凶器”的认定。对于“携带凶器盗窃”中“凶器”的理解,可以参照“携带凶器抢夺”中关于“凶器”的界定。这里的“凶器”作为法律术语,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参照上述司法解释,“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包括二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包括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这些器械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第二种情形是不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是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能够攻击他人,使他人产生危险感的器械。但在具体的盗窃案件中,行为人为实施盗窃创造条件而携带的剪刀、钳子等一般作案工具,不属于凶器,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2)关于“携带”的认定。对于“携带凶器盗窃”中“携带”的理解同样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人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觉察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的规定处罚。”对于“携带凶器抢夺”,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或向被害人暗示凶器。同理,在“携带凶器盗窃”中也不要求行为人显示或向被害人暗示凶器,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携带的物品即构成“携带”。若在盗窃中,行为人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加以显示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说明行为人不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还产生伤害他人的故意,此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携带凶器盗窃”的定罪标准。与“入户盗窃”相同,“携带凶器盗窃”作为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独立情形,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程度才能以盗窃罪认定,携带凶器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没有数额和次数方面的限制。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也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形成潜在的危害,因此“携带凶器盗窃”已不再属于简单的财产性犯罪。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目的,只要携带凶器实施了盗窃行为,不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是否符合多次盗窃条件,一律以盗窃罪论处。
3.“携带凶器盗窃”既遂的界定。由于携带凶器盗窃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包括财产权益又包括人身权益,因此不应简单地以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即认定为盗窃既遂,而应当结合客体被侵犯的实际状态来判断本罪的犯罪形态。由于本罪行的特殊性,携带凶器盗窃对于他人人身安全的侵害只能是潜在的而不是现实的,否者可能会构成转化型抢劫。因而本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携带有凶器对他人人身构成了潜在的威胁,且行为人已经窃取了一定数量的财物。[2]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盗窃,但并未窃取到任何财物,由于并未对任何财产权益构成侵害,因此属于盗窃未遂。如果行为人在空旷无人的地方携带凶器盗窃少量财物,在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对人身权益构成侵害,因此也构成盗窃罪的未遂。
1.“扒窃”的具体认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成为盗窃罪客观方面的一种表现情形,其具有盗窃犯罪的一般特征,同时又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盗窃犯罪。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扒窃除需具备一般盗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外,还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能成立盗窃罪:一是窃取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二是窃取的对象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因此对“公共场所”及“随身携带”的认定就成为了认定“扒窃”的重点。(1)关于“公共场所”的认定。公共场所是指是一个不限于经济或社会条件(纵然实际情况未必如此),任何人都有权进入的地方。[3]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根据功能的不同,将公共场所分为宾馆旅店类、公共浴池及理发店类、影剧院舞厅类、体育场馆公园类、展览馆及图书馆类、商场、候诊室类、儿童活动中心、学校等几大类。通过对上述《条例》规定的理解,我们对于公共场所的界定可以从宏观上把握:公共场所应当具备对社会公众开放、可以为多数人聚集、社会活动多样性等特征,从而将公共场所与政府机关办公场所、小型出租车、企业厂房、中小学教室等场所予以区分。同时,公共场所内人数的多少不应当影响公共场所的界定。例如,行为人在只有寥寥数人的商店中扒窃,仍应认定行为人是在公共场所盗窃。(2)关于“随身携带”的认定。扒窃的对象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4]这里的随身携带一般是指一种现实上的占有,即所有人对随身携带的物品具有随时支配的可能性。对于“随身携带”过程中“占有”的紧密程度我们应灵活把握,不能一概而论,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具体分析。例如,在餐厅就餐时,对于放在椅子上的衣物,由于所有人对衣物有随时支配的可能性,因此衣物应视为随身携带的物品。如果此时行为人秘密窃取该衣物,应认定为扒窃。若在餐厅就餐去卫生间时,对于放在椅子上的衣物由于所有人丧失对衣物随时支配的可能性,衣物就不再属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此时行为人秘密窃取该衣物,就不应认定为扒窃。
2.“扒窃”的定罪标准。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相同,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扒窃”作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的独立的客观要件,不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程度才能以盗窃罪论处,然而,尽管扒窃行为对人民群众的财产出行安全造成侵害,但不可否认,相较于“入户盗窃”与“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如何在《刑法修正案(八)》“扒窃入刑”和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是当下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3.“扒窃”既遂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了控制说是判断盗窃罪未遂与既遂的标准。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对财物达到控制的标准,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中财物的类型、性质、形状、体积大小等综合判断。对于体积较小的物品(如戒指),现行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得手即为既遂(将戒指放入口袋,藏在怀中);对于体积较大的物品(如电视),行为人必须离开物品的控制区域才视为既遂(将电视搬出商店或厂房)。在扒窃犯罪中,行为人盗窃的物品往往为体积较小的物品,只要行为人将财物从原所有人的衣袋或提包中窃取出来,就意味着原所有人对财物丧失控制,同时行为人取得对所窃财物的控制,此时应认定为既遂。如果行为人着手犯罪后还未将财物从所有人的衣袋或提包中拿出就被抓住,由于此时行为人尚未取得对所窃财物的控制,应认定为未遂。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行政法,调整的是非刑事关系,这里的盗窃指的应是达不到“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标准的盗窃行为。但是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客观方面的调整,“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些新设立的盗窃情形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盗窃的范畴?对于同一盗窃行为,适用法律不同,承担的法律后果悬殊。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在《刑法》中,盗窃罪的最低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以说,对行为人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刑法》,决定了行为人将遭受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制裁。
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刑法》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其法律效力优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但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刑法》在法律体系中是所有法律的最后保障,刑罚在法律后果中是所有法律制裁的最后手段,因此应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由于在学术上存在着哪种法律优先适用的争议,对于盗窃行为竞合情形的法律适用成为当前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针对这一法律适用问题,国家相关立法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避免出现不同地区针对相同盗窃行为由于适用法律不同导致结果悬殊情况的发生。使得相关司法机关在对盗窃行为定性时有理有据,有法可依。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4]张明楷.刑法修正案(八)实施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