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义龙
(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601)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包含以下因素:公司章程、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这些因素对于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已经多有研究,本文将着重讨论股东资格认定与出资之间的关系。所谓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1]所谓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2]
在我国目前的理论学说中,关于股东资格与出资之间的关系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否定股东地位说和肯定股东地位说。
1.否定股东地位。此学说认为,股东在出资方面的违约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者出资存在瑕疵等情形,都将会致使股东地位的丧失。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最根本、最重要的义务,是股东享有权利和承担其他义务的基础。如果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自然无法取得股东资格。例如,李瑞复教授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漆多俊教授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取得公司股份的公司成员。”[4]
2.肯定股东地位。此学说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只需足额缴纳出资和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地位不会被否定。股东出资义务首先是基于契约关系,股东未出资只是一种违约行为,与其身份的认定并无必然联系。
在我国现行立法实践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本文将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来分析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
1.公司成立的资本要件。《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对公司成立的资本条件作出了规定,即“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如果该股东出资尚未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就不能成立。但当股东为二人以上之时,只要部分股东的出资额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即可成立。也就是说,即使部分股东未出资,也不影响公司的成立。公司成立和存续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而股东出资却并不一定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5]
2.分期缴纳出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据此,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抑或,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相分离。因此,在分期缴纳出资公司依法成立时,即使是承诺出资而实际并未出资,也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3.责任承担方式。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可以看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只需足额缴纳出资和承担违约责任,而无需否定股东资格。
4.现行法律亦肯定即使是在承诺出资的情形下,也应认定其股东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股权争议,只要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认缴出资,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其股东资格。因此,在出资瑕疵的情形下,其股东资格也应当得到确认。
完全不履行主要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两种情况。
1.拒绝出资时股东资格的认定。拒绝出资是指出于主观方面的原因,出资人拒不出资。在出资人拒绝出资的情形之下,其拒绝出资是故意违约,具有主观恶意。从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此时应当肯定拒绝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如果拒绝承认该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是对资本法定原则的违背,也会对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不良影响。在出资人拒绝出资的情况之下,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转让股权来实现救济。
2.不能出资时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出资是指股东因客观条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经济能力丧失,而无力出资。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认定不能出资人具备股东资格,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因为,该出资人已经不具备在短时间内恢复原有的经济能力,无论是从分期缴纳出资或者责任承担方面来说都已不可能实现。但是,该出资人在确定的较短的期限内具备了出资能力,可以确定该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其应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瑕疵主要是指具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行为,或公司成立后需要履行出资义务填补义务的情况。[6]在出资瑕疵的情形之下,应该根据出资比例的不同来认定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出资瑕疵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作如下认定:
1.严重的出资瑕疵。出资瑕疵严重,会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因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之时,由于公司已经被撤销,失去了认定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所以说此时股东资格随着公司法人资格的灭失而不复存在。此时,出资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有悖于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则,为的是保证正常交易秩序的进行。
2.一般的出资瑕疵。虽出资存在瑕疵,但是未达到致使公司设立无效的程度。在出资人出资存在一般瑕疵时,并不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瑕疵出资人主要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认定股东身份的基础条件依旧存在。瑕疵出资人,即使出资人是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只要符合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此时仍应当承认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瑕疵出资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出资义务。
即使股东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必然取得股东身份,股东身份的取得还取决于形式要件的具备。如果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也可能会使得出资人不能获得股东身份。记载股东信息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公司章程、公司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行政机关的等级证书。
公司章程对内具有拘束力,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事项的记载,不仅表明股东有向公司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还有公示的作用。因此,公司章程是确定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对内可以对抗股东之间的其他约定,对外则是第三人判断公司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和实践中操作的混乱,很多虽已经取得股东身份,但是尚未在公司章程中登记的,并不能单纯的否定其股东资格。如果该股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将其记载于公司章程中。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对于出资证明书的性质理论界存有不同看法。出资证明书只是投资人取得出资额的物权性凭证,是证明投资人是出资额的合法所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不能以出资证明书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7]
笔者认为,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证明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的物权凭证,并不能单独据此来认定股东资格。出资证明书仅是证明股东出资事实的证据之一,并不具有决定性。投资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给股东,所以,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可以说明其是公司股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股东没有出资证明书就一定不是公司的股东,因为,出资证明书只有在股东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才签发给股东。完全未履行或者出资存在一般瑕疵的情况下,出资人并不能获得出资证明书,但是却不能否定该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由此可以得出,是否实际出资并不是获得股东身份的先决条件,只是股东向公司履行约定和法定的义务,也不能简单的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
股东名册具有对内、对外的双重效力,对内可以确定股东身份,对外则具有公示效力,如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可以认定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名册的记载对于股东资格认定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出资人具备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韩国学者认为,股东名册并不是以其记载来确定股东权本身,即股东名册不是确定谁为真正股东的“权利所在的根据”,而不过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权的“形式上资格的根据”。即使在股东名册上有登记,但实体法上没有取得股份者也不能取得股东权。[8]
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仅具有创设法人资格的效力,但不是创设股东身份的充分条件。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未经登记或者股东转让股权后未变更登记,都将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换言之,只是其姓名或名称出现在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中,善意第三人就可以确认其股东资格,反之则可以否定其股东身份。即使登记存在瑕疵,第三人仍可以信赖该登记,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形式要件冲突时股东资格的认定,可以按以下规则处理:
1.如果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由于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更注重的是对外的公示效力,所以此时应该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判断的依据。当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不一致时股东资格该如何认定呢?首先,根据前述规则,应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为主要判断依据。其次,公司章程只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章,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的记载,是出于股东之间的合意。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可以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来认定股东资格,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较之于股东名册而言,公示性差一些。此时,以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定股东资格更具合理性。
2.当股东资格争议发生在股东与善意第三人之间时,应以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为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这三者当中,因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属于国家机关的登记,可信力最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刘瑞复.中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漆多俊.中国公司法理论与实务研究[M].南宁:广西科学技术出版社,1995.
[5]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学.2006(4).
[7]蒋大为.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8][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