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秋生,苏勤玉,李晓年
(1.广州工程技术职业学院,广州 510075;2.广东女子职业学院,广州 510075)
国家、社会是由具有不同利益的个人所形成的群体,“不管是 ‘利益群体’还是 ‘联合体’,它的基本组成要素首先应当是个体的人,即个人。”这个群体并非孤立的个人简单地相加,而是一个处于“合理”状态的联合体[1]。所谓“合理”状态,是指基于一定的物质经济条件而存在的某种社会形态或国家结构。既然个体的人是社会或国家的基本组成要素,那么它应当具备人生存所必要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人自身生理条件、延续生命所需的物质生活条件以及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从事一定活动的人身自由。尤其是,随着人类不断摆脱“必然王国”束缚,人在自然与社会中应当具有更多的自由。在生理条件、生活物质条件与自由中,生理条件是作为个体的人生存的最基本条件。生理条件包含生命、健康因素。据此,生命与健康则可视为个体的人存在的最基本的因素。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后,尤其是随着国家的兴起、法律的产生,生命权与健康权则自然而然地演变为人应享有的权利;资产阶级民主社会诞生后,生命权、健康权更是作为人的基本权利要求得到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处于最高地位的宪法的保护。所以,生命权与健康权属于各国宪法的基本权利。人身是健康的载体,健康是人身赖以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很难想象,失去健康的人的生存意义。同样,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如果没有良好身体素质的国民(即个体的人),也很难想象这个社会与国家的发展前途。
上述论证明确了人对社会与国家的重要性,而且说明了作为人身权的生命权、健康权属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宪法与法律的保护。但是,宪法对人身权的保护不应当成为一句无法实现的空文,而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政策与经济条件将其落到实处。
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法律上权利的实现取决于权利主体的主观意愿及其客观上的行为。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而权利的实现必须由权利作出积极的作为行为。作为公民的体育权利必须通过权利人积极参与一定的体育活动的行为才能具有实现的可能性。
法律上的义务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它表现为要求人们根据权利的内容作出一定的行为、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是,义务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或者是国家[3]。从义务的履行是否需要义务人积极地作为行为区分,义务可以分为积极的义务与消极的义务。积极的义务表现在义务人必须作出积极、主动的行为,才能使权利主体的权利得到实现,反之,消极的义务表现在行为人被要求不从事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公民的体育权利同人身权、财产权的不同之处在于,体育权利不仅需要权利人的积极主动作为的行为,还需要他人积极主动履行一定的义务才能实现。因此,与体育权利对应的义务应当是积极的义务,即义务主体必须作出积极作为的行为,权利主体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保障体育权利实现的手段不外乎三种,即法律、法规与政策的保障,物质环境的保障和精神上的保障。由此可见,公民的体育权利的实现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本身主观上具有参与享受体育权利的意愿,并且作出实现体育权利的积极行为,如参与强身健体的体育运动意识、主动参加体育运动等。②具有实现体育权利的时间条件与物质条件,如从事体育运动的闲暇、保障体育活动开展的场地与设施等环境条件。③相关法律政策对体育权利实现的必要保障[4]。
在我国大城市中,一方面人口高度集中,可以向高度集中的市民聚集区免费、无限制性开放的公共资源严重不足;另一方面,法律上属于某个集体而不对公众开放的全民所有制下的公共资源却经常性显得“富余”,如高校的体育场地与设施、图书文献资源等,所以,国家应当具有相应的法规或措施让该部分“富余”的资源得到充分地利用,突破公共产品(设施)独占与共享的藩篱,使公民体育权利、健康权利的实现从物质上得到保障。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特殊行为规范,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等特征。权利与义务是法律的主要内容,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的体育权利无疑成为国内外法律的保障对象。国际社会已经充分认识到体育对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性,因此,不少国家把体育权利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部分在宪法或法律上予以确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体育运动国际宪章》中规定:“确信有效地行使人权的基本条件之一是每个人应能自由地发展和保持他的身体、心智与道德的力量,因而任何人参加体育运动的机会均应得到保证和保障。”各国法律如《美国业余体育法》《日本体育运动振兴法》《法国大众与竞技体育活动的组织和促进法》《波兰体育法》均有类似规定。可见,国际社会不仅明确了体育权利为宪法上的权利,而且通过立法对公民体育权利加以保护。
从法律的效力渊源及效力层次分类,我国现行法律可以划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与地方行政规章等。对体育权利的调整则涉及到上述各层面。
在宪法和法律层面,我国宪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国家作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并非承担消极不作为的义务,而是要履行一种积极的义务,即必须作出一定积极行为,如制定保障人权的相关法律、政策,提供有利于人权实现的直接物质条件等,从而能够从实质上“尊重人格、关怀人性、保障人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全面发展最基本的要素是体质。“增强人民体质”与国家发展体育运动密不可分。同时,我国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体育法》以保护我国公民的体育权利为根本的立法宗旨,明确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多方面的体育权利。
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规章,如《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农村体育工作暂行规定》等,对宪法规定的体育权利的实现起到了进一步的保障作用。
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体育行政法规具有执行性、补充性作用,如《广东省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确认了我国公民体育权利的性质,对我国公民体育权利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
为了掌握我国社区居民体育权利实现的现状,我们选取了广州附近的主要职教聚集区社区为调查点,调研内容具体包括:人均健身场地、社区居民锻炼场所分配与社区居民对俱乐部归属感、社区体育的组织概况、社区体育的指导概况、居民对身边的体育健身环境的满意度、居民参加高校或社区体育俱乐部的主体意识、居民对高校体育俱乐部的认可度、居民渴望得到科学锻炼指导的需求、居民所喜欢的体育健身项目以及居民投身体育锻炼时间的选择等九个问题。从中发现了一些问题。
3.1.1 社区公共体育场地不能满足市民体育健身需要
社区居民科学的健身要求是比较强烈的,但是我国社区公共体育场地不足,不能满足市民从事必要的体育健身运动的需要。调查结果显示,社区人均拥有0.86m2简单的空地作为健身场所、人均健身场所0.20m2、人均拥有较大的健身场所0.08m2;53.15%的社区居民选择到社区广场及周边场所锻炼,21.02%的居民选择在自家或会所健身,17.83%的居民选择在学校及公共体育场馆进行健身运动;60.14%的社区居民希望参与到学校体育俱乐部,有19.13%的居民愿意参与到社会俱乐部,20.63%的居民愿意独自锻炼。
3.1.2 社区体育组织力量不强,不能适应社区体育发展的需要
调查显示,广州职教聚集区社区体育组织具有一定的自发性和随意性。目前,社区中义工、社会体育指导员等具备一定的组织能力。社区居民中通过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有计划进行体育锻炼的占31.55%,而依个人喜好、自由参加体育健身的占68.45%。其次,在组织和指导社区居民健身的“领导者”中,经过专业培训具备资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只有15.38%,84.62%的组织“领导者”是纯粹的业余爱好者。
目前,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制度的实施对我国全民健身起到了多方面的作用。但广州职教聚集区社区社会体育指导员,无论是数量还是专业知识都与居民日益增长的对体育组织和科学指导方面的需求有较大的差距。社区居民渴求高校体育师生等专业人士给他们提供良好的体育健身组织与指导,实现高校体育与社区体育有效互动共赢的局面。
3.1.3 高校的体育资源没有充分利用
通过对广州职教聚集区社区居民对高校和社区体育俱乐部意愿调查可知,“愿意参加”的达到72.05%,明确“不愿意参加”只有8.96%,18.99%的居民回答是“无所谓”。这说明91.04%的居民愿意参加高校和小区体育俱乐部,也说明高校体育与社区体育的互动结合符合居民的需求,存在实践的可行性和合作空间。同时,调查还显示,广州职教聚集区社区高校组织的健身团体或俱乐部吸引居民参与的优势作用占前三位的分别是:第一,“项目、设施齐全,便于选择”,该选项中“非常重要”“重要”“比较重要”三项选择之和为74.1%;第二,“费用相对社会健身俱乐部便宜”,该选项中“非常重要”“重要”“比较重要”三项选择之和为72%;第三,“有专业人员指导,能科学健身”,该选项中“非常重要”“重要”“比较重要”三项选择之和为70.7%。可见,高校体育在与社区体育的互动发展中应该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来吸引居民的参与。
3.2.1 我国现有体育法律制度不健全,缺乏有效的监督、救济机制
我国目前体育法律制度尚不完善,体育法规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体育法规相对于体育事业的发展而言,在数量和质量上都较落后,尚不能适应体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类似于《全民健身条例》的政策法规,虽然从中央到地方都有相关规定,但是缺乏配套的实施细则,实施起来比较困难,而且对政府职能部门、负有履行义务的企事业单位缺乏强制性的约束力。
3.2.2 政策保障落实不到位
社区公共体育设施简陋,其他公共设施及经营性馆场严重挤占了公共体育运动场地,使得保障社区居民正常开展体育健身的场所紧缺。尽管不少城市出台了政策,要求高校及中小学向市民开放体育馆场,但是缺乏相应的督促与监督机制,学校往往以校园安全为由拒绝向市民开放。因此政府在政策上对公民体育运动场地的保障更多的是停留在纸面上,落实效果不佳。
3.2.3 公民体育权利认识不足,缺乏体育权利保护意识
城市社区居民具有参与体育健身的积极需求,但是因社区缺乏足够的体育设施、必要的组织和技术指导等,只能因简就陋,从事简单的体育活动。
受我国传统“公”优先于“私”制度与观念的影响,居民对属于公共财产的学校体育馆场具有不得侵犯的先入为主的认识,较难意识到学校体育场所具有向公共开放的必要性与义务。因此,尽管社区的附近校园体育设施存在“富余”,然而却无法满足居民的健身需求,居民也不会对学校提出开放体育设施的合理诉求。
市民对体育运动的认识上存在严重的偏差,一般人认为健身强体是个人的私事,只有通过自身条件提高体育素质、增强体能体质,无法意识到作为公民应享有基本的体育权利,国家或集体负有为公民实现体育权利提供保障的义务,如为公民提供从事体育健身活动的物质条件、制定体育健身的法律政策,为组织与维护公民从事体育健身活动设立必要的机构等。
所谓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事、人、物满足作为主体的人的某种需求的意义。人的需求是多元的,不同的人、同一人在不同时期、不同环境条件下的需求不同。同时,人的需求还受个人的意识、情感、道德、意志和世界观等主观因素的影响。这就决定了不同的人价值观也不同。此处作为价值具体的人是泛指的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群体或组织。在高校聚集区,社区体育资源建设落后于高校体育资源建设,容易给人造成社区单方面享受高校体育资源,高校较难享受社区体育资源,所谓的共享似乎是出于不平等的地位上的共享,通过互动、和谐发展的价值仅仅能够在社区单方面得到体现的印象。但是,从深层次分析,尽管社区与高校体育资源发展不平衡,实际上在互动过程中,社区获得实体的价值是毫无疑问的,而高校通过互动可以获得不可直接量化的无形价值。其表现在:①促进学校体育教学与科研的发展。当前学校体育资源建设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校内体育教学活动的开展,教学对象是学生。正因为教学对象年龄阶段相对固定,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手段也可以保证相对不变,这种“稳定”使教学内容的更新、教学方法手段的创新失去了动力。如果高校与社区体育活动实现互动,体育资源包括场地、设施与人力资源等实现共建共享,通过体育运动实现体育权利的主体范围变得非常广泛,有团体的、有个体的,个体的年龄、职业、体质等差别很大,对体育运动的需求不同,因此,在共建共享、体育互动过程中,作为体育设施、体育技能处于优势的高校,可以借助其优质资源为更广泛的需求主体提供服务,从而为教学与科研拓宽渠道,提升教学科研能力。②为学生开发更多的接触社会、融入社会的机会。高校与社区体育互动,不仅仅在于高校向社区提供资源,也不仅仅只是体育教师或管理部门的事情,而是可以通过互动,让学校更多的人参与,尤其是可以尽量吸收学生参与互动。通过互动,学生可以增加融入社会的机会,学会在体育互动中如何做好服务、如何处理应急事件、如何处理社会关系等。
《全民健身条例》和不少地方性法规都有“公办学校在非教学期间,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学校体育设施”的规定,同时也规定:“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并要求:“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学校体育设施的,应当建立校园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保障校园安全,并定期对学校体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公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以及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的必要支出,由政府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补助。”上述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都要求学校“应当”开放体育设施,从立法技术上讲,这是义务性规范,即要求学校承担对外开放体育设施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又是附条件的义务,附加的条件是“创造条件对外开放”,而且有附上了设定条件,即如果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规定收费。这样一来,上述规定对学校开放体育实施约束力显得比较苍白,学校即使开放,也可以一律实行有偿服务。作为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时,其对象不应当是能够承担有偿服务支出的少部分市民,而应当是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多数人。为此,为保障市民公平地享用公共体育设施和实现体育权利,无论是全国性还是地方的《全民健身条例》,都应当向弱势群体倾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与国有企业的体育设施每周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因此,教育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性《全民健身条例》等法规政策,及时出台相关的开放公办学校等体育设施的实施细则。如规定每周免费开放的时间、场地、设施及其保障措施等。
体育法规的广泛宣传和普及是增强公民维护自身体育权利和实现体育事业法治化的先决条件,是体育法规实施的关键性步骤[5]。公民作为体育法权利的主体,首先自身必须具有体育权利意识、知悉体育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之一;其次,应当知道实现体育权利所需要的主客观条件,掌握实现体育权利的途径,懂得维护体育权利的方法。这就要求政府部门,尤其是教育与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定期向市民宣传国家关于全民健身的相关的法律政策。高校拥有较为丰富的体育资源、具备专业的体育技术力量,既应当积极承担全民健身政策法规的宣传义务,更应根据相关法律政策主动将校内体育资源向社会开放,通过同社区体育资源共建共享,与社区体育互动,促进社区与高校体育和谐发展。
对外不闻不问、关门办学的模式已不可取,一所高校如果不走出校门,不把理论与社会实践结合起来将失去生命力。高校体育与社区体育互动,实现资源间共建共享,是高校走向社会的有效途径之一。高校师生通过为社区提供体育技术服务,既可以将体育教学实践向社会延伸,也可以为师生接触社会、走向社会提供实践、实习的机会,更可以增加师生的社会责任感,从而使高校与社区双赢。
[1]宋惠昌.当代政治伦理学的一个基本问题——关于国家、社会、个人关系的政治伦理思考[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7):12-17.
[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387.
[3]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29.
[4]李兆进,高强,巴玉锋.论我国公民体育权利实现的法律保障[J].科技信息,2007(27):172-173.
[5]顿志强.关于“学区体育模式”的若干反思——基于松江大学城与社区体育资源共享的研究[J].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12(3):64-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