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标的转让问题浅析

2013-08-15 00:42胡利军
上海保险 2013年11期
关键词:受让人保险法保险合同

胡利军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对旧《保险法》三十二条进行了大幅度修改。较之于旧法,修改之后的法条数量增加至4款,内容上对转让财产保险标的的条件、程序和法律效果进行了规定。这引起了学界和业界的广泛关注。截至2013年4月15日,北大法律信息网上与财产保险合同有关的司法案共有1981起,而与保险标的转让有关的就有132起。新《保险法》修改标的转让条款,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保护被保险人(受让人)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新法与旧法变化有多大,新法修改是否完美无缺,是否存在修改空间,值得我们思考。

二、保险标的转让概念及法律外延

(一)保险标的转让的概念

《现代汉语词典》中将“转让”定义为“把自己的东西或应有的权利让给别人”。这是转让的最生活化解释。邢海宝(2009)认为,转让是指承保财产由于买卖、赠与、继承等情况的发生而转移,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是保险利益全部归转受让人。

温世扬(2003)指出,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包括法定转让和约定转让。法定转让原因表现为被保险人死亡发生的转让和被保险人破产时发生的转让,约定转让主要是指保险双方约定了有关保险标的转让事项。

孙蓉、兰虹(2010)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意味着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财产保险的转让可以因为买卖、继承、赠与等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发生,从而导致保险标的从一个所有权人转移至另一个所有权人。在这种情况下要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就需要变更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笔者认为,一般意义上的保险标的的转让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就其所具有权益的保险标的与保险合同投保方之外的第三者进行权利归属的转换。保险标的的转让必然会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也随之转移。保险标的的转让与保险合同的转让不同,转让保险合同可视为被保险人在不转让保险标的的情况下对自身财产权利(特别是保险金请求权)的处分,受让人不需要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它们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转让的目的不同。保险标的的转让目的在于标的所具有的利益的转让。保险合同转让的目的在于效力的转移,即部分或者完全退出保险合同。

(二)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延伸

1.转让的有效时点

保险标的转让的有效时点,即纵向上对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权益转让的有效时点进行界定。据此,保险学说上有“所有权转移说”和“风险转移说”两种观点。

“所有权转移说”主张保险标的转让的标准是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即使相关法律行为已将保险标的主要风险转移至受让人,但若转让人仍享有标的物“空洞形式之所有权”,一旦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仅转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受让人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未受保险保障。

“风险转移说”认为保险标的的主要风险一旦发生转移,转让行为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因在于保险的本质是风险分担,而“空洞形式之所有权”情形转让人已经不再承担保险标的的损失风险,此时已经没有保险利益。若标的物出险时仍向转让人给付保险金,将违背保险的根本宗旨和保险保障的出发点。只有向受让人作相应的损失补偿,才是保险精神的体现。

2.保险标的转让的后果

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即保险标的转让的效力,其重点在于考察保险标的的转让是否影响原保险合同效力持续问题。具体包括转让行为是否要通知保险人,是否要经过保险人同意才可继续保险,或者受让人是否可以无条件继承转让人在原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基于此,保险法学上形成了属人主义、从物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观点。

属人主义最主要的观点是保险标的的转让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原因是保险合同是“对人契约”,契约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控制权由被保险人转向受让人,标的的风险发生变化,保险人有权利重新评估标的的风险。从物主义与之相对立,认为属人主义标的的转让都需要经过保险人同意的做法产生保险保障与社会资源的浪费,有可能使受让人存在保险的真空期,因而主张标的的转让当然获得保险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折衷主义结合上述两种观点,认为应对不同的保险标的的转让采取不同的规定,若为不动产,倾向于采用从物主义,以保护被保险人(受让人);若转让的是动产,应以保险人同意为合同继续有效的要件。新《保险法》则兼有从物主义与折衷主义双重特点。

二、新旧《保险法》标的转让规定之比较

纵观新《保险法》,我们发现四十九条较之于原三十四条最大的变化在于,将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保险合同变更由“通知主义”到“自动主义”。旧法规定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而新法仅有受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旧法虽然考虑到了受让人对标的风险性变化的影响,却未对危险程度进行区分。倘若所有的标的转让均需要经过保险人同意才能继续承保,对受让人显然不公平。从标的转让到保险人同意这一期间,被保险人处于保险保障的“真空”状态,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将自行承担损失。同时,解除保险合同也不利于保险人业务的长久发展。一旦解除保险合同,不仅要退还剩余保险期间的保费,浪费了保险人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对于保单的存续也不利,可能还会因此丧失大量的潜在客户。作为私法的《保险法》,要服从私法的原则——公平原则。坚持公平,既符合法律阶位,更利于《保险法》在实践中的贯彻执行。

其次,明确了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的义务和保险人的权利。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人或者受让人,其中一方或者双方应将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通知保险人。而保险人接到此告知后并不是无条件进行承保。保险公司可根据对转让后保险标的风险的评估,在30天内要求增加保费或者拒绝承保。因此,从中国保险市场的角度出发,新《保险法》的规定是积极的、有意义的。它在保障投保方利益、促进保险市场活力的同时,兼顾了保险人的利益,体现了公平理念。

再次,明确了原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履行转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此处的关键是“显著增加危险”。倘若因转让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仍需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最后,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旧法未明确规定废除合同后的保费是否退还问题。《保险法》作为私法,应坚持法律主体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险合同解除之日至原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限之间的保费理应归还投保方。原因很简单,保险人未承担此期间的保障责任。

三、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问题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对原来三十四条的修改有明显的进步之处,保护了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修改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投保方的权益,但在实践中因新《保险法》规定不明确或者模棱两可,导致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与投保方经常会出现法律纠纷。

(一)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发生后,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前发生保险事故,责任主体不明确,即在30天的评估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新《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转让视为“自动变更”,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仅有通知义务,受让人自动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不是说保险人必须要承担此时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而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标的转让可以解除合同。这是不是又说明保险人获得“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法定拒赔缘由”呢?标的发生转让,标的危险程度或多或少发生改变,保险人作为理性经济人必然会出具拒赔书。

(二)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此处的关键是“显著增加危险程度”。这是不是说保险标的转让时未尽通知义务而危险程度未显著性增加,保险人应承担偿付义务?这是不是说危险程度未显著性增加,转让双方履行此款的法定通知义务并非完全是强制的?这就产生了歧义。

(三)法律对于“及时通知”没有给出定性定量的规定。何谓及时,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了保险事故,如何判定其是未及时通知还是在合理的时间间隔内没有通知。这可能会引致保险双方纠纷。保险人可能会随意以没有及时通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如何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或转让人的权益,需要法律对于“及时”的概念给出合理明确的界定。

(四)法律对标的转让危险增加的“显著性”界定模糊。“危险变化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保险承保的风险种类繁多,危险发生变动的情况复杂多样,很难以统一的规定穷尽各种情况下的保险标的危险变动情况。当抽象的概念无法涵括生活现象中众多的表现形式时,人们会很习惯地以“类型”来进行辅助思考,但《保险法》留下了纠纷的盲点。

四、改进意见

(一)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时点

风险转移说更符合保险分担风险的本质,且与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等保险基本原则相符。相反,如果采用所有权转移说,则难免出现不当得利情形,使损失风险真正承担者缺乏必要的保险保障;同时,受让人重新进行投保,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澳大利亚的《保险合同法》等采用风险转移说。

在实践中如若不能确定标的转让的时点,可能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根据上面所述,笔者认为,风险转移说更符合保险分担风险的本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保险标的已实际交付的,即使未依法发生所有权转移,保险人也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表明其在保险标的转让问题上,采取了“风险转移说”,实际交付意味着风险转移。此时,即使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保险合同的效力亦发生变化。

(二)危险增加规则调整

第一,相关主管部门应尽快明确什么情况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学理上一般认为构成“显著”增加“须依一般观点或依该特定保险各类之性质,假设于危险增加之情况下,任一保险人皆会要求提高保险费或不愿受原保险契约之约束”。也就是说,显著增加的判定标准应该是标的的转让是否会影响保险人提高保费或者改变承保方式。通常危险程度显著性增加具有三个特性: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根据这些特性,我们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来分析风险是否显著增加。主观标准主要包括受让人自身的特点、受让人的某些作为和不作为等。客观标准包括标的自身变化引起的物理或者化学变化、标的所处的环境发生变化、受让人的行为使标的风险增加等。笔者认为,被保险人的因素、产品自身的因素以及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因素是风险增加的主要诱因。因此主管部门应根据被保险人(受让人)、产品的性能和风险损失概率、保险标的所处周边环境进行风险等级划分。

2001年Clausen等一批丹麦学者提出突变管理(Disruption Management)理论。该理论最先在供应链突变风险管理中得到应用,针对随机事件对系统产生的不同影响和干扰,在初始模型的基础上快速、及时地给出处理干扰事件的最优调整计划。Hendricks和Singhal利用1989—2000年美国上市公司的827个中断事件,从实证角度研究了突变风险的长期股票价格效应和股权风险效应。笔者认为,突变风险与保险标的转让在风险上具有相似性,均是突发性风险。不同的是突变管理所针对的是持续的风险。我们可以借鉴这种思想,在得到各种数据的基础上,以转让前保险标的风险为基本模型,在标的转让后,分析各个变量变化的幅度和程度,修正原有模型,以得到保险人所想要的风险变化深度。保险人一旦拥有风险变化系数就可以决定是否有必要提高保费或者拒绝承保。

第二,对于及时通知者应该给予奖励。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下,对市场主体进行激励可以带来帕累托改进。保险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再加上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保险人对投保方提供各种激励能够带来双方的共赢。对及时通知危险增加或者危险改变的被保险人(受让人)能够减少出险后的纠纷,培养和谐的保险供需关系,提高保险在公众中的信誉,而且还能减少保险人更多的费用支出。

(三)明确及时通知的定性指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十三条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保险标的转让等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受让人、被保险人应于转让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危险程度增加之日起十日内,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保险人。”此条明确了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告知界限。笔者认为,上述解释似乎是对新《保险法》四十九条和五十二条的完善,但该解释规定通知可在10天内完成,期限略长。财产保险一般为短期保险,其期限为1年。倘若标的转让后在第十日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还需经过一段时间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进行重新评估,被保险人(受让人)在这一较长时间内缺少保险保障。

(四)风险评估期间的责任归属

关于评估期间的责任归属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按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原因分情况决定,而不应该一刀切地认定保险公司在评估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赔或者不赔。近因原则是保险经营基本原则之一。我们可以利用近因原则来判别诱发保险标的损失的事故归属。第一种情况,若标的发生损失的近因与保险标的转让并无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我们判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例如,转让者将其所拥有的一批货物或者原料转让给受让者,并且我们有证据确定受让者不重视货物的安全防护,但保险标的在仓库内未发生转移,如发生保险事故,即使保险人有理由增加保费或拒绝承保,但在此案例中,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引起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保险事故与转让这一行为有直接关系,按照近因原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付责任。如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小汽车转让给受让人,在受让人通知保险人后而保险人表示愿意继续承保之前发生了车辆损失,且该事故由受让人引起,与原被保险人无关。据此,保险公司可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三种情况是法定情况。例如,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的故意行为。

新《保险法》对旧《保险法》转让标的条款的大幅度修改是大势所趋,是对生命的人道主义关怀,有利于维护保险供需双方的利益,有利于实现保险市场的规范有序运营。保险企业只有主动适应该条款要求,领会《保险法》的真意,同时提高承保核保员工的素质,提升核保调查质量,方能树立良好行业形象,赢得保险消费者更多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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