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国章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 刑事技术系,贵州 贵阳 550001)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犯罪的智能化、多元化,电话监听和视听监控的方法已经成为破案取证的重要侦查手段,而在现实生活中,警方也经常应用这种特殊的侦查手段来破案取证。因此,电话监听和视听监控现在已经成为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不仅有效而且要谨慎的办案方法之一,在刑事侦查的时候,警察一定要按照规定的程序来应对现代的犯罪,不可出现被监控者与规定程序的矛盾。
对于目前的刑事犯罪,刑事侦查的主要目的是有力地打击犯罪,运用准确、快速的侦查手段应对现代犯罪,尽量避免在运用电话监听或者视听监控特殊手段的时候又损害无辜人员的权益,应该既可以发现真实在刑事侦查中的重要意义,又可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促进侦查的实质与法律的真实的融合[1](P151-154)。
我国的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负责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的法律程序的开展。另外,我国的司法体制规定,侦查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有关强制措施与具有针对性的调查工作。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就是人民检察院。
由于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打击贪污和贿赂犯罪,而贪污贿赂具有极大的隐蔽性以及危害社会的特征,因此,有权实行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特定侦查案件的时候应当加强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使用权。贪污与贿赂犯罪不但破坏了社会政治体制的正常运转与国家政策的准确实施,还打破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干扰了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合理的秩序,削弱了人民的精神文明与社会道德。反贪污反贿赂与祖国的命运、民族的兴亡息息相关,所以赋予检察机关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等技术侦查权力,是非常有必要的。
电话监听、视听监控期间不仅要考虑我国侦查机关以及工作人员的工作承受能力,而且还要考虑电话监听、视听监控应用在破案取证中的重要作用及保护公民通信内容秘密和通信自由权。应该控制好通信的时间保证其长短,我国有30 天和15 天两个不一样的期间是根据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罪名的轻重所规定的[2](P32-35),如果情节严重的,必须上报上一级的检察机关来申请并且批准,即可以延长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的时间。而侦查机关要得到检察机关批准的时间是在1 天之内,不然要马上停止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的过程。
避免长期监视公民,侵犯公民的隐私权,需设定一个期限,我国的监听通信设定了相关的期限。对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查清楚的案件,应给予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定是否需要延长期限的职权。我国常常规定30 天为一期间,延长期间需要通知检察官或者上一级侦查的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可以超过3个月,但经过检察院允许的除外[3](P268-269)。
电信部门应该积极配合电话监听、视听监控开展录音工作。另外,录音应一式两份,并记录详细的通话记录、每次监听的具体时间以及相关人员的姓名。完成监听工作之后,应当封存录音和记录的相关资料,并交给办理案件的相关人员以及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进行保存备用。
整理电话监听、视听监控资料,首先要判定与犯罪情况的相关性。若监听的内容和案件没有关系,则必须马上进行销毁;若监听资料是有效的证据,则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相关的使用程序过程。
电话监听、视听监控到的相关内容应尽可能以磁带或者其他可能的媒体形式进行保存,由法官确定监听令状的申请书、监听令状和监听记录资料的保管地点。除非得到批准监听令状法官的允许,不然不可以销毁监听的相关资料。根据规定,监听记录需保存10年或以上[4](P168-169)。
技术性、强制性、法定性和秘密性等是刑事侦查中的监听程序的基本法律性质,是目前破案取证当中经常运用的侦查手段,而基于它的基本特征,所以对构件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系统的主要法律程序具有重大的意义。
监听在刑事侦查中是一种利用高科技来破案取证查明真相的重要手段,所以一定注重它的技术性。因为可以将刑事侦查手段划分为非技术性和技术性侦查手段[5](P127-129),所以在一定情况下进行技术性侦查也与案件的严重程度密切相关。另外,在刑事侦查的时候运用高科技的侦查手段也表明了生产力在不断地发展,科学技术在不断地进步,也反映了刑事侦查的进步性。在开展刑事侦查的过程中,为了避免信息泄露和不必要的失误发生,应对参与刑事侦查活动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性培训与指导。
因为刑事侦查中运用的监听手段是在被监听者不知情的时候开展的,所以对被监听者来说,是一种强制性手段。
在刑事侦查中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的法定性包括三个方面的意思,了解这些意思,更加促进监听工作的顺利开展。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的法定性是刑事侦查过程中的一种重要属性,所以在实施电话监听、视听监控工作的过程中,应该重视它对法律构建的重要意义。
1.进行秘密监听是国家立法部门明确规定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所以,在开展的过程中,为了确保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的合法性,真正地实现有法所依,侦查机关应该通过立法来限制监听的内容。
2.在开展刑事侦查的电话监听、视听监控工作的过程中,一定要确定合法的监听工作人员,而且他一定要是通过国家立法机关认证的拥有侦查资格的人员并赋予其监听的权力,被监听者一定要是重大的犯罪嫌疑人。
3.进行刑事侦查的电话监听、视听监控在现实生活中需要按照一定的法律规定开展,当调查的案件和被侦查者符合电话监听、视听监控规定的条件的时候,可以通过相适应的法律程序来控制其实施,在刑事侦查的过程中要是不满足监听的条件而实施了监听,将会导致监听混乱的相关法律问题,甚至会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开展电话监听、视听监控是一种极为秘密的活动,即在被监听者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展的。《国际法》规定:“监听和普通的侦查措施的不同点在于监听的隐秘性和监听有可能会侵犯到被监听者的隐私权导致的被监听者权益的保护性缺乏。”监听是侦查部门应付现代化犯罪查明真相而实施的一种高技术的特殊手段。应用电话监听和视听监控,侦查人员可以听到犯罪嫌疑人的话语,然后对其进行犯罪心理的分析,促进下一步方案的快速实施和侦查人员熟悉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获取监听资料作为呈堂证据,并且成为我国侦查机关办理破案取证的重要手段。
电话监听、视听监控是发现事实、查明真相、破案取证的有力手段,对打击罪犯有着不可忽略的作用。但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运用电话监听、视听监控这种特殊侦查方法是一把双刃剑,常常容易侵犯人权,特别是秘密通信自由权和隐私权。因此,在刑事侦查中的电话监听、视听监控保障人权是十分必要的。第一,监听不是一种技术侦查措施,而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手段。因为监听侵犯了公民的密码通信自由权和隐私权,加上锁定的犯罪目标的范围过大,将会侵犯到公民的权益[6](P417-432)。第二,电话监听、视听监控是必不可少的。因为高科技犯罪、贪污贿赂、国际犯罪、犯罪手段等的增加,增加了国家立法部门的压力,因此,对侦查机关的要求就更高,所以为了应付高科技的犯罪手段,侦查机关应该运用高科技的侦查方法。即使通信和监听进行方法的融合,部分公民的利益仍然会被损害,但是通过法律的正当保护,电话监听、视听监控是必不可少的。
监听要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和保障公民权益的原则。在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的过程中既保障人权,又要制约自身的监听权。所以,在查明真相的时候,必须把握好质和量之间的关系,使之达到一个合适的度。在刑事侦查中实施电话监听、视听监控时,必须要严格遵守国家法治进行而不得滥用职权,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破案取证也可以成为犯罪的过程。所以,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开展电话监听、视听监控问题,应该要遵循适当性、适度性、相关性和一定期间的原则[7](P75-79)。
由于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的工作具有高隐秘、高技术的性质,所以只可以对重大的罪犯案件采用这种特殊的侦查方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能对社会危害较大的犯罪和恐怖事件的犯罪,对国家或者人民的权益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罪行才可以采用监听的强制性侦查方法。所以,在刑事侦查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适当性原则,应该明确被侦查者的犯罪程度和保证在采用这种侦查手段的同时不侵犯到公民的权益。
监听一定要遵循适度性的原则。第一,在刑事侦查中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的工作仅限于重大犯罪案件,而不能因为侦查人员的这个特殊职位对电话监听、视听监控这种手段进行滥用,在进行电话监听、视听监控时,也应该对刑事侦查的相关人员进行监控,确保能够正确行使侦查破案取证的权力。第二,为了使侦查工作人员严格遵循司法和立法的程序,应该加强对其的制约,确保侦查工作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不滥用职权。避免电话监听、视听监控资料的遗失,应该在通过电话监听、视听监控手段获得的资料对侦查部门已经失去效用的时候,对监听资料马上销毁。以此来确保各个侦查部门的监听工作能够适度地开展。第三,侦查人员在开展监听工作的时候,应高度保密监听资料,避免信息泄露和侵犯到公民的权益。另外,相关部门还要对侦查机关的监控材料按照法律程序进行销毁或者封存。
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的相关性原则主要包括物和人的相关性。首先,物的相关性要求在实际的案件当中,监听的范围限制于与侦查目的有关的内容,电话监听、视听监控行为在原则上仅限于在电话监听及视听监控令状中记录的和犯罪关系密切的内容,美国司法实务中又称之为最低限度要求。人的相关性要求电话监听、视听监控主要针对被指控者以及针对被指控者在使用他们通信工具的相关人员,或者针对有证据可以推断在为被指控人代收或转送他发出监听信息的相关人员。
在刑事侦查中,监听的令状必须要写清楚许可期间,期满后可以按照规定的法律程序来申请延长期间。但各个国家在允许延长次数的控制规定上都不一样。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检察官规定的监听期间不得超过15 天。德国的法律第二百零二条已经明确规定,对令状许可期间要限制在108 天以内,允许延长期限每一次不可以超过180 天。
经过多年的实践经验,人民检察、国家安全和公安等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在破案取证的过程中,通过电话监听以及视听监控等手段收集犯罪证据,提高破案的速度和准确性。20世纪90年代以前,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的时候,我国并没有明确地规定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等特殊技术侦查成为法定侦查措施,更不用说用技术侦查措施采集证据的可能性。我国对于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等特殊的侦查手段一直保持回避,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陆续通过了有关侦查手段的申请批准手续,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来明确规定。之后,侦查机关的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应用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等特殊的侦查手段。
与此同时,如果对于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等特殊侦查手段不能够控制恰当,其对侵犯公民的权益程度要远远大于其破案取证的作用效果。所以,我国应该明确规定有关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的令状许可,并把它的监听期限、实施方法、监听条件、申请和批准条件和适用范围等有关监听手段的内容纳入我国的法律。在对于监听的申请批准的机关部门方面,应该由人民检察院和法院批准决定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的权力及许可期间,主要是考虑到这种特殊的技术侦查手段容易侵犯到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隐私权。违法电话监听和视听监控取得的证据,也应该结合“保障人权”与“查明真相”这两个方面的利益去掂量其中的轻重,平衡好刑事侦查中电话监听、视听监控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因此,应该更加明确地规定受害者对人身和财产上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以及违法电话监听、视听监控的刑事责任。
[1]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J].法学研究,2000(8).
[2]马秋露.刑事侦查中电话监听、视听监控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2(10).
[3]王汉清.浅谈视听资料在侦查破案中的应用[J].警察技术,2010(4).
[4]陈军伟.视听资料的特点及在案件中的作用[J].刑事技术,1998(3).
[5]李旭辉.视听资料在刑事侦查中的应用[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4).
[6]仕平.电话监听法律问题研究[J].证据学论坛,2009(8).
[7]杨剑.电话监听的相关法律问题[J].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