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明
(铜陵学院 体育部,安徽 铜陵 244000)
裁判员在竞技比赛这一微型社会关系中,既是比赛条列和规则的执行者,又是整个比赛过程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在某些特定的竞技比赛中裁判员还要扮演某种特殊的社会角色。伴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体育也开始走向市场化。现代体育的产业化和商业化进程大大提速,竞技体育赛事的商业价值不断攀升,由于竞技体育比赛商业利益的不断增值,利益主体开始煞费心机企图通过控制运动员和收买裁判员以达到操控比赛和控制比赛结果的目的。由于裁判员在竞技比赛中社会角色的特殊性,因此裁判员便成了某些利益主体和不法分子威逼利诱的首选对象,近年来,国内外学术界对竞技比赛裁判员的地位、作用、性质、责任等问题研讨也逐渐升温。因为法律惩罚的主要目标是“行为”而不是“人”,但是,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即“人”,因此可以说,行为主体是法律责任的直接承担者,主体的行为性质决定着主体的性质[1]。
所谓裁判员就是在竞技比赛中,按照相关竞赛规程和裁判规则,对参赛运动员或运动队的胜负、成绩和名次进行判定的工作人员。因此,在竞技比赛中,当值裁判员的判罚行为必须保证参赛运动员或运动队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下充分发挥竞技水平,确保比赛过程顺畅性。
现价段,我国竞技比赛裁判员均是业余兼职,他们均不是某个协会或者单项管理委员会的在编工作人员,社会上各种职业均可成为裁判员,如教师、医生、律师、警察等等,其担任竞技比赛裁判工作只是受某个协会或者单项管理委员会的临时邀请或指定,因此,这些兼职裁判员与体育主管部门或单项协会之间不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2]。依据《韦氏大辞典》权威释义,自由职业者是不隶属于任何组织或机构的独立工作个人,他们不需要向任何雇主做长期承诺。我国竞技比赛裁判员的职业身份比较符合这一点,裁判员工作的首要要求就是独立性,不向任何雇主做长期承诺而从事某种职业是对经济和工作自由的制度保障。
所谓竞赛裁判员的法律地位就是裁判员在竞技比赛中,执行相关体育竞赛规则完成裁判工作过程中所反映的社会角色和社会关系的总和[3]。在我国,由于立法的空缺,对竞赛裁判员的法律地位并无明文规定。自2001年足球打黑风波中“龚建平”一案起,国内学术界对竞赛裁判员的法律地位讨论逐渐升温,直至2009年中国足球再次掀起“打假扫黑”风暴,我国对竞赛裁判员的法律地位主要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1.委托观:以王作富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竞技比赛中的裁判问题表面上看存在着钱权交易的特质,但是站在立法的高度分析,能否运用《刑法》某个条款对竞技比赛中的裁判问题进行判罚还是值得推敲的。竞技比赛中裁判员和参加比赛的运动员一样,都是比赛场上的表演者,仅仅岗位不同而已,裁判员并不是竞技比赛的管理者,因此,不能说竞赛裁判员是在执行公务事业。刑法学者高铭瑄认为:竞赛比赛裁判员不能归档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只是临时性的受聘于某个运动协会或者单项管理委员会;虽然竞技体育比赛也是一种商业活动,但是,不能说某个运动协会或者单项管理委员会就是一个公司或者企业。因为,竞技比赛是由俱乐部参与,具有很强的商业性,但是当值裁判员与这些俱乐部并无隶属关系,因此,对竞技比赛中裁判员的受贿按照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并无法律规定。换句话说,如果竞技比赛中裁判员收受贿赂就以国家公务人员受贿罪论处,同理,比赛场上出现辱骂、追逐、殴打裁判员的行为时,我们是否可以对行为人按妨碍国家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罪论处,在同一个环境下对于同一个主体适用不同的标准,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在国外一些国家,认为竞技比赛裁判员与竞赛参与者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契约关系,这种体育契约关系是由俱乐部、体育协会或者单项管理委员会、裁判员、运动员等多方成员参与的多边“默示”契约。
2.公职观:国内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竞技比赛中,裁判员的判罚属于社会裁决范围,因此,当值裁判员的判罚不仅仅是为了维护竞技体育公平竞争秩序,也代表着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现行法律和社会赋予裁判员对比赛拥有裁决权,所以这种裁决权应当属于公共事务的权力。裁判员的裁决不仅仅是决定着一场比赛的胜负,有时可以影响到某个运动员、某个团体或许多人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再大一点说,甚至可以影响到一个国家的荣誉。由于竞技比赛具有极强公众参与性,因此,当值裁判员的执法情况会对某个运动员、某个团体,甚至整个社会造成深远的影响,因此说竞技比赛裁判员是一个肩负公职职责的特殊岗位,某种程度上应等同于国家公务人员[4]。
随着我国足坛“打假扫黑”风暴的深入,虽然公职观在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但是却得到了众多学者的支持。作为竞技比赛裁判员,依据国家制定的赛事规则对具体比赛进行公正的裁决,是法律授予他们的权力,据此可以认为,竞技比赛裁判员行使的是代表国家对体育竞赛进行管理的公权。但是,随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批足球系列犯罪案中,4名裁判员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3年6个月至7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公职观并未得到法律的支持。
3.雇佣观:在体育法国际研讨会上童宪明公开表示:竞技比赛裁判员是受赛事主办方临时邀请的拥有相关项目裁判知识的自然人,在赛事举办期间根据主办单位的分配从事裁判活动,并取得相应的报酬,由此可见,裁判员与主办单位是一种特殊的法律雇佣关系。朱文英认为:裁判员是由赛事主办方或相关项目委员会聘请的,裁判员和赛事主办方、单项体育委员会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性质为雇佣合同。
研究者认为,雇佣观充分的认识到裁判员和赛事主办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是却不能就此说裁判员和赛事主办方是雇佣关系。因为雇员的行为意志受到雇主的约束是雇佣关系的必然要求,然而裁判员依据相关竞赛规则独立执法却是裁判员执法的前提条件,因此,裁判员和赛事主办方之间无法成立雇佣关系。
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竞赛裁判员的法律地位,因此相关的法律责任也变得模糊起来。根据我国现阶段学术界的典型观点,竞赛裁判员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
根据我国竞技比赛裁判员管理制度,竞技比赛裁判员的行政责任也是其法律责任之一。我国现行《体育法》第49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比赛中,一旦发现当值裁判员有违反纪律与体育规则的行为,应当由单项团体或者协会按照团体或协会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51条规定,利用竞技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活动,在体育团体或者协会的协助下,由公安机关依法对相关人员、组织给予处罚。我国《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了体育裁判员应承担行政责任。
(1)违约责任
从法律角度来讲,竞赛裁判员与单项管理委员会或者体育运动协会、参加比赛的俱乐部及运动员等存在着多方契约关系,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契约责任。在赛场上,依据比赛规则进行公平、公正裁判,避免错判误判是当值裁判员应履行的契约义务,但是,“避免错判误判”并不意味着竞赛裁判员不能出现任何的错误[5]。在实际比赛过程中,受到距离、视线、视角、光线等多方面的客观因素影响,竞赛裁判员出现非主观过错的错判误判是不可避免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竞赛裁判员承担民事责任,这样不仅不利于提高竞赛裁判员执法的公正性,而且将打击竞赛裁判员主动裁判的积极性。在英国,法院认为“竞赛裁判员在赛场上可能不断发生错误,但只要这些错误是诚实和合理的,竞赛裁判员就可以免除责任”。因此,竞赛裁判员承担错判误判的违约责任应不同于合同法的客观归责原则,而适用主观归责原则[6]。
(2)侵权责任
在竞技比赛过程中,尤其是对抗性较强的同场竞技比赛,裁判员在比赛中不仅仅是依据相关竞赛规则进行裁判工作,同时裁判员对参赛者负有谨慎义务。如果裁判员违反了该项义务,导致参赛者受到严重的伤害,当值裁判员必须对当事人所受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在英国橄榄球比赛中,当值裁判员因为没有很好的控制比赛的进程而承担了法律责任。当值裁判员在比赛期间允许一名参赛者持续的扭夺而导致身体严重地重叠,最终导致瘫痪,并且因为当值裁判员没有按照斯塔福德郡橄榄球联盟裁判委员会制定的相关程序,而该规则规定,如果该程序不能被遵守而导致参赛者遭受到伤害,裁判员必须对受害方承担法律责任[7]。该裁判员还被指控忽视其他裁判员和观众的警告,致使形势越来越危险,最终不可控制。该名受伤的参赛者对该裁判员提出个人损害赔偿请求并获得成功。
(3)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指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特定的关系,其中一方必须对另一方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各国的民法中普遍的认为雇主须对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国民法典规定:雇员或者仆人因执行职务所造成的损害,雇主或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使用他人执行事务者,因他人执行事务不当,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需承担赔偿责任。在20世纪,英美法系就已建立起这样的规则:雇主应当为其雇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在《民法通则》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如前所述,因为裁判员通常是由某个运动协会、单项管理委员会或竞赛组织者临时聘请,在比赛中裁判员履行裁判义务,并接受相应的报酬,从法理角度来讲,裁判员符合替代责任的条件。因为从受害者角度出发,竞赛组织者、单项管理委员会或者某个运动协会无疑比当值裁判员更具有履行法律责任的能力。在这一责任问题上,各国并没有统一的规定。澳大利亚Sinclair诉Cleary and others一案中,法院认为裁判员是一个独立的责任承担者,并非俱乐部的雇员。因此,俱乐部不用因其雇佣的裁判员被指控错判、误判而承担责任。但是,在英国Vowles诉Evans and another一案中,法院则认为威尔士橄榄球理事会必须为因裁判员的过失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负责。类似损害事件判罚结果大相径庭,主要原因在于对于竞赛裁判员法律地位观点差异所致。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当裁判员在比赛过程中,因出于故意或者恶意而作出错误的裁决,并由此给参赛者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甚至导致参赛者死亡,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到目前为止,在比赛中还未出现裁判员因没有执行比赛规则而导致参赛者死亡负刑事责任的案件报道。但是,在许多国家受贿行为则构成犯罪,如果裁判员收受贿赂证据确凿,当值裁判员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近年来,竞技比赛裁判员收受贿赂、参与赌博、控制比赛和操纵比赛结果的现象在国内外愈演愈烈,相关报道层出不穷。各国对竞技比赛中裁判员收受贿赂、控制比赛等违法行为均有不同程度的法律制裁。根据我国现行《体育法》第51条2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与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德国刑法典第331条2款规定:“仲裁人,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的,处5年以下监禁……”根据德国学者的解释,体育竞赛中的裁判员属于刑法典中“仲裁人”的范畴。在美国,根据美国法对受贿主体的规定,体育运动、竞技比赛等活动中的职业或者业余的运动员和裁判员都有成为受贿人的可能性。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8编第224条对体育竞赛中的贿赂规定:“任何人实施、企图实施或与他人共谋以任何方式进行贿赂运动员或裁判员来影响体育比赛的依照本条处以罚金、5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罚……”[8]。美国许多州也对体育竞赛中的贿赂犯罪作了详尽的规定。
现阶段,我国学术界对竞赛裁判员的法律地位处于百家争鸣的状态,因此对竞赛裁判员的法律责任认同上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已经初步建立起竞赛裁判员的相关法律责任体系,但是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竞赛裁判员均为业余裁判员,现行的法律法规侧重于对竞赛裁判员的行政责任,竞赛裁判员在比赛中做出错判误判时,几乎都是依据相关体育协会章程规定在行业内部进行纪律处分。对于有些裁判收受贿赂、参与赌博、操纵比赛,在执法时故意歪曲规则或违背规则,侵犯多方利益时,并没有追究其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致使我国竞赛裁判界的不正之风愈演愈烈。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并不是任何情况下,竞赛裁判员的错误或失误都将接受相关法律的惩罚,裁判员善意的、诚实性的错误是可以预见的,也是可以接受的,是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我国竞技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公正的裁判制度,借此打假扫黑风暴,将我国竞赛裁判员的反腐反黑斗争进行到底,彻底整治我国竞赛裁判界的不正之风。在加强行业自律和完善行业治理的同时,必须加强法律的监督,为我国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营造一个公平、公正、健康、和谐的裁判氛围。
[1]马宏俊.论体育法律责任[J].体育文化导刊,2005,(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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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See Steve Cornelius.Liability of Referees(Match Officials)at Sports Events[J].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journal,2004.57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