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雁云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环境与资源犯罪研究中心,河南 郑州 450046)
作为一种新型犯罪,环境犯罪产生的根源在于现代科技对人类社会生活的负效应。由于刑事法律对生态环境安全保护一直持谨慎态度,晚近传统刑法学对其研究较少,这导致环境刑法的基础理论研究存在诸多争议。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定位问题是当前环境犯罪理论研究中最应当予以特殊关注的重要命题之一,这主要是由于立法理念一向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进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我国传统的环境刑法立法理念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严重障碍,必须对其加以改变才能适应当今环境刑法发展的需要。本文拟以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理念的定位和选择为切入点,试图通过对我国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辩证分析,为和谐社会语境下的环境刑事法律保护研究的完善和发展进行有益地探索。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快速推进,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如何有效应对生态环境的恶化已成为整个人类社会亟待解决的难题。刑事法律作为重要的部门法之一,应当对此类重大社会问题给予回应。对环境犯罪行为的调整方式一般需要依据社会生活状况来进行调整,对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也要经历三个阶段:首先是由传统刑法来规制,其后是由环境行政法附属刑法的形式来调整,最后发展到包括环境刑法在内的多元化调整阶段。[1]我国现行《刑法》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设定了包含重大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滥伐林木罪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在内的14 个环境犯罪,并规定了单位也可以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此外,在刑法分则的其他章节中,如第125 条第2 款、第151 条、第155条第3 款、第337 条、第407 条、第408 条、第410 条以及第413 条分别分散规定了环境犯罪。特别是自2001年8月《刑法修正案(二)》始,至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止,分别从不同角度对环境犯罪的罪名、罪状以及法定刑进行了修正。由此看出,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对环境犯罪的关注度都是空前的。
但是,和我国生态环境恶化的实际状况相比,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还是不完善和片面的。我国刑法在环境犯罪的诸多基础理论方面仍然关注不够,如环境法的独立性、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以及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环境犯罪的案件处理也存在发案率多而移送起诉少的现象。因此,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缺位和利益再分配之间的矛盾,加上实践中存在诸多的法律适用难题,使得刑法对生态环境安全保护严重缺位。
环境刑法的价值定位取决于立法者对生态环境安全价值的理解。一方面,在刑事法律一体化的研究框架下,对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探讨和价值观念的重新定位实质是研究环境刑法的客体及学科属性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变动中的刑法是如何更新自己的价值理念和追求。另一方面,刑事法律的立法理念在一定程度上要受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影响。从本质上看,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重新选择和定位的实质就是如何处理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难题,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谁优先的问题。法律是社会自身对外界变化的一种调节和反应,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选择与定位在环境刑法的体系构建中起着重要的导向性作用,应当是以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和共同发展为目标,并且承担体现社会整体价值取向的历史使命,对其进行正确的定位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环境伦理学是环境刑法的立法依据和价值灵魂,它不仅促使环境刑法体系的完善,而且还影响环境刑法的价值和目的的实现。面对我国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的现状,为实现我国经济发展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传统的环境犯罪的价值观念必须改变。在环境伦理学的发展历史上,曾出现过多种价值观念,这些都成为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价值源泉。
人类中心主义是作为价值尺度和价值观念而存在的一种哲学。这种哲学把人类视为价值判断的唯一主体,并以人类自身的利益作为价值和道德评判的标准和依据。其核心观念有:人类的利益是道德原则的唯一要素,在设计和选择道德原则的时候,只需看它能否满足人的需要和利益即可;人是唯一的道德代理人和道德顾客,只有人才有资格获得道德关怀;人是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其它存在物都只具有工具价值;大自然的价值只是人的情感投射的产物。[2]因此,持这一价值观念的人认为,在人类与大自然的关系中,拥有了意识的人类是大自然的主宰。大自然即使是有价值,也只是指对人类有价值,是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而服务的。
人类中心主义导致了人类与自然之间关系的空前紧张。尤其是近年来,生态环境危机已经成为影响人类进一步发展的巨大障碍。在这种现实语境下,现代环境伦理学者不得不对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进行批判和反思,美国环境伦理学之父A·利奥波德的“土地伦理说”、挪威学者A·乃斯的“深层生态学”、澳大利亚学者P·辛格的“动物权利论”以及美国学者P·W·泰勒的“生命中心主义自然观”等都是这期间的反思成果。这一观点即非人类中心主义,它主张通过赋予动物、生命和生态平等的内在价值和权利,将伦理关怀和道德共同体范围扩展至人之外的非人存在物,以新的视角来重构环境伦理学。其蕴涵的深层次的观点主要有:主张将道德关怀的对象从人扩大到其他生命和自然界;生命和自然不仅具有外在的、对人类有用的价值,而且具有内在价值等。[3](P8)非人类中心主义将生态环境的恶化归咎于人类对自然的蔑视和毫无节制的破坏,认为应当建立一种以自然为中心的价值评判标准和伦理道德体系。
环境伦理学是上世纪70年代产生的一个新的研究领域,它主要是通过人类的思维和行为来构筑人类和自然关系体系,以新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规范体系来调节人类行为规范,以适应地球生物圈整体秩序。现代西方关于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绵延多年的争执不仅成果蔚为大观,对于中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也产生了不可避免的影响,其核心问题是:是否承认自然物具有自身的内在价值并与人类具有平等的权利。
首先,自然物是否具备自身的内在价值。学者们关于“内在价值”的内涵有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内在价值是“表征自然界中具有一定的自主活动能力的单个主体或复合系统的目的性功能的概念”[4]。也有观点认为“价值指的是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5]。前者认为,内在价值包括人类和有机自然组织系统,排除无机自然组织系统的内在价值性;后者认为价值不仅是源于主体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为满足主体的这一需要而存在的一种属性。这种价值属性由于依赖于主体而存在,被称为外在价值或工具价值,以其具有对他人或物的作用而区别于内在价值。人类中心主义既然将自然作为人的附属物,是不承认自然物的内在价值的。非人类中心主义承认自然存在物具有自身的内在价值,因而其伦理关怀的视野由人扩展到动物等非人类存在物。
其次,自然物能否和人类具有平等的权利。生态环境的价值不是单一的,它涉及人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罗尔斯顿认为,生态环境的价值包括“生命支撑的价值、经济价值、消遣价值、科学价值、审美价值、使基因多样化的价值、历史价值、文化象征的价值、塑造性格的价值、多样性与同一性的价值、稳定性和自发性的价值、辩证的价值、生命价值、宗教价值等。”[6](P3-27)非人类存在物具有自身的内在价值,但其内在价值是需要经过人类对自身和自然物之间的关系进行整体评价才能得出的,其判断标准是人类的行为规范和判定标准。只有人类才是真正伦理意义上的主体,而非人类存在物会成为环境伦理中的道德关怀对象。因此,两者在环境伦理中的地位应当是有所不同的。自然,绝不仅仅是为人类服务的,而应当是和人类社会和谐相处的一种客观存在。
我国传统的环境刑法立法理念是以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为其基础的,这种指导思想导致我国现行的环境刑法学科体系中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结合中国经济建设的实际发展状况进行反思,并且重新确立新的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理念,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新的环境刑法体系。
首先,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应当体现代际公平和区际公平的原则。所谓的代际公平,是指“当代人负有使下一代人享有不少于今天所能享有的发展的使命”,[7]当代人具有优先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但同时不能过度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还需要保证子孙后代能够享有和当代人一样的环境权益。这种当代人对后代所负有的这种单向义务的实质是可持续发展观,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类整体发展;区际公平又称代内公平,是指“代内所有人,不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利用自然资源与享受清洁、良好的环境享有平等的权利。代内公平既包括当代国家之间在自然资源利益分配上的公平问题,也包括一国内部当代人之间在自然资源利益上的公平问题”。[8]由此可见,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应当按照生态公平的原则,从制度层面上设计出符合当代人的发展需要、又符合不同地区和不同时代的人类对环境资源的享有权。
其次,世界各国的传统刑法均是以行为人的行为为规范研究对象,对于环境犯罪这类新型的犯罪,仅以传统刑法的伦理观念作为其立法根基无疑是不全面的。环境刑法应当具有自己独特的伦理价值。这是因为,人作为一种自然存在的有机物,是从自然中产生出来,同时又必须要依赖于自然而存在。尤其是随着工业化程度的深化,那种只限于人与人、人与国家和人与社会之间的传统的伦理观念发生变化,人与自然的关系进入环境伦理学的视野。因此,在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中,必须坚持人和自然密不可分的观念。
再次,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不仅是法学领域内的重要问题,还是一个超学科的研究难题。在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地方之间的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甚至有些地区人们的生活水平仅仅维持在生存线上。在这一情况下,生态环境安全保护就成为一个超越法学领域的社会问题。对环境刑法理念的选择和定位,不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涉及社会安全的重大社会难题,它会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因此,寻求一种适合我国国情和发展现状的环境刑法立法理念,实在是解决生态环境危机和经济发展难题的重要前提。
环境伦理是环境立法的依据和价值灵魂,是通过人与自然的关系来揭示人的内在本质要求并确定其行为规范。虽然人们的行为是由其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伦理道德观念决定的,但其赖以存在的伦理道德并非一成不变。“人类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有不同的伦理道德范式,任何一种范式,如果能解释或解决大部分的社会现象,就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处于支配地位,就能够促使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思想等各个方面发生变化;反之,如果这种范式与观察到的现象之间的矛盾越来越频繁的时候,就会受到人们的怀疑以及质疑。于是,这种范式的各要素之间就会发生重新组合以解释新的现象,旧的伦理道德范式就被新的伦理道德范式所代替。”[9]对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理念进行反思与重构,与其说是生态环境安全保护的需要,毋宁说是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需要,是自然环境迫使人类进行自我反省的结果。
人类中心主义在工业化社会早期对人类社会的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例如,它所强调的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的观点曾指导人们在改造客观世界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工业文明的迅速崛起起到了巨大的精神支持作用。但随着人类进入经济高速发展时期,这种只强调个人的、集团的利益,最大限度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是不考虑自己的行为对周围环境以及子孙后代的不良影响的。越来越多的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观念是错误和短视的,因为它导致了人类和自然的直接对抗。随着全球性环境恶化和环境伦理学的发展,人类不得不将越来越多的目光转向生态环境安全保护上面,寻求一种新的、合理的环境刑法立法理念就成为环境刑法发展的重要突破点之一。“刑法如何在治理环境污染,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中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已经成为学界需要认真思索的问题。”[10]
对于世界各国来说,保护生态环境应当是高于一切的任务,环境保护是今天这个时代的主流价值观。这既是满足人类自身发展的根本利益,也是人类生存发展的要求。在人类和自然物这个伦理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上,人们起先认为保护人类利益和生态环境利益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关系,但随着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人类对自身的认识进一步加深。今天的主流观点认为,这两者之间不仅是可以调和的,而且还是互相促进、互为发展的关系。因此,我们认为,现代环境刑法的立法理念应当是在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价值观念——现代人类中心主义,这是一种区别于“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新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通过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基本原则和理念进行反思,突破人类基于自身的利益和价值来修正其中的不足和错误,以正确处理人类和自然环境为基本价值尺度来构筑一种有利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观念。其核心内容是:在价值问题上,现代人类中心主义通过赋予非人类存在物中的有机体及其自然组织系“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种属性并使之达到相互统一;在内容上,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不仅反对那种以极端的掠夺方式获得自然资源,还反对绝对的自然中心主义,它是以生态环境整体的协调发展为目标的新的环境伦理观,主张实现人类和自然的和谐发展;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人是价值的主体,但是人并不是自然的主宰,人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就是在人类和自然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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