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论期货法律关系及构成

2013-08-15 00:54
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3期
关键词:期货交易期货市场客体

罗 维 鹏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25)

一、何缘称“期货法律关系”

1.有关“期货法律关系”的不同观点

对于有关期货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我国理论界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目前对有关期货的法律关系的称谓众说纷纭:有学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4日颁发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其称为:“期货交易的基本法律关系”[1];也有学者在对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的论述中使用了“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一词[2];还有学者在研究期货交易的客体时认为:“期货法律研究首先要研究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3];此外,期货市场还存在金融期货法律关系,指金融期货法律关系是金融期货法调整当事人在金融期货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4]。

考量期货法律关系应从期货交易入手。所谓期货交易指投资者在期货交易所或经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的包括商品、金融和期权的标准化合约的交易。但是对期货法律关系的考察并不能仅限于期货交易的范围。因为,任何法律关系都是法律所规定的,以及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5]。期货法律关系也不例外。

2.界定为”期货法律关系”的合理性

期货法律关系,简言之指有关期货合约及交易等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总和。虽然以上几种称谓仅几字之差,但可反映出理论界对与期货有关的法律关系认识的模糊,也正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期货基本法律,所以导致理论上缺乏对有关期货法律关系的准确定义和统一认识。

基于对期货市场宏观把握和对上述观点的梳理,使用“期货法律关系”的概念更好,既能突出法律关系的特征,又不会过于局限。首先,从文字内容看,“期货”“期货交易”“金融期货”存在差异。所谓期货(futures),指的是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的某个时候,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主要指价格和数量以及交割方式,进行某种商品或信用工具买卖的协议。期货交易,是针对标准化合约的保证金交易,这种交易必须在严格的组织环境中进行[6]342-344。金融期货,指交易双方在集中的交易场所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的标准化金融合约的交易[7]。其次,期货法律关系较期货交易法律关系涵盖的内容更丰富。期货的运作(不包括套期保值)大体流程为:期货产品上市—开户—订立合约—交易—结算—交割。此外还可能涉及到有关期货投资咨询和大宗商品的存储等事项。显而易见,期货交易只是期货市场运作的一个环节。就各方关系而言,既有交易关系,又有监管关系,还存在大量的业务(服务)关系。那么,若将有关期货的法律关系定义为“期货交易法律关系”或“金融期货法律关系”则显狭隘。最后,在发达国家,如美国,《商品交易现代化法》(2000)作为美国期货市场的基础法律旨在改革美国金融衍生品市场,既规定了期货市场参与的主体、交易品种、监督机构,也规定了市场禁止行为等事项。同时,新加坡《证券期货法》围绕着期货规定了期货的品种、市场准入制度、禁止行为和监管机制等制度。由此可认为,在美国和新加坡,有关期货的法律关系也不仅仅限于期货交易,而是所有与期货有关的法律关系之总和,或概括为期货法律关系。

由上可知,期货法律关系是调整期货市场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总称,包括期货交易关系、期货业务关系和期货监管关系。其中,期货业务关系指平等的民事主体(投资者)之间、期货公司之间,以及他们与投资者之间在进行期货交易和提供期货服务活动中发生的一类特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期货监管关系是期货主管机关对投资者、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等主体,以及对期货市场和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关系。尽管期货交易法律关系、期货业务关系和期货监管关系都是有关期货的具体法律关系,但是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它们都直接涉及期货关系,所以在研究期货关系时,如果将它们融合在一起,称为“期货法律关系”,进行系统研究,才符合期货法律化且系统化的特点。

二、期货法律关系特征分析

1.期货法律关系特征的一般性

从市场整体角度出发,期货市场作为现代商品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市场交易的一般特征。期货法律关系具有在市场中所存在的最基础、最普遍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如主体平等性、意思自治性、主体私益性。因此,期货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有:第一,主体的平等性。期货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在从事期货行为时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二,意思的自由性。当事人在期货行为中享有意思自治权利,任何人不得强行与之订立期货合约,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进行买卖(强制平仓除外)。第三,当事人在期货行为中权利与义务对等。第四,期货法律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期货经纪商对投资者的侵权,以及操纵期货市场等行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2.期货法律关系特征的特殊性

期货作为金融衍生品不同于一般的货物商品,期货市场更多体现金融市场的一般规律,因此期货法律关系除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外还有其独有的特征:第一,期货法律关系的复合性。金融衍生工具的复杂性决定了期货法律关系是在投资者和中介机构以及期货交易所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多种法律关系的集合。包括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期货交易所与期货经纪公司的关系,以及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与期货结算机构或商业银行的关系等。第二,主体的特定性。在大多数国家,法律对从事期货行为的主体都作了严格规定,如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或证券公司从事IB业务均需要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从业人员和数量、经营场所、基础设备、最低资本限制等要求;此外,自然人并非可以随意从事期货交易,其从事期货交易必须完成开户、交纳保证金等前置手续。第三,客体的特定性。并非一切商品都可成为期货交易的标的,只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可上市流通的产品才能作期货合约所代表的资产。第四,期货法律关系的衍生性。指期货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变动。以期权期货为例,当事人将双方现存某法律关系(如担保合同)约定为未来某时间行使的期权,最后将该期权制定成标准化的期货合约上市交易。可见,这里的期货法律关系从基础法律关系(如担保关系)中衍生而来,并且受到未来当事人实际行权状况的影响,具有明显的派生性。

三、期货法律关系的主体

1.期货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一般认定

(1)从期货市场的结构看,期货市场实际上是由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所、期货经纪商和普通的期货交易者4个方面组成的[6]334。因此,期货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4个: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所、期货经纪商和投资者。

(2)从期货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的角度看,我国现行的有关期货市场的规定主要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等。可以看出,规制期货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多与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中介机构及投资者有关。因此,期货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中介公司和投资者。

(3)从期货交易不同阶段看,期货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双方当事人[8]。

(4)杨永清著的《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将期货市场的主体划分为:①期货市场的使用者(期货投资者);②期货市场中介者,指期货经纪机构、期货投资咨询公司和期货投资基金公司;③期货市场的组织者,包括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结算机构。

虽然,以上对期货市场主体的不同划分有其合理性,但由此认为期货法律关系的主体指投资者、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结算机构,仍显局限。

2.期货法律关系主体的再思考

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是权利义务的承载者和责任的承担者。在期货中,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指符合法定条件从事期货交易等活动并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期货法律关系主体的成立条件。对此有人认为:“在期货交易中,其法律主体是指参加期货交易活动,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成为期货交易主体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①依法成立;②有独立财产;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独立场所;④具备从事期货交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

显然,上述条件是机构投资者(法人)成为期货法律关系主体的要件,而不适用于个人投资者(自然人)。因此,在分析期货法律关系主体的成立条件时,应当根据主体性质不同做具体分析。①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规定,机构投资者应具备的条件有:第一,依法成立,如《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第二,有符合条件的独立财产,如设立期货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 000万元;第三,有自己的场所、专业设备和具有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②自然人成为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有能力交纳足额保证金;第三,办理完成开户、银期托管等相关手续;第四,非市场禁止准入的人员。

(2)期货法律关系主体之重构。期货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主体,指参与期货交易全过程,包括期货合约的订立、流通和结算等法律行为的自然人和机构;可分为期货投资者、期货经纪商和期货交易所以及其他参与期货交易活动的主体,如期货居间人、期货结算机构和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机构等。狭义的主体仅指期货合约双方当事人,以及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商。在此,将期货法律关系的主体作广义理解。

根据主体的性质和地位的不同,期货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分为3类。

①期货投资者。虽然,我国《期货交易法》草案第155条规定:“期货投资者,是指直接或委托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但现行生效的有关期货的法律却未对期货投资者作出定义。也有认为:“期货投资者是直接或委托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9]问题在于,期货投资基金是否属于投资者。显然,根据资本市场发展的趋势看,投资主体呈现多元化、专业化和机构化的特征,特别是涉及大宗商品交易时往往会有专业机构的参与,并且结合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和美国等发达国家对期货投资基金实践的借鉴,在金融时代下,期货投资基金理应为期货法律关系主体之一,且地位举足轻重。

根据期货投资者性质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类。第一,个人投资者。也称“散户”,是指一切符合法律条件自愿从事期货交易并求从中获取超额收益的自然人。个人投资者参与期货市场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买卖差价,是期货市场中最普遍存在的主体。第二,机构投资者。指为赚取收益从事期货交易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主要是从事生产、经营、流通的企业和其他组织,而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投资基金。

根据机构投资者参与期货市场目的的不同,可将机构投资者分为:第一种,专业的期货投资公司,其目的是通过期货交易获取差价或进行套利,是典型的机构投资者,如各期货投资公司、私募基金等。第二种,公司的期货投资部门,现在很多跨国企业为了规避市场、汇率或利率等风险专门在公司内部设立期货部从事套期保值的操作。虽然他们不是为获取超额利润,但其在进行期货与现货对冲交易时已经参与进了期货市场,所以应当肯定其机构投资者身份。第三种,期货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公开或定向募集资金,以其专业的投资理念和方式代客户投资期货市场的组织。虽然我国还未成立专门的期货投资基金,但近年来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迅速发展为期货投资基金作了积极的指引,并且在国外的发达资本市场,如美国的期货投资基金(又称管理期货,Managed futures,诞生于1949年),现已成为美国期货市场的主要投资机构。因此,期货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市场主体地位毋庸置疑,且其成为主要的期货投资者也是大势所趋。

②期货组织者。所谓期货组织者指本身不参与期货交易的,依法成立的具有专业场所、设备和人员等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可分为两类:一是期货交易所。在我国有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以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其中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郑州商品交易所为会员制的组织形式,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二是期货结算机构。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负责期货交易结算以及担保期货合约履行和管理账户保证金的专门机构[10]。我国期货交易结算制度为内部结算制,期货结算机构为期货交易所内部机构。具体而言,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会员既是交易所会员也是结算机构会员。特殊的是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实行的是分级结算方式,由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机构对投资者或非会员结算,非会员对投资者结算。从这个角度看,我国期货交易所亦承担了期货结算者的角色。此外,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也对期货市场的组织起到很大作用,主要包括代期货投资者保管基金;参与期货公司风险处置;负责期货市场运行监测监控系统建设;承担期货市场运行的监测、监控及研究分析等工作;承担期货市场统一开户工作等。

③期货中介服务者。所谓期货中介服务者指为促成期货合约的订立和期货产品的流通而提供信息、咨询或仓库等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是期货市场的重要主体之一,也是金融市场现代化的产物,特别在进行场外交易时,期货中介服务机构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期货公司。是最主要的期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期货公司主要负责开户、交易指令的传输、行情的发布、接受客户的委托进行交易,以及披露交易信息等工作,是投资者和期货交易所之间的链接点。

期货居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因此,期货居间人是受委托为委托双方提供期货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除此之外,证券公司在从事介绍经纪业务(Introducing Broker,IB)时也属于这里的期货居间人。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指通过媒体、网络、电视、报纸等形式,专门从事对期货市场的分析并以其分析成果作为产品推销给投资者从而获取收益的公司,是投资者的投资顾问。值得注意的是,个人能否成为这里所谓的期货投资咨询的主体。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不得私自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或对客户风险收益作出承诺。可见,基于对资本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的考虑,法律对此问题作了否定回答。

商业银行。在期货交易中,由于资金往来频繁且成交量大,所以有关资金的往来和结算业务都交由商业银行进行。商业银行成为受交易所指定的协助期货交易所办理资金结算业务的期货中介机构之一。如《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期货结算业务的资格,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与此同时,商业银行也在不断地开发各类结构化金融产品和期货产品,或开展新的业务模式,如为参与期货交易的投资者提供融资和担保。可见,商业银行已成为期货市场的一个重要主体,是确保期货市场顺利进行的关键。

交割仓库。是指经期货交易所指定的为期货合约履行实务交割的交割地点,是独立法人[11]。交割仓库在商品期货交易中起到重要作用,为期货商品特别是大宗货物提供了存放地,保障了未来交割的顺利进行。

四、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

1.与期货法律关系客体有关的不同观点及评析

(1)期货保证金说。我国期货业内人士多认为,期货交易是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期货交易的客体。此观点明显错误。期货交易采取保证金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同时降低市场违约风险。从合同法角度看,期货合约为期货交易之主合同,保证金作为担保期货合约实现的担保合同为期货合约之从合同。根据合同的从属性,交易的客体应规定在主合同中,从合同的对象不能成为该交易的客体。该观点未能理解保证金交易的实质,因此无法理依据。

(2)商品期货说。该观点认为,期货交易的对象就是期货商品。期货合同不是期货交易的客体[12]47。其反驳期货交易的对象是期货合约,主要理由有:①期货合约在被当事人选择前其实质相当于主合同的主要条款,而非合同标的;②期货交易当事人每次买卖都是订立新的合约,而不是买卖已有的期货合约;③在卖空交易时,并不是指卖空方无期货合约而是指其现在没有持有期货商品;④期货交易在交割时是实物交割而非期货合约。持此观点的还认为:“期货当然不是行为、知识产品或人身利益。那么,它就只能是物,并以此形式成为期货交易的客体。”并且认为:“股指、汇率和利率都属于期货,或属于物。”[13]从而说明期货交易的客体是商品。商品期货说所认为的期货交易的客体是期货商品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能就此认为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仅是商品期货。因为,该观点建立在期货交易的基础之上,仅仅关注投资者,然而期货法律关系如前所述是广义的概念,此外根据期货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其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不尽相同,如期货投资咨询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期货法律关系之客体,应为咨询公司为投资者出具建议或咨询产品等,也可是咨询行为而不是期货产品。所以,以商品期货说定义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明显带有局限性。

(3)期货合约说。该观点认为,期货交易就是期货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12]52。或者说:“期货交易系指从事于期货契约及期货选择权契约买卖之行为。故期货交易之标的为期货契约或期货选择权契约,而非商品本身,此不可辨[14]。因此,期货交易的客体即是期货合约。此外,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第24条同样规定:“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的交易活动。”然而,该观点也存在着弊端,亦不能因此认为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期货合约。因为,持该观点者没有认清期货合约的实质。期货作为金融衍生工具,投资者利用该工具进行交易获取利润,而期货合约仅仅是市场组织者对期货基础资产所作的证券化。作为一种证券其本身并无价值,但由于它代表着一定量的财产权利,投资者可凭其取得一定量的商品或货币收入,因而可以在资本市场流通,客观上具有了交易价格。因此,期货合约并非期货交易活动的客体。

(4)债权债务说。该观点认为,期货交易对象不是合约,合约不能充当期货交易对象,期货交易的主要对象是合约买方通过合约产生的合同之债[3]33。具体而言,第一张被转移的期货合同是合同双方买卖期货商品的合同,买卖双方拥有的是一种将来债权和债务。此合同之后的所有对冲平仓操作,均可看作此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15]。债权债务说对期货买卖的过程的不同阶段作了划分,弥补了以上几个观点对期货交易整体认识的局限。但是该观点过于抽象,若认为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未来债权债务,不仅使期货与期权的区别变得模糊,而且又会再次陷入期货合约说的弊端。

(5)衍生工具说。此观点较为新颖,提出:“期货交易的客体既非‘合同说’认为的合同(合约、契约)或标准化合同,也非‘商品说’认为的基础商品(underlying commodity),而是在金融市场上产生的一种新的交易工具,规范的英文名称是Derivative,中文译名为‘衍生工具。’”[16]可见,该观点认识到了期货作为金融衍生工具的特征和实质,并从金融衍生工具的角度作出解释,相较“保证金说”“商品说”“合约说”和“债券债务说”更加符合期货的本质和资本市场的特征。可是,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并非单一的金融衍生工具,在丰富的市场活动中还存在着大量的以衍生工具为基础所派生出的有关服务或行为等,这些似乎也应考虑到期货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之内。

2.金融时代下对期货法律关系的新认识

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4类: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在期货中,期货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客体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然而期货作为金融工具,其法律关系客体又具有金融工具和金融市场的一般规律,因此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又有所区别。显然,物和行为属于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而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是否属于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值得商榷。针对这一点,我国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给出了答案,其中第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可见,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有商品、金融期货、期权和相关活动。即指和期货有关的物和行为。

(1)期货法律关系客体之一——期货产品。期货产品是期货市场中最普遍存在的交易对象之一,期货交易和其他相关活动均围绕期货产品展开,属于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与“商品期货说”的基本观点一致,但是这里使用“期货产品”的称法而非“商品期货”。首先,商品期货范围较期货产品有一定局限,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并非仅有商品,还包含了相关的行为;其次,使用期货产品的概念能更好地突出期货金融衍生工具的属性,符合金融时代下金融工具的多样性特征;最后,期货产品能包含商品、利率、汇率和股指期货等,克服了“对于股指、利率和汇率等期货交易来说,并无实物商品存在,那期货(物)又在何处”的困惑[13]。

①商品期货。指将一定质量和数量的现货商品经过期货交易所的同意,通过标准化合约表现出来的期货产品。一般商品成为商品期货需要经过一系列严格程序,经期货交易所的同意并且将其制定成标准化合约后才能上市交易。在我国,各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品种有所差异,其中郑州期货交易所以小麦、绿豆等谷物为主;大连期货交易所以交易玉米、黄豆、豆粕等经济作物为主;上海期货交易所以铜、钢、铝、橡胶等有色金属和建筑材料为主。

②金融期货。金融期货是资本市场发展的产物,是金融时代下的特殊期货产品,指交易双方在金融期货交易所内,经公开喊价或电子交易而达成的彼此统一在未来某特定时间,按现已约定的价格,买入或卖出某一标准化数量和质量的金融资产合约[17]。包括:货币期货、利率期货、汇率期货和股指期货。具体而言,我国金融期货主要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主要产品有:沪深300 股指期货合约,IF1005、IF1006、IF1009、IF1012合约等。虽然货币、利率、外汇和股票指数不能定义为严格意义上的民法之物,但是在其作为期货的基础资产并将其证券化后即成为“特种动产”。所谓“特种动产”主要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外汇和与身体分离的部分[18]。金融期货属于民法上的物,所以其成为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

③金融期权。指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的选择权,在当事人约定行权费用后在未来某时间购买或出售一定数量的某种期货合约的权利。我国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将期权纳入期货交易的范畴,因此在市场主体多元化、期货标的多样化的金融时代下,期权成为期货法律关系客体的一个新的构成元素。

(2)期货法律关系客体之二——行为。随着期货市场的迅速发展和市场结构的细化,期货法律关系的主体日益增多,并且其业务范围较传统单纯的交易活动有了较大突破,期货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迅速。因此,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应仅单纯地以交易对象来界定,相关的服务行为也应纳入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范畴。

民法理论认为,行为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活动,是民事法律关系最重要的客体之一。所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通过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而形成的权利义务的联系之后,权利的实现与义务的履行所必须依附的载体[19]。在期货中,期货法律关系客体之行为主要指期货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服务行为,或者说“期货中介行为”。该行为的主要特征有:第一,双方当事人是投资者和期货居间人、期货公司、商业银行和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第二,该行为是一方根据约定,提供相关期货服务的行为;第三,该行为能引起某些独立的权利和义务,违反者因此承担独立的责任。以期货居间为例,居间人根据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订立期货合约的机会或其他中介服务,当事人为此支付一定报酬,在此期货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和居间人之间的合同标的是居间行为,即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服务行为。该行为是独立存在且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所以为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

在金融法领域,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与金融活动相联系,承载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货币、资金、金融工具和行为[20]。既然金融法理论认为行为属于金融法律关系客体之一,而期货法律关系又属于金融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同时期货市场属于金融市场的一部分,那么也应将行为纳入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

所以说,无论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金融法律关系都将行为视为客体的要素,因此,在金融时代下行为亦是期货法律关系客体之一。这不仅是期货法律关系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和金融法律关系的要求,也符合金融市场的现代化发展,是期货法律关系客体的创新,同时丰富了期货法律关系的内涵,有利于未来期货立法对期货市场的调整和规制。

五、结 语

商品经济步入金融时代,更进入了法制经济时代,期货市场无论对商品经济还是金融市场而言其地位至关重要。遗憾的是,我国现阶段没有一部法律可以调整期货市场,值得参考的仅有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几个规章,这导致我国实践和理论界对期货法律关系及其相关问题众说纷纭。基于对期货市场的宏观考察,期货市场既存在交易行为,又有围绕交易而展开的其他活动,如期货经纪或期货投资咨询等。所以该法律关系不宜片面理解为“期货交易法律关系”或“金融期货法律关系”,而应使用“期货法律关系”加以概括,从而得出期货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期货投资者、期货组织者和期货中介服务机构。此外,随着金融市场的深化,对期货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更不能仅限于期货交易,以往的“商品期货说”“期货合约说”等观点明显不符合时代之潮流。当前环境下,期货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既包括传统的期货商品,也应加入金融期货产品,同时为了符合市场对服务的需求,期货中介服务等行为也应纳入期货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加以调整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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