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3-08-15 00:53裴东泽
关键词:补偿性赔偿制度赔偿金

裴东泽

(哈尔滨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1](P517)。它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一项制度,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惩罚性赔偿解释为“系一种术语,有时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人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之否定评价。这种赔偿同样适用于公职人员的暴虐行为或专横行为。但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被告人行为所推算出来的被告人的收益,远远超过了他应当付给原告人的补偿费。在某些情况下,根据制定法,对于诽谤行为也适用这种赔偿”[2](P322)。同时也存在其他的定义形式,但其精髓都是相同的。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可以概括赔偿金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并且其目的侧重于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和威慑,对受害人的充分补偿则是基于这种惩罚和威慑而得到的副产品。惩罚性赔偿的出现不仅改变了对待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同时也改变了打击侵权行为的方式。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功能是很难穷尽的,Owen 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至少应有四种功能:(1)惩罚(punishment);(2)阻遏(deterrence);(3)补偿(compensation);(4)使私人协 助 执 法 (law enforcement)[3](P1257)。当 然,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也不可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可以理解为惩罚威慑、充分补偿受害者、报复违法行为人和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

(一)惩罚、威慑相关人

从惩罚性赔偿的字面意义上也可以看出惩罚是其最大的功能,惩罚就是为了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出现。法律讲求的是公平正义,因此我们不能只考虑受害者一方,也要考虑行为者一方以达到正义的目的。补偿性赔偿所做的就是填补受害者遭受的实际损失,努力使的受害者恢复到权利未遭受损害之前。是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双方来讲,他们的力量对比是相当悬殊的。单个的产品质量问题损害赔偿案件对生产者来说根本起不到作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就是通过高昂的经济惩罚来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有效制止其不法行为。

威慑效果就是通过高额的赔偿金来实现的。这也是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通过高额的惩罚赔偿金来威慑其他人,防止事件的再次出现。如在美国威斯康辛州,一个卡车司机在由于铁路公司引发的失火事故中而受到伤害,该受害人得到了5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该案发生后,由铁路引发的失火事故案件从1980年的339 起下降到1986年的102 起[4](P158)。在这个案件中可以明显感受到惩罚性赔偿金“杀一儆百”的效果。虽然惩罚性赔偿金针对的是具体行为人,但现实效果对于潜在的行为人还是具有相当大的威慑力的。

从侵权人角度看,惩罚性赔偿意味着侵害人将失去因侵权所的的利益、甚至失去的远超过其所得的利益,进而对遏制同类损害的发生也具有积极的警示和预防功效,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这也正是“惩罚”最为重要的目的[5](P1-5)。

(二)充分补偿受害者

这里的补偿需要做一个广义的理解,即充分完全的补偿。这里的补偿功能主要是区别于肉体损伤、物质损害等一些可以客观计算的实际损失之外的补偿。例如原告精神方面、名誉上等无法具体计算的损失以及为案件进行而额外支付的金钱、劳动。在英、美、法对惩罚性赔偿还是起步阶段的时候,惩罚性赔偿不仅包含了受害者身体、财产上的损害,还包括精神、名誉及其它损失,同时包括惩罚被告的那一部分。随着英、美、法的发展,实际损害被从惩罚性赔偿中剥离出来,而后精神损害等一些无形的损害也被单独剥离出来。正如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无法详细列明一样,受害者的损失也是无法穷尽的,其“蝴蝶效应”是无法估量的。因此对法律所无法证明的其他损失就可以包含在惩罚性赔偿当中,以达到对受害者完全充分的补偿。

从另一方面讲,包括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在内的赔偿客观上都是支付给受害者的,形式上还是有一定的补偿性质。毕竟受害者在整个事件中没有做错什么却要遭受身体上的损害、财产上的损失,甚至在为维护自己权利还要额外支付时间、金钱和劳动。从实际效果上看,在补偿性赔偿不能弥补受害者损失时,惩罚性赔偿就具有一定的补偿这个“窟窿”的功能。

(三)报复违法行为人

这是整个惩罚性赔偿的思想根源,也是人类“以牙还牙”最原始的内心想法。通过判决惩罚性赔偿来满足受害者和普通大众的报复心理,使得坏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也是社会正义的一种体现。即通过这种惩罚性赔偿使得人们从看到应受谴责的当事人受到惩罚中获得一种快乐或满足[6](P460)。从一个侧面来说也具有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受害者从当事人那里仅仅得到的是补偿性的赔偿,对于受害者的心理来说是极其不平衡的,就如同别人平白无故给你一巴掌然后给你10元说补偿你,这种事估计没有多少人会答应。受害者可能因为当事人的行为而影响到了其一生,若不满足受害者的报复心理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甚至犯罪,惩罚性赔偿就是防止“自力救济”这种非法行为的出现。惩罚性赔偿就是将这种可能出现的私人报复转化国家认可并监督下的报复形式,这是法治社会的一种体现。所以惩罚性赔偿在历史也被称作过“报复性损害赔偿”。

(四)维护社会正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维护社会市场秩序,当然这里已经细化为产品质量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所针对的是那些不遵守市场秩序,破坏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人。通过高额的赔偿金将不法分子赶出市场以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其他生产者的正当权益,建立一个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的市场。至于有些人说惩罚性赔偿金会让企业不敢研发新技术、新材料,阻碍企业的进步。这样的说法是片面的,惩罚赔偿金不是说只要产品质量一有问题就可以适用的,它的适用条件是严格限定的。况且一个认真负责、有良心的生产者是会在产品投入市场前做好充足准备的。只有那些心存不轨、漠视消费者生命的生产者才会畏惧和反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于这种生产者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来将它们踢出市场,以维护市场的有序发展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责任领域存在的意义

(一)对生产者的影响

在对生产者影响的争议无非就集中在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可能会让企业失去研发新产品的动力,加重企业负担。反对者认为企业为转移潜在的惩罚性赔偿负担而不得不减少新科技、新技术的研发,甚者可能将惩罚性赔偿最终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因为一种新的技术、新的产品谁也不知道它将来可能会出现什么问题,与其可能被罚还不如不去研发,同时生产者还可能利用保险金的方式将自己的责任转移出去。支持者则认为,安全性是一件产品最基本的要求,若从利益的角度出发漠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这样的企业让它存在还有什么意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是给所有企业公平的竞争的平台,让那些没有责任心的企业无法生存。

(二)对受害者方面的影响

在受害者方面的争议集中在获得的赔偿金是否有“不当得利”的嫌疑。反对者认为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是一种不当利益,会诱发商业欺诈甚至是犯罪等违法行为。有些人可能为了高额的赔偿金而在源头上破坏企业的生产或者采取其它手段以达到获取赔偿金的目的。实践中一些“王海现象”之所以被法官判为败诉也是基于这个因素,这种高于实际损害的赔偿会加剧这种违法现象,同时也有悖于我国社会的善良风俗。而支持者的观认为,传统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并不能给受害者全面的补偿。因为现在我国计算实际损失时一般是指受害者身体上的损害和财产上的损失,对此之外的费用(如进行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是不计入实际损失的。受害者得不到他所满意的赔偿,使得私人监督力量没有足够的动力去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对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是不利的。只有加大赔偿金额,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最终实现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平衡。

(三)对法律体系完整性的影响

对于法律体系完整性的影响完全是站在法理的角度来考虑的。反对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民事的惩罚措施,但又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是一种亦公亦私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混淆了我国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是对法律完整性、严谨性和逻辑性的破坏。同时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额度高于实际损害,这又与我国坚持以补偿性赔偿为指导原则是冲突的。而支持者的观点可以引用一位日本学者的话,日本学者四宫和夫认为在现代侵权法领域,某些法规的确存在一些“灰色领域”,人们很难简单地区分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填补型责任与惩罚性责任。如果硬要作简单区分反而容易犯“教条主义”错误,影响法律应有功能的实现。因为法律的目的是“要使法规适用于某一生活关系,应寻求最适宜解决问题的法规,而不是区分公法、私法[7](P4)。”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当前中国的存在是相当有必要的,首先,在我国现今的赔偿制度下,适用惩罚性赔偿能够让受害者实现较完全的赔偿。正如之前所介绍的,人身损害是无法进行衡量的,在医院里获得了充分的救治并不能使得受害者恢复到从前状态,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又是难以确定的。同时一些因获得赔偿而产生的次要费用如律师费等也是不能获得赔偿的。惩罚性赔偿的出现就是要打破这种受害者不能完全获赔的局面。其次在侵权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助于真正实现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即惩戒和预防功能。任何一个侵权人都是理性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也会考虑下违法成本的问题,若损害赔偿的成本远高于违法利益所得,那么这对已经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来说达到了足够惩戒的目的,同时对潜在的侵权行为人又有足够的威慑力,从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领域的完善

(一)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在法律的明确规定下才能实施,在具体的产品责任中需要判断其是否为产品责任,最后需要的是区分惩罚性赔偿和加重赔偿。

不论国外如何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在中国目前只允许五处条款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除了这五处以外其他任何情形不得使用惩罚性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惩罚、制裁措施,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实施。同时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世界其他各国的适用都是极其有限的,如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发源地的英国,其惩罚性赔偿金主要适用于故意严重漠视原告权利的侵权案件,尤其适用于双方地位不平等,原告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场合[8](P442)。明确“产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对于产品的规定是,本法所称产品之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适用本法规定。由此可以得知适用《食品安全法》用于买卖的食品也属于产品,也可以由侵权责任法来调整。至于说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竞合的问题,是属于新的一般法和旧的特别规定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一改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传统,不以产品价格的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与此不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则仍然坚守我国传统的产品价格倍数原则,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两则在威慑作用、诉讼成本、证明责任等方面相差甚大[9](P34)。这需要立法者对此作出新的解释,但在此之前是可以由原告方自由选择适用的法律。

(二)明确赔偿的考虑因素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简单来说就是侵权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受害者方有实际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但实践中具体操作时还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针对那些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的行为而设置的,只有在那些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场合,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9](P35)。因产品责任问题导致的侵权行为也适用侵权行为认定的一般要件,即证明现实损害的客观存在以及损害与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惩罚性赔偿在产品领域适用的大前提。而在产品责任问题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还需要证明“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目前对于“明知”这个词解释太过于宽泛,且仅仅因生产者“明知”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难以操作的。北京大学王成博士参考罗伯特·考特教授关于用经济分析的工具,确定了惩罚性赔偿额度的一种模型。模型显示,对于非故意的侵权最好通过补偿性损害赔偿加以矫正;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局限于故意的侵权。他建议惩罚性损害赔偿应成为一种对施害者而言不正常的或者额外的成本,以阻止这种行为[10](P192)。但若仅以故意为责任要件,生产者则可能以重大过失为由推脱。并且实践中故意与重大过失这种带有浓重的主观色彩本来就是难以区分的,因此我认为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会更合理一些。

现实损害的客观存在也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要件之一,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原告的滥诉行为。因产品质量问题而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原告必须证明其现实损害已经客观存在,这不仅是请求惩罚性赔偿需要证明的,也是在请求普通侵权责任时所要证明的。因为惩罚性赔偿的原则是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的,若未造成实际损失那么只是合同法所调整的问题。

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侵权案件中,当事人还需要证明其损害与被告的产品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不同于普通侵权案件。而如果要更进一步适用惩罚性赔偿则还要证明被告在行为上存在故意,可以说这加大了因果关系举证的难度。需要额外指出的是这里的因果关系较补偿性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在原因上增加了生产经营者的故意。

(三)建立合理的诉讼机制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机制不加以限制必然会引起诉讼大爆炸。例如最典型就是诉讼过程中的“搭便车”现象。产品责任引发的诉讼一般都不会是一个个案,但又不可能使得他们同时联合起来起诉。其结果就是最初起诉的那一批人往往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资金来组织、寻找证据等内容。而在此期间或之后的起诉的另一批人则不需要再一次重新开始花费时间和金钱来组织、寻找证据,他们可以使用那些之前已经被法院肯定的材料。并且惩罚性赔偿对证据的要求更高,意味着最开始诉讼的人需要花费大量的金钱,而后来诉讼的人则可免费使用之前诉讼的已有成果,这是极其不公平的。对此可以在案件开始时法院发出一个公告,规定一个期限来收集这些普通共同诉讼的原告方,这样既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成本也减少了司法成本,提高了效率。而过了期限之后再诉讼的,法院可以要求他们同之前诉讼的人分担诉讼费用。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分配问题,若确定以实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作为赔偿的基础。那么其结果是很好计算的,就是各自独立的原告计算出自己的损失而后乘以法律规定的倍数即可。

(四)明确的金额计算

在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无非就是限度和计算方法的问题。如在《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了“……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就是一种上限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法官可能出现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但同时也要注意的是,赔偿额度过低其实也是一种滥用权力的行为。其次就是计算标准的问题,要知道在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最大的诟病就是以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所支付的价款为计算基础。现实生活里一袋奶粉,一个馒头能卖到多少钱呢,可是他们对人体的损害却是无法估量的。受害者在拿到补偿性的损害赔偿金后心理本来就极其不平衡,然后再付给他们十倍于奶粉,馒头价格的惩罚性赔偿金,这对受害者起不到任何作用反而还可能被认为是一种侮辱。我国若要合理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应该借鉴当今其他国家比较公认的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础的方式。而对于计算倍数问题相比较而言则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我国现阶段发展不均衡,还不适宜采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标准,如果硬性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和额度,则可能出现有些地区起不到制裁和遏制作用,另一些地方可能因制裁额度过大导致市场崩溃的极端现象。为了防止出现这些极端现象,可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些方法,在法律层面规定一个大的范围,然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相应的下位法来明确细化这一标准。

四、结论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和阻遏在产品责任领域的不法行为、充分补偿受害者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法律从来就是一个力量博弈的过程,关键是看立法者站在哪一方。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面临的最大难题不是技术性问题,而是我国愿不愿意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广开来的决心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这个问题不仅在现在充满争议,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彻底确定的时候仍将会充满争议。因为法律就是这样,在不断的质疑和否定声中前进,即使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当完善的美国,他们也在不断讨论和改革着这项制度。相信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会不断前进最终和国际主流接轨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是完全可行的,对打击产品责任问题和维护市场秩序都是有重要作用的。关键是推广惩罚性赔偿制度短期内必然会引起社会经济的巨大变化,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从市场经济的长期发展来看,这项制度是有利的。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我国也正在朝着这个方向努力。《侵权行为法》虽然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的规定上还存在着一些欠缺,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侵权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已经有了跨越性的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全建立只是时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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