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锴
(哈尔滨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随着行政诉讼实践的进一步深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为了更加准确地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完全有必要结合行政审判的最新实践,从理论上进一步解析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
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解释,学者们的观点不尽一致,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将其归纳为三条:(1)第三人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第三人须是参加到他人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独立的法律地位。[1](P130-131)
另一种观点将其归纳为:(1)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相对于原告、被告而言,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3)在诉讼期间参加诉讼;(4)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2](P305-306)
再一种观点将其表述为:(1)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和间接的利害关系);(2)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他人诉讼已经开始,终局判决作出之前;(4)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自己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3]
综合以上观点,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参加或应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理论上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称为本诉,把第三人的参与称为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从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基础分析,行政诉讼第三人是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指的是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是具有行政诉讼意义的行政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
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指的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行政诉讼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能够实现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实现公民、法人或组织与国家权利义务的平衡。由此看来,只要有利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国家对整个社会的管理,这种利害关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均在第三人制度所涉及的范围之内。具体来讲,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对该利害关系的分析,可以从相对人或相关人与行政机关两方面进行。前者体现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调整涉及了他的权利、义务,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的判断,将直接影响到他的法律地位。二是虽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调整涉及到他的权利义务,但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判断,将对他的法律地位产生预决性的影响。不能把利害关系仅仅理解为直接利害关系,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的利害关系时,同样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后者亦体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是第三人与被告的共同行为,该第三人本应与被告一起作共同被告,只是因无人起诉;二是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判断,将对第三人所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预决作用。
第二,从行政诉讼第三人外延分析,行政诉讼第三人不仅包括相对人或相关人,也包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此在理论上可将第三人划分为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和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
第三,从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分析,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在本诉已经开始,但是尚未作出终审判决之前参与进来的,如果没有本诉,或者本诉已经审结,那么就不产生第三人参与本诉的问题。
第四,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分析,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既不必然依附于原告,也不必然依附于被告,第三人在诉讼中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的权利。如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不同学者在学理上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进行过不同的概括,如下。
王红岩以“利害关系”为标准,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和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王红岩在《行政诉讼第三人探析》一文中指出,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自己的权益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审判实践看,行政诉讼第三人主要指这种第三人而言。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是指与当事人虽然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申请参加诉讼或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余明永《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界定》一文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三种类型:必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或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和预决性利害关系第三人。该文指出,必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是指第三人与原告处于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同等拘束的地位,而使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必然地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然性利害关系第三人是指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些部门有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只是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预决性利害关系第三人是指因第三人与被诉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存在着一种法律上认可的、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工作或协作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权利义务具有预决作用。
另有学者以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1)权利关系第三人,是指由于其权利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益处分的消极影响,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2)义务关系第三人,义务关系是指由于其权利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或者参与了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不具备被告资格,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3)事实关系第三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牵连,为了便于查清事实,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并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
以上观点多是从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和诉讼目的角度对其进行分类,其分类方法有其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从行政诉讼第三人作为诉讼参加人的角度,根据其诉讼中的地位,划分行政诉讼第三人,从而考虑行政诉讼第三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应是对行政诉讼第三人进行研究的目的所在,因此笔者根据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分为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和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两类。
这类第三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基本上处于相对人或相关人的地位,一般被称之为利害关系人,他们中的大多数具有原告资格,只是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成为原告而已。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的表现形式有:
(1)行政处罚案中的被处罚人或者受害人;
(2)在房地产、矿产、森林等行政确权案中的被确权人,或者其他主张权利的人;
(3)行政许可案中的被许可人或者许可争议人;
(4)行政裁决案中,一方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未起诉的一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除以上几种情形之外,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未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这类第三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基本上处于行政主体地位,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类。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与该行政主体的共同行为,这种第三人本应作为被告,只是无人起诉而已。
(2)行政主体与其他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联合署名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3)两个作出相互矛盾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个被诉,另一个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着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行政诉讼中,由于第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就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可以对第三人直接作出判决。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第三人也可以提出上诉。
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不同。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是对于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后者对于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可能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行政诉讼中不存在这样的第三人,其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主张,而是把本诉中的原告、被告都作为被告,重新提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在性质上类似于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而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认为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在范围上有所不同。
第三人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由于第三人有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和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他们的法律地位虽均独立,但却不同,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因大部分均具原告资格,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几乎与原告相同;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尤其是第一、二类的第三人,其权利、义务应该与被告基本相同。
行政诉讼第三人通过主动提出申请和法院通知两种方式参加诉讼。
(1)主动提出申请。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参与诉讼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法院通知。如果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该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是否参加由被通知人自己决定,但是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一、二类的第三人而言,如果不参加,将会承担类似于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一般应该在本诉已经开始,人民法院未作出终审判决之前的任何阶段均可,如果他在二审中才参加诉讼,为保护他的上诉权,二审法院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胡锦光,等.行政法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3]王红岩.行政诉讼第三人探析[J].政法论坛,19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