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俊德
(郑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垄断逐渐成为影响产业结构优化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在涉及国计民生的支柱性产业中,其已成为经济政策制定和产业发展方向的重要议题。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垄断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日益突出,特别是电力、电信、石油天然气、金融、保险等垄断行业的各种危害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广受诟病[1],从而引发了有关“国企垄断”的质疑,甚至“有一种声音把国有企业做大做强完全归因于国企的垄断地位,并进而将深化国企改革等同于打破国有企业在一些关键性部门的主导地位,让国有企业完全退出竞争性领域,让国企统统私有化,等等”[2]。事实上,在目前的中国,仅将反垄断的目标指向国有企业是欠缺依据和公平的,也会引致误导。从经济发展的规律来看,垄断与社会化大生产的不断发展密切相关,与企业的所有制并无必然联系。从世界范围来看,发达国家的私企垄断比国企更普遍。正如国资委研究中心研究部部长许保利所说,在目前的中国,完全垄断型的国有企业是很少的[3],在117家央企中,除了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中石油、中石化、国家电网、南方电网以及中国盐业总公司的食盐专营业务等8家涉及国计民生的国有垄断企业外,其他国有企业存在的大部分行业,如建筑、房地产、信息产业、商业、汽车、机械制造和社会服务业等,则都具备了较强的竞争性。同时,与私人垄断资本只关心自己的资本利润不同,国有企业则需要同时承担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要、提升国家产业竞争力等公共利益,尤其面对跨国垄断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不断扩张,国有企业无疑应起到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关键性作用。因此,本文主张,就利弊兼具的“垄断”而言,我国目前重要的不是否定垄断行业或国有垄断企业的存在,而是对包括国有垄断企业在内的各类垄断企业危害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予以有效控制、严厉打击,消解垄断的消极作用,发挥垄断的积极效应,以达趋利避害之目的。基于此,本文重点围绕我国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表现形式、危害后果和法律对策等进行探讨。
在我国,由于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现在尚处在转型时期,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够完善,因此,经由充分市场竞争而内生的垄断企业在我国为数甚少,现阶段实践中的垄断企业主要表现为跨国公司、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这一名称是20世纪70年代联合国开始注重研究跨国公司的问题之后才确立起来的,依据《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①该守则的英文名称为:United Nations Code Conduct on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的规定,跨国公司“是指一个企业,组成这个企业的实体设立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策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有联系关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4]。据此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具有以下四个最基本的特征:一是经营活动的跨国性,即具有一国国籍的母公司或总公司超越国界,在其他国家设立各种实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是经营战略的全球性,即跨国公司以全世界的市场为竞争目标,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扩张及生产力的配置,实施全球性控制的经营战略。三是管理的集中性,即跨国公司以母公司为决策中心,由其制定公司的全球战略,其对公司集团内部各实体具有高度集中的管理权。四是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即在跨国公司集团内部形成控制与受控制的关系,从而使母公司或总公司内的某些实体能对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承担责任,各实体之间是以母公司或总公司为中心而形成的一个统一体[5]。
跨国公司的前述特征决定了其垄断资本的本质属性,其是垄断资本国际化的重要表现形式。我国改革开放的30年,正是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的30年,特别是伴随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跨国公司大举涌入,其凭借强大的资本实力、跨国性的组织结构、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等有利条件,在中国市场上实施垄断,限制竞争自由与公平。跨国公司在通过自身优势排斥、打压竞争力相对不足的国内企业的同时,还利用寻租、诱导消费等方式来获取市场主导权,通过树立起结构性和策略性的市场进入壁垒,阻止其他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以维护自身的垄断地位[6]。因此,在中国目前的实践中,跨国公司成为凭借经济优势实施垄断、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重要主体之一。
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与其他一般行业的经营者比较,公用企业具有以下特点:(1)行业的自然垄断性,即公用企业主要从事由于自然条件、技术条件以及规模经济的要求而无法竞争或者不适宜竞争的行业的垄断经营活动。(2)经营目标的社会公益性,即公用企业的商品和服务涉及人们的基本物质生产和生活需要,属于基础性产业;离开了公用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人们的正常生活就难以维持,社会生产秩序和国民经济发展就会遭受重大影响。(3)资金来源的国家投资性,即公用企业一般都是由政府全部或者部分投资的。(4)经营活动的政府参与性,即公用企业一般都采取较为集中的管理原则,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公用企业的经营管理,其经营活动必然要受到政府的种种干预和限制。(5)在机构和人员组成上的政府依赖性,即公用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往往受到政府不同程度的干预。
正是基于公用企业的前述特征,公用企业存在的产业,过去在各国一般都属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领域,人们认为在这些领域竞争的弊端大于其利处。然而,这种观点在随后遭到了各国普遍的怀疑[7],现代对公用企业的特征有了新的认识:首先,技术创新使公用企业所处行业的自然垄断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一些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因为技术的进步以及生产特点的改变而使得自然垄断的条件不复存在,从而该行业不再具有自然垄断的特质。自然垄断性质的变迁主要源于技术的发展。一方面由于技术原因而必须由一家或少数几家厂商为社会提供产品,而另一方面,技术的发展也有可能通过降低固定成本、改变生产方式等手段使竞争重新成为可能,这就要求在原先的行业中引入竞争以适应其发展的需要。其次,社会需求的增大也使某些公用企业所处行业的自然垄断性减弱。以电力行业为例,电力行业是公认的自然垄断行业,各国一般都由国家垄断经营。但随着各国经济发展,电力作为必要的投入要素和生活消费品,需求量逐渐增大,单纯依靠政府生产已很难满足需要。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纷纷放开电力市场,打破垄断。如英国在电力领域引入竞争,规定发电、输配电和供电业务分开经营,取得了很大成功[8]。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提高公用企业经营效率和服务质量,也逐步尝试在电力、电信、铁路运输、民用航空等公用企业领域引入竞争机制,打破垄断,鼓励私人投资进入石油、电力、电信以及其他领域,强调深化对公用企业等垄断以及半垄断行业的改革。但总体而言,我国公用企业竞争化改革尚处于初级阶段[9],在绝大多数公用事业领域中,公用企业依然处于合法的垄断地位,其滥用垄断优势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常常引起公众的不满,成为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之一。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依法从事垄断性经营或者具有其他优势地位,能够决定或者限制交易对方或者消费者的交易选择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其类型主要是专营专卖行业,为国民经济提供金融、保险等基础性服务以及其他由国家进行特殊管制的行业的经营者。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或间接赋予其独占地位的,均为依法具有独占地位。这些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凭借垄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也扮演重要角色。
需要说明的是,前述三类只是我国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主体,而并非全部。除此之外,还有诸如日益壮大的许多民营或私人企业,当其经济实力达到一定程度时,同样会成为我国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
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行为、通过协议或合同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以及以排除或限制竞争为目的的企业并购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危害竞争,损害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行为。在我国实践中,前述跨国公司、公用企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即一个销售商要求购买其产品或者服务的买方同时也购买其另一种产品或者服务,并且把买方购买其第二种产品或者服务作为购买第一种产品或服务的条件。如微软在销售操作系统时向消费者捆绑销售探索者浏览器;一些跨国零售巨头进入中国市场后,滥用其优势地位向中国供应商收取进场费、节庆费、新品费、宣传广告费等名目繁多的费用等。
2.差别待遇。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就所提供的商品的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给予不同的待遇。例如:2011年,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在宽带接入和网间结算领域利用自身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让竞争对手出高价,非竞争关系出低价,从而招致国家发改委的反垄断调查[10];在电力的安排上或天然气的输送上,拥有电网或者天然气管道经营权的公用企业往往依据电力、天然气生产企业的属性而采取不同的时间、价格和数量分配,其结果是有利于其下属生产企业,而有损其他竞争性企业,即实施价格歧视;跨国公司凭借其垄断地位对不同的客户实行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歧视待遇等。
3.掠夺性定价。即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产品。跨国公司在全球市场上占有很大份额,为实现其在中国市场的战略目标,占领发展潜力巨大的中国市场,常运用掠夺性定价等方式打击、排斥中国企业。如松下公司为迅速占领中国大屏幕彩电市场,采取“零毛利”甚至亏损策略,声称即使损失30亿美元,也要取得中国大屏幕彩电市场的优势地位[11]。
4.拒绝交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向购买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例如,跨国公司为封锁市场,拒绝将其知识产权许可给中国的竞争对手,即知识产权人利用其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实施垄断,从而排除竞争;吉林省梅河口市自来水公司,要求用户必须使用其下属企业提供的供水设备,否则不供水,不办理用水手续[12]。
5.独家交易。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要求经销商只销售自己的商品,不得经销其他商品。如跨国公司出资买断超市一定时期的独家销售权以及销售旺季的促销权,不允许超市陈列和促销同类其他品牌的产品。
6.索取垄断高价。有数据显示,中国电信的利润率高于20%,而其他国家不到10%[13],中国电信企业通过制定较高的价格从而占有了更大的消费者剩余,损害消费者的整体福利。公用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常常附带收取各种名目繁多的基金、集资、检测费、安装测试费等。电力、供热等部门每年多收的费用也很惊人[14],尽管近年来公用企业在收费方式、价格等方面作了一些改革,但收效甚微,我国公用企业行业的价格涨幅大大高于通货膨胀率,但企业效率并未随之提高[15]。
7.内部业务交叉补贴。在公用企业中,主要是指如果一个企业同时拥有自然垄断业务和非自然垄断业务,那么他便可以通过提高自然垄断业务的价格并降低非自然垄断业务的价格排挤竞争对手。而非自然垄断业务因价格下降而受到的亏损可由该企业提高自然垄断业务价格而增加的利润予以补偿。如电网的拥有者同时拥有自己的电厂,即使电网供电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电网拥有者可以让其下属电厂降低电厂电价以排挤竞争对手实现其独占市场的企图,而降低价格所带来的亏损则可通过提高电网租用费等费用补回。非自然垄断业务的降价这种行为,其性质也是一种掠夺性定价。
8.强制交易。即经营者以强行要求、设置服务障碍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接受不需要的产品或服务,或者以排挤其他竞争者为目的,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或接受服务。如电信局在安装电话时强行为用户配售电话机,电力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表、配电箱,煤气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煤气灶和热水器等。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用户的利益,破坏了其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以协议、决议或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前述跨国公司、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包括:
1.企业之间的价格协议。即垄断企业为避免相互之间的竞争而通过协议固定价格的行为。如跨国公司内部母、子公司之间或者成员公司之间通过“转移定价协议”限制竞争,通过提高子公司的进口或出口价格,母公司可以阻止子公司产品的出口或限制出口数量;通过压低子公司的进口原料价格,就可以使子公司以较低价格销售,以排除当地竞争者的竞争。这种协议还可以达到免税、逃税以及逃脱外汇管制的目的。
2.企业间的限制产量协议。即垄断企业通过共同限制产量、减少供应以达维持市场高价之目的。如跨国集团的成员企业通过签订关于限制产量的协议,在内部制定统一配额的生产计划,从而使市场价格持续处于供应不足的高价状态。2007年,跨国矿业巨头联合限产,致使铁矿石价格不断上涨,给我国钢铁企业带来严重的经营困难。2002年国际班轮公会、国际运价稳定组织在我国港口统一时间、统一标准收取码头作业费,以获取高价①参见《交通部 国家发改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06年第9号。。
3.分割市场。即经营者通过协议分配各自经营的地区、产品或客户,排除彼此之间的竞争。如2009年我国连云港市18家混凝土企业在其行业协会的协调下,就该市工程量进行统一分配,限制施工方自由选择交易对象,从而给建设方造成巨大损失[16]。
4.联合抵制。即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起来,共同抵制新竞争者进入市场。如2010年,某市包装企业针对上游某包装纸生产企业达成具体采购的协议,从而招致反垄断调查和处罚。
此外还有关于技术标准的协议、共同购买的协议、共同获取信息的合作协议等。
企业并购作为经营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重要手段之一,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其存在本身具有重要的合理价值,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在企业并购发挥积极功能的同时,还存在着妨碍公平竞争的消极作用,尤其是以排除或限制竞争为目的的企业并购危害风险更大。
在我国的现实条件下,跨国公司在以排除或限制竞争为目的的企业并购行为中扮演重要角色。企业并购是跨国公司扩大企业规模和实力,在东道国市场取得市场优势地位最便捷的途径,跨国公司可以通过合并、收购等方式来达到减少竞争、取得垄断地位的目的。虽然企业并购并不当然地削弱市场上的竞争,但很多情况下企业并购会给市场竞争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企业并购是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目前跨国公司在华并购的情况比较复杂,其对我国市场竞争的影响也是多方面的,其中限制竞争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控制某一行业为目标的并购。如美国柯达公司在1998年3月23日宣布,出资3.75亿美元,收购汕头公元、厦门福达和无锡阿尔梅三家感光材料厂,同时与上海感光、天津感光和辽源胶片建立合作关系。最后的结果是,柯达与汕头公元和厦门福达成立了柯达(中国)公司,柯达占有其中80%的股份,其余两家各占10%的股份;柯达与无锡阿尔梅成立了柯达(中国)公司,柯达占有其中70%的股份。并用这两家企业去收购上海感光、天津感光和辽源胶片[17]。2003年,柯达公司以1亿美元的现金和其他资产再次取得了乐凯20%的股权[18],从而取得了一统中国感光行业天下的绝对优势。
2.以“吞噬”我国品牌、占领市场为目标的并购。跨国公司并购我国品牌企业后,将我国的优质品牌淡化、搁置或去除,取而代之的是跨国公司自己的品牌,多年经营的市场被跨国公司轻而易举地抢占,使我国长期积累的民族品牌这一无形资产严重流失。如美加净、熊猫、金鸡等都曾遭遇被搁置的命运。而国际知名化妆品品牌欧莱雅在战胜竞争对手资生堂后,成功并购了中国本土化妆品品牌小护士[19]。
3.以快速获取市场垄断地位为目标的并购。随着我国市场开放程度不断提高,跨国公司直接并购我国的实力企业既避免了与我国实力企业的竞争,又通过市场实力的简单转移,快速谋取在我国市场的优势地位。如有跨国公司将中国的工程机械业、电器业等领域的骨干企业作为并购目标[20],并坚持三个“必须”:一是必须绝对控股;二是必须是行业龙头企业;三是预期收益必须超过15%[21]。其在不惜高价收购中国优质企业的同时,拼命打击一般企业。
无论是跨国公司,还是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限制竞争行为大都具有操纵性和排斥性,这些行为的危害集中表现为破坏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行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损害后果。具体表现在:(1)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效率。垄断企业利用其垄断地位,限制其他企业参与竞争,使其他经营者处于不平等地位,以损害、抵制、排斥竞争对手,窒息了市场经济应有的活力,严重阻碍技术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尤其是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还会严重阻碍我国民族企业的发展,跨国公司在占据市场的同时会树立起高度的进入壁垒,这对我国的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来说造成了很大的市场进入障碍。(2)导致社会分配不公,引发社会矛盾。垄断企业通过实施限制竞争行为而谋取高额利润,形成社会利益分配上的不公平。正如人们所质疑的那样,公用企业的高收入、高福利很大程度上既不是通过运用新的科学技术、提高生产率获得的,也不是通过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得到的,更不是承担投资风险得到的,而是凭借其垄断地位获得的。这种收入既不符合按劳分配的要求,也不符合按生产资料分配等其他分配形式的要求,是社会财富分配不公的明显体现,引发群众诸多不满。(3)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任何企业一旦获得垄断地位,都会本能地排斥竞争,以获取垄断利润。垄断企业在经营中利用其独特地位,调节供求,使价格背离价值,或实行价格歧视,使价格背离消费者的经济承受能力;进行独家交易,或进行强制交易,强迫或者限制消费者接受其不需要的商品或服务,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由于垄断者缺乏改进和完善产品的内在动力和外在压力,无形中又剥夺了消费者在享受更先进的商品和多样性商品的权利,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得不到维护,从而损害了消费者效用的提高。
然而,要开出有效控制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良方决非易事,在这一涉及多方面复杂因素的工作中,深入分析并正确把握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产生根源或形成原因,是“对症下药”的关键所在。总体来看,关于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形成原因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来分析。就宏观角度来看,我国的跨国公司、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等的限制竞争行为日益严重,与以下三方面因素密不可分:(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作用的增强;(2)中国长期对外开放与加入世贸组织使跨国公司大量涌入中国市场;(3)国家长期以来对公用企业及其他特殊产业实行特殊的垄断经营或政策保护。从微观角度来看,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日益严重的形成原因又由于跨国公司、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这些主体的不同而呈现差异,其中,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在我国日益严重,既有跨国公司本身市场力量的强大、西方国家放松管制政策的影响等外来因素,也有我国长期以来对垄断危害认识不足、反垄断力量过于薄弱等内在因素;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日益严重则可归因于我国公用企业长期处于垄断地位、公用企业领域竞争机制的引入使公用企业牟利动机增强以及法律对公用企业的规制存在严重缺陷等方面;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日益严重的原因涉及政策、体制、法律等多个方面,国家对特定企业或行业的特殊保护政策、单一的国家垄断经营体制及法律规制方面的严重缺陷等,都可使独占经营者有机可乘,大量实施各种限制竞争行为,以牟取垄断利润。通过研究我们发现,我国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形成原因是极为复杂的,有宏观方面的,也有微观方面的;有国内的,也有国外的;有竞争规律的作用,也有企业自身的逐利追求;还有政策的、体制的、法律的等等因素,不一而足。这种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其进行治理的难度和艰巨性。
基于我国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严重危害和复杂成因,我们认为,在控制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诸种方法与措施中,法律手段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是最重要的控制方法。这不仅因为法律对市场竞争自由和竞争秩序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如竞争的存在需要法律的认可,竞争秩序需要通过法律来维护,竞争活动的评价标准需要通过法律确立,竞争功能的实现需要法律做保障等;还因为国外运用法律手段规制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美、德、日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垄断企业限制竞争法律规制制度,内容丰富,体系完善,实践效果突出,极具典型意义;同时,我国控制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及运行情况也清楚地表明,有法可依,对控制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而依法查处各类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件对维护市场竞争自由与竞争秩序也产生了一定的效果,但由于竞争立法的严重缺陷及执法、司法中的重重困难与障碍,使我国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未能得到有效的控制,有些地区或领域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进一步寻求和探讨控制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对策,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1.抓紧出台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指南。我国2008年生效的《反垄断法》,无疑是惩处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最重要的法律。但这部出台仅有4年多的新法,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实践中针对具体垄断行为进行认定时,可操作性不够强,直接影响到对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惩处,因此,应根据《反垄断法》尽快制定相关的实施指南或细则,细化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增强可操作性,从而使其在控制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中真正发挥重要作用。
2.抓紧修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协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我国200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搭售、低价销售、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政性垄断等垄断行为进行了规定,但由于立法本身的诸多缺陷,实践中的作用很有限,有些内容还与《反垄断法》不一致。如搭售、低价销售,《反垄断法》要求行为主体应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无此要求。这种矛盾显然不利于对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
3.及时制定推进我国垄断行业竞争化改革的法律、法规。我国垄断行业竞争化改革早已启动,但进度并不快。对于公用企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来说,通过及时颁布有关垄断行业竞争化改革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打破垄断,既可为惩处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又可铲除形成垄断的根源。
1.强化我国竞争执法机关的专业技能,实行专家执法。由于反垄断法的条文多属于高度抽象和富有弹性的一般原则,其解释和适用不仅需要法学知识,而且需要经济学知识;既要求有理论根基,又要求有实践经验;同时,往往还需要结合具体的经济情况和竞争状况进行恰当的利益衡量。因此,反垄断法被认为是执行难度最大的法律之一。这就给其行政执法提出了很高的专业性要求,特别是面对实力雄厚、社会影响大的垄断企业,行政执法者必须拥有足够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才能胜任垄断案件的查处工作。
2.加大我国反垄断法的行政执法力度,增强法律威慑力。我国实践中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猖獗,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威慑不足。特别是跨国公司,我国《反垄断法》颁布之前,它们在本国往往备受反垄断法的困扰,但在中国却肆意妄为;《反垄断法》颁布四年来,我国查处的此类案件也很有限,垄断者未就其垄断行为付出应有的成本,垄断行为仍大行其道。因此,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大执法力度,抓紧时间查处一批实施垄断行为的大案、要案,公之于众,警示垄断者,增强法律威慑力,强化执法效果。
3.加强对企业竞争合规的引导,从源头预防垄断行为。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应认真履行市场竞争状况的监督与评估职责,督促企业依照反垄断法的要求进行企业竞争合规制度建设,将遵守《反垄断法》贯穿到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中,预防垄断行为的发生。
司法手段是控制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最后屏障,主要包括追究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对竞争行政执法提供诉讼救济等三方面内容。
1.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垄断企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会给经营者、消费者、国家等造成经济损失,引起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为受害者提供救济。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应当充分认识垄断损害与传统侵权损害的重大差异,从而针对这些差异计算垄断损害赔偿金额,体现应有的权利救济效果。对我国公民直接起诉垄断企业要求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案件,应依据我国《反垄断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颁布的司法解释①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8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2年6月1日实施,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及时查处,将垄断受害人的权利救济落到实处。
2.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对危害特别严重的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如串通投标等,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制裁是形成反垄断法有效威慑体系的关键要素。
3.通过司法途径为竞争执法中的不当与违法行为提供救济。由于在查处垄断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过程中,行政执法始终占据主要地位,所以赋予行政相对人不服反垄断专门机关决定的司法审查提起权,是通过司法途径为竞争执法中的不当与违法行为提供救济的重要措施。一旦当事人不服反垄断专门机关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旨在改正反垄断专门机关的错误审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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