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新文
(吉林警察学院 侦查系,吉林 长春 130117)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48~63条对证据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修改了原法第5条,并添加了新的条文(第49条、第54~58条、第62条、第63条),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重视。
证据概念改变。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1],到“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1],新《刑事诉讼法》将“事实是证据”变为“材料是证据”,更加注重语言逻辑的严密性。
法定证据种类的变化。有些证据种类(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原法没有规定,但在现实司法诉讼中大量运用,新《刑事诉讼法》也将其做了明确规定。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主要是针对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鉴定结论不予审查或者疏于审查、直接运用的现象,破除对鉴定结论的盲目推崇,要求司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查。
证明标准具体化。原法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1],这一标准过于模糊,司法实践标准不一,易导致司法不公正。新法将证明标准具体化: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1]
非法证据的规定及排除制度。《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非法证据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发现非法证据,都应当依法排除,并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1]法庭审理发现非法证据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1]
所谓证据意识,即人们在社会生活和交往中对证据作用和价值的一种觉醒和知晓的心理状态,是人们在面对纠纷或处理争议时重视证据并自觉运用证据的心理觉悟。证据制度关乎整个诉讼程序过程及诉讼结果,因此,侦查技术人员要高度重视侦查过程中证据的收集、检查、鉴定的法律程序及标准,树立证据意识,使证据充分体现出其本质及诉讼价值,并利用证据揭示案件事实真相,如实惩罚犯罪并保障人权。侦查技术人员树立证据意识,可以有效地补充证据制度的不足,为审判机构提供可靠的判决依据,促进刑事案件的公平、合法、公正判决,切实提高办案质量。
在侦查阶段,侦查技术人员的工作就是收集、检查、鉴定证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证据,收集的证据和鉴定意见将作为公诉和审判阶段的重要依据。在侦查阶段,由于对证据制度的认识、理解不一致,侦查技术人员在证据收集过程中极易造成对于证据收集方式、证据收集程序等的不规范,导致证据不充分。因此,侦查技术人员树立证据意识,尤为重要。侦查技术人员具备证据意识,有助于理性判定证据,树立科学的证据观,转变取证思路,以证据为本。[2]
在刑事侦查案件中,侦查技术人员通过严密谨慎的调查,收集客观、充分的证据,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详细加以规定,这就意味着证据侦查难度的加强,给侦查技术人员的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如何更好地完成证据收集、检查、鉴定工作,并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规定,需要侦查技术人员树立证据意识,时时以证据意识为出发点,事事以证据意识为重点。
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1]这一基本原则,强调保障人权理念,许多条款的修改都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人权保护、非法证据排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例如,强化侦查程序中辩护职能的发挥,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拘留、逮捕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等。[1]侦查技术人员应当树立人权保护证据意识,转变侦查模式,在合法收集证据的基础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新《刑事诉讼法》大幅增加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第54~58条),要求侦查技术人员牢固树立非法证据意识。非法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提取的证据,又称为“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包括两种:一种是证据实体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或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1]另一种是取证程序非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例如,侦查技术人员在现场提取痕迹物证后,若没有在现场勘验笔录上记录该痕迹物证的有关情况,尽管该痕迹物证认定了犯罪嫌疑人,检察院和法院也会以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为理由,认为该证据是非法证据,不予采纳。依据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侦查技术人员不得违反诉讼程序收集实物证据和言语证据,要牢固树立排除非法证据意识,依法取证,规范收集证据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1]无罪证据,是相对于有罪证据而言的,指的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1]侦查技术人员在收集证据并证实证据的过程中,不仅要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还要重视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然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侦查技术人员一味地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忽视了无罪、罪轻的证据收集,往往是达到了惩罚犯罪的目的,但忽略了人权保障,这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需要侦查技术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站在全局的高度,全面收集有罪或无罪的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客观性越来越突出,其作用越来越强;而口供等言词证据的作用则越来越弱,这就需要公安机关不断加强证据标准意识。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了案件的证明标准,即为“证据确实、充分”。[1]“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要求案件事实各方面的证据不仅是属实可靠的,并且整个案件事实的每个构成犯罪要件都要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排除证据之间、证据与客观事实之间的矛盾,使全案形成闭合、完整的证据链,这样的案件证据才具有可靠性、排他性。[3]因此,侦查技术人员在犯罪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必须坚持证据标准意识,保证案件质量,杜绝冤案错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邱福军.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公安工作的影响[J].人民论坛,2013(1).
[3]郝国宏.新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人员具备的证据意识[J].法学杂志,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