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露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典中一部重要的支撑性法律,它改进了已有法律在侵权责任方面规定的欠缺,特别是在精神损害和同命同价赔偿方面给予了首次明确规定。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的确立,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是对平等、公平等法律价值的伸张,表明我国法律逐步由分析实证向更加关注价值关怀的视角转变,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乃至整个民事法律的一大进步。
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的确立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其发展历程犹如法治进步的阶梯,体现了法律一步一步向平等、公平等价值接近的过程。笔者拟按照历史的脉络,探讨该制度在发展演变中体现的问题。
早在原始社会,各氏族就通过复仇习惯,包括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来保护本氏族成员的肉身,包括身体、健康和生命。氏族社会晚期,氏族间的复仇习惯已从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发展到同态复仇。这是一种从不平等资格到平等资格的演变过程,“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制度的确立不能不说是一项巨大的进步:对于同等的牺牲用同等的损害来加以偿还,从而取消了弱肉强食的不公正,打破了强权一统天下的局势。
随着商品交换的出现,对受害方无任何实际好处的复仇习惯,开始向“赎罪金”即财产损害赔偿转变。加害方用财物向受害方赎罪,赔偿其给受害方所造成的伤害,财产关系代替了血的关系。最初的侵权立法,处于从同态复仇到损害赔偿的过渡阶段,同态复仇和损害赔偿并存,受害方通常有选择权。《汉穆拉比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这仍是同态复仇。第二百零六条又规定:“倘自由民在争执中殴打自由民而使之受伤,则此自由民应发誓云:‘吾非故意殴之’,并赔偿医药费。”这已属债的规定。《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二条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1]这一规定表明,受害方有权与加害方和解,条件应该是一定的财产赔偿;也有权拒绝和解而实行同态复仇。由于赔偿金额由当事人双方商定,这种赔偿方式称为自由赔偿。自由赔偿意味着受害方仍享有同态复仇的权利,是允许以加害人人身损害抵偿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制度,是选择赔偿而不是法定赔偿。自由赔偿以加害方与受害方就赔偿条件协商一致为前提。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加害方和受害方利益冲突,并且地位经常处于不平等的状态,因此往往达成的协议并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基于这种局限,产生了由法律明文规定赔偿金额的需要。逐渐地,受害方同态复仇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先是只适用于重伤和命案,轻伤强制赔偿,禁止复仇;后来,对自由民的身体、健康或生命的伤害,一律实行强制赔偿。在强制赔偿中,受害人可请求加害人为赔偿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在复仇习惯和自由赔偿中,实际上确认受害人可以直接支配加害人的人身。而债权人一旦可以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债务人就丧失了与债权人形成债的关系的资格,不再是平等的一方主体,而沦为客体,任人屠宰。因此,唯有从实行强制的财产赔偿开始,才真正有所谓的平等可言。之前的刑事制裁,无论表面上多么的公正,实际上还是建立在强权的基础之上,摆脱不了权力的阴影。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发展到财产损害赔偿后,该制度尚未达到完善的境地,又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过程,即从不同价赔偿到同价赔偿的过渡。笔者下面就从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出发,解构一下在这一成长过程中所展现出来的价值倾向。
“同命不同价”一说,来源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它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不统一,对于同样的生命在遭受损害时会获得不同的赔偿数额,从而造成同一国度的公民,生命价值却有高有低的现象。该处所指的赔偿数额系指死亡赔偿金,它是不法致人死亡时所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2]。《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的相关法律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规定得不甚合理,从而导致了同命不同价的恶果,使法律所主张的人人平等形同虚设、徒有其名。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条文的规定过于概括,甚至都没有明列“死亡赔偿金”,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该问题加以了明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失效)第三十七条第 (八)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即: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此处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1994年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还应支付生活费”,该规定将死亡赔偿金同其他费用综合起来计算,给予统一的赔偿,并没有单独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综上可知,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法律中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或者空白或者有失公正而导致“同命不同价”的后果。同命不同价具体表现为以下不同:一是户籍不同,赔偿标准不同。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在数额上有天壤之别。例如2008年底在重庆发生的一起车祸中,两个城市户口的孩子分别获得了20多万元的赔偿,而另一个农村户口的孩子却只获得了9万元的赔偿。二是行政区划不同,赔偿标准不同。在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上,沿海、内陆和西部各地区千差万别。三是不同行业领域,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3]。例如,近年来各地煤矿企业对死亡矿工的赔偿金普遍确定为20万元左右,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而铁路客运中的最高赔偿标准则是每名旅客14万元,诸如此类,不一而足。
要彻底扭转“同命不同价”的局面,关键就在于解决受害人丧失生命后获得死亡赔偿的标准不一的问题,因此,必须取消“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标准,建立统一完善的赔偿制度。《侵权责任法》在这方面作出了巨大的努力,并取得了不小的进步。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规定表明,在处理侵权行为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新增条款,充分展现了权利的平等和对生命的同等尊重,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下面就详细阐释一下该制度所体现的法律价值论理想。
梅因在其《古代法》中用一种近乎于公式化的语言表述了其响彻世界的著名论断:“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其实就是自然人不断走向自由、独立和平等的过程,是个人人格发生根本性变化的过程。在典型的身份社会中,人分三六九等,处处讲究身份,并且以身份为标准进行立法,不同的身份拥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在这样的社会中,难以看到“平等”的光芒,这种制度下的法律也只能是一种低级状态下的法律。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和契约关系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公民权利实现和个人利益密切相关,于是从各个方面努力去摆脱 “身份枷锁”,即不平等的根源,迫切要求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侵权责任法》对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的确认,就是试图摆脱身份的依附,力求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价值原则的典型例证。该原则的确立彰显着进步法律的理性光芒,构建着现代民主法治的坚强基石。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然也包括公民的生命权一律平等,这一原则决定了公民在生命权遭受侵害后有权获得同等的赔偿。“同命同价”赔偿制度正是宪法平等原则在民法领域的延伸,是下位法对上位法的具体实现。
生命权对于每个公民来说,都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没有了生命,公民的其他一切权利都将失去依托。对于这一最基本、最重要人权的法律保护,除了应遵循一般的法律原则之外,尤其强调生命至上原则和平等原则这样两个基本原则。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就是:对被害人的平等保护。每个人作为社会成员,无论其身份、地位、种族等方面有多大的差异,生命价值都应平等地得到法律的同等尊重与保护,这是对被害人生命权平等保护的基本涵义。对于这一点,理论上是清晰的,然而具体操作起来却容易被忽视甚至发生扭曲,以前的“同命不同价”制度正是如此。对侵犯生命权的损害赔偿不应因行为人与案件无关的因素而有所差异,尤其是被害人在自然特性或社会特性上具有一定特殊性时,这是对被害人生命权平等保护的另一个方面。正是基于此,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才规定了统一的赔偿标准,不以被害人身份差异论赔偿数额,较好的落实了生命权平等原则。
1.符合矫正正义的要求。古希腊学者亚里斯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涉及财富、荣誉、权利等有价值的东西的分配,在该领域,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对待,即为正义。与之相对应,矫正正义涉及对被侵害的财富、荣誉和权利的恢复和补偿,在该领域,不管谁是伤害者,也不管谁是受害者,伤害者补偿受害者,受害者从伤害者处得到补偿,即为正义。分配正义是基于不平等上的正义,而矫正正义则是基于平等上的正义,遵循的是一视同仁,强调的是均等。
如果把亚里士多德两种正义应用到法律领域,那么基于不平等上的分配正义适用于犯罪和刑罚,而基于平等上的矫正正义则适用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情形——违约与损害赔偿。同时,矫正正义作为一种程序的正义,它的功能在于通过对当事人间程序权利资源的分配,从而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相对分配正义而言,矫正正义是一种事后的正义、救济的正义。而侵权责任法上的死亡赔偿问题,正是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并且是在当事人的生命权遭受损害之后的救济,所以应当遵循矫正正义的要求,注重均衡和平等,对所有的受害人一视同仁、不因身份而异。因此,不同个体的生命的价值应当得到同样地对待,对于同一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时,应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所以,同命同价赔偿原则就是矫正正义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实现。
2.符合正义两原则。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原则,即“首先,每一个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以享有最广泛的基本自由,只要这种自由与所有人的类似自由相兼容;其次,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得到如此的安排,以使其(a)符合最弱者的最大利益,以及(b)附着于在机会平等的条件下向所有人开放的职务和岗位。”第一正义原则是平等自由的原则,第二正义原则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其中,第一正义原则优先于第二正义原则,而第二正义原则中的机会公正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
这两个正义原则的要义是平等地分配各种权利和义务,同时尽量平等地分配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和负担,只允许那种能给最少受惠者带来补偿利益的不平等分配,任何人或团体除非以一种有利于最少受惠者的方式谋利,否则就不能获得一种比他人更好的生活[4]。所谓“作为公平的正义”,意味着只有在一种公平的原初状态中才能实现正义的结果。罗尔斯的正义论具有一种平等主义的倾向。
按照罗尔斯的正义原则,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的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所谓的正义就是中道、平等和均等。运用到侵权法领域,即在侵害公民生命权之后的损害赔偿,如果不能保证不平等的赔偿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那么就应当实行平等的赔偿,确立统一的标准。而在我国法律发展的现阶段,由于法制尚不发达,况且就是在法治十分完善的西方国家也没有实行针对具体个人的赔偿标准,所以实行罗尔斯所言的 “合乎每一个人利益的不平等分配”尚不具备条件。由此可知,在现阶段,合乎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分配方式就是按照平等原则实行赔偿,即确立普遍适用于所有人的统一标准——同命同价赔偿原则。
综上所述,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系建立在平等、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基础之上,系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追求自然公正的结果,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充分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对自然人生命权的尊重。然而,《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尽管对确立平等的价值关怀作出了巨大的努力,但是由于社会原因和立法技术的问题,对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的设计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局限性。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作出了很大的突破和创新,但这一条款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还是比较有限。
首先,具体操作的难度大。规定只是笼统地限制在“同一侵权行为”及 “多人”,而具体涉及到哪些行为、“多人”如何界定,却没有细致的作出说明。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原文为“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正式出台的新条款却将适用范围给模糊化了。这一设置在今后的操作上,有可能会带来司法界定的不便,从而使该原则的适用空间压缩。
同时,该条还表明必须是在“同一侵权行为”及“多人死亡”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可以适用同命同价赔偿原则,其他的情况下依旧适用 “同命不同价”赔偿制度。例如在两起车祸中,分别死亡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则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区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不同身份,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3]。亦即,同命不同价制度还有很广阔的生存空间,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大遗憾。
再次,“可以”二字使得同命同价赔偿原则仅仅是一种任意性规定,无法强制适用。第十七条仅仅是表明“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规范性上还没有把法律特有的刚性和强制性体现出来,这样柔性的规定使得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并不能保证得到绝对应用。因此,弹性空间的法律,极易出现被瓦解甚至颠覆的可能,严重影响公民平等权利的实现和保障。
法治并不是一种关注法律是什么的规则,而是一种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规则,亦即是一种政治理想或者元法律规则[5],实然法亦应当积极追求合乎道德理想的应然价值。所以,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的确立,实乃民事法律从分析实证向更加注重价值关怀迈出的重要一步,值得肯定。同时,该原则的局限性也表明理想的实现亦是漫长而曲折的,需要我们上下而求索。
[1]李锡鹤.民法学探索集之二十——论人身权的发展轨迹[M]//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学院.2003法学新问题探论.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2]赵会娟.浅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处置[N].法制日报,2005-10-08.
[3]张天潘.尊重“同命同价”,别留遗憾[EB/OL].东北新闻网,2012-10-28访问.
[4]何怀宏.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正义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17.
[5]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M]//法学方法与法律人(第一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