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迎朝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 法律系,陕西 西安 710043)
“公民不服从”理论认为,理性公民如果经过深思熟虑,坚信某一政策、法律或政令违宪,但通过正常途径仍不能保障自己的权利或促成修改不正义政策、法律或政令时,可以采取集会、游行、示威等公开的、非暴力的反对行为,通过诉诸公众的正义感促使其被修改。这种公民权利对社会秩序似乎形成某种潜在的威胁,但实际上,不服从者是支持现有基本制度的,正是出于对国家和宪法的忠诚才不服从违宪的法令,因此,“公民不服从”理论和民主、宪政、法治、支持政治权威等在根本上是契合的,并起着积极作用。
“民主”,最简单的定义是人民当家做主,它表达了对主权的强调,在决策上则奉行多数决定制。自古希腊以来,民主既是被普遍追求的价值,同时,人们也一直对其心怀戒备。亚里士多德虽然赞成共和,却将平民政体列为变态政体。近代,洛克、密尔支持代议制民主,代议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多数人暴政”,但是,密尔也承认代议制的弊端,认为它可能变成阶级立法,导致对少数人的暴政。在政治实践中,极端民主远非人们理想中的那样完美。由于行业和阶层的分化,利益冲突必然存在,多数裁决规则使得少数人被边缘化,从而成为弱势群体,如托克维尔所言,他们无处诉苦,只能服从。因此,民主社会的最大困难在于,“如何在一个民主社会里为个人抵抗统治权力提供一种社会支持,即一种支点。”[1](P115)“公民不服从”理论正是这样一个支点,它是“长期遭受不正义之苦的某些不变的少数”通过正常的程序不能解决问题时,反对不公正对待的最终手段。
“公民不服从”理论与现代法治原则的契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至上原则要求无论是私人还是政府都必须以法律为最高行为准则。“法律至上原则的核心在于宪法至上和司法至上。”[2](P177)在忠于宪法的前提下,抵制不正义的法令并不与法律至上原则相悖。其次,“公民不服从”理论旨在形成一种对个人权利的强有力的保护方式,这一保护方式将作为制度化的规则体现在宪法中,使其作为一项宪法制度而存在,其所针对的事项及保护的主体都具有普遍性,并不赋予某些人违法的特权,不违背法的普遍性原则。再次,法的自治性要求法律与政治、伦理道德、舆论等相对分离。“公民不服从”理论虽然强调先于法律的权利或道德权利,但从未脱离法律谈论权利,作为一项法律上承认的权利,它并不排除司法部门的管辖。
民主制本身没有限制暴政的能力,“民主的运作是无原则的,它就像一条河在流向大海的过程中形成自己的河床一样形成制度和妥协”[3](P193~194)。民主假定了性善论,宪政则包含休谟所说的“人的无赖假定”:“在设计任何政府体制和确定该体制中的若干制约、监控机构时,必须把每个成员都设想为无赖之徒,并设想他的一切作为都是为了谋求私利,别无其他目标。”[4](P271)实际上,人性是复杂的,如果非得从人性出发选择制度,那只能采用混合政体。宪政下的民主混合了人的平民意识和贵族情结,因此,它是相对保险的。宪政不相信人,但却对先贤遗留下来的价值观念和法律原则给予充分尊重,宪法被视为体现个人权利的价值和原则的凝结,因此,宪政意味着宪法之治。对于宪法规定的人的基本权利,“任何国家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都不能违反有关这些基本权利的规定而作为或不作为”[5](P195~196)。当代西方政治哲学大师罗尔斯和法学家德沃金都注重个人权利和平等,他们是人民主权论者,但主权在他们的理论中已经被消解和弱化,因为国家权力的归属固然重要,但更为关键的是权力如何行使,如何最终保障每个人的权利不受侵犯,因此,作为规范主权行使方式的宪政在其理论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罗尔斯认为,宪法是正义原则的体现,与原初契约几乎具有同等地位。德沃金更是将所有现实法律问题都推及宪法,从中寻找权利保护的根据。在他们那里,宪法是公民道德权利最现实的保护。宪政下的民主尽管仍实行多数决定制,但为多数决定的内容范围勘定了边界,这种对主权的限制是避免“多数人暴政”的最有效的办法。宪政在人民主权的前提下弱化了主权概念,强调政治道德原则和宪法的统治,使宪法所保护的个人权利或道德权利的重要性凸现出来,并在价值和地位上高于多数裁决原则,因此,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公民有权不服从。
17世纪以来,近现代思想家多采用社会契约来解释国家的产生及其合法性。霍布斯认为,人们在社会契约中交出所有的政治权利,个人必须绝对服从君主权威,没有任何享有违法权利的可能性。在洛克那里,订约者仅交出解释和执行自然法,惩罚犯罪的权利,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仍然被保留,但洛克强调在和平时期个人必须服从法律。卢梭通过公意理论和人民概念调和了服从和自由的矛盾,但实际上,他始终没有说明个人和国家的关系。[6](P354)罗尔斯继承了洛克等人的思想遗产,但他的契约论是比传统契约论更为普遍化、更为抽象的道德契约论,是一种横向社会契约论,即“所有的契约、盟约、协定都建立在相互性的基础上,而且,横向社会契约论的优势在于,这种相互性使公民们彼此约束”[7](P144)。在签订契约之后,他们没有制造出一个威震四方的“利维坦”,并使自己臣服于它,而是产生了一个相互合作的社会。在这种理论框架内,公民最基本的义务是支持凝结着社会契约内容的宪法,当宪法所保护的个人权利遭到某些恶法限制或剥夺的时候,公民便享有不服从该法的权利,据此,“公民不服从”在自由主义框架内取得了一席之地。
在我国的依法治国实践中,中国共产党具有无可争议的政治权威。郝铁川认为,中国共产党与西方执政党相比有四个不同点:即中国共产党是外生党(革命党),西方执政党是内生党(选举党);中国共产党是全面执政党,西方执政党是部分执政党;中国共产党是权威党,西方执政党是权力党;中国共产党是合作型政党,西方执政党是竞争型政党。[8]可以简要归纳为:中国共产党是领导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执政党。因此,在研究中国的政党问题的时候,不能一味生搬硬套西方的政治理论和实践,必须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讨论政治问题。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现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可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并不体现在对每一个公民或单位的直接支配上,这就为“公民不服从”理论提供了适度存在的空间,从根本上讲,宪法意义上的不服从者对执政党的权威是肯定和服从的,两者并不矛盾。
[1] (英)约翰·密尔.代议制政府[M].汪瑄,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2] 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
[3]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4] (英)休谟.休谟政治论文选[M].张若衡,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
[5] 郭道晖.民主的限度及其与共和宪政的矛盾统一[A].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律思想的律动——当代法学名家演讲录[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 王彩波.西方政治思想史——从柏拉图到约翰·密尔[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7] (德)汉娜·阿伦特.公民不服从[A].何怀宏,译.何怀宏.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8] 郝铁川.中国共产党与西方执政党比较研究[J].学习与探索,2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