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张思佳
随着社会进步和人类工业水平的发展,环境污染所带来的问题日益明显。据英国核能安全局统计,全世界平均每年发生200多起严重的污染事故。其中影响范围大、危害严重、引起世界瞩目的有意大利塞维索化学污染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站泄露事故、印度博帕尔农药泄露事故、前苏联切尔诺核电站泄露事故、瑞士巴塞尔多滋化学公司莱茵河污染事故等。[1]这些污染事故的发生带有突发性,且污染范围大、危害严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受害者不仅有污染源所在国居民,甚至影响到不少邻近国家。更为严重的是,这些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危害持续时间长,危及子孙后代的健康。
在我国,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达1200亿,近年来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如重庆天然气井喷事件,造成死亡人数263人;沱江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亿元人民币,当地生态环境5年内无法恢复。我国环境污染的不完全经济损失大约相当于当年GDP的2.1%-7.7%;生态破坏的经济损失大约相当于GDP的5%-13%,两者之和大约为7%-20%。
从以上调查数据可以看出,现如今环境问题日益的突出和严重。并且环境问题向来都具有地域性,集中性,波及范围广,损伤人数多,损失严重等特点,若不建立相应的机制加以改善,一旦发生大的环境污染问题,相应的负责企业和单位可能无法应对赔偿问题,从而造成破产。同时,受损害的个人和单位也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进一步导致无法得到安全有效迅速的救治。所以,环境责任保险是处理此类环境污染及相关事故的保险,为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受害方同时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可谓是最有效的解决机制。
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其在各个国家的具体名称有所不同,如英国称之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美国称之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由公众责任保险发展而来。[2]20世纪60年代以前,环境风险还不突出,环境责任案件较少,因此公众责任保险保单并未将环境责任损害赔偿列为除外责任,即公众责任保险保单承保污染风险。到1973年,几乎所有的公众责任保险保单都将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逐渐性的污染引起的环境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目前的环境责任保险主要分为两类: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自身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或破坏,并因此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具体而言,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被保险人、保险人与第三人。被保险人往往是自身行为可能污染、破坏环境的企业;第三人是因为投保人的危害环境行为使自身权益受到伤害,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的人。环境责任保险是与环境侵权相联系,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对应我国保险法对与责任保险的定义,我们还可以将环境责任保险定义为:环境责任保险是环境侵权行为人(即投保人)因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务活动造成环境损害而应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形式。
环境污染事件一旦发生,带给我们的损失通常都是巨大的。这一巨大的损失如果没有保险这一风险分摊和损失补偿的机制,可能会造成巨大的损失。所以,开办环境责任保险还具有以下几个主要优势。[3-4]
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受害的范围广、程度深、影响久。仅靠加害人独自力量难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即便有能力承担,也需经过冗长的行政、司法程序定责之后才能兑现,往往错过了救助损失的最佳时机。而保险通过收取保险费,组成保险基金,可以保险共同体之力填补受害人之损失。因基金的财力与能力相对于污染者显然更为雄厚,所以受害人因加害人财力不足无法获得赔偿之情形将不易发生。
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对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被保险人参保的目的乃是基于自身利益,避免因赔偿金额过大阻碍自身存在与发展的情形出现。希望借助保险之分散危险、分摊损失功能,用少量的确定性的支出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损失,使得意外发生后,自己不至遭受重创而导致从此一蹶不振。另外,被保险人参保环境责任险,也有助于增强企业信誉,提高企业形象。
鉴于政府的特殊角色,在环境事件发生后,政府担任了最后责任人的角色。但国家介入补偿无异是利用全民的税收作为财源,变成由全民对此污染负责,此已违反污染者负责原则,与现代环境法之趋势不符。发展环境责任保险通过风险分摊,可以减轻政府的环境负担,使被破坏了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能够及时得到重建和修复。
保险基金是由危险相近主体共同组成。具体到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因自身行为可能对周围环境带来危害之主体组合而成。所以,被保险人出资设立环境保险基金符合污染者负费原则。又因环境危害所具有的间接性、累积性,绝大多数情况下,危害结果的造成并非某一主体独立完成,所有被保险人的生产行为对环境阈值的突破都有贡献,仅仅让一主体承担似乎有违公平。
保险合同订立后,为控制风险,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以勘查保险标的的权利,督促保险合同的义务人履行维持保险标的安全状况如缔约时的状态。我国《保险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该条第4款规定:“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环境责任保险人为了降低赔付率,一定会请专业人士对投保人的环境风险进行控制和管理;可以通过等级划分、费率浮动等措施督促投保人做好预防工作,从而减少环境事件的发生。
从1991年开始,我国先后在大连、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进行过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但范围不大,保险规模也很小,只有几个或十几个企业投保,且投保呈下降趋势。有的城市由于没有企业投保,已处于停顿状态。总的来说,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是不成功的。
首先,其直接原因在于赔付率过低而保险费率过高。在开始试点情况相对算好的初期,大连市1991年至1995年的赔付率只有5.7%,沈阳市1993至1995年的赔付率为零,远远低于国内其他险种50%左右的赔付率,而国外保险业的赔付率大多为70-80%。[5]另外,我国的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最低费率为2.2%,最高为8%,而其它险种一般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过高的费率使企业负担过重,无法调动其投保的积极性。
其次,间接原因是我国的环保法规不健全,缺少环境危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且执法不严。这一尴尬局面的症结在于环境保险基金的匮乏,基金匮乏的原因无非是参保人的稀缺,如果寄希望于环境责任保险之设立从可能、必然到现实可行,必须充盈基金容量,疏通环境受害人受偿之堵。围绕这两大目的设计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才能实现从必要到可能最后到现实可行的循环。
统观西方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模式,大体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两种。其中,美国、瑞典设立了强制责任保险;法国、英国等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德国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我国目前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立法尚处空白。法律规范因其自身固有的规范性、强制性的功能特点,适合作为评价准则和行为准则,来对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充实环境保险基金进行观念表达、价值判断和行为规范。基于我国目前“三高一低”(高开采、高消耗、高排放、低利用)的线形经济发展模式,大小环境事件频发,环境保险意识普遍不高的现状,建议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保险为辅的模式。对从事高度危险的企业强制其按政府制定的价目表缴纳保险费投保。而其他污染较轻的行业,可实行任意责任保险。[6]
根据环境危害的自身特点,利用再保险可以为保险人分散危险、分担损失,从而避免一旦发生环境危机给保险人带来的沉重负担。
一般而言,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赔偿第三人之后,方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费。但由于环境危害自身特点以及环境危害处置程序之复杂,确定被保险人的责任,由被保险人单独实现赔偿都是很困难的。出于优先、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之指导思想,应该赋予第三人独立的保险请求权。即环境危害发生后,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费。
明确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费的时间,将直接关系到受害人在什么时间、具备什么条件下才能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从设立环境责任保险之及时有效救济受害人的目的来看,我们认为当被保险人因有致人损害行为而对第三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即应开始负给付义务。
[1]陈凌,何燕.环境责任保险研究[J].内蒙古环境保护,2002(9).
[2]李宗宇,李扬.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国际实践与借鉴[J].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国际实践与借鉴,2005(9).
[3]张润昊.环境责任保险的可行性研究[J].辽东学院学报,2005(6).
[4]陈冬梅.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若干思考[J].环球保护,2002(1).
[5]刘耀棋.我国开展污染责任保险的现状与展望[J].中国环境管理,1996(6).
[6]王晓丽.论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机制——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为例[J].法学论坛,2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