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维明
(佳木斯大学 人文学院,黑龙江佳木斯154007)
霍布斯是英国著名的哲学家,也是近代西方政治学理论的开创者之一。在他的主要政治学理论专著《利维坦》一书中,霍布斯以人性论和自然法为基础、以社会契约为核心,系统阐述了他的法哲学思想。
霍布斯认为,哲学思考的逻辑顺序是从自然到社会。因此,人首先是一种“自然物体”,因而人的自然本性支配着人的思想和行动,并决定着社会生活。所谓自然本性,在霍布斯看来,主要指人的各种自然能力以及自然欲望如趋利避害、自我保存等,这种本性自身就含有相互争斗的根源,即人们为了追逐自身利益而相互竞争甚至侵害别人,所以人的自然本性是恶的。霍布斯认为,国家产生之前,当人们在缺乏具有绝对权威的公共权力约束下完全按照天然本性生活的时候,可以把这种状态称之为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受到自然本性的驱使而相互斗争和残害,过着惊悚恐惧的生活,因而自然状态是一种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没有公正、是非可言。霍布斯的法哲学思想就是以这种自然状态作为逻辑支点。
霍布斯从自然状态出发,提出了自然法这一范畴。他指出,在自然状态中,本来人人具有绝对自由和平等的自然权利,但是趋利避害的本性却使人相互争斗、人人自危,反而不能自保,从而与人的自我保存本性相冲突。于是,人的理性就开始显现出约束人类自身随意行为的力量,指导人们为了自保、和平与安定而遵守一种共同的行为规则即“自然法”。霍布斯认为,自然法就是由人类理性建立起来的道德伦理法则,是衡量是非善恶的一般标准,其具体内容包括正义、公道、谦让、慈悲等,总之,就是要像我们愿意别人怎样对待我们一样去对待别人。但自然法对人只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一旦有人违背了自然法则,除了受到道德上的舆论谴责外,人们对他没有其他有效的办法加以约束和管理。因此,仅靠自然法,人们依然无法摆脱在自然状态中人人自危的困境。这时,人们便相互约定,把每个人的同等的自然权利转让给一个人或者是一群人,然后由他或他们代理行使权利以保证每个人均能享受到和别人同样多的利益,并保证签约者的生命安全,权利的这种互相转让就是所谓的“社会契约”。
霍布斯指出,国家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同意转让自身权利的契约者是被统治者,而接受契约的代理权利者是统治者。国家的实质在于,它是集中了大家意志的意志,掌握了大家所交付的所有权利和力量的一个公共权利;它可以使用大家的力量和工具而谋求大家的和平与安全。霍布斯提出的社会契约论是为君主专制统治辩护的,因为国家元首即君主不是参订契约的一方,不接受契约的限制和制约,因此,君主是不受任何社会法律所约束的;而且统治者的权力一经建立就既不可转让也不可分割,公民也不能违背契约收回权力、废除君主,推翻统治者则是毁约的不合法行为。但是,霍布斯也承认,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即君主一旦不能合理使用大家交付的权力来保护公民的生命与安全的情况下,才能替换他。
霍布斯的法哲学思想第一次用人的自然本性和自然理性说明国家的起源和本质,取代了在中世纪盛行的君权神授论,明确提出了君主的职责在于贯彻国家的法律以保护全体公民的生命与安全。如果君主不能履行其职责,其所拥有的权力即可终止。
韩非是战国末期著名的政治家和思想家,先秦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他在人性论基础上,将前期法家的治道理念融合为一个比较系统的法哲学思想体系。
先秦诸子大多以他们对人性的思考作为其政治法律思想的前提,韩非尤为重视对人性善恶的探究。他继承了导师荀子提出的人性恶的思想并把这一思想加以彻底化。荀子把人性归结为人的情欲,认为人性虽恶,但能够通过“化性起伪”而改恶为善,其原因在于人有“虚静之心”,即人性为恶,其心则非,因此强调对人的德化教育在先、刑罚在后。韩非则认为人的心性俱恶,所以人的自私自利的本性通过德化教育是起不到任何作用的,唯有严刑重罚才能使其慑服。以此为基础和前提,韩非开始阐述他的法治思想。
首先,韩非汲取了商鞅以法治国、强调重罚的法治观,并对法的内涵及性质加以界定。他说:“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定法》)韩非认为,法是由国家统治者公布的统一法令,是广大臣民必须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与规范。因此,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赏罚分明的客观性以及“刑罚必于民心”的公开性。在韩非看来,法的内涵和性质决定了法是治国的不二法门,一切应由法来裁断,即必须以法治国。至于如何用法,韩非和商鞅一样主张重罚,具体包括:轻罪重惩、同里相坐、杀无赦。
其次,韩非认为,商鞅重法没有错,但其不足之处在于他“无术以知奸”(《定法》),因此,韩非在其法治思想中又融入了术与势的思想。他指出,君主无术,则无法辩明忠奸,也就不可能统率百官;若君主失去权势,则赏罚生杀大权必然旁落大臣,这样君主和国家都非常危险了。所以,术与势对君主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但法、术、势三者间,法是核心,势与术是推行法治的两个得力工具。他说:“圣人之治也,审于法禁。”(《六反》)在韩非看来,君主在法的规范下运用势术才有可能保证法的客观性与公开性。
再次,韩非明确提出“以法为教”的思想。他说:“法者,国之权衡也。”(《管子·七臣七主》)韩非同意商鞅“法之不行,自上犯之”的说法(《史记 商君列传》),提出了“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的司法平等思想(《有度》),进而提出,即使君主也“不得背法而专制”(《南面》)。显然,韩非认为,君主是推行“以法为教”的关键。所以,君主本身应该明辨公私之分,并明法制,去私恩。只有这样才能起到以身示范的作用,且能以法禁奸。
最后,韩非虽然一再强调治国应以法为中心,但是在君与法之间,韩非还是把君主放在至高无上的位置。因为在韩非眼里,君是一国之主,“法出于君”,因而拥有绝对的立法权和最后或最高的司法权。对君主来说,是否尊法与守法,只是“应该”,而不是“必须”。所以,韩非提出:“法者,事最适者也”,也就是说,法是君主最便于运用它来赏善罚恶、兴功慑暴的有力工具。从这里可以看出,韩非法哲学思想的功利性与工具实用性是非常明显的。
霍布斯与韩非无论从时间还是在地域上相去久远,但是他们围绕君主专制所进行的法哲学思想论述则使二人之间具有了可比性。下面从同异两大方面展开比较,并揭示其现实意义。
一方面,霍布斯与韩非都是从人性本恶出发阐述他们的法哲学思想,各自提出了以法治国的理念。霍布斯认为,社会契约一旦签订,就不能随意毁约,无论君主还是公民均需以法行事。韩非则明确提出法是“国之权衡”,需依法治国。另外,霍布斯与韩非的法哲学思想都是站在君主专制的立场上进行的。霍布斯提出,君主不参与订立契约,因此,君主不受社会法律的约束;君主拥有至高无上的统治权力,这种权力一经成立就既不可分割也不可转让。而韩非更是把君主高高置于法律和臣民之上,法律在君主那里只是一个能够更有效的统治臣民的工具,对君主而言没有必然的约束力,君主是否依法行事,完全在于君主本人的主观意愿。还有,在霍布斯和韩非那里均有“明法”的思想,霍布斯所说的社会契约的订立是需要全民参与的,所以“明法”之意不言而喻;韩非则提出一国之法必须“设置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难三》),即由官府颁布的法律条文要让所有的民众都清楚的知道。
另一方面,霍布斯与韩非的法哲学思想虽然都是为君主专制辩护的,但是也有一些不同的地方。第一,霍布斯提出君主的权力虽然至高无上,但是君主的权力是由公民交付给君主集中使用,其目的是希望君主通过强大的权力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因此,君主必须遵守为广大公民的生命安全认真负责的原则,一旦君主不能够履行这一职责,公民就有收回交付给君主的权力并废除君主。显然,霍布斯的法哲学思想中含有重视公民权利和限制君主滥用国家统治权力的合理因素,实际上,霍布斯在这里已经提出了有关君权民授、权力制衡以及国家权力与责任等重要的政治学理论问题。相比较而言,韩非虽然也提出过君主“不得背法而专制”,似乎有一定的民主政治因素,但韩非的这一说法显得是那样的苍白无力。因为,在中国古代,君主的权力历来被认为是来自上天所赐,从秦始皇的印玺上刻有“受命于天,既寿永昌”即可看出一般。显然,韩非是认可这一理论的。既然如此,君主就没有必须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等权利的法律责任,法律对专制君主来说不过是统治臣民的一种强力手段,而百姓对君主随心所欲地滥用权力无能为力,任何反抗都被视为违法。第二,霍布斯的法哲学是以自然状态假设为逻辑起点展开探究的,因而所走的理论路线是从公民的生命权利出发,自下而上地阐明君主权力的来源,再自上而下提出君主权力的合理运用问题。显然,霍布斯的法哲学理论具有鲜明的公民性特征。韩非的法哲学思想则是从君权神授这一假定出发阐述君主权力的来源,并从法术势相结合的角度说明君主如何运用手中的权力自上而下地支配与控制臣民。因此,韩非的法哲学思想具有功利性和实用主义等特征。
通过比较霍布斯与韩非在法治观的异同,从某种程度上可以从西方法治角度审视中国古代法治思想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当代法治建设具有一定的现实借鉴意义。西方的法治思想主张权力对法律的服从,即使像霍布斯这样保守的政治思想家也不否认这一点,因此,西方的法治是真正意义上的以法治国;而中国古代的法治说则强调法律对君主权力的绝对服从,因此所谓的法治其实质是人治,这一思想传统在今天仍然具有一定的市场。自改革开放以来,几乎所有因贪污腐败而落马的官员在某种程度上都具有漠视法律并崇拜权力的倾向,对高官权力的法律监督缺位更是助长了一些人置法律于不顾,利用手中的权力疯狂地为自己谋利。因此,我国依然需要吸取西方以法治国的理念,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官员权力的法律管控,把法治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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