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域下我国食品添加剂标准的立法研究

2013-08-15 00:47郑春燕
焦作大学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安全法生产者添加剂

郑春燕

(阜阳师范学院,安徽 阜阳 236037)

1.我国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中有关食品添加剂的相关规定

1.1 有关食品添加剂的禁止性规定

在《食品安全法》第28条的列举性规定中,列举了这样一种禁止生产的食品,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这一规定旨在说明只要未被列为食品添加剂,即使是无害的物质,也不能够添加到食品中去。照此规定,诸如蒙牛特仑苏中含有对人体无害的OMP等这类事件就能够得到法律的规制。

1.2 双向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这一规定强化了食品生产者的责任,尤其是对于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方面所承担的检测和保障安全的责任。

1.3 实行生产许可制度并强化风险检测评估

《食品安全法》第43条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第45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第46条规定,食品生产者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这一规定有助于从源头上解决食品添加剂带来的相关问题,严格把关,不让问题食品添加剂蒙混过关。

2.食品添加剂立法的比较法考察

2.1 食品添加剂立法的比较法考察

2.1.1 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安全法典的规定

该《食品标准法典》是单个食品标准的汇总,标准按类别分成部分,并按顺序整理成为四章。第一章为一般食品标准,涉及的标准适用于所有食品,包括食品的基本标准,食品标签及其他信息的具体要求,食品添加物质的规定,污染物及残留物的具体要求,以及需在上市前进行申报的食品。第二章为食品产品标准,具体阐述了特定食物类别的标准,涉及十类具体食品的详细标准规定。第三章为食品安全标准,具体包括了食品安全计划,食品安全操作和一般要求,食品企业的生产设施及设备要求。第四章为初级产品标准,内容包括澳大利亚海产品的基本生产程序标准和要求、特殊乳酪的基本生产程序标准和要求以及葡萄酒的生产要求。[1]从这个简单的目录可以看出,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安全法典的立法十分详细,不厌其烦,它汇总了各类食品非具体标准,且分别对待,对于不同的食品采用不同的标准加以规定,并且十分全面,对于食品企业的生产设施及设备都作出了明确的要求。这使得法典更具可操作性,便于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执行。

2.1.2 美国的食品安全体系中的规定

美国的食品安全体系主要包括:(1)美国建有联邦、州和地方政府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合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网。食品机构中资深的科学家和公共健康专家互相合作,努力保证美国食品的安全性。在食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上,联邦政府不依赖于各州政府,他们在全美国设立多个检验中心或实验室,并向全国各地派驻大量的调查员。[2](2)美国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模式,许多健康、安全和环境方面的法律一般都以公共健康和环境保护为目的。特定的保护和预防措施根据不同情况的不同要求反映在法律、法规中。然而,他们都是以风险分析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对于所有的食品及与食品相关的添加剂、兽药、杀虫剂在进入市场之前,都需要经过风险评估,并且对于评估结论不服的人可以要求听证。(3)美国的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对食品质量进行认证是美国保证食品安全的一个重要措施。食品经过质量认证体系的认证后,就可以在商品上贴上标签,告诉消费者,该食品通过了质量认证,是安全的。从以上内容不难看出,美国的食品安全立法相当完善且严格,除了具有权威的直属于联邦的检测机构为各地的食品安全保驾护航,还有其独特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模式,在各行各业的人进行交流之后才会出具权威的食品安全报告。而对于风险所进行的评估,尤其是对食品添加剂更是作了严格规定。且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在申请上市时,还要将所有的评估文件化,并且发表,可供所有人查阅并发表评论。

2.1.3 法国的相关规定

法国的食品标签上必须有的信息十分完备,尤其是对于食品添加剂有严格的说明。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甄别和选择,更重要的是强化了风险承担者的责任意识,一旦发生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可以及时地进行追溯,从而找到问题的根源,进行解决。

3.我国食品添加剂标准立法的探索

3.1 从《食品安全法》的角度看问题

3.1.1 我国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还应当加以细化

从澳大利亚立法中得到的启示,只有具体的食品安全规定才具有可操作性,具体到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认为需要加以细化的地方在于第45条,即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此处,对于“确有必要”这个词应当细化。比如,依据《食品安全法》中对于食品添加剂的界定,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根据这个界定,为改善食品色泽的物质并不是确有必要的,不应当列入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范围。

3.1.2 对于食品安全检测应当加以更加严格的规定

虽然新的《食品安全法》废除了食品的免检制度,但是利益会驱使生产者铤而走险,而仅仅依靠食品生产者的诚信与自觉很难完全杜绝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只有加强食品安全检测才可以在更大程度上保障食品安全。从美国的立法中可以看到,美国除了有各个分散的检测机构外,还有一个直属于联邦的食品检测机构,并且它在地方上也有分机构,派驻检验员参与检测,将先进的检测技术及时地反馈到地方的检测机构。我国目前,虽然有众多的检测机构,但是缺乏监管,加上广大的消费者对此不是十分熟悉,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有时却找到了不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导致检测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在全国建立一个权威性的食品添加剂检测机构,定期不定期地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生产企业中的食品添加剂进行检测,是一个行之有效的措施。而对于食品添加剂的检测任务应当交由权威性的检测机构进行,对于每一批出厂的食品添加剂在明确了其用途后,都应当出具权威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才可出厂,对食品添加剂也实行产品追溯制。

3.1.3 完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相关的查验记录制度

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要求对食品生产者作出严格的规定,而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者并未加以规定。对于那些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者来说,建立食品添加剂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并且在记录中对食品添加剂原料的用途和所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的用途加以记录,可以避免那些不应当让人食用的工业产品混入食品添加剂的行列。

3.2 对食品安全侵权举证责任进行规定

在过错责任原则指导下的违约责任中,一方当事人如果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了要证明违约方有违约行为,自己有损害,损害和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之外,还需要证明违约方有过错。而对于普通的消费者而言,由于不具备食品制作的原材料工艺、包装以及食品仓储、保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要证明销售者或生产者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因此,不容易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在侵权责任领域,由于食品属于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产品,现代民法将其归入了特殊侵权责任的范畴。产品责任的特殊侵权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因食品缺陷而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无需证明侵权方有过错,只需证明自己在食用食品的过程中受到了人身损害即可。同时侵权责任也不要求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只要原告证明被告是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而言,选择侵权责任对消费者是有利的,在食品安全的民事责任中侵权责任有更广泛的适用范围。[3]法院应向弱者适度倾斜才能彰显公信力,不能消极地适用平等原则。

3.3 依据市场份额原则承担侵权责任

在侵权责任的立法中,曾经在美国的药品领域适用过依据市场份额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方式,当面对无法厘清的问题食品生产者时,可以依据市场上各个厂家的市场份额占有率来分配各自的侵权责任。

3.4 设立风险基金,保障消费者求偿权

当企业破产时,面临其对于广大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无法赔偿时,我们可以求助于社会保险。但是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和赔偿范围是有限的,并且它将一部分本该由有违法行为企业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国家和社会,因此,设立风险基金来保障消费者的求偿权是十分有必要的。

3.5 建议立法增加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损害者在破产程序中的绝对优先获赔制度[4]

在三鹿食品安全侵权案中,已经提起诉讼的受害者家属,即使打赢了官司,因为三鹿已经破产,根据破产法,像受害者这样的一般债权人,赔偿不一定能够拿到。作为弱势的受害者,如果赔偿完全放在一个普通债权里走破产程序,最后获赔率可能是零。因此,企业破产法在本案中对受害消费者的保护极为有限,甚至没有任何保护,建议通过个案开启一个让受害者优先受偿的司法判例。

[1]戴晶.《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标准法典》对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启示[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27.

[2]薛庆根.美国食品安全体系及对我国的启示[J].经济纵横,2006,(2):32.

[3]张云.食品安全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J].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5,(6):52.

[4]沈颖.三鹿索赔案的六大建言[N].南方周末,2009-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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