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 倩
(山东大学 法学院, 山东 济南 250100)
创造性问题解决教学法,是一种起源于美国的教育方法,现在被广泛地应用于包括法学在内的多个学科的教育中。所谓创造性问题解决就是以新颖、独特、具有创造性的方法进行的问题解决活动。创造性问题解决被定义为人们通过交流、协商、理解和尊重,寻求双赢的解决问题方法的过程。与问题解决一样,个体间创造性问题解决的能力也各不相同,它取决于问题所在的环境与个体的特性。这种教育方法是在克服美国传统法学教育方法的弊端的基础上产生的。
美国的法学教育方法在经历了教科书式、案例式、问题解决式之后,出现了创造性问题解决式的法学教育方法。
在1870年之前,法律以“教科书式”的教学方法教授。[1]610老师讲授,学生听讲。在这种教育模式里,老师和学生都是消极的,双方不发生交流。老师只是单纯地传授知识,不知道学生是否理解或者是否有疑问。学生也只是被动地接受知识,不能在有疑问的时候与老师交流。这种教授模式类似于我国现在的法学教学方法。
1870年,哈佛法学院的新院长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改变了教科书式教学方法,采用案例教学法。他认为法学院应该把法律作为一门科学来教授,就像其他学院采用科学的方法教授知识一样。他将上诉状作为这门新科学的原材料,将案例作为他的实验室,通过“解剖案例”探究法律是如何运作的。案例教学法的最高境界是让学生学会像律师和法官一样思考。他希望他的学生成为法律专家,而不是法律的实践者。他卸任后,下一任院长仍是他的追随者,案例教学法得到进一步发扬光大,成为法律教育最主要的教学方法。
事实上,与教科书式教学方法相比,案例教学法并不能培养出更优秀的法律工作者。在案例教学方法中,与具有实际法律工作经验的老师交流,确实能够拓展学生的思路,开阔学生的思维,学生能够学会身临其境地阅读卷宗、思考问题、表达想法。而这些也确实是教科书式的教学方法所不能及的。但是,两种法学教育方法各有所长。教科书式教学方法能够教授给学生法律的原则和规则,案例式教学方法能够使学生更深刻地理解法律的原则和规则。所以,在当时的法学院中,大多数老师都将教科书教学方法和案例式教学方法结合起来运用。
然而,学生并不理解老师的良苦用心。虽然老师将教科书和案例式两种教学方法结合起来一起授课,但许多学生将案例的教学部分跳跃过去,直接学习法律原则或者规则。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和律师的数目远远不能满足案例教学方法中所需要的数目。因而,有学者提出“如果法学院的工作是训练学生像律师一样思考,那么我们就应该锻炼学生解决问题”。问题解决式教学方法应运而生。问题解决是将法律付诸实践的所有技巧的基础。[2]198
关于问题解决,Gerald P.Lopez曾写道:“问题解决涉及理解我们所认为的世界与客观存在的世界是不同的,并试图向预期的方向转变。”[3]2借鉴艾伦纽尼尔和赫伯特西蒙建立的认知科学框架,Gary L.Blasi认为问题解决是搜索由最初状态通向最终状态的处理路径构成的“问题空间”。无论将问题解决定义为“改变”或者是“搜索”,实际上,“这些定义的共性是都将问题解决描述为一个过程”。[4]331-334我认为,问题解决是个体通过对问题情境的适当反应,使问题由初始状态达到最终状态的思维过程。心理学对问题解决的解释是:由一定的情景引起的,按照一定的目标,应用各种认知活动、技能等,经过一系列的思维操作,使问题得以解决的过程。[5]问题解决具有阶段性,由发现问题、分析问题、提出假设、检验假设四个阶段组成。在现实生活中,个体的思维定势、已掌握的知识、心智技能发展水平、个性特点、解决问题的动机和情绪等往往影响问题解决的效率。
在某些程度上,案例教学能够教会学生解决问题。案例式教学方法注重观摩,而问题解决式教学方法注重实践。案例教学方法能够让学生了解别人是如何解决问题的,而问题解决式教学方法让学生通过自己发现、构建和分析案件,学会如何解决问题。
从奥斯本提出创造性问题解决七阶段至今的几十年里,创造性问题解决的理论发展经过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创造性问题解决的初步发展阶段。创造性问题解决的第一个阶段开始于奥斯本1953年出版的《应用想象力》中提出的创造性问题解决的七阶段。奥斯本的七阶段包括:问题说明、准备、分析、假设、酝酿、综合、验证。在奥斯本的影响下,1966年,帕恩斯提出描述创造性问题解决的五阶段:发现事实、发现问题、发现点子、发现答案、寻求可接受的答案。发现事实是指学生自己提问,自己设答,从而找到收集资料的方向、获得所需的信息。发现问题就是设法厘清问题,得到一个明确的问题。发现点子则是找出能够解决上一阶段所发现问题的各种点子。发现答案是通过各种评价标准进行比较,最终选出最合适的问题的答案。寻求可接受的解答是根据答案制定计划,如果发现不可行,再重新回到前几个步骤,寻求解决方法。在1967年出版的《应用想象力》修订版中,奥斯本将他本人提出的七阶段修改为更容易理解的三阶段:发现事实、发现点子、发现答案。
不过帕恩斯的五阶段更为大家所熟知。为了纪念两人的成果和功劳,学者们一般将两者的模型统称为奥斯本-帕恩斯模型。此阶段的目的是建立起一个描述创造性问题解决的模型。
第二个阶段——创造性问题解决的扩大阶段。Treffinger和Isaksen强调发散式与聚敛式思维并重,提出创造性问题解决的五阶段:发现事实、发现问题、发现点子、发现答案、寻求可接受的答案。后来,Treffinger和Isaksen进一步提出描述创造性问题解决的六阶段,包括发现挑战、发现事实、发现问题、发现点子、发现答案、寻求可接受的答案。1987年,Isaksen发现人们在解决问题时并不是按照上述的顺序,而是随机的组合,并且倾向于分出三个部分,于是,1989年,Isaksen利用颜色与线条将六阶段标注为三成分,这三成分为准备问题(发现挑战、发现数据、发现问题)、激发点子(发现点子)、行动计划(发现答案、寻求可接受的答案)。
此阶段详细研究了与创造性问题解决有关的社会角色。它的发展促使更有效地利用创造性问题解决的角色参与、更平衡地使用技术、更有目的地识别与该过程相关的因素。[6]4-5虽然创造性问题解决在此阶段被认为是一种灵活的程序,并被分成为三个部分,但他仍被描绘成线性的、解决问题的一系列阶段。
第三个阶段——创造性问题解决的全新视角。1992年,Isaksen将原来他提出的六阶段汇集成包括了解问题、激发点子、行动计划的三成分,但不再是按照顺序排列的线性描述,而是全新的非线性描述。但是,并非每一次的解决问题都能用到所有的成分或者阶段。后来Dorval、Treffinger等人也提出了类似的理论,各个理论大同小异。
创造性问题解决的第三个阶段,提出了关于创造性问题解决的非线性描述,代表了一个更灵活、更具有描述性的方法,开启了创造性问题解决的全新视角,打破了前两个阶段的理论观点,它符合新兴的生态框架。这种方法无疑对创造性问题解决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机遇与挑战。
其一,问题的开放性。在提出问题阶段,创造性问题解决要求个体自己提出问题。问题的开放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个体思维的开放性,个体可以提出多个问题,最终从多个问题中选出最优的问题进行解答,而提出的问题数目不受限制。另一方面,由于个体间的差异性,不同个体提出的问题往往互不相同,纷繁新颖,这也使得问题的提出具有开放性。
其二,操作的发散性。创造性问题解决通常是通过发散性思维进行思考的,而创造性思维被认为是最新颖、最具有创造性、最发散的思维。个体面对问题,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境,多角度、多方位、多方向地展开思路,寻求多种可行的解答。这一过程就是发散性的操作过程。
其三,目标的多样性。由于问题具有开放性,使得问题具有多个。而在创造性问题解决中,创造性问题解决要求个体产生尽可能多的不同种类的问题,也就是说,每一个问题可以产生多个目标。所以目标也就有多个,目标具有多样性。
其四,成果的新颖性。这里的新颖性是指破旧立新、超越过去、前所未有。由于创造性问题解决个体的新奇独特、与众不同,使得成果具有新颖性。而个体的独特性包括多个方面,比如思维的独特性、背景知识的独特性等等。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法学教育无论是法律人才培养的规模,还是法学教育本身的发展,都取得了显著成就,可以说,近三十年是我国法学教育获得空前发展的历史时期。进入新的历史时期,我国法学教育在不断发展的同时,其自身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通过了解美国和我国的法学教育的发展历程,尤其是对比美国已发展到创造性问题解决的法学教育方法,我们的法学教育需要继续完善。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学教育重视法学教育的教育属性,而忽视了法学教育的法律属性。这一点突出体现在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脱节。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脱节现象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脱节现象的出现有其合理性。然而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已走过半个世纪之后,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脱节严重阻碍了法学教育的完善和法学教育的发展,阻碍了我国的法治进程。脱节现象体现在:第一,法学教育不以法律职业的人才需要为最终培养目标。第二,法律职业也不以正规的法学教育为入门条件。第三,法学教育缺少法律职业部门的参与。第四,各法律职业上岗前都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替代了在学校中接受的法学教育。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学教育以讲授为主要教学方法,始终摆脱不了“灌输式”、“填鸭式”的教学方法。不过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中比较盛行的教学方法。在教学实践中,一般包含背景知识介绍、知识点的讲解和相关案例介绍三个环节。在整个课堂上,老师站在讲台上滔滔不绝地讲授,不停地灌输法律权威结论和抽象的议论,而学生始终坐在台下鸦雀无声地记笔记,被动地接受和记录。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学生完全处于被动地位,无法形成师生间的互动。这种教学方法仅仅教会学生如何去记住教师的讲述,而没有教会他们自己思考,去形成自己的观点,更难以引导学生批判性地思考和创造性地思考,从而遏制了学生主动性、创造性的发挥,使学生难具备法律职业人所要求的思维能力和思维方式。
美国的法学教育既包括通识教育,也包括职业教育。职业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培养从事法律职业应具备的基本法律素养,如法律观念、法律思维、法律语言和法律方法等等。在我国高等院校举办的法学教育主要是学历教育,以教授法学专业包括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等在内的基本知识。所以目前的法学教育基本上是通识教育,将法律人才的培养等同于高等院校中其他学科的学历教育。
然而,法学知识只是法律工作者基本素养的一小部分。[7]2高等院校的法学学历教育只是法律人才培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学院承担的任务是有限的,它既不是起点,也不是终点。在今后的法学教育中,应该对症下药,针对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的脱节,增加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的联系,不断改进和完善现有体制和制度。
法学教育是法律属性和教育属性的有机统一。法律人才的培养不仅是我国高等教育的组成部分,更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人才的培养不仅要贯彻国家关于教育的各种法律、方针和政策,更要贯彻国家关于政法工作的各种制度、方针和政策,依照依法治国的方略,培养出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的合格法律人才。
借鉴美国创造性问题解决的教学方法,我们应该调动学生的积极主动性,将讲授式的教学方法,或者“灌输式”、“填鸭式”的教学方法向启发式的课堂讨论式教学方法转变。在法学课堂上,应当打破灌输式的说教方法,大刀阔斧地推行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创新。[8]比如,在课程的安排上逐步增加课堂讨论的时间,减少教师单纯讲授的时间,改变传统的“填鸭式”、“满堂灌”的教学方法,充分发挥学生的能动性与创造性。某些学校把课堂教学、学生自主学习与社会实践三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大量运用苏格拉底教学法、案例教学法、诊所式教学法、模拟法庭、法律援助等注重法律实践的教学方法,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在课堂中,教师应当强调启发性,例如在讲述案例时,改变原来简单地把结论性的知识传授给学生,变为从具体的案例出发,引导学生自己思考,自己得出结论。法学教育应当着重培养学生的法律能力、法律素质,特别是法律思维。只有重视对学生法律思维的训练,才能培养出真正的法律人才。
[1] Lawrence M.Friedman.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2d ed[M].New York:Simon & Schuster,1985.
[2] Gordon A.MacLeod.Creative Problem Solving—For Lawyers[J].Legal Educ,1963.
[3] Gerald P.Lopez.Lay Lawyering[J].32 UCLA L.Rev.1,1984.
[4] Gary L.Blasi.What Lawyers Know:Lawyering Expertise,Cognitive Science,and the Functions of Theory[J].Legal Educ,1995.
[5] 百科名片:问题解决[EB/OL].http://baike.baidu.com/view/647077.htm.
[6] Scott G.Isaksen and K.Brian Dorval.Changing Views of Creative Problem Solving:Over 40 Years of Continuous Improvement[J].the International Creativity Network Newsletter,1993(1).
[7] 霍宪丹.中国法学教育反思[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8] 贾若山,刘斌.略论我国法学教育机制之完善——基于与美国法学教育的比较[J].浙江树人大学学报,2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