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 凃咏松 赵洪春
旅游业,作为一个新兴的产业部门,被称为“永远的朝阳产业”、“永远的环保绿色产业”、“过敏经济提升的催化剂”,对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具有战略性的带动作用。虽然,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国家就将旅游业作为新型产业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而后又提出将中国从“旅游大国”打造为“旅游强国”的伟大战略规划,但是对于旅游资源经营权能否入股公司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认为,旅游资源经营权入股公司并不违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的规定,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旅游资源经营权一般是指对旅游资源一定时期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一种法律上的财产权利。广义的旅游资源经营权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对已进行一定程度开发或投入的旅游景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可称为旅游景区经营权;另一种是对未进行开发或投入的自然状态的旅游资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
旅游资源经营权入股公司是指投资人以其对旅游资源一定时期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作价,以非货币财产的形式向公司出资,抵缴股款,以取得被投资公司股东地位的一种出资方式。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根据本条的表述,符合本条规定的入股财产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财产可用货币估价,具有可估性,能够用货币进行认定或者是估计其价值;二是可以依法转让,该财产可以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转移且该转让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为了准确地理解该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其进行了补充规定,该条例的第十四条做出如下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法律之所以对劳务、姓名等财产做出禁止性规定,主要是因为:(1)价值难以确定,不能用货币进行准确评估,比如劳务和信用。在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时,由于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劳务、信用的价值又不能准确评估,因此,如果允许劳务、信用出资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2)不能合法地进行转让,比如特许的经营权和担保的财产。如果特许经营权和设定担保的财产自由转让,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允许二者作为入股公司的财产。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的表述中也可以推知,作为入股公司的财产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才符合《公司法》规定,具备作为出资财产的适格性。本文认为,旅游资源经营权能出资入股公司,理由有下面几个方面。
首先,旅游资源经营权具有价值性,这是旅游资源经营权能够进行评估的基础。没有价值的物,当然也就没有对其进行评估的必要。旅游资源能够满足游客观光游览、放松心情等精神需求,能够为游客提供各种旅游服务,因此,谁获得了旅游资源经营权,谁就获得了为游客提供各种旅游服务的机会,也就获得了赚取利润的机会。因此,旅游资源经营权能够为其拥有者带来利润,具有价值性。
其次,旅游资源经营权的价值具有差异性,这是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进行评估的条件。正是因为旅游资源经营权的价值有所不同,才使得能够对不同价值的旅游资源经营权进行评估。由于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影响,旅游资源价值的形成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主要有:(1)旅游资源本身的品味和级别,目前对旅游资源的评价有世界级、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四种类型,不同级别的旅游资源价值会有所差异;(2)旅游资源的开发条件与开发成本,开发条件越好、开发成本越低的旅游资源,相应的旅游资源经营权价值也会越高;(3)旅游资源的市场需求,市场需求量大、旅游人数密集的旅游资源价值也就越高;(4)旅游资源经营权的使用年限,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旅游资源的使用年限,从5~70年不等,一般使用年限较长,收益越高,其价值也会越高。除此之外,旅游资源经营权的价值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交通便利程度、基础设施状况等等。对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定价,一般主要参考以上几个因素。
综上,旅游资源经营权不仅有价值,而且还可以根据几个主要因素进行作价评估。
对于旅游资源的经营权能否进行转让,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直接作出规定。本文之所以认为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进行转让,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2.1 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的理论分析
我国的经济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市场经济制度就是使资源达到最优化配置的经济制度。因此,研究旅游资源经营权能否出资入股公司,最关键的就是要看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资入股公司能否使旅游资源达到最优化配置,能否发挥旅游资源的最大价值。
经济学认为,产品是能够在市场上供应,以被人注意、获取、使用或消费,并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与欲望的东西。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产品进行不同的分类,根据其权属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再根据产品的竞争性与排他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将产品细分为4种性质的产品:(1)同时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公共产品;(2)同时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的私人产品;(3)具有竞争性但不排他消费的公共资源;(4)不具有竞争性但具有排他性的准公共产品。对于不同的产品类型,实现其资源优化配置的方式也有所不同,比如:对于私人产品,由于其本身具有的竞争性和排他性,国家完全可以交由市场进行自发调整;对于公共产品,市场会导致其过度利用或效力损失,因此,应当由国家、政府直接进行管理、控制。但是,对于具有非竞争性而又有排他性的准公共产品,政府既不能完全放开交由市场调节,又不能完全由政府控制,因此,最理想的效果便是将市场调节与政府管理结合起来,一方面发挥市场在产品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另一方面依靠政府的管理来保障产品的正常供应、消费等。
旅游资源不具有竞争性,游客在欣赏美景等消费过程中,并不因一方的消费而导致另一方不能消费,游客在消费过程中具有共同性。与此同时,旅游资源也具有排他性,旅游景区可通过收取门票,来限制消费的群体。因此,旅游景区提供的旅游是一种具有非竞争性而又有排他性的准公共产品。既然旅游资源具有准公共产品的属性,那么,对旅游资源的配置方式便应当参照准公共产品进行,由市场发挥基础的调节作用,由政府进行管理。由市场发挥基础的调节作用,就是要发挥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就是要将旅游资源经营权推向市场,允许旅游资源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流转,达到最优状态,而这也就必然导致旅游资源经营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因此,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2.2.2 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的实践分析
首先,从1997年湖南张家界开创国内旅游景区委托经营之先河,以委托经营和租赁经营的方式转让张家界黄龙洞和宝峰湖景区的经营权,到1998年四川省雅安市创造“碧峰峡模式”,在国内第一次实现旅游景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再到2012年甘肃张掖市挥出“大手笔”,将丹霞国家地质公园、大佛寺、马蹄寺等14个旅游景区30年-50年的经营权公开转让,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有不下于500个景区以不同的方式转让了经营权。通过转让旅游资源经营权来发展旅游经济,已经是大势所趋。
其次,从转让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实际效果来看,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取得了良好的收益。例如,北京和马来西亚两家公司在取得张家界黄龙洞和宝峰湖经营权后,投入巨资开发旅游资源,单是黄龙洞的“定海神针”就投入开发成本1亿元,每年政府和企业都获得大量收入,而且至今旅游资源依然还保护良好;四川的碧峰峡,由曾经的年收入仅30万~ 50万元的“烂草沟”,变成了每年旅游收入8600多万、利润2600万的富裕地区。再以世界遗产九寨沟为例,建国以来国家投入不到1亿元,这点投入连治理泥石流灾害都不够,更不用说其他的保护费用。但是,自从九寨沟转让经营权获得开发以后,现在不仅生态环境保持良好,而且成为了当地每年的“创收大户”。这样的例子在全国绝非个例,实践证明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能够促进旅游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
基于上述理论与实践可见,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不仅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理论,而且也符合实践要求。结合“法不禁止皆自由”的民法基本理念,我们有理由认为旅游资源经营权是可以转让的。
为了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意见重点工作方案》等政策文件支持旅游业的发展。特别是2012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旅游局等部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金融支持旅游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在第三条明确规定: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基础上,探索开展旅游景区经营权质押和门票收入权质押业务,积极开展旅游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林权抵押等抵质押贷款业务。从该条的规定看,国家对旅游资源经营权质押业务的态度是支持的。但根据民法理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物偿还债权,因此质押物一定是价值可以评估的并且可以自由转让。否则何以能拍卖、变卖?国家在该意见中明确提出可以将旅游资源经营权进行出质,实际上是将旅游资源经营权等同于一般质押物,间接说明了旅游资源经营权价值是可以评估的,并且国家也是允许其自由转让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资入股公司,不仅具有理论支持,更有实践支持。
第一,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资入股公司,仅仅是国家对经营权的一种转让,并非对旅游资源所有权和管理权的转让。任何开发商都必须严格按照政府和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进行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二,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资入股公司,应当建立完整的价格评估体系。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价格问题是转让协议能否达成的关键。旅游资源经营权的价格确定,不同于土地资源、森林资源等单一形式的自然资源,难以以单位价格的形式确定其价格。因此,对旅游资源经营权价格的确定,应由专业的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评估体系实行综合评估,用旅游资源经营权价格形式公式,以评估价计算市场价。
第三,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旅游资源经营权作为一种非货币资金入股公司,应当有进又出,不仅能够自由入股公司,而且还能自由退出公司。因此,在建立进入机制的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退出机制,使旅游资源经营权在退出公司时不损害旅游资源,也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1]张广瑞.关于中国旅游发展的理性思考[J].经济学与经济管理类刊,2011(2).
[2]韩卢敏.关于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的探讨[J].亚太经济,2004(6).
[3]丁季华.旅游资源学[M].上海三联书店,1999.
[4]钟勉.试论旅游资源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J].旅游学刊,2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