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中交换制度的建立——“社会交换”理论对校企合作立法的启示

2013-08-15 00:51王远东
职教论坛 2013年5期
关键词:报酬优惠税收

□王远东

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应该建立在校企合作多元主体的共识基础上,其法律制度设计应该充分体现共识并助推达成共识。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根本在于合作,但是无共识则无合作,进一步讲没有校企双方利益的充分交换则无共识、无合作。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促进立法应当以交换制度为基本制度,对校、企以及其他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充分交换做出制度安排,建立制度保障。

一、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中建立交换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高职教育校企合作行为的本质要求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中建立交换制度。校企合作行为是典型的社会交换行为。美国社会学家、社会交换论的代表人物布劳认为:大部分人类行为虽然是以对于社会交换的考虑为指导的,但并不是所有的人类行为都是这样受到交换考虑的指导,社会交换只是人类行为的一部分。布劳提出了判断行为是否属于交换行为的两个标准:“一是该行为的最终目标只有通过与他人互动才能达到;二是该行为必须采取有助于实现这些目的的手段”[1]。参照布劳提出的两个条件,显见校企合作的目标只能通过采取一定的手段、方法、措施在校企合作多元主体的互动中才可能实现,据此可以判定校企合作行为是典型的社会交换行为。校企合作促进法作为调整校企合作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应然的要适应校企合作行为的本质建立相应的交换制度。

其次,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实践要求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中建立交换制度。布劳把社会交换界定为“当别人作出报答性反应就发生、当别人不再作出报答性反应就停止的行动”[2]。校企合作之所以存在“校热企冷”的不理想状况,企业之所以对校企合作消极、冷淡,甚至抵制,其根本原因在于企业在校企合作中较少得到报答性反应,无法从校企合作的相互交往中通过交换满足自身的需要。就我国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和实践的现实状况分析,校企双方呈现出明显的利益失衡状态。虽有零星的涉及交换的条款和做法,但是由于缺乏完整、有效的交换制度,难以从根本上改变利益失衡状态。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促进立法应当建立交换的机制,通过交换改变各方所获得的利益的量度,扭转当前的利益失衡状态,使之趋于相对合理。

二、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应增强校企合作主体间的相互吸引

布劳发现人际间的社会交换开始于社会吸引,他指出社会吸引过程导致社会交换过程,互相提供报酬将维持人们之间的相互吸引与继续交往。布劳所指的报酬包括两种社会报酬:内在性报酬和外在性报酬。“内在性报酬,即从社会交往关系本身中取得的报酬,如乐趣、社会赞同、爱、感激等;外在性报酬,即在社会交往关系之外取得的报酬.如金钱,商品、邀请、帮助、服从等。[3]”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既具有内在报酬性,也具有外在报酬性。学校不但要求企业提供资金、产品的帮助,也期待得到社会声望;企业既希望获得社会认可,也希望得到学校的技术 支持和帮助。

实事求是地说,从目前校企合作的实际情况看,校企双方互相提供报酬的能力是不对称的,企业往往不能获得所期望的内在性报酬和外在性报酬。一般情况下,企业有能力在较高程度上满足高职院校的需求,但是多数高职院校往往力不从心。企业希望获得学校技术支持和员工培训的需求难以满足。多数高职院校的科研力量不足,教师普遍缺乏企业工作经历,不熟悉企业一线工作流程和技术要求,为企业解决技术难题,进行员工培训的能力还比较薄弱,很难给予企业实质性的帮助。

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立法应促进校企合作主体间的相互吸引,提高校企双方互相提供报酬的能力,特别要增强高职院校的社会服务能力,尤其是高职院校技术支持和社会培训两个主要方面的能力。

温家宝总理指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要注意把职业教育、职业培训与就业准入以及解决就业问题结合起来,把职业资格认定、职业等级评定和技能型人才的选拔结合起来。《教育部关于推进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引领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11]12号)提出了具体的要求:“高等职业学校要搭建产学研结合的技术推广服务平台,面向企业开展技术服务,推进科技成果转化;面向新农村建设,提供农业技术推广、农村新型合作组织建设等服务。建立专业教师密切联系企业的制度,引导和激励教师主动为企业和社会服务”。

上述政策规定提出了职业教育科技工作与职业培训工作的基本思路和要求,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促进立法应予以参考或吸纳,并进一步具体化,制定校企合作科技工作制度和职业培训制度以及相关的教师专业实践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可以考虑给予高职院校一定的倾斜性扶持。譬如在职业培训制度方面可以规定高职院校参与职业标准制定,进行职业培训包开发,建设职业资格培训基地等。高职院校通过落实以上的制度,社会服务能力得以增强,才有能力为企业提供切实有效的帮助,向企业支付校企合作的报酬。企业在校企合作中获得了所期待得到的帮助(报酬),必然得到激励,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参与到校企合作中来。

三、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应解决校企合作中的不对等交换问题

布劳认为并不是所有的社会交换都是对等的,以相互吸引、等价交换为基础的。如前所述,从目前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实际情况看,校企双方互相提供报酬的能力是不对称的,即校企合作中存在着不对等交换问题。这也是企业对校企合作消极、冷淡的根本原因。如果能够对企业在校企合作中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失)从另一个渠道予以补偿,那么企业就不必单纯期待从学校得到对等的回报,在不对等交换的情况下,也能够自愿参与校企合作。从目前校企合作的实践来看主要是政府应给予企业一定的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但在校企合作中这一社会交换过程中,政府对校企合作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虽有所规定但又存在诸多立法空白,应该说是校企合作虽有发展却又难以深入的一大原因。校企合作促进立法应当对此做出完善,确立积极的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政策。

(一)财政支持

2005年颁布的 《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 [2005]35号)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支持力度,逐步增加公共财政对职业教育的投入。各级财政安排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要进一步落实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政策。2009年颁布的《浙江省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对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对与职业院校合作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奖励、表彰等。”这些政策和法律规定表明政府已经明确自身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企业在校企合作中应承担自身应负的社会责任,但盈利是公司(企业)的本位目的。我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这是我国《公司法》所确定的公司的法定目的。营利性是公司(企业)的首要特征,校企合作不应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和损失,对于企业所受到的损失和作出的努力,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或给予一定奖励的方式进行补偿和回报。《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所表达的这一观点及其相应做法也应当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中有所规定,并且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的实施细则等配套法律中还应进一步明确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税收优惠

2005年颁布的 《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 [2005]35号)规定,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应给予相应税收优惠。2006年颁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和2007年颁布的《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42号)进一步具体规定,合作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地方性法规规章中,2009年颁布的《甘肃省职业教 育发展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同年颁布的《浙江省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更为详尽,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合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措施,实际上就是国家对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所给与的回报和补偿,体现了国家对合作企业激励的意志[4]。目前这项措施在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实施条件、优惠幅度、操作程序等方面尚存在诸多不足和立法空白。

适用范围方面,部分规定的税收优惠仅限于企业支付的实习学生报酬,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且本应在税前扣除,实际意义不大。《浙江省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适用范围有所扩大,除其他法规规定的实习学生报酬外,新增加了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和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等税收优惠项目。这种适度扩大税收优惠适用范围的做法值得肯定,在制定校企合作法律制度时,应沿袭这一做法,合理划定税收优惠适用范围。本文认为除以上项目以外,税收优惠还应适用于学生报酬以外其他实习经费支出、企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支出、校企合作企业及其他产学研联合体经营所得等。

税收优惠的实施条件方面,目前的法律规定显得非常谨慎。对税收优惠设置了较多不便操作、不甚合理的限制性条件,如要求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记账凭证应附有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付凭证等。这些限制性条件使得这项制度在实践中没有得到真正落实。[5]虽然在实施税收优惠这项措施时规定一些条件,这种做法本身的适当性、合理性并无疑义,但是不应因过分担心企业利用校企合作税收优惠政策偷逃税款而设置过于严格的实施条件。建议在修订《职业教育法》时,应更多着眼于落实税收优惠对校企合作的促进作用,对税收优惠的实施条件加以简化和完善,取消不合理限制,使其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税收优惠的优惠幅度和操作程序方面的立法当前几乎仍属空白。《浙江省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规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或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此种规定涉及到立法衔接的问题,但其中所衔接的国家规定到底为何种规定则语焉不详。鉴于目前国家税法关于校企合作方面的税收优惠尚无明确规定,校企合作促进立法更应对此做出明确的援引或直接进行明确的规定,否则税务等各部门在落实该项优惠时恐怕会无所适从。

四、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法应破解校企合作交换中的两难困境

在布劳的社会交换框架中,存在着两难困境。布劳认为在这种社会交换中,伙伴们既有共同利益也具有冲突性的利益。首先,交换伙伴中的各方总是希望在交换过程中得到的报酬比对方多,于是便在报酬方面产生了共同利益与冲突利益的两难。其次,交换伙伴又都希望对方承担较大责任。这样,便在交换成本方面形成了共同利益与冲突利益的两难[6]。

在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中也存在这种共同利益和冲突利益的两难。校、企双方虽然以互利合作的姿态进入到校企合作关系中来,但是在处理具体问题上时时表现出自利的一面。如技术合作,一方面学校希望能从企业获得更多的研发资金,企业希望能从学校获得更多的技术支持,对于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双方都希望知识产权归属于自己。另一方面学校又不甘心将自己辛苦开发的真正有优势的技术与企业分享,企业也不情愿真正投入资金进行合作研发。再如学生实习,学校要求企业提供实习条件,却希望由企业单方面承担学生实习伤害风险。企业常常将学生作为廉价的劳动力,而不对实习学生进行充分的教育等。

布劳认为,由不相容的要求带来的两难困境所需要的不仅仅是折衷,面临这种两难困境的交换者一般是把他们的策略从注意一个角度转到照顾另一个角度上。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可以借鉴布劳对两难困境提供的解决之道,应当建立平衡机制,规定校企双方在注意自己利益的同时能够照顾到对方的利益。在制订某项主要对一方有利的具体制度时应当对有利的一方规定较高的义务以照顾另一方的利益。如学生实习制度,主要对学校有利,企业则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就应对学校规定较高的风险防范义务,要求学校对学生做好安全教育、保密教育等工作,尽可能降低企业面临的风险,这样就使得学校从单纯关注实习目标的实现,转而兼顾到企业风险的防范上。通过这种策略的转移,使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交换中的两难困境得到破解。

[1][2][3][6]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M].上海:商务印书馆,2008.

[4]赵学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职业教育制度宏观探究[J].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职业技术教育),2010(07).

[5]郑治伟.从法律视点看校企合作[J].教育理论与实践,2009(29)∶80-81.

猜你喜欢
报酬优惠税收
职场不公平,所有人都变懒
有优惠!有靓货!房企铆足劲的“金九银十”来袭!
优惠订阅
读者优惠购
税收(二)
税收(四)
税收(三)
把“优惠”做成“游戏”
医生的最佳报酬
《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