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司法实践的挑战与应对

2013-08-15 00:44
中州学刊 2013年10期
关键词:婚姻法档案馆妇女

郭 凯

婚姻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新中国成立初期社会变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这场规模宏大的婚姻家庭变革,学术界已从历史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重角度进行了比较充分的研究,“但遗憾的是,从更加细微的角度来讲,这一变革所涉及的诸多社会问题却长期被研究者所忽略,至今尚缺乏深入细致的探讨。”①在国家政权强制力支持下,虽然通过法律、行政、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摧毁了旧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起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为基本特征的新型婚姻家庭制度,但在婚姻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如妇女婚姻自由权和财产权的纠纷、妇女因婚姻出现非正式死亡等问题。本文拟从基层司法人员、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等不同角度对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司法实践过程中一度面临的挑战及其应对措施做些初步分析和探讨,以就教于方家。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司法实践面临的主要困境

婚姻法的颁布适应了新中国成立初期婚姻家庭变革的需要。然而,在婚姻司法实践中却遇到一些意想不到的困难和挑战,综合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妇女离婚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婚姻法虽然赋予了广大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但在婚姻法的贯彻实施过程中,妇女的离婚自由的权益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婚姻自由、男女平等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在妇女离婚自主权这个问题上,司法实践先后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况。

在贯彻婚姻法运动之前,妇女离婚权受到种种限制。少数基层干部考虑到群众生活困难,婚姻费用高昂,妇女离婚会可能导致群众人财两空等因素,极力限制妇女离婚自由。具体表现为:一是人为制造离婚门槛,干涉妇女离婚自由。如山东省滕县专区一个区干部提出,如果女方提出离婚,必须要符合18个条件,否则不准离婚。②二是人为抵制婚姻法,压制妇女离婚意愿。有的基层干部担心影响社会稳定而不敢大胆宣传;有的害怕妇女一旦了解婚姻法后就提出离婚要求,直接导致一些贫雇农失去老婆;有的部甚至认为婚姻法对妇女有利,与其说叫婚姻法不如叫妇女法或离婚法。③三是暴力威胁妇女,阻挠妇女婚姻自由。河南尉氏县一起离婚案件,为阻止妇女提出离婚,司法干部竟然支持男方给女方带脚镣;密县一个妇女因申请离婚,被司法干部捆绑起来交给男方带走。④显然,新中国成立初期仍有不少因素与国家政权推进婚姻变革的目标背道而驰。

随着婚姻法贯彻普及工作的推进,支持妇女离婚自由权利的力度不断得到强化,离婚率的高低成为衡量基层干部是否支持婚姻法的重要标准。一些基层司法工作人员为片面追求所谓的工作业绩,不分青红皂白地支持妇女的离婚请求。如当时的山东成武县基层法院对一些离婚案件就采取了有求必应的处理办法,结果不少离婚案件本不该判离婚的却给判离了,但在判离之后又很快自动恢复了婚姻关系。据统计,此类案件占该县1952年全年离婚案件总数的一半还多。⑤有的地方甚至还一度出现动员妇女离婚之类的怪现象。河北有个区领导担心他所在的区离婚率太低,竟然想出一个逼人家突击离婚的怪招:只要发现有两口子吵架,马上就上门动员他们离婚。可是,一发现寡妇,又不问具体情况是怎么回事就逼着人家再嫁。⑥据全国法院系统统计,1951年全国法院系统共受理离婚案件57万多件,1952年增加到106万多件,1953年达到117万多件。⑦经过开展婚姻法运动,短短两三年之内全国离婚率居然翻了一番多。究其原因,一是前几年对妇女离婚控制太严,婚姻问题积压太多,一旦放松就会在短时间内呈井喷式爆发;二是为了实现婚姻自由,司法实践中采取极为宽松的离婚政策。

在婚姻司法实践中,对妇女离婚自由权限的把握无论是过宽还是过严,都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婚姻自由并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盲目地支持或限制妇女离婚,既不利于婚姻家庭变革的顺利推进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将离婚率高低作为政绩评价的一个指标,反映了当时的一些地方政府在改造婚姻家庭方面的急切心理和浮躁心态。

(二)妇女财产权益得不到有力保障

在婚姻司法实践过程中,往往通过民事调解来实现和保障妇女的财产权利,但在处理一般婚姻案件时基本上通过家庭会议,按照双方自愿为原则协议解决离婚妇女的个人土地、当年劳动果实及原有财产等问题。⑧

基于女性的弱势地位,在婚姻法的贯彻实施过程中,一些地方在解决妇女财产方面采取了一些比较激进的措施。如在土地改革进程中,为强化妇女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一些地方甚至提出给妇女单发土地证的办法,如河南南阳专区妇联在1952年中南妇联扩大会上介绍了南阳专区淮阳师楼乡在土改中妇女单发土地证的情况,这种做法得到了与会多数干部的认可,并作为经验加以介绍。⑨然而,单发土地证并没有真正解决妇女的财产权,反而激化了家庭矛盾,影响了家庭的团结和劳动生产的正常开展。因为一旦妇女要求明确地块,就会遭到其兄弟姐妹和父母的反对。⑩由于这种过于强调妇女个人财产权的做法在操作过程确实很难落到实处,对妇女财产权的保护也只不过是有名无实。加之部分基层司法人员认为妇女的财产权可有可无,他们在判决财产问题时,往往借口有利于发展生产,只要女方不提财产问题,能不给就不给,能少给就少给。[11]这样,妇女要想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自然是难上加难。

新中国成立初期,虽然婚姻法做出了种种利于保护妇女财产权的规定,但绝大多数人口还是生活在传统农村社会,妇女的财产权利更多地体现在日常生活之中。加上农村普遍贫穷,家庭财产基本上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妇女在婚前婚后都很难带走。此外,因为结婚离婚费用高昂,导致相当多数的家庭考虑财产问题而限制妇女的离婚权,造成妇女离婚不易。这表明,要实现妇女财产权利的有效保护,仅仅依靠司法判决显然是十分困难的。

(三)漠视妇女合法权益导致妇女因婚姻自杀、他杀现象增多

新中国成立初期,依然不同程度上存在诸如“家长制”、“夫权至上”等陈腐观念。不少地方忽视妇女权益,虐待妇女乃至迫害妇女的案件时有发生。1950年,皖北临泉、阜阳两县在短短几个月内被打死和被逼自杀的妇女竟多达64人。[12]且这些妇女被迫害或虐杀的事件多数未能及时处理。在婚姻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干部由于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制教育,对一些虐待妇女的案件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还有的基层干部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为借口消极对待,致使一些妇女因得不到法律保护而自杀或他杀;有的地方出现对妇女被杀案件重罪轻判甚至不判的现象,有的地方甚至以影响土改、耽误生产为名,仅仅判决打死人者给死者厚葬就草草了事。少数基层司法人员不仅存在着封建思想,在审判工作中还存在着麻木不仁、不关心群众疾苦的官僚主义作风。据商丘地区法院1952年统计,该地区全年共发生有妇女非正常死亡的案件261起,但报告到基层司法部门的只有138起,对另外123起未报告的就不闻不问。[13]个别司法人员轻视妇女人身安全的做法,引起了社会大众的极大不满。1952年河南荥阳县在纪念“三八”妇女节大会上,有些青年妇女说:“群众打死一个地主,区长怕违反政策,怕的不得了,妇女被打死了没人管,我们妇女的命还不如地主”。[14]

“对谋害生命罪的判决越是宽容,杀人的趋势就越是汹涌;因为越不重视杀人罪,公共道德就越不重视个人和个人的利益。”[15]新中国成立初期是社会结构发生巨变的时期,一些传统观念和社会习俗必然会和社会变革之间发生激烈的冲突,如果无视这些冲突,必然会使冲突愈演愈烈。对残害妇女的案件一旦不重视,就会引起社会对妇女及妇女自身对婚姻自由权益的忽略。

二、新中国成立初期干扰婚姻司法实践的主要因素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婚姻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上述种种困难和挑战,既是传统婚姻习俗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等因素影响的结果,也有基层干部思想认识落后,司法干部官僚习气严重等方面的原因。

其一,传统婚恋观念盛行,制约着婚姻自由权利的实现。新中国成立初期,不少地区因受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影响,骗婚、早婚、童养媳等现象依然比较普遍。如山东临沂二区,仅1952年春季就有46个12—14岁的孩子结婚。[16]在对河南郑州市553户于1949—1965年结婚的家庭调查结果显示,包办婚姻占总数的 72.3%,自由婚姻只有总数的 27.1%。[17]受传统男尊女卑观念影响,不仅不少男人不把自己的女人当人看,而且有的妇女连她自己也不把自己当人看待。正如南阳唐河县一位普通妇女项玉花所说的那样:“咱是人家掏钱买来的,打死谁也没有办法。”[18]可见,传统的婚姻观念在当时还大有市场,这些观念的影响很难在短时期内彻底消除,必然会影响婚姻自由权利的实现。

其二,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影响婚姻法律的执行效果。新中国成立初期,沿海地区社会风气较为开化,妇女地位较高;而在广大内陆农村地区相对保守,妇女地位相对低下,婚姻陋习比较盛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差异造成婚姻法司法实践的不同效果。以支付妇女离婚后的生活费为例,天津市的离婚案件中经常出现关于男方支付女方生活费用的判决,如1953年天津市法院判决的74件女方提出的离婚案件中,有24件判决支付女方生活费。[19]而河南省的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基本上没有任何生活费用的判决,即使个别案件判决男方支付女方生活费,往往因为财产问题,男方拒不执行给予女方生活费的判决。[20]

其三,司法机关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对婚姻案件判决缺少统一尺度。新中国成立初期,司法部门留用了不少原民国政府的司法人员和其他人员。以河南为例,“1952年全省1058名司法干部中,有旧职员103人,国民党员62人,三青团员84人、会徒66人,旧军人22人。”[21]不同的知识背景和生活经历使司法人员在对婚姻法的理解上难免会存在一定差异,这就使婚姻案件的判决缺乏统一的思想认识和判案标准。一是以民国法律为判案标准,有意无意地按照旧法判案。部分留用的基层司法人员对于离婚案件只知道判决,不知道如何保护和关心妇女。[22]二是以民间习俗为判案标准,漠视妇女权益。一些基层司法人员过多地考虑民间习俗,而不是依照国家法律办案。三是以政治标准代替法律。一些基层司法人员满足于完成案件数量,不能按照婚姻法严格办案。

其四,部分基层干部对婚姻法缺乏了解,对如何贯彻婚姻法存在模糊认识。新中国成立初期,不少基层党政干部没有经历过革命时期婚姻家庭变革的洗礼,又缺少婚姻法律的系统学习,对于新婚姻法的认识还非常肤浅。即便是文化程度较高的党员干部,对婚姻法的理解也是参差不齐。1951年,北京市某区对部分干部做了一次关于婚姻法规普及情况的抽样调查,结果被抽查的194名干部中有一半以上的人认为婚姻自由的限制只在生理、年龄和血统方面,不知道新婚姻法是对付封建婚姻制度的有力武器。[23]“由于领导机关和干部对婚姻法缺乏正确全面的了解,因而也不能严肃地、正确地宣传婚姻法与处理婚姻纠纷,甚至有些干部对执行婚姻法采取抗拒的态度,支持旧的封建恶习,干涉婚姻自由。”[24]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怕离婚的多了,不好做群众工作,只好对虐待妇女及婚姻纠纷等问题采取消极的态度;二是担心处理不好会遭群众埋怨,怕承担领导责任;三是有些基层干部习惯于用政治手段解决所有问题,以致把婚姻家庭的一般问题和政治斗争混为一谈。天津市不少基层干部认为贯彻婚姻法运动是反对搞男女关系的,准备用“三反”的工作劲头来对付男女关系。[25]一些基层干部之中存在的这些错误认识,不仅影响婚姻法的贯彻执行,而且直接破坏了婚姻法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其五,婚姻法宣传不到位,社会公众缺乏对婚姻法的正确理解。婚姻法颁布后虽然大力普及宣传,但由于基层干部在贯彻普及婚姻法过程中操之过急,加上当时广大农民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对婚姻法律的理解和接受极为有限,婚姻法律的宣传普及并不能真正做到入耳入心。1951年,河南省妇联对睢县宣传婚姻法工作的检查结果显示,该县群众对婚姻法只知道四条:结婚年龄的限制、奖励离婚、保护私生子、鼓励寡妇改嫁。[26]除了婚姻法律宣传的深度不够外,在婚姻法律的贯彻普及过程中还出现了一些错误宣传。如山东省淄博地区在婚姻法的宣传中,以戏剧形式表现和尚尼姑谈恋爱,并张贴“泥胎似神不是神,和尚恋爱正常人”的对联。[27]

三、新中国成立初期应对婚姻司法实践挑战的主要措施

婚姻司法实践中的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新型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党和政府采取了一系列针对性强的对策措施,积极推行密切联系群众的工作方法,较好地解决了婚姻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难题。

(一)广泛开展婚姻法宣传活动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难题引起了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从1951年到1953年,中共中央和政务院多次发出贯彻婚姻法的指示,要求各地开展大规模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运动。1951年7月,天津市按照中共中央的指示,在全市范围内通过报纸刊物、电台广播、漫画、话剧、婚姻法信箱等方式广泛开展贯彻普及婚姻法宣传。到1952年7月,天津市妇联对五个不同地区贯彻普及婚姻法的情况进行抽查,被抽查对象中知道条文、明白精神的占16.2%,基本上领会内容但不能有系统讲出来的占50%。[281953]年3月,山东菏泽专区充分发挥党、团员和积极分子在宣传工作中的作用,采取一面学习一面宣传的办法,有计划地将所有的宣传力量编成队组,通过放幻灯、收听收音机及演戏等途径巡回宣传婚姻法,同时组织召开群众会议,把婚姻法相关精神和政策,反复向群众做详细的解说。[29]在河南、湖北、湖南、江西等省,70%—90%的地区开展了婚姻法贯彻普及运动。[30]通过广泛宣传贯彻婚姻法,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社会的婚姻习俗,婚姻自由受到群众的普遍认可与欢迎,在一些婚姻法贯彻普及工作开展较好的地区还起到移风易俗的作用。

(二)鼓励妇女积极参与社会劳动

“妇女解放的第一个先决条件就是一切女性重新回到公共的劳动中去。”[31]长期以来,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使妇女缺乏独立的经济地位。加上受“嫁汉嫁汉,穿衣吃饭”的传统思想影响,妇女的社会地位普遍较低。因此在婚姻家庭变革之初,国家政权就大力提倡以劳动生产结合婚姻家庭变革的做法,一方面通过婚姻法律赋予女性与男性平等的权利;另一方面,通过鼓励女性参与社会劳动提高社会地位。到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妇女是否参加各种社会工作成为妇女解放和社会地位提高的主要标志。据1956年统计,仅全民所有制各部门女职工人数就由1949年的60万人增加到328.6万人,年均增长率64%。[32]婚姻家庭变革的成功促进了妇女广泛参与社会劳动,而妇女的社会劳动又极大地提高了妇女的社会地位。据1956年对18个省521个农业合作社的调查,女性全劳动力出勤率为91.9%,女性半劳动力出勤率达到88%。[33]

(三)提高司法工作者的思想认识

“区乡(村)干部能否正确领会婚姻法的精神是婚姻法能否贯彻到广大群众中去的主要关键。”[34]随着婚姻法贯彻运动和其他社会改造运动的开展,国家加大了对基层干部的教育整顿力度。一方面加强对基层干部的婚姻法教育,如1953年3月的婚姻法贯彻普及运动中华北地区共集训1555281名基层干部和积极分子,绥远地区共集训区以上干部44993人,村干部及积极分子22354人;[35]另一方面,针对司法部门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开展司法改革运动。政务院于1952年6月至1953年2月开展了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造、整顿司法机关的司法改革运动。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学习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等有关文件,广泛征求各个社会团体和群众的意见,集中批判了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在审判工作中的种种表现,统一和提高了司法人员和其他基层干部对婚姻法的认识。

(四)注重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

针对部分司法人员存在马虎大意、主观臆断等情况,司法部门在处理案件时注意到群众监督的现实重要性。通过采取“巡回公审”、“当众审讯”、“集体调解”等判案形式,既宣传了婚姻法又达到教育群众的目的。一是发挥妇联等社会团体的在司法实践中的监督作用,借助群众团体了解实际案情,一些疑难案件因此得以较好地判决和执行。1955年天津市妇联在配合法院工作中就注意坚持法院和妇联同志一起深入群众中调查基本情况,妇联可以站在群众团体的立场向群众解释问题,并可将群众的反映告诉法院,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据。一些较复杂的案件几次开庭审判若仍得不到解决,法院和妇联同志就到当事人的家里及其周围群众中去调查,这样有助于弄清是非黑白。[36]二是借用群众舆论妥善解决重大婚姻案件,加强对群众的婚姻法教育,保护妇女人身安全。1950年河南洛宁县一起离婚案件中,女方7次提出离婚请求都因男方阻挠而未能批准,最后基层法院在县城召开群众大会,会议上先由司法人员讲明案情,再由群众代表讨论,最后根据群众意见判决男女双方离婚。[37]三是司法实践过程中注意情理与法的平衡。在判决一些有悖社会伦理的案件时,司法裁决不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要与社会现实巧妙结合。1952年河南高级法院在处理一件请求批准结婚的案件中,考虑到女方曾是男方父亲的姨太太,并没有简单地裁决同意与否,而是做工作将男女双方调去边疆地区结婚。尽管这类婚姻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被社会接受,只有依靠司法人员高度的责任感和对情理与法的体悟,才能妥善处理好司法裁决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注释

①李洪河:《新中国成立初期贯彻〈婚姻法〉运动中的社会问题及其解决》,《中共党史研究》2009年7期。②山东省妇联:《滕县专区滋阳县七区宣传检查婚姻法基点工作总结》,山东省档案馆,A0023—01—0025。③山东省婚姻法工作组:《山东省贯彻婚姻法的检查报告》,山东省档案馆,A003—01—025。④河南省妇联:《婚姻法颁布后的反映及执行情况的检查报告》,河南省档案馆,J017—01—0006。⑤山东成武县人民法院:《成武县人民法院学习婚姻法的检查报告》,山东省档案馆,A051—01—0061。⑥黄传会:《天下婚姻——共和国三部婚姻法记事》,文汇出版社,2004年,第84页。⑦韩延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通史:1949—1995》,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第150页。⑧河南省妇联:《河南省专区、市妇联主席女工部长会议总结》,河南省档案馆,J017—01—0026。⑨南阳专区妇联会:《南阳专区妇女土地工作的会议纪要》,河南省档案馆,J017—01—0040。⑩河南省妇联党组:《关于土改复查中保障妇女土地财产权问题向省委的报告》,河南省档案馆,J017—01—0026。[11]北京市贯彻婚姻法运动办公室:《北京市各高等学校贯彻婚姻法工作总结》,北京市档案馆,01—022—00043。[12]许德衍:《正确执行婚姻法,消灭封建的婚姻制度》,《人民日报》1951年4月30日。[13]商丘专区妇联:《关于商丘专区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检查报告》,河南省档案馆,J017—01—0010。[14]河南省妇联:《发动群众贯彻婚姻法的几点问题》,河南省档案馆,J017—01—0006。[15][法]埃米尔·迪尔凯姆(旧译为涂尔干):《自杀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327页。[16]山东省妇联:《在全省民政工作会议上关于贯彻执行婚姻法问题的发言》,山东省档案馆,A005—01—009。[17]孙立坤:《河南当代家庭》,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00页。[18]河南省妇联:《河南省专区、市妇联主席女工部长会议总结》,河南省档案馆,J017—01—0026。[19]天津市妇联、天津市法院:《贯彻新婚姻法的几点意见》,天津市档案馆,全宗50目录1案卷6。[20]新乡专区妇联会:《新乡专区妇联党组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情况及今后意见的专题报告》,河南省档案馆,J017—01—0010。[21]河南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编纂:《河南省志·审判志》,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5—36页。[22]洛阳专区妇联会:《参加司法改革运动报告》,河南省档案馆,J017—01—0040。[23]北京市第十五区婚姻法执行检查委员会:《十五区区级干部测验婚姻法的总结报告》,北京市档案馆,009—001—00114。[24]《中央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人民日报》1953年2月1日。[25]天津市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工厂企业办公室:《天津市工厂企业贯彻婚姻法工作总结》,天津市档案馆,全宗36目录1案卷38。[26]河南省妇联:《为保证贯彻执行婚姻法指示的通知》,河南省档案馆,J017—01—0014。[27]山东省妇联:《山东省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总结报告》,山东省档案馆,A003—01—0025。[28]天津市妇联、天津市法院:《贯彻婚姻法的几点意见》,天津市档案馆,全宗50目录1案卷6。[29]山东省妇联:《关于菏泽专区贯彻婚姻法运动情况的检查报告》,山东省档案馆,A003—01—025。[30]《贯彻婚姻法运动基本结束,各地正准备把贯彻婚姻法工作转入正常化》,《人民日报》1953年5月7日。[31]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第368页。[32]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中国妇女统计资料》,中国统计出版社,1991年,第241页。[33]中共中央农村工作部办公室资料组:《农业合作化第一年廿五个省(区、市)农业生产合作社典型调查》,农业出版社,1959年,第43页。[34]谢觉哉:《关于加强区乡(村)干部对婚姻法的学习、重视婚姻登记制度的指示》,《中央政法公报》1951年35期。[35]马慧芳:《建国初期党推动农村妇女婚姻家庭解放的成功经验》,《贵州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36]天津市妇联:《三个月以来配合法院清理婚姻法案件的报告》,天津市档案馆,全宗50目录1案卷3。[37]河南省妇联:《通报》第13期,河南省档案馆,J017—01—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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