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龙华 李 治 阮兴文
(中共云南省委党校 法学教研部,云南 昆明 6501111)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日益成为威胁民众生命健康、关系到每个人切身利益的问题,并受到普遍的关注。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增强全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防止环境污染、保护环境,成为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享有良好环境、拒绝有害环境的侵害,获得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获得救济等,成为公民的一种权利。环境权一方面要靠公民自己维护,另一方面,就是立法和政府的保护。
公民环境权指公民对其生存环境享有适宜的生态性环境条件的权利。《人类环境宣言》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即是说,公民环境权所指向的并非私人财物,而是空气、阳光、自然景观等,是每个人都可以使用的东西,具有公共性和公益性,这就要靠大家来共同维护,尤其是政府。环境污染和破坏往往是一个逐渐积累的过程,如北京的PM2.5,是多方面污染所致,其危害性不是一下子就能感受到和发现的,对于个人,不仅难以预防,危害发生后也难以消除。人们的生活、生产活动离不开环境,尤其是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在很大程度上会造成环境的污染、损害,尤其是在人们缺乏环境保护意识、道德,以及技术手段所不及的情形下,就更为严重。在我国,以污染环境为代价的经济发展方式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很好的纠正,在“经济人”急功近利的本性驱使下,个人、企业等经济主体看到的只是他们个人的、眼前的、现实的利益,导致了诸多的资源破坏、环境污染的后果,如雾霾、酸雨、沙漠化、气候异常和水质恶化等。由于人口众多等原因,人与自然、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十分突出。面对环境侵权,作为受害的个人,处于弱势境地,由于损害的因果关系一时难以查明,以及自身的经济、知识、技术能力,在取证和举证上都有相当的难度。因此,公民环境权的实现、维护很大程度上要靠政府、政策。
也正因为此,各国政府普遍将环境保护确立为自己的一项基本职能,担当起公民环境权益受托人的角色,并成为主要的义务主体。第一,保障和促进公民权益是政府的法定职责。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努力为人民服务;国家要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在环境保护方面,政府具有环境决策、管理、监督、协调、服务的职责。《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第二,保障和促进公民权益是政府权力能力所应为之事。政府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者,拥有庞大的权力,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可以采取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手段,调动各方面资源影响、控制、改变经济、社会事务的状况或进程,处置所面对的问题。例如,面对北方数省的雾霾,中央财政拟安排50亿元用于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治理工作。①北京市政府在5年的行动计划中拟投资2000亿~3000亿元,将煤炭消耗量从目前每年2300万吨减少到1000万吨,把允许上路的机动车总量限制在600万辆,并关闭1200家污染企业。②这种财力的投入和措施只有政府才能做到。第三,公民环境权的保障是与政府主导型体制相对应的。我们的经济发展、改革是政府推动、由上而下的模式,即“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政府既要推动经济发展,又要履行环境监管的职责。对于后者,政府是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者、动员者、促进者、协调者、主要监督者和仲裁者。这种模式削弱、忽视了公民环境权的存在。公民环境权本来是为了制约人们在追逐经济利益时无视环境利益,为了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牺牲长远利益、全局利益的行为。由于公民环境权的虚弱,这种权利的制约功能不能正常发挥,也致使政府承担了完全的、无限的环境保护义务。事实上也如此,对于征收环境费税、审批发证、环境产品认证、环保产品的研制和推广等都是政府的权限,客观上形成公民对政府的完全依赖。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同样,在环境权益的保障上,政府应着重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权利。
1、公开环保信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公民环境知情权是指公民有获得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环境管理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及其发展趋势等有关信息的权利。《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应主动并重点公开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情况。知情权是公民行使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等权利的前提,所对应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公开与现代传媒结合起来就是最广泛的参与和民主。在这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不及时、不充分、不准确公开环保信息,甚至有的以种种借口加以隐瞒或拒绝。如2005年的吉化爆炸案,政府先是辟谣说不会有地震,后来又公告说水管网检修停水,最后才告知真相。③为此,政府应通过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电视、广播、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以下环境信息:大气、水等质量状况;环境监测和调查信息;违法或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名单;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排污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等等。
2、决策民主科学,保障公民的参与权。公民环境参与权是指公民参与政府关于环境管理、利用和保护的决策及实施过程的权利,具体有:参与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参加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实施过程;参与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示范和推广等;组成环境保护的团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实施公共性环境保护行为;参与环境纠纷的调解等。公民的环境参与权对政府环境决策、监管、治理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避免其少犯错误。现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在一些关乎民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上,政府不认真听取民众意见,不依法决策,甚至压制民众的诉求,导致不少环保群体性事件。如厦门PX项目。2007年3月,在全国人大、政协两会上,中国科学院院士赵玉芬等105名政协委员联名签署提案,建议厦门PX项目迁址,6月,超过5000名厦门市民在厦门市政府门前表达反对诉求,厦门市政府被迫宣布该项目缓建,并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最后不得不迁址。④基于此,政府应完善民众环境参与制度,使民众可以通过专家会议、媒体报道和座谈会、现场访问、展览会、讨论会议、热线、互联网、短信平台、图形模拟展览、听证会等形式参与环境政策的制定、立法等活动。
3、自觉接受监督,保障公民的监督权。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要加强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第一要加强人大的监督功能,政府环境执法部门要定期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环境执法情况。第二要完善政协的监督程序,政协委员随时可以对执法情况提出建议与质询。第三要健全民众监督机制,发挥民间环保组织的作用,如建立政府环境保护绩效评价制度,听取民众和社会团体对政府环保工作的意见、建议、评价,邀请环保人士、组织参与监管,强化政府的环境责任意识,督促其依法履行环保职责。第四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网络的监督功能,公开化是最好的监督,因为它是一切监督的前提,而媒体、网络是最好的公开形式。
4、正确认识公民的权利主张,保障其自助权。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某种利益并间接支配他人的能力。因此,权利在于对利益的主张,“人类精神的生存条件之一,即主张权利。”⑤而且多数时候要借助公权力才能维护和实现。在实际当中,公民向政府反映环境污染问题,要求政府出面处理,但政府却无动于衷,这种事时有发生。如长江大学数十名教授和研究生先后到湖北省荆州市的区、市两级政府门前下跪请愿,要求区、市政府取缔大学校园附近污染严重的小钢厂,在此之前,学校师生曾多次上书政府。⑥保护环境本来是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但对公民却成了祈求。再如,某企业开矿致使周围环境污染,村民们数次找有关部门反映都得不到解决,最后不得不把该企业围堵起来,这样,政府才出面协调。环境污染问题涉及到企业、政府和个人三方,政府是监管者,同时又是利益平衡协调人,个人在三者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境地,有时不得不靠自助才能解决问题。
5、畅通救济渠道,保障公民的救济权。保护环境并在良好环境中生活,重在预防,赋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权利有利于预防对环境的破坏。“先污染后治理”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下下策。对于已经遭受的损害、损失,公民要有救济的途径,即依法向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请求保护并在实体上得到赔偿或补偿。这方面的路径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对企业等民事主体的侵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有的环境侵权损害的是不特定众多人的权益,为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益诉讼,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现实看,虽然法律规定了公民诸多的救济途径,但由于经济和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公民在寻求救济上仍然有不少困难。
保护环境,提供良好的环境是政府的职责,也是其应当提供的公共产品。产品不合格,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一个地区的环境质量负总责。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一定区域环境质量下降时,政府须对社会承担总体责任,而且要采取各种措施改善环境质量。这是《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的。这种责任包括预防、监管、治理等全过程,同时,这种责任还是一种政治和道义上的责任。对于导致环境污染事件或恶化后果的,不仅要通过行政问责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政府还要向民众公开道歉,甚至通过集体辞职来承担责任。在云南省曲靖市铬渣污染事件中,政府在新闻发布会上就向公众表示了歉意。⑦这就是政治的、道义的责任。
2、在公民环境权益受到侵害而又缺乏具体的责任主体、或责任人缺乏相应的赔偿能力时,政府不能免除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责任。一些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是一定区域众多排污者共同排污并长期累积的结果,受害人难以找到直接的责任人;而有的环境权益侵权人,缺乏赔偿能力。但是法律上不应有无辜者,法律讲的是权利义务对等、对应,而不是“牺牲”,为此,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方面,云南省曲靖市的铬污染事件,政府对受污染农作物赔付了19万元。⑧虽然钱不多,但表明了政府的责任。而对于环保组织就曲靖市铬渣污染事件所提的1000万元赔偿,曲靖市陆良县化工公司称无力赔偿。⑨在这种情形下,政府面对受害人可能不仅仅是道歉了。
3、政府对于决策失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指出:对违反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究责任。这里的“谁负责”,一是明确责任主体,二是明确责任形式。作为主管一方的一级政府,对于自身决策失误或不当导致环境污染、环境恶化的,自然应与侵权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释:
①《中国将安排50亿元防治京津冀地区大气污染》,《中国新闻网》,2013年10月14日。
②《北京环保局称雾霾有1/4源自邻近省市》,《参考消息网》,2013年9月25日。
③《吉化爆炸案调查》,《凤凰周刊》,2005年12月7日。
④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年度法治发展报告》(2013),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 190、191页。
⑤《厦门PX化工项目流产记》,《人民网》,2007年12月22日。
⑥(德)耶林著:《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⑦《曲靖市铬渣污染事件处置情况新闻发布会发布稿》,中国广播网·国内新闻,2011年9月4日。
⑧《陆良铬污染农作物赔付19万元》,云南网·社会频道,2012年6月1日。
⑨《云南曲靖铬渣污染责任工厂遭公益诉讼案23日开审》,新闻网·新闻中心,20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