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建飞,金 丛
(1.浙江东方职业技术学院,浙江 温州 325000;2.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浙江 温州 325000)
高职教育的特色在于工学结合,为社会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我国《高等教育法》、《就业促进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等法律及政策法规要求高职院校为经济建设服务,以就业为导向,积极和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密切联系,开展协作,实行产教结合并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加强职业院校学生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的培养。
工学结合是指学校和企业合作,学生将课堂上学到的知识运用于实际工作中,然后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挑战带回学校,进行新一轮的理论研究,从而达到良好的学习效果,更好更快地掌握专业知识并适应社会生活。目前,工学结合的方式主要有企业辅助型模式、校企联合培养模式和校企合作办学模式。[1](P281)
实行工学结合,是政策的导向,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首先,随着经济的发展,知识更新越来越快,经过单纯的理论学习而毕业的学生虽然能通过练习慢慢融入工作,但已经满足不了人才市场的需要;其次,随着现代教育的发展,学生需要更加直观且具体的实践体验;最后,学生通过工学结合的学习,可以构建自己的职业规划,更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工作能力和适应社会的能力。[2](P691)不可否认,工学结合的实践教学方式获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随着工学结合的普及并深入,其消极影响逐渐凸显。例如,学生接受理论知识的时间锐减;具有专业技能知识的实训教师匮乏;理论教学和技能教学衔接困难等。[3](P357)
其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是高职院校工学结合中的学生法律权益保障。在工学结合实践过程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学生是否属于企业的员工,其与企业的关系是否受到《劳动法》的规制。举个真实的案例,某高职院校学生于大三毕业实习期间,在其工作的单位走楼梯不慎摔伤,脑部受到重创。该事件直接引发学生、学校和企业的矛盾,利益的核心问题就是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学生相关权益的保障。
工学结合中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是学校、学生和企业。学校一般会和企业签订以工学结合为内容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则由合同规定。本文所述工学结合中的学生为高职院校的受教育者,其大部分年满18周岁,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大学生和高等院校之间的关系,一直未有定论。《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其仅作了概括性的规定,目前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能够直接调整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关系。
1.学术界目前存在的主要观点
学术界对于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界定,众说纷纭,主要有民事法律关系说、行政法律关系说和特别权力关系说。持民事法律关系说的学者认为,从市场的观点来看,教育是一种服务,教育与被教育双方所订立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4]持行政法律关系说的学者认为,学生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非自治的,即不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定,应由法律直接进行规定,他们是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5](P44)持特别权利关系说的学者认为, 《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高校有依法自主办学和自主管理的权利有明确规定。学校为保障自身的日常运作,拥有对其内部事务的自由裁量权。即在一定范围内,对学生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而学生必须服从。我国法律对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可以理解为法律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6](P69)
2.学生和学校的法律关系
学生和学校的法律关系,关键是学校这个主体的法律定位。学校和学生的关系中,学校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当学校作为民事主体即事业型法人向学生发出录取通知书,而学生接受并注册表明接受学校的要约而做出承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二者即为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同样的,大部分的教育教学活动也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法律亦有明确规定,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教师侵犯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学生可以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①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第21条、第42条以及第81条。。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已经确认学生和学校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
当学校作为国家授权组织向学生发放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时,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的范畴。[7](P25)最具代表性案例为1999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经审理后认为,高等学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资格,但是根据《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规定,高等学校因为国家的授权而决定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发放,依据行政授权法理,学校具备行政主体地位,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参加行政诉讼。[8]此案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了学生和学校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此类行政法律关系为我国行政法学上所讲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当学校接纳学生为其校园中的一员,作为学生的管理者,为了实现教育的目的,学校有权利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根据《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纪律,以及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若不服学校做出的警告、记过、记大过、责令退学等处分,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但不能寻求法院的救济。有此可知,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学生可以对学校提起关于处分的行政诉讼。这就是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特别权利关系,即我国行政法学上所讲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3.工学结合中学生和学校的法律关系
工学结合是学校施行教学计划的一部分,学生应遵守学校的相关规定,接受学校关于工学结合项目的管理方式,学生和学校的关系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大学生作为成年的社会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学校之间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在工学结合中,学生和学校既存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又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1.学生和企业之间不存在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企业和学校签订工学结合协议,内容包括学生的薪资福利及工作规范等。企业和学生之间不存在合同,没有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2.学生和企业不是劳动法律关系
首先,劳动法是社会法,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天然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是劳动力的拥有者,用人单位是劳动力的使用者,对劳动者来说,劳动是其谋生的手段。劳动者为了维持自身及其家庭的生存和发展,以劳动力的使用为对价和单位进行交换。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给付所具有的人身属性和连续性使得劳动者依赖于用人单位。因此,法律保护向劳动者一方适度倾斜,从而矫正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现实不平等关系,此为劳动法的立法价值之一。[9](P1)工学结合中的学生在企业进行劳动,是为了将课堂上所学的理论知识进行检验,从而更好地掌握所学技能。这是一种学习的方式,显然不是谋生的手段。
其次,法律法规将工学结合中的学生排除在劳动者的概念之外。1995年印发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法律部门规章已经确认勤工俭学的大学生和企业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勤工俭学和顶岗实习都是学校实行工学结合教育活动的形式,二者在概念上是相通的。因此,工学结合中的学生和企业之间不是劳动法律关系。
3.工学结合中学生和企业的法律关系
国家要求企业配合学校进行工学结合, 《职业教育法》鼓励企业、事业组织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并要求适当给予劳动报酬。但却没有对企业在工学结合中的法律地位进行设定。
工学结合是学校的教学手段之一,学生和企业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学生实习期间,仍然是学校里的受教育者,没有因为教学场地的变化而成为劳动者。企业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是基于企业与学校之间的校企合作协议。因此,在工学结合中,学生和企业仅存在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企业侵犯学生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至此,基本理清工学结合中,学校和企业之间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学生和学校之间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学生和企业之间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
初出茅庐的学生在企业实习的过程中,由于操作的不熟练,容易出现意外伤害事故。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有些企业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利用工学结合的名义,将学生作为廉价劳动力使用,随意延长工时,安排高危工作,更有甚者,连基本的实习工资都以各种借口克扣,严重侵害学生的权益。有调查显示,30%的大学生实习过程中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其自身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10]另一方面,学校根据学生在工学结合中的表现,对学生进行考核评估,由于企业不在学校里面,学校对于学生在企业中表现的情况了解有限,可能产生对学生不公平的考核结果。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工学结合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及权益保障。由于学生和企业之间没有劳动法律关系,在企业顶岗实习期间,学生若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无法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获得救济。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在学校的教育管理下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做了相应的规定。学生去企业顶岗实习,属于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中的校外活动,有义务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在可预见的危险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学校安排学生参加顶岗实习,因企业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企业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因此,学生在工学结合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的归责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上述案例的处理方法即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过错责任,学生、学校和企业根据过错原则各担其责,而不能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获得赔偿。
《职业教育法》和《国家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规定,企业要为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合理报酬。遗憾的是,法律对薪酬问题只做了抽象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难以从实质上保护学生的权益。
若企业视学生为廉价劳动力,随意延长工时,克扣工资等侵犯学生的利益,学生只能依据学校和企业所签订校企合作协议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学校和企业签订的合同涉及到学生,对学生在企业顶岗实习的纪律及薪酬有所规定。根据合同法中涉他合同的法律原理,学校和企业只可为学生设定权利,不可设定义务。那么学校和企业的合同是否归于无效?答案是否定的。工学结合中,学校应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学生,学生去企业顶岗实习,学生对于企业和学校的约定是明确知道的。因此,对于设定其义务的涉他合同应为有效。既然合同有效,学校与企业之间关于学生报酬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学生可以根据上述法规及校企合作协议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高职院校的学生无论是平时因为实践课程设置而到企业顶岗实习,还是最后半年的毕业实践,都是学校纳入学生考核的项目,学生如果认为学校对自己的考核不公平,都可以进行申诉。但学生申诉制度仅在《教育法》进行简要的规定,没有具体的程序法给予保障实施,使得这一制度形同虚设,造成学生维权上的法律空白。笔者认为,可参照同样是调整行政内部法律关系的其他法律法规对学生的申诉制度进行处理。
我国目前的工学结合,只有学校和企业之间的协议,对学生的主体地位和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为了保障学生在工学结合中的权益,应和学生这个主体签订合同,对于顶岗实习行为、薪资报酬、意外伤害事故、安全责任、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相关的规定,作为争议解决的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鼓励学校参加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和提倡没能解决问题的实质,无法确定最终埋单的一方。另一方面,就算学生参加意外伤害险,但其赔偿限额有限,无法满足重大伤亡事故。这些问题有待于保险体制的完善,保险机构可以推出针对于工学结合的学生意外险种,并根据风险大小进行等级划分,使学校、企业和学生有不同的选择。
关于工学结合的法律,没有专门的规定。散见于各处的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对学生、学校和企业各主体的权益规定不平衡。[11](P9)关于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规定,更处于“真空地带”。有权利必有救济,如果工学结合中各方主体的权利得不到救济,相关的法律问题得不到解决,学生权益得不到保障,那么就算其为符合职业教育教学规律的一项科学制度,亦不会走得多远。[12](P12)
美国、德国、英国、法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各国政府对于工学结合都比较重视,从政策扶持、经费保障、专门机构管理等方而对校企合作进行监管,建立起一套长效管理机制。政府可成为校企合作的推动者、利益的协调者、过程的监督者、成果的评估者。[13](P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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