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炜
企业改制隐瞒资产为哪般
——析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与贪污违纪之区别
■赵炜
案例简介:
徐某是某国有燃料公司经理,党员。2006年7月,徐某所在的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徐某明知公司的应付款账户中有三笔款项共计47万元系虚设账款,而故意隐瞒该款项的真实情况,从而使评估人员将该三笔款项作为应付款评估并予以确认。同年12月,区政府批准燃料公司的改革方案,由燃料公司在21名职工中平均配股。2007年2月,徐某与他人收购了其他股东的全部股份,成立新的燃料有限公司。随后,徐某积极办理公司产权转移手续,至案发时,手续尚在办理之中。
问:对徐某的行为应怎样认定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在公司改制评估中滥用职权,隐瞒资产,几乎给国有企业造成较大损失,应构成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利用职务之便,故意隐瞒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将其转入改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企图非法占为己有,应以贪污违纪认定处理。
一、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配给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违纪违法行为。
主体是特殊主体,指国有公司、企业及上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
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分配给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1条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分配给个人。”具体违规表现形式多样,如在合资、合营、股份制改造中,对国有资产不进行评估,或虽然进行评估,却背离实际价值低价折股等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本案徐某是国有企业燃料公司经理,符合特殊主体资格。其在公司改制中隐瞒三笔款项的做法,当然是主观故意。但徐某的行为是将三笔款项有意列为虚设账款,使评估人员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该三笔47万元的款项作为应付款予以评估确认,作了错误评估。这就与上述的“不进行评估”或“低价折股”等不同,其结果是将企业原有的一笔资产在账务上留下了伏笔。而该笔资产仍在账上并未流失,与客观方面要件不符。因此,认定本案构成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是不正确的。
二、贪污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
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中“侵吞”手段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是将自己管理或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如应上交而不上交,应入账而不入账等。
徐某是国有企业公司的经理,党员。在本公司进行产权改制的资产评估中,其利用主管企业公共财产的职务便利,将三笔共计47万元的企业资产故意列进应付款账户加以隐匿,导致评估人员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予以确认。从而使该笔国有资产因未上交入账,而成为徐某等人在2007年2月之后新成立的燃料有限公司的个人股份。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故意和目的都很明显,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符合上述诸构成要件。只是由于案发被调查的客观原因,使徐某在积极办理公司产权转移手续的过程中,未能实现对该笔47万元企业公共财产的完全控制。因此,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违纪,只是属于未遂状态。处理时可比照既遂,适当量纪。
(责编:于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