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成彬
摘 要:行政问责主体从属于问责主体,在行政问责程序中有启动和实施行政问责的重要功能。行政问责主体即同体问责主体,同体问责主体与异体问责主体为并列关系,同属于问责主体集合内的一个元素。行政问责主体与问责主体之间的联系,同体问责与异体问责之间的不同,以及问责主体多元化概念的明晰,都有探讨并界定的必要性。试图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厘清同体问责主体及其与异体问责主体的关系,以期有助于行政问责制度的建设与发展。
关键词:问责制;行政问责制;行政问责主体;同体问责;异体问责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6-0061-02
一、问责制与行政问责制
(一)问责制含义的阐释
我国学者邹健在《问责制概念及特征的探讨》中对问责制的定义“所谓问责制,就是关于特定组织或个人通过一定的程序追究没有履行好分内之事的公共权力使用者,使其承担政治责任、道德责任或法律责任,接受谴责、处罚等消极后果的所有办法、条例等制度的总称”[1]。
王宏伟在《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完善》中概括问责制含义为“指对政府及其官员的一切行为和后果都必须而且能够追究责任的制度,其实质是通过各种形式的责任约束、限制、规范政府权力和官员行为,最终达到权为民所用的目的”[2]。
以上两位学者在阐释问责制概念的同时,对问责制中的问责主体范围的界定延展得较为广泛。问责主体具有较宽泛的外延,具有法定权利的个人、组织,甚至是一定社会范围内的群体都可作为问责主体,具有对于公共权力使用者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追责,使其承担各种责任的权利。
(二)行政问责制的概念
周亚越在《行政问责制研究》中提出“行政问责制是问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他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制度规范”[3]。
周仲秋在《论行政问责制》中指出“行政问责制是政府实现其行政责任的一种自律或自我控制。所谓行政自律机制,是政府凭借自身的行政权力所建立的一种内部控制机制”[4]。
宋涛在《行政问责概念及内涵辨析》中认为“行政问责是指行政人员有义务就其工作职责有关的工作绩效及社会效果接受责任授权人的质询并承担相应的处理结果。其内涵从功能和作用上看,行政行为表现为行政管理中的一种监督控制机制:其作用是为了实现社会和行政自身对于行政效率和效果的价值期望”[5]。
以上三位学者解析行政问责制概念的同时,界定行政问责制的问责主体侧重于行政系统内部、责任授权人,问责主体范围相对较小,有一定的限制。行政系统内部问责主体具有监督、质询、问责的基本功能,行政系统外部问责主体主要具有监督、质询的功能。
综上,问责制与行政问责制概念、内涵及问责主体范围不尽相同,二者是从属关系,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行政问责制从属于问责制,行政问责主体与问责主体也是从属关系,行政问责主体从属于问责主体。
二、同体问责与异体问责
行政问责的问责主体包括同体问责与异体问责,刘厚金在《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多维困境及其路径选择》一文中指出“行政问责的主体,既有同体问责,即行政系统自身层级的问责,也有异体问责,即行政系统以外的主体,包括人大、各民主党派、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新闻媒体和公众等”[6]。周亚越在《行政问责制的内涵及其意义》中认为:“行政问责的主体,不仅有同体的问责主体即行政机关的上级领导,而且有异体的问责主体包括人大、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公众等。”[7]同体问责的问责主体即行政问责主体,而行政问责制中的异体问责的问责主体属于问责制中的主体范畴,但区别于行政问责主体,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问责主体范围不同
同体问责的问责主体即行政问责主体界定于行政系统内部,是由行政机关内部对其行政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质询并对其违法失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制度安排,问责主体包括上级行政机关、专门行政机关和行政首长等行政主体范畴。行政系统之外的主体对问责客体进行问责则被视为异体问责,异体问责的问责主体范围则较为广泛,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问责、中国共产党问责、各民主党派问责、司法机关问责、人民团体问责、新闻媒体问责、公众问责等。同体问责与异体问责的问责主体不能单纯地混为一体,行政问责主体必须是由法律授权的特定的国家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无权直接认定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的各种责任,二者有着清晰的界限,不可逾越。行政问责主体依法行使行政问责的权力,接受异体问责主体的监督,保障行政问责的良好运行。只有准确界定行政问责主体才能在问责程序中更好地发挥问责主体的能动作用,推动行政问责制的高效、有序的健康发展。
(二)问责主体功能不同
行政问责主体具有启动并实施行政问责的功能。2009年6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依照《暂行条例》严肃问责,充分发挥问责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积极作用”[8]。《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一些地方的行政法规都相应地规定了地方行政首长问责。由此可见,行政问责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启动并实施行政问责,执行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申诉、复议等一系列程序。
异体问责主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质询、监督、建议等问责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63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罢免职能。第101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的罢免职能。异体问责的问责主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行政问责主体在行政问责的启动和实施的过程中可提出批评、建议、质询、复议等权利,并具有相应的批评、建议、质询、复议等问责功能。
行政问责主体与异体问责主体的职能划分具有明显区别,不能互相干扰,甚至是越权行事,影响行政问责的有效运行。双方各种行为都应当限定在法律的框架之内,二者密切配合、团结协作,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共同促进行政问责制的法制化、绩效化进程。
(三)问责主体参与方式不同
同体问责的问责主体参与行政问责过程属于直接参与方式。目前,我国部分地方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行政问责规定,如《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等。行政问责主体即行政监察机构或者指定的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对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负责受理、调查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案件,提出拟处理意见并接受同级监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行政问责主体参与行政问责是问责实践中的主要方式,它对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勤政、廉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异体问责的问责主体参与行政问责过程属于间接参与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问责主体可提出附有相关证据材料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其职责的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问责主体可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问责建议;同级人大问责主体在开展执法监督检查中可提出问责建议;司法机关、新闻媒体等问责主体可提出问责建议。
(四)行政问责主体多元化概念的纠正
上文已给出行政问责主体与问责主体的从属关系概述,行政问责主体不存在多元化的概念,行政问责主体界定于行政机关内部,又称同体问责。行政问责的启动和实施过程中行政问责主体占主导地位,从行政问责主体宏观角度出发,只存在一元发展,无多元发展。但问责主体的多元化是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趋势,主要指人大、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新闻媒体、公众等异体问责主体参与问责。异体问责主体与行政问责主体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并列关系,同属于问责主体集合中的一个元素。因此,同体问责内部的制度建设、法治建设、问责制度建设与异体问责的问责主体多元化的参与体系、监督体系、问责体系并重,是我国实行行政体制改革,行政问责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向。
三、结语
同体问责是我国行政问责制的主要形式,异体问责是我国行政问责制的重要形式。目前在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运行过程中,行政问责制内部同体问责的建设、发展与外部异体问责的多元化都应受到足够的重视。在一定时期内要遵循并行发展的趋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问责主体,肩负着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重任,应在行政问责中发挥关键作用。同样,国家司法机关作为行政问责的问责主体之一,也应该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违法行为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公民、组织和媒体等问责主体更要积极地参与到行政问责制的建设中来,行使应有的问责权利、履行相应的问责义务,为我国行问责的优化建设、良好运行、健康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邹建.问责制概念及特征的探讨[J].中共南宁市委党校学报,2006,(3).
[2]王宏伟.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完善[J].经济师,2006,(3).
[3]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36.
[4]周仲秋.论行政问责制[J].社会科学,2004,(3).
[5]宋涛.行政问责制概念及内涵辨析[J].深圳大学学报,2005,(3):42-46.
[6]刘厚金.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多维困境及其路径选择[J].学术论坛,2005,(11).
[7]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的内涵及其意义[J].理论与改革,2004,(4).
[8]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