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恩泽
近日,英国央行(BOE)在其公布的季度公报中称,私募股权企业的高水平杠杆作用会对金融系统稳定构成重要风险。
一直以来,国际上私募基金是一个比较成熟的资本市场,是一片安定的绿洲。但是,英国央行敲起了警钟,值得人们反省。
由于私募基金是私下或直接向特定群体募集的资金,有一定的风险隔离带。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大的风险。
但是,随着规模的不断膨胀,国际私募基金己对金融系统产生潜在的风险威胁。以对冲基金为例,全球对冲基金资产规模在1990年还不足400亿美元,而2012年底,对冲基金资产规模己达2.25万亿美元。如此庞大的资金规模,如果发生不测,又没有接盘者,风险很容易波及整个金融系统。而且对冲基金一般都是采用高杠杆方式操作,产品结构又十分复杂,撬动的资本数额特别大,一旦出现偿付危机,很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1998年美国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破产引发的金融市场动荡就是前车之鉴。再就是由于欧美私募基金享有广泛的监管豁免权,仅有出资人能获取相关信息,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不利于监管机构及时发现风险隐患。
有鉴于此,国际私募基金的监管愈来愈受到人们的关注。
美国是个资本市场高度发达的国家,对冲基金投资者具有“合格投资者”(即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的豁免条件,冈而政府给予对冲基余宽松的监管环境。美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散见于1933年《证券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中,在当代并无繁文缛节的法律条款来监管私募基金,可见其监管环境的宽松,更多的是体现效率原则。但过分宽松,也让麦道夫式的“庞氏骗局”得逞,引发人们对于对冲基金透明度的质疑。
因此,2009年10月1日,美国国会通过了《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2010年,SEC收紧监管豁免权,在当年出台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多得一弗兰克法案》中,把对冲基金和其他私人基金顾问置于投资顾问法案的监管范围内。
英国虽说是一个十分保守的国家,对金融监管有敲骨吸髓的制度设计,但是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却比较开明,充分尊重基金主体,主要体现自律监管原则。英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缺陷是过多地指望自律,其随意性较大,也弱化了法律功能,不利于建立规范统一的私募基金市场。
日本私募基金的监管理念以防范风险为先。目前日本尽管对私募基金没有明确的直接法律规定,但从监管理念和监管实践上看,日本更倾向于对私募基金进行严格监管,强调安全原则。日本私募基金监管权力集中于中央一级,这样做便于中央集权监管,但也带来弊端,监管体制行政色彩过于浓厚,行业自律性差。
在我国,“私募”这个名词多少有点“地下”色彩。与公募相比,私募江湖更显得鱼龙混杂。2012年,北京一家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制基金净值数据,投资者直到赎回时才发现亏损。这一起私募基金“净值门”事件无疑暴露了有限合伙私募在信息披露的可靠性及资金安全性方面的问题。
鉴于我国资本市场还不十分成熟,应根据国际私募基金监管经验和教训,扬长避短,走兼顾效益和安全的中国特色的监管之路。
首先,要完善顶层设计。我国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工作己于2006年8月27日完成,这是继公司法修订之后完善我国商事主体立法的又一个标志性成果。眼下要做的是要尽快出台相应细则,将合伙企业法落到实处,要支持有限合伙制基金设立。
其次,要完善私募基金退出机制。私募的“钱途”在于退出。私募基金有一个好退路,才能安分守纪。眼下,中国本土有130亿私募等待退出。一般情况下,IPO是私募退出的最佳选择。这主要是因为上市退出回报率最高,IPO的高回报是其与生俱来的光环,创业板更使其大放异彩,具有逐利本性的私募自然会将IPO奉为神灵。因此,要积极筹办新一轮IPO,使私募大军在“撤退”中有利可图。
再次,要构建灵活有效的监管体系。一方面应明确监管部门守土有责,加强外部监管,谨防私募嬗变成非法集资;另一方面应充分发挥行业l办会的职能,加强行业自律,以期构建一个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有机结合的、灵活有效的监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