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2013-07-10 00:29陈朝南
卷宗 2013年8期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对策建议保护

陈朝南

摘要: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们在享受网络带来的便利与幸福的同时,网络隐私侵权的困扰也越来越受到人们关注。而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本文试从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出发,并立足于我国国情,拟提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对策建议

网络不能游离于法律之外而独立存在,仍然要受到法律的调整。近年来,由于网络隐私侵权事件频频发生,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1 网络隐私权概述

网络隐私权包括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与私人领域等重要内容,尤其以个人信息最为重要。个人信息,又被称为个人识别资料。通常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电话( 手机) 号码、通讯地址、血型、民族、文化程度 、婚姻家庭状况、病史、职业经历、财务资料、犯罪记录等。网络隐私权作为一个新概念,与传统隐私权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网络隐私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二是网络隐私权的性质表现为人格权且具有广泛的财产价值;三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重心是个人数据的控制和利用。

2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

2.1 宪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宪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做了间接规定。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2 民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弥补了我国《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做出明文规定的不足。

2.3 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规,但在一些行政立法中却有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主要包括:1997年12月8日,经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下列行为之,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该条内容再次体现了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2000年11月16日,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产业部《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3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之处

1、我国关于隐私权还无专门的系统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各部门的法律法规之中。现行的立法虽然体现了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精神,但并未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进行保护,从而也削弱了对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2、截止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成型法律,网络个人隐私权保护更是少有涉及,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基本上处于真空状态,无法可依。

3、我国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或者将其纳入名誉权的范畴,这种间接保护不可能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全面、充分的保护。

4、立法的零散及间接的保护方式,导致司法的无所适从,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与网络迅速发展的现实不相适应。

由此可见,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目前还停留在理论层面上,涉及的领域相当狭隘,立法上尚未形成完整体系,紧靠零散的规定根本无法对公民个人网络隐私提供基本保护,当公民个人的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难以及时获得法律救济,司法机关在审理侵害网络隐私权案件时根本无法可依。

4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4.1 确认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加快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设

(1)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行政规章,在规章中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和持有、利用与安全、披露和公开,数据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避免网络隐私权保护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

(2)及时修改、完善相关法律的规定。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民法中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并对隐私权的主客体、内容、范围 、特征以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侵权责任等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逐步建立隐私判例制度与隐私案件审判制度,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司法救济及审判过程中的保护。还可在刑法中增设“侵犯隐私权罪”的罪名,并强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的责任意识,明确其司法、执法过程中的侵权法律责任。

(3)适时制订《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有关数据资料特别是网络通信领域收集、储存、传输、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加以规范。确立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则。对当事人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信息采集人未按声明使用信息、不当泄漏或出售信息及其他侵害他人信息的情形与法律责任等予以明确。并规定政府合理使用个人信息的例外情况。

4.2 健全和完善网络行为的规范立法,明确与细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1)政府应设立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机构。如美国的“电子隐私资讯中心” 、香港的“个人隐私资料专员公署”。授权他们采用合理的网络监控技术,对有关网络进行跟踪调查,一旦发现网站没有按规定作出保护个人隐私的声明。没有履行保护用户隐私的承诺,就应该对其发出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规范网络经营商的行为。

(2)政府对网络经营商的守法及自律情况要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堵住网络隐私侵权的“源头”,行政执法机关一旦发现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做出处理,增大网络经营商违法经营的成本,进而加强他们的守法意识。

4.3 强化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意识,建立网络用户自治团体,完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工作

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使公民逐渐明白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了解、知悉网络隐私保护的政策与法律、法规。自觉采取防范措施、方法,保护个人隐私,同时尊重他人隐私,从而整体提高社会的隐私权保护意识。

4.4 建立健全网络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加大网络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司法机关应加强对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受理和审判工作。应把网上侵害个人隐私的案件作为司法机关的一项工作新内容。通过强有力的司法救济手段树立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威慑力,确保网络用户的隐私不受侵扰,使网络隐私权保护呈现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良好局面。

综上所述,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全社会的通力合作,不仅要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同时必须提高公民个人法律意识,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监管,加大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只要社会各有关方面和公民个人共同努力,相互协作,才能营造一个安全、高效、健康的网络新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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