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认识研究的几个基本问题
——兼论侦查认识与其他诉讼认识的区别和联系

2013-06-07 10:44闾刚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2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证据犯罪

闾刚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侦查系,江苏 南京210023)

侦查认识研究的几个基本问题
——兼论侦查认识与其他诉讼认识的区别和联系

闾刚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侦查系,江苏 南京210023)

侦查认识论是侦查学研究的重要内容。诉讼法学也研究如何认识案件事实,但侦查学所研究的认识与之相比较有诸多的本质不同。作为侦查学科的基础性研究,侦查认识论的研究有必要厘清侦查认识在性质、途径、方法等方面的特性,把握侦查认识与其他诉讼认识,尤其是审判认识的区别和联系。

侦查认识;诉讼认识;侦查思维;认识途径;认识依据

发现案件事实、查明真像是侦查存在的主要理由之一,如何认识案件事实自然是侦查学研究的重要内容。诉讼法学也研究认识问题,但侦查学领域的专家认为,“在很大程度上,侦查的确是一门科学,不能将全部罪犯绳之以法的客观现实并没有减少侦查活动的科学属性。”[1]与诉讼法学上的对案件事实规范性认识相比较,侦查学上的侦查认识在诸多方面有本质的不同。厘清侦查认识的性质、认识的对象和途径,分析侦查认识的特点,属于侦查学科的基础性研究。虽然诉讼法学和侦查学同以侦查为研究对象,但为避免两者“没有学术上的交流和交锋,甚至不存在进行交流的共同语言”,[2]也有必要对侦查认识与其他诉讼认识,尤其是审判认识的区别和联系有清晰的把握。

一、侦查认识的性质

(一)绝对的回溯性认识——作为诉讼证明的侦查认识

长期以来,侦查学理论认为,侦查认识方法是一种回溯性认识。这种回溯性认识的依据在于,不管犯罪分子多么狡猾,任何犯罪都必然在现场留下蛛丝马迹。这些犯罪线索可能以不同的载体形式存在,这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侦查的认识活动就是要去发掘这些客观存在。传统意义上的侦查要通过对犯罪客观痕迹的反映来确定犯罪是何事,又是何人所为,侦查中的回溯性认识类似于考古活动的认识方法。因此,回溯性认识理论符合案件侦查的“经典”模式——侦查人员通过案发现场的遗留痕迹和收集其它案件信息,来重建现场、发现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回溯性认识理论同时也契合了刑事诉讼法学上诉讼认识的基本理论——侦查人员并非目击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并非来自于其自身的经验。“侦查过程首先是认识过程,是在侦查人员的意识中反映法律方面所有实施犯罪重要情况的过程。……侦查员和审判员是绝不可能去直接感知被侦查的事件的,因为在那种情况下,按照诉讼法的规定,他们就应当成为证人了。”[3]

在诉讼法学的理论上,诉讼证明本质上作为一种回溯证明活动而存在。虽然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这种回溯证明相当艰难。但是,通过案发时的遗留痕迹——证据,发现真实仍然可能。刑事诉讼法学认为,侦查就是发现真实的可能性的保障,侦查认识的最终目的就是诉讼证明。“事实审理者没有重新见到过去发生的事的能力,”[4]诉方运用侦查获得的材料证明给裁判者看,法官再通过回溯性认识对过去的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因此,侦查认识作为诉讼证明的过程,其性质只能是回溯性的。

(二)实践中的同步认识甚至超前认识——作为犯罪控制的侦查认识

历史上,法医勘验、指纹认定、枪弹分析、DNA分析、工具痕迹分析等技术在侦查中的运用曾推动了侦查认识科学化的发展,也形成了由案到人,通过回溯性认识侦查破案的模式。但在现代社会,如果我们真正进入侦查机关的工作实践中去,而不是通过阅读侦探小说来了解侦查,就会发现现代案件侦查中“只有相对很小一部分的案件的调查与‘古典的’侦查模式相符,由犯罪案件自身着手,系统地调查那些有犯罪动机和机会的人。”[5]很多案件得以成功地侦破得益于公众(包括受害人)、技术手段(如监控、通讯定位)提供的信息,到达现场的侦查人员利用这些信息可以成功地定位作案人,甚至作案人还在现场附近就被抓获。现代交通、通讯、监控等技术使得侦查认识的对象几乎等同于正在发生的犯罪事件,侦查的认识向同步化方向发展。

近现代以来,伴随着犯罪率的大幅度上升和单个犯罪破坏力的增加以及犯罪侦查难度的加大,为有效控制犯罪,在侦查实践中“主动型侦查”日益普遍。在主动发起侦查的侦查模式下,侦查常常针对着有可能会发生的犯罪活动。例如:2011年3月,济南警方发现辖区内住宿登记信息中有多名外地盗窃前科的可疑人员,根据这一情报展开调查,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时将其当场抓获。[6]主动侦查模式的兴起,使得实践中侦查认识活动与犯罪的发生向同步化甚至超前的方向发展。

二、侦查认识过程中的思维方式

对于侦查人员而言,自身的职业技能决定了他应具有不同于其他职业者的思维方式。侦查人员独特的思维方式是在专业实践中逐步累积获得的,是区别于其他职业质的规定性。就其独特性而言,侦查思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运用侦查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

一般而言,法官多运用权利、义务之类法律术语进行思考,将各种争诉事实转化为法律术语和概念进行表达,并按照法律逻辑进行判断。同样,侦查人员也有自身的侦查术语和概念。就案件事实而言,侦查概念主要围绕案件的构成要素而展开。时间、空间、人、物、行为是案件的五个主要要素,在此基础上又可以对这五个要素进行递进式分解。例如,人的要素包含了作案人、被害人、目击证人和其他知情人。

侦查人员通过对案件要素进行分解来达到重建案件的目标,通过迅速查清事实、发现作案人来提高效率。这种更关心自己的侦查目的和侦查效率的倾向,使得侦查人员更愿意通过经验式的方式对待其处理的案件,具有行政性的倾向。这类似于韦德所说:“法官与行政官的思想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官的方法是客观的,遵守着他的法律观念;行政官的方法是经验式的,是权宜之计。”[7]

(二)具有追求客观真实的普遍动机

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或真像其实只是程序意义上和程序范围内的,或者说法律上的真实与真像并不是现实中的真实与真像。托马斯·魏根特教授将刑事诉讼中的“真实”分为“符合论(correspondence theory)”意义上的真实和“相竞争的真理共识论(consensustheoriesof truth)”意义上的真实。所谓“符合论”意义上的真实,是指“被发现和重见光明”的“埋藏”的案件真像;“相竞争的真理共识论”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充分和公平论辩后,理性人达成的一致意见。[8]对于侦查活动,大众总是希望看到水落石出、善恶得报,侦查人员也期望认识达到的结果能够符合大众的期望。侦查人员具有追求客观真实的普遍动机,相对于审判阶段,侦查所追求的“真实”更多的是“符合论”意义上的。

三、侦查认识的对象

没有实际的犯罪(或被怀疑为犯罪的事件)发生,就无侦查存在之必要。侦查破案就是侦查者针对表现形式各异的犯罪个案而采取的方法和手段。侦查认识针对的是犯罪个案的事实情况,但同样是案件事实,在侦查与审判阶段其内涵并不一致。对于裁判,案件事实是指通过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法律所确认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的情况,以证据为载体,只有法律事实对裁判才有意义。对于侦查(尤其是侦查之初),侦查主体并不能完全确定哪些事实对最终定罪或量刑有意义,侦查主体只能尽可能收集案件的信息。通过信息所反映的事实的残留痕迹、片段重建完整的事实。侦查阶段认识的案件事实更多的是信息所反映的生活事实。侦查认识的途径是通过对案件的解析(案情分析)达到案件事实被“再现”(犯罪重建)。

因而,在侦查认识视野中,犯罪由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犯罪学研究的对象,一类被规定了应受处罚的行为——刑法学研究的对象,转变为刑事案件——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一起起具体的案件。这是一种对犯罪进行的结构功能主义式的分析,刑事案件类似于帕森斯的单位行动。[9]帕森斯认为,社会行动系统有一个或多个行动着的单位行动互动而成。单位行动包含五个要素:有目的、有能力的行动者;行动过程所指向的目的;行动者可供选择的手段;实现目的过程中受到的情景制约;行动者受到的规范和价值观影响。在侦查认识领域,犯罪案件是由行动者(作案人以及被害人)、行动的情景(时间、空间)、行为(手段、过程)以及行为指向(人或物)构成的动态系统。侦查收集这一系统中的每一个要素所存留下的信息,通过信息组合完形整个案件事实。所以,不同于审判认识对象,侦查认识的对象不仅是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包括了组成事实的更广泛的“行动要素”。要能够完整地掌握这些要素,最理想的状态是侦查人员“进入”这一事实之中,成为知情者”。这也是侦查之初,侦查人员依据案件信息所要达到的效果。在侦查过程中,案件包含的广泛的要素逐步被抽象提炼,最终只保留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要素。侦查人员要将前期获得的信息经过筛选、固定,赋予特定的形式,使之转化为证据。当侦查终结时,侦查人员负责通过证据提供裁判针对的法律事实。在这一阶段,侦查人员成为其事实主张的证明者。所以,一个完整的侦查过程,一般包含了三个认识阶段,每一阶段的认识对象内涵上都有所不同。见表一:

表一 不同侦查阶段的认识对象

四、侦查认识的依据和途径

(一)侦查认识的依据

波斯纳曾断言:“除非增加用于确定有罪无罪的资源,否则,为了降低错判无辜的可能性,唯一的出路只能是同时降低将有罪之人定罪的可能性。”[10]这里确定有罪无罪的资源在审判阶段是证据,在侦查阶段表现为反映事实真像的案件信息。

从哲学的角度说,信息是事物运动的存在或表达形式。NorbertWiener教授在其专著《控制论——动物和机器中的通信和控制问题》中,阐述信息是“我们在适应外部世界、控制外部世界的过程中,同外部世界交换内容的名称。”案件一经发生便立即消失,但案件发生过程中与外部环境交换的信息可以被保存。案件的“再现”只能依据案件发生后存留的信息作出判断。从这一点上看,案件事实曾经存在过的依据在于其信息的存在。

信息又是用以消除随机不确定性的东西,信息是肯定性的确认,确定性的增加。从这个意义上说,信息获得越多,所反映事实就越真实、全面。如在现场勘查阶段,“对现场多记录一些比少记录一些要好得多。侦查人员在现场拍照再多、记录再繁也不为过,因为这确实重要。一旦取消对现场封锁后,重新回到现场提取证据就毫无意义。不要急着离开现场,要将现场详细记录下来。”[11]

所以,证据是审判的唯一依据,裁判者通过证据接近客观事实。对于侦查认识而言,查明案件事实,首先依赖的是案件信息。证据只是最后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是案件信息的一种载体。

(二)侦查认识的途径

刑事审判的认识活动是由法官依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从而认定事实。刑事审判的认识活动的本质是判断,就是肯定或否定案件当事人提出的某种事实的存在。判断活动要求法官或者陪审团不能依靠片面的、不完备的、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来形成判断,同时严格按照无罪推定的要求作出决定。

相对于审判认识活动的判断性而言,侦查活动的认识过程包括:根据事件有限的信息形成对有无犯罪发生,是否进一步调查;有哪些犯罪线索、证据可能存在,存在于何处;何种犯罪行为发生,何时、何地、何人、何故、何情、何物等案件重建的材料如何获得;作案人是什么样的人、如何找到。在侦查之初,认识的资料有限,首先是提出侦查的假说或者是“合理的怀疑”。在此怀疑的基础上,寻找、发现、固定和提取进一步认识的资料,并同时对先前的怀疑进行验证。侦查认识的途径常常包含了从“合理的怀疑”到收集信息,再到分析、筛选、组合信息的过程。

五、把握侦查认识特点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确立侦查学上“侦查”概念的基本内涵

一直以来,我国侦查学界都引用《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作为界定侦查概念的基本依据。即侦查是指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获取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用有关强制性措施。但由于完成侦查认识任务的复杂性,侦查实践中强调侦查资源的深度挖掘和侦查途径选择的多样性。正因为如此,在警察实务界,侦查工作的范围很模糊。在侦查基础工作中,有些活动是纯粹为发现犯罪而进行的。如对特定人员的监控,对赃物的控制,对犯罪分子可能经常涉足的地区、场所、行业等进行的控制。有些活动是为了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而进行的一些基础性工作,如侦查情报资料的收集,侦查信息数据库的建立。这些调查活动已经突破了侦查启动的门槛,但在侦查学和诉讼法学的研究中,这些活动都应当予以重视。这是因为,一方面,这些活动在侦查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侦查能力和侦查资源两个方面影响侦查的成效;另一方面,在侦查实践中,确实有针对将会发生的犯罪活动而进行侦查活动的情形,主动发起侦查的侦查模式针对的对象中有一部分就是将会发生的犯罪事件。[12]尤其是为应对新的犯罪形势,全球范围内的警务模式正由被动型向主动型转化。在信息引导警务时代,侦查工作的主动性不断加强,即便作为规范性学科,刑事诉讼法学界在学说上也已经提出了“主动侦查”的概念。所以,对于侦查学科而言,侦查应当既是针对刑事案件,在起诉前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也是为完成发现犯罪、证实犯罪的侦查任务而运用的所有方法、手段。

(二)推动侦查人员角色的重新定位

对于侦查认识而言,首先依赖的是案件信息,要保证信息收集的准确性就必须有充足的信息量。在以往的侦查活动中,更多地是运用人来收集信息。如果侦查人员有多起案件需要侦办时,就需要使用公开或秘密的情报人员。现代科技条件下的电子证据将个人身份和活动信息(如通讯、住宿信息)通过电子数据的方式进行长期保存。科学和技术所带来的高度发达的侦查技术,以让人吃惊的精确度提供了收集案件信息、追查犯人、确定证据的手段。有侦查一线的刑警对侦查人员的角色作过一个形象的比喻:在现代侦查活动中,侦查指挥人员是“信息CEO”,要承担的任务是建立各种信息渠道,指出信息来源的方向,甚至能够多领域、大范围地掌控信息;其他侦查人员是“信息矿工”,对于各种渠道获得的信息进行“深度挖掘”。

(三)理解和把握侦查活动的成效评价标准

如果我们认同侦查追求客观真实的认识动机,就应当允许事实发现或者说侦查结果的不确定性。实现法律的确定性是司法的一个重要功能,这一功能必然要求法官的思维具有追求确定性的倾向。法律的特性主要在于其普遍性与确定性。就确定性而言,如卢梭所说:“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类一定行为固定化、法律化了。”一般情况下,法律的普遍性与确定性对于实现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法律的普遍性是一般正义的体现,而确定性则是对法官恣意的严格限制。在确定性思维下,法官的职责就是在较短的时间内公正地审结案件,使法律调整的动态利益关系及时明确化、公正化、稳定化。法官的确定性思维要求法官的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在这一点上,侦查不同于审判。从侦查存在的功能看,侦查应当实现发现案件事实的目的;从认识活动的规律看,侦查不可能都能查明真像。目的和现实的差距使得侦查活动中有可能规避程序与规则的限制,甚至以“恶的手段”去发现真实。因此,评价某一侦查活动的成效不应当只考虑侦查有无获得确定性的认识结果,不应以是否破案作为唯一的甚至是最主要的评判标准,而应当以侦查是否已综合运用了法律所许可的认识方法和手段。

[1][美]查尔斯.R.斯旺森.刑事犯罪侦查[M].但彦铮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2.

[2]郝宏奎.侦查模式若干问题思考[J].侦查论坛,2002(1).

[4]沈达明.英美证据法[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6:3.

[5][英]罗伯特·雷纳.警察与政治[M].朱俊瑞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41.

[6]“张网以待”[EB/OL].http://news.cntv.cn/program/yixian/201212 03/107219.shtm l,2012-12-03.

[7][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51.

[8][德]托马斯·魏根.我们应当寻找真实吗,谁应当这样做[J].冯俊伟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0).

[9][美]塔尔科特·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M].张明德,夏翼南,彭刚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8:43-50.

[10][美]约书亚·德雷斯勒.刑事诉讼法精解[M].吴宏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8.

[11][美]布伦特·E·特维.犯罪心理画像[M].李玫瑾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5:60.

[12]杨立云.论侦查认识活动的本质[J].刑事法评论,2008(2).

D631.2

A

1673―2391(2013)12―0010―04

2013-09-03 责任编校:边 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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