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尸体的所有权及其行使

2013-04-29 18:14王艳梅谢谦
关键词:动产继承尸体

王艳梅 谢谦

摘要:对“尸体”一词的法律范围进行梳理和界定,并从所有权的占有、处分、使用、收益四个权能方面来研讨自然人作为继承人时与国家作为继承人时对尸体的所有权的行使规则,认为研究尸体的法律属性,明确尸体的权利主体并在制度层面完善尸体的权利行使规则,才是解决好与尸体相关的法律问题,完善遗体利用制度的根本途径。

关键词:尸体;动产;所有权;继承;行使

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死亡一直都是人类所不愿意提及却又不可能回避的一个命题,尸体作为生命的终结形式,是每个人类个体走向消亡的必经阶段。在过去的几千年里,尸体的唯一作用是成为祭祀的对象,使死者的近亲属或其他对死者存有情感的人得以寄托自己的感情。随着近代医学的不断发展,尸体更多的使用价值被开发出来,使尸体在医学领域的利用成为了可能。从此,尸体不再是一种单一的情感的象征物,其中也潜藏了财产利益,具备了经济价值。

一方面,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上述的对尸体的利用需求,但是尸体的法律属性为何、尸体属于谁,这些首先要明确的重要规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仍然尚未有明确规定。如何弥补这个真空,明确尸体的法律属性与其归属,是本文所欲研究的第一个问题。另一方面,尸体的情感价值与尸体的经济价值通常相互矛盾,是一个天平的两端。要利用尸体,必然要破坏尸体的完整性,这就违反了自古以来 “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的中国传统道德观,会伤害到死者亲属的情感。这时法律当如何衡量天平两端的砝码,优先保证哪端的利益,这就涉及到对尸体的处置规则的讨论,是本文所欲研究的第二个问题。

鉴于现今我国大陆地区对于该问题的立法尚不完备,相关的学说也较匮乏的状况,本文研究中主要参考的资料是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或判例,在论述过程中,力求将这些学说、判例中确立的规则与我国社会风俗习惯与法律发展方向相结合。

二、 尸体的法律属性

(一)尸体的法律概念

尸体这个词存在于法律条文之中,却没有具体解释,引发了一些学者对尸体的概念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无生命的尸体的部分如果已经与之分离则为尸骨或者遗骸,不能称为尸体,而尸体火化后所留下来的骨灰更不能称之为尸体[1]。另一种观点认为尸体除了遗体之外,还应当包括遗骨和骨灰[2]。

从语义学的角度上说,尸体是“人或动物死后的身体”[3]1136。但是,该定义并不能准确地概括出尸体在法学研究中的内涵。因为此概念中,尸体仅仅包括“死后的身体”,而身体则是“一个人或一个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3]1120,强调的是生理组织的完整性。如果将这个语义学上的概念原封不动地引入到法学研究中,就会产生因范围过于狭窄而不能囊括所有情形的结果,最终导致出现法律漏洞。

比如,将上述概念引入我国《刑法》第302条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就会产生很大的法律漏洞。此罪中的“尸体”,若仅局限于 “人死后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人死后,生理组织丧失完整性,只留下骨骼或骨灰时,如何保障遗骨、骨灰不被侵害?盗窃、侮辱尸体罪保护的客体是社会的良风美俗[4],这种对良风美俗的保护其实是通过保护人体遗留物的方式实现的。所谓良风美俗,则应解为我国传统风俗中亲属之间相互敬重和至死不变的宗族情感,保护尸体的目的就是保护这种维系我国社会结构的亲缘纽带。而尸体与遗骨、骨灰同属于人死后的人体遗留物,即便是物质的性状有变,但亲属寄寓于它们之上的情感却不会因为物的性状改变而随之消失。因此盗窃或侮辱遗骨、骨灰的行为与盗窃或侮辱尸体的行为对良风美俗的破坏没有实质性区别。如果第302条中的“尸体” 不包含遗骨、骨灰,则其“杜绝以侵害人体遗留物的方式破坏良风美俗的行为”的立法意图显然难以实现,法律功能将被极大地削弱,就会出现法律漏洞。

另一方面,从民法的角度来分析也可以得出类似的结论。生理组织完整的遗体与遗骨、骨灰一样,都是近亲属维系对死者感情的纽带,对近亲属的价值和意义是近乎相等的。因此,不管是侮辱生理组织完整的遗体还是侮辱遗骨、骨灰,造成近亲属的精神伤害的程度都基本相同,不会存在巨大的实质性区别。

将语义学中尸体的定义与前述的两种法学界对于尸体的定义相比照,可以发现第一种观点与语义学中尸体的定义相差不大,以第一种观点来定义法律中的尸体,同样也会产生法律漏洞。而第二种观点是对尸体字面含义的延伸解释,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需要,比第一种观点涵盖的内容更广泛,但仍不能包涵一些特殊情形,仍有引起法律漏洞的可能。

笔者认为“尸体除了遗体之外,还应当包括遗骨和骨灰”这个说法还应当更加细化。使用遗体这个概念,一般的理解还是 “生理组织的整体”,但在某些个案中,遗体会因为被破坏而导致部分缺失,在此类特殊情形下,遗体已无法再次拼凑完整,绝非“生理组织的整体”,但剩余的部分对于其遗属的情感需求也可以产生相当于整体的价值。而遗属的情感需求又是我国法律在处理与尸体有关的问题时所应当考虑的一个最主要因素。因此,作为法学研究中的“尸体”,除了是指遗体或遗体剩余的部分残留物之外,还应当包括遗骨和骨灰。本文中的尸体,即以该定义所涵盖的对象为研究的范围。

(二)尸体为特殊的物

尸体一词,既可以包括人类的尸体,也可以包括动物的尸体。动物属于生物的一种,传统民法一直把生物等作为普通的物[5],且为动产[6]169。这是法学界的共识。根据法学界的通说,物应该包含有四个特征:一是物不包括人的身体;二是物须为人所能支配;三是物必须独立为一体,能满足人社会生活的需要;四是物为有体物[6]168。比照这四个特征来看,活着的动物为物,动物的尸体相较动物活体,功能也并无明显不同,因此为物也没有异议。关键问题是人的尸体能不能比照动物的尸体也定性为动产之物呢?对于此问题,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有不同的观点。

1.人格残存说。

此说是德国的通说,否定人的尸体是物权法上的“物”,认为应该从死者人格权的残存来理解尸体之意义[7]。台湾也有学者持类似观点,认为人的尸体不适用物权法,也不能产生所有权,因为尸体在法律上仍不是物,而是“人格者之残余”[8]。此说认为尸体上的权利乃是由人尚生存之际对身体所具有的权利内容所导出者,换言之,即是人格权之部分于个人死亡后,于 “受保护必要限度内”会转化为关于尸体之权利的续存[9]。

2.物权说。

此说为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尸体为物,然尸体与其他物不同,应以尸体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养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6]176。我国大陆亦有持此观点的学者[10]150。日本学界主流观点也与此类似,认为“虽然尸体其处理上须受有特别的限制,但尸体还是物,因此当然能成立所有权”[11]。

3.折中说。

有台湾学者提倡此说,认为将尸体单纯视为物,显然与大众认知及国民感情背道而驰,即使尸体在法律上看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但是感情上及实际生活中仍视尸体为“残存着死者的人格”,可认为尸体即死者生时之化身,为“具有人格之物”[12]。有大陆学者也持类似的观点,认为“尸体虽然是一种物的形式,但它不是一般的物,……是负载人格利益的特殊物,因而与其他物相区别”[13]349。

笔者认为,从前述物的特征来分析,“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固然“不能为物”,可是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人格的其中一种含义,就是指民事权利能力,而且此种意义上的人格,为人格权的存在基础[10]91。比照以上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是不承认尸体上还残存有人格权的。因此,人格残存说并不适合在我国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解决问题,应予以排除。

如果除去了人格因素,从生物学上看,人的尸体和动物的尸体包含的物质成分并没有什么不同。“有意识的生命活动把人同动物的生命活动直接区别开来。正是由于这一点,人才是类的存在物”[14]。既然如此,人死亡后生命活动终止,意识与肉体相分离,剩余的尸体又有何高等之处足以认定不是物,而赋以其他属性呢?且根据我国现行民法的框架来看,尸体中的人格消灭,尸体就要转换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在民事权利的客体中,物是与尸体的自然属性最相匹配的。“承认尸体的‘物性,是客观地观察,实事求是地界定尸体的法律属性,尽管尸体包含人格利益,也尽管尸体包含着自然人对自己的身体的尊重和人格的尊重……但是,它却实实在在地表现为物的形式”[13]347。因此,认为尸体是一种物最符合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理解。

应当看到,无论是持物权说者还是持折中说者,都承认尸体是一种特殊的物,其虽然可成为支配权的对象,但是支配的规则有别于其他物的支配规则,具有特殊性。

三、尸体所有权的特性及归属

(一)尸体的所有权之特殊性

有学者认为,遗骸之属于物,其特殊性在于: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抛弃,属于继承人共有,唯供作埋葬和祭祀之特定目的[10]150。若依此观点,则尸体的所有权不但是一种不完整的所有权,而且还是一种附义务的所有权。

1.尸体的所有权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

所有权系对物的一般概括支配的权利,系所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的权利。由此可见,所有权的支配范围应当是全面性的和充分的。而将尸体视为不可分割和不可转让之物则缩小了处分权能的范围。这种所有权不具备充分的所有权权能,只具备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因此称其为不完整的所有权。

2.尸体的所有权是一种附义务的习惯权利。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15]109。既然是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那么决定是获得还是放弃利益,就应当尊重主体自身的选择。依通说,除了宪法第二章规定的人的基本生存与发展的公民基本权利外,权利都是可以放弃的。尸体的所有权的对象是尸体,该所有权不属于所有权人的基本生存与发展的权利范围。因此应属于可以放弃的权利。

从逻辑上看,既然从法理上推出尸体的所有权可以放弃,而遗骸又属于不能抛弃之物,唯有推定尸体的所有权人在享有所有权的同时还承担着妥善安置尸体的义务,认为尸体的所有权是附着义务的权利。在这种权利与义务共生于同一个主体的情形中,尸体的所有权人享有依社会传统习惯与道德风俗对尸体行使所有权的权利,负担对尸体进行妥善安置的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呈现出一体两面的关系,以相合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其根源并不在法律规定之中,而在于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重复性的自由行动,因此是一种法外的习惯权利[15]111。

鉴于尸体的所有权作为一种受限制附义务的习惯权利,其行使规则的特别之处在于:首先,所有权人在行使权能时必须履行附在权利上的义务;其次,在行使所有权时必须充分地尊重社会传统与道德风俗中有关于尸体处分的习惯。

这两点是行使尸体的所有权的基本原则。在行使过程中产生的利益冲突,必须依照这两点原则进行利益上的分配或取舍。应注意的是,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文化传统的国家,若尸体所有权人依照自己的传统文化或宗教信仰,或依现代文明发展趋势而采取特殊的殡葬方式(例如藏族的天葬,树葬,将骨灰撒入河海等),则应尊重其选择而不认为是对尸体的抛弃。

(二)尸体所有权人

明确了尸体是权利客体中的物,就会引发一个问题:尸体其对应的权利主体是谁?对此目前主要有两种有价值的观点,即国家或社会所有权说和继承人所有权说。

1.国家或社会所有权说。

国家或社会所有权说认为人死后其尸体应属于国家或社会。其理论依据在于,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应承担公共性、社会性的义务,因此对尸体的处分权应属于社会[13]210。此说流行于前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

国家或社会所有权说是以新功利主义为理论基础的。如德国新功利主义创始人耶林在其《法律的目的》一书中指出,所有权行使之目的,不独应为个人的利益,同时也应为社会的利益,因此应以社会的所有权制度取代个人的所有权制度[16]。国家或社会所有权说的优势在于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使社会产生更大的效率,从而达到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的。

2.继承人所有权说。

此说为绝大部分持物权说的学者所赞同。台湾地区通说认为尸体构成遗产,属于继承人的共同共有[6]176。日本在法律实务上亦有支持该观点的判例。继承人所有权说是从社会现实出发总结出的一种社会习惯。由继承人对亲人尸体进行埋葬、祭祀与悼念,是人类社会固有的一种习俗和伦常习惯,为世界大多数民族所普遍奉行,应当视为已成为民事习惯,具有法的确信力。

以上二说中,国家或社会所有权说偏重于经济利益而忽略了社会的道德习俗,过分强调个人对社会责任的承担,片面强调国家、社会利益而无视私人的权利和利益,是一种极端的“社会本位加义务本位”的法律思想,与当今以“社会本位加权利本位”为法律思想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应予以摒弃。而继承人所有权说尊重了一直以来的民事习惯,符合我国文化传统中的伦常观念,更能为法律实务界所接受,应予以肯定。

四、尸体所有权的行使规则

由于自然人是基于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取得尸体的所有权,其对尸体具有情感利益,国家是基于其社会管理职能而取得尸体的所有权,其对尸体并无情感利益,而情感利益又是关系到社会传统与道德风俗的最重要的因素,因此自然人与国家在所有权行使过程中应该适用不同的规则,受到不同的限制。

(一)存在多个继承人时所有权之行使规则

在自然人继承尸体的情形中,若是继承人唯一,则其行使权利时自然不会产生争议。惟独存在数个法定继承人时,若各人的主张存在冲突,则在矛盾之下尸体的所有权会难以行使,因而对其争议之解决方式实有进行商榷之必要。

1.一般规则。

尸体就其性质来看,有别于其他财产,为不可分割之物。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数个继承人对于被继承物之权利性质,惟学理上将发生继承后、未进行分割前的被继承物认定为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之物。“惟于继承人有二人以上时,参考德瑞立法及维持我国之传统,以共同继承之遗产,为继承人之公同共有”[17]185。

公同共有即共同共有,指依法律习惯或法律行为或习惯,成一共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共同关系,而享有一物之所有权[18]253。我国《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物所有权行使之一般规则采用的是意思自治优先于法律规定的原则。尸体作为共同共有物之一种,其所有权的行使也要依此规则,惟在无约定而有争议时,由于尸体不同于一般的共同共有物,在有些情形中会导致一般规则的失灵而需要特殊的规则去规制。

2.所有权各项权能之行使规则。

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除他人对其所有权的非法干涉的权能,前四项称为积极权能,后一项称为消极权能[19]。

(1)占有。

占有权能是实际掌握和控制物的权能。尸体的所有权人行使占有的权能表现在其对尸体的控制,但是这种控制不同于对一般的物的控制,是一种分时段的控制。

出于人死后应入土为安的风俗,对于生理组织完整的遗体的占有只能是短时间的限制性的,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如冷库使用费、存放费等)应当视为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若无约定由共有人共同负担。对于已经火化的骨灰或者是已入土的遗骸的占有则是长时间的无限制性的,除共有人决定以不留存遗骸的方式(如树葬、洒入河海等)妥善安葬外,视为共同占有状态持续。每个共有人都有对共同占有之骨灰或者葬有遗骸之墓地进行祭祀的权利及负担管理之义务。

(2)使用。

尸体的所有权人因治疗疾病的需要,有可能移植尸体的器官或是利用尸体的其他身体组织。虽然都是对遗体的利用,但是所有权人对尸体的使用与遗体捐赠的规则不同,应当认为只要确实有使用的必要即可使用,无须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其理由在于我国的文化传统以家作为社会组成之最小单位,这种模式使得家庭各成员之间形成一种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相互救助的义务亦包括于其中。

这种文化传统在我国立法中也得到了承认。《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0条中确定了“内外有别”的亲属间救助规则,“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因此,依我国的文化传统,应认定共有人中若因自身疾病对尸体的器官或组织有移植需要的,推定死者基于亲情关系与家庭成员间的救助义务已同意,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作出决定。

(3)收益。

对尸体的收益只限于遗体捐赠所得到的国家补偿金或是器官捐赠之受赠人的感谢金,而不允许以交易方式出卖遗体或者遗体器官换取收益。

其理由在于:首先,出卖遗体或遗体中之器官,出卖人必然获得巨额利益,这将鼓励近亲属将死者的遗体或遗体中器官商品化从中牟利,导致人伦尽丧,违背道德伦理。而补偿金或受赠人之感谢金的金额不会太高,不至于让近亲属为此牟利而将尸体商品化;其次,由于各国普遍做法都是由受赠机构安排受赠人而非捐赠人指定,受赠人自由决定是否给予感谢金,感谢金是发自内心的赠与而非交易筹码,不但不悖于道德伦理,反而体现出中国人知恩图报的传统美德。

此外,遗体捐赠的受赠人对于遗体捐赠所得之收益,应当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继承规则分配。

(4)处分。

对物的处分从广义解释,包括事实上处分和法律上处分。前者指有形的变更或毁损物的本体,后者包括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18]113。就尸体的所有权来说,其事实上处分主要是对尸体的埋葬,其法律上处分主要是对遗体的捐赠。

第一,尸体的事实处分。

处分当以全体共有人同意为原则,但是现实生活中难免会出现共有人意见不合的情况。就对尸体的事实上处分来看,主要存在的分歧是对安葬地点以及安葬方式的分歧。

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学说,都将共有物理解成为可以分割之物,因此将共同共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最后救济方式设置为对共有物的分割,而对于尸体则无相应救济方式。可是尸体不可能一直维持原有的性状,且依社会传统与道德风俗也必须将其及时埋葬,因而需要对共同共有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如何对尸体进行事实上处分进行解释。

日本有学者给出了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应由一人根据习惯法成为丧主,再由丧主依相关者全体的意见与公序良俗决定尸体的埋葬[9]343。我国旧制也与此类似,家产为尊长(家长)与家属之公同共有,以尊长为家产之管理人[17]182,可以类推由其决定尸体的埋葬。虽然我国现行继承法已摒弃了由家长管理家族事务的模式,但该模式中仍然存有我国社会文化与道德风俗的内核,其有可以借鉴的成分。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社会文化传统与现行法律之理念,对该问题之处理方法有二:方法一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25条 “家务由家长管理”,第1124条 “家长由亲属团体中推定之”,与第1152条“公同共有之遗产,得由继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相结合,由继承人推举出家族之尊长决定尸体的处分方式。方法二是诉至法院,由法院根据当地社会习惯与道德风俗并参考与死者具有最密切关系之人的意见进行裁决。为了贯彻私法自治的理念,应以方法一优先于方法二,方法二仅为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后的最后救济手段。

惟应注意的是,虽然现代文明提倡丧事从简,但是采厚葬或采薄葬仍属行使尸体所有权之事实处分权能,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由共有人自主决定。若所有人对是否厚葬意见不同,应当尊重欲厚葬之人的情感利益允许厚葬。但鉴于人之相互感情有亲疏远近,人的财力有大小之别,若满足一部分共有人的情感利益而导致另一部分共有人之财力负担加重,未免起到偏重于一方利益,鼓励其滥用权利的反作用,因此反对厚葬的共有人对于厚葬之费用分担应仅以当地丧葬费用的最低平均标准为限。

第二,国家对尸体事实上处分的限制。

我国1997年由国务院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该条规定实质是限制部分地区的尸体所有权人对尸体进行事实处分的自由,以行政法的形式规定一部分地区必须强制火葬实与法理相悖。

选择火葬还是土葬尸体的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内容之一部分,是私法的关系范畴。依权利为本位的法学理论看,其强调在私法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私法关系)中,国家只有在个人有所请求时,才干预私法关系。个人没有请求的,则国家应当尊重个人的选择[20]。即使依民法的“社会本位”潮流承认私法自治原则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而政府得以对私人关系进行一定的干预,这种限制仍然不能够任意由政府专断地做出,而需要经过公众听证并须遵循比例原则充分证明所保护的公益远远大于受限制之私益。强制火葬规则能否减少墓地对耕地的侵占,减少的比率是多少,实际上难以证明。该规则所能保护的公共利益之总和较之尸体所有权人的情感利益之总和孰大孰小,更是难以证明。因此无论是依权利本位说的观点还是社会本位说的观点,强制火葬规则都是不可取的。

从我国《物权法》的立法理念也可以印证强制火葬规则的不合理性。《物权法》第4条规定了国家、集体、私人物权受平等保护的原则。根据该原则,耕地作为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尸体作为私人所有的动产,应该同视为物而受平等保护。《物权法》又规定国家仅得在两种情形下对私人之所有权进行干预:一是第42条规定的征收,二是第44条规定的征用。而强制火葬的规定既不属于征收,又不属于征用,此项干预应解释为与《物权法》相突。由于《物权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殡葬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9条的规定,《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殡葬管理条例》,因此《殡葬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的强制火葬规则在《物权法》生效后应解释为失去效力。

第三,尸体的法律处分。

尸体的法律处分主要形式为遗体捐赠。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规定:“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该条之所以对遗体器官的捐赠进行限制,是因尸体的捐赠不可避免地破坏尸体的原有结构或完整性,因此从尊重死者亲属感情,维护社会道德与公共秩序出发,要求必须审慎对待。虽然该条规定的是遗体的器官,但是举轻以明重,自当推定该限制同样适用于尸体之捐赠。此外,第8条的规定与尸体所有权之行使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原则相符,惟将遗体器官捐赠的决定权限制在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范围内,因此若不存在第一顺位继承人而由第二顺位继承人作为尸体的所有人时,推定其不能作出将遗体捐赠的决定。

应注意的是,遗体的捐赠究其法律性质应当为赠与合同,而由特别法要求其须具备书面形式。依我国《合同法》之原理,要式合同若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的,则合同不成立;惟依第36条规定,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赠与合同仍视为成立。

遗体的捐赠作为赠与合同,依合同法的规定,在赠与物未交付前可随时撤销赠与。唯独当所捐赠的遗体器官之受赠人已经为移植手术作好准备,并且紧迫需要通过移植维持生命时,根据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并基于对相对人信赖的保护,应当视该赠与合同不可撤销。

(二)国家为所有人时所有权之行使规则

如前文所述,国家成为尸体的所有人是它承担其社会管理职能的结果,其对尸体没有情感利益,所有权权能的行使要受到更大限制。

之所以让国家获得尸体的所有权,是因为在无人继承的情况下尸体会变成无主物。若无人对尸体进行管理、处分而任其腐烂,会影响公共卫生、危害公众健康;另外,若有他人对尸体进行侮辱、毁坏,自为道德所不容,为公众所唾弃,但若不足以以刑法处置,便需要有权利人行使权利排除侵害,维护公共秩序。可见,让国家作为所有权人的主要目的是对无主的尸体进行管理与处分,并且在第三人有侵害尸体的行为时加以阻止以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国家为尸体所有人时只能对尸体行使占有和事实处分(表现为决定安葬的方式)的积极权能以及排除他人对所有权非法干涉的消极权能。

由于国家对尸体的权利小于义务,为公平起见,在国家取得尸体所有权的情形中,若被继承人其他物质性财产已通过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方式由他人继承或被集体所有制组织取得,则国家安置尸体的费用应解释为《继承法》第33条中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依照该条相关内容向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主体行使债权。

五、结语

本文基本上将所有与尸体之所有权及其权利行使规则相关的问题都罗列出来,并将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学说、判例与我国现行法相结合,辅以我国的文化背景提出了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及适合我国国情的一整套规则。需要强调的是,本文不是对立法的建议,而是对法律的解读。

本文认为,尸体包括死者的遗体或遗体剩余的部分残留物、遗骨和骨灰,是一种物。此物的特殊性在于包含了死者近亲属的情感利益,因此应由对死者具有密切身份关系的近亲属继承其所有权。在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由国家出于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需要获得尸体的所有权。尸体的所有权的行使必须尊重社会习惯和道德风俗,是一种受到限制的所有权,且在权利上附有将尸体妥善安置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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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江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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