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卫华
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和解,它们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和解在价值追求上是相通的。然而,我国刑事法律仅仅对前者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后者,目前仅仅停留于司法实践的探索当中。为此,笔者以为应在刑事附带民事机制的基础上借鉴、规范和创新刑事和解工作。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和解 必要性 创新
一、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打擊犯罪及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只实现了一部分的正义。而另一部分正义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恢复或赔偿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对于被害人而言,他们可以通过刑事和解中就犯罪事件直接叙说,发泄对所受伤害的委屈或疑惑,减少内心的恐惧与不安,接受加害人的道歉并表示宽恕,得到经济赔偿;加害人能够当面承认过错、对自己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害进行忏悔,承担赔偿责任;社区能够协调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恢复措施,为加害人复归社会创造条件。并且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够成功地解决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则被害人就不会对和解有太大的兴趣。刑事和解可以较好的解决刑事赔偿的问题。并且对于犯罪人而言通过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以及社会的原谅,并获得更为轻缓的刑事惩罚。不仅可以减轻犯罪人得罪感,还有利于帮助犯罪人建立新的生活态度和行为模式,重新回归社区。
二、以刑事和解为路径,创新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赋予被害人提在附带民事诉讼阶段提出刑事和解的权利。
惩罚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对于国家而言固然重要,但对被害人而言,获得损害赔偿比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更具有实际意义。刑罚使被告人除了履行对国家所负的义务和部分地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情感外,几乎与被害人迫切的民事赔偿需求毫无关系。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路径选择面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手执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却拿不到赔偿等难题,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有效保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重新设计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制度,以实现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因此应当赋予受害人选择权《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赋予刑事被害人根据其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要自主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抑或是刑事和解。
第二,在附带民事诉讼充分运用刑事和解的多样性手段
司法正义是一种矫正正义,犯罪损害了他人、社会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国家司法程序就应当修复这种损害。刑事和解在维护成文法权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进步。基于此,刑事和解可以采取多样化的手段来完成。如在刑法中增加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辅助性非监禁刑;同时以基层普遍存在的人民调解组织为基础.建立专业的刑事和解调停机构;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法官对刑事和解的司法控制和司法监督,从而构建起完整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真正实现刑事司法“无害的正义。通过多样化的手段进行是犯罪人尽快重新融入社会,不仅以替代性方式进行了司法分流.在审判之外以协商的方式很好地化解了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而且鼓励被害人和社区成员都积极地参与司法程序有助于消除误解和潜在的犯罪诱因,重建更加和谐的社区关系。可见立足于中国传统调解的土壤,在你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符合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刑事司法理念和现实需要。
第三,规范刑事和解在附带民事诉讼的使用范围
刑事和解是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当然我们也不能过分地夸大刑事和解的功能甚至以之完全替代司法序,而必须进行严格的规范和限制。对于自诉类案件: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应当允许被害人随时提出刑事和解,被害人可以选择放弃还是追究侵害人刑事责任,侵害人只能请求被害人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侵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罪轻罪重进行商议和达成协议。是否构成犯罪和罪轻罪重只能由法院通过庭审确定。对于公诉类案件:公诉类案件需要针对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对于和解之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应当适用以下案件: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被害人案件,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以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实践中和解较多的案件为重点。在侦查阶段,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不再立案;双方在立案之后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案件。在起诉阶段检察院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和解后主动要求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对情节不太严重,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要求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建立法庭允许公诉人以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为由撤回公诉制度。对于不明显侵害公共利益、犯罪情节不恶劣、社会反映不强烈,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和解后请求从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后,予以从轻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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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传伟.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的救济途径[J].政法论丛,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