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学术出版与著作权技术保护

2013-04-29 03:42王漱蔚张莉
编辑之友 2013年5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手段

王漱蔚 张莉

摘要:

目前,数字学术出版作品剧增,但对于该类作品的著作权的侵犯案件数量也在激增,而传统的以著作权法为核心的保护手段并不能实现对于数字出版学术作品的有效保护,现实的困境显示出对数字学术出版进行著作权技术保护的必要性。因此建立全面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机制,尽快立法实现著作权技术保护的有法可依,并且要克服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与传统著作权法的冲突,实现对数字学术出版的著作权技术保护与法律保护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

数字学术出版 著作权技术保护 著作权法律保护

近年来,数字学术出版以其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以及相比较于传统学术传播方式的有着明显的经济成本优势,逐渐成为学术传播的主要手段。虽然数字学术出版所涉及的网络学术问题与著作权都是密不可分的,但按照我国传统意义上的著作权法与整个知识产权法体系,在新形势下对于数字学术出版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网络侵权现象不断发生,并且一般意义上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与传统的著作权法的要求是有冲突的,如何协调这一冲突以实现对于数字学术出版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是值得我们去研究的。

一、数字学术出版对于传统学术传播方式的革命

1. 传统学术传播方式

学术传播,是指各学科领域的学者通过正式与非正式的渠道来使用以及传播资讯的一个过程。如果说学术思想的形成、作品的创作是一个学者学术的灵魂,那学术的传播是让这个学者学术能够有生命的唯一方式。

有的学者曾将学术传播方式分为正式管道形式与非正式管道形式,正式管道形式指学者与他人的面对面交流形式(这种交流既可以是私下的,也可以公众性的讲座、授课等),非正式管道形式一般是指文献传播的形式,书籍、期刊报告、研究报告等文献资料。[1]在学术的传播中,传统的方式首先要提及的应当是纸质的形式。不论是期刊、书籍还是报纸,都在学术传播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除了纸质形式,讲座在学术传播中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讲座可以分为现场型及媒体传播型,两者相比现场型讲座虽然可以更直接地与学者对话,但是媒体传播型讲座因为影响范围更广所以作用也更大。媒体传播型讲座在中国最典型的代表就是中央电视台的《百家讲坛》节目。传统的学术传播方式一直具有比较高的地位,但是到了20世纪末,随着网络的普及,这些方式渐渐不能满足学术的传播需要,这种背景下一种新的学术传播方式的出现也就成为必然。

2. 数字学术出版方式的出现

数字学术出版是建立在数字出版的基础上的。数字出版是一种以网络技术为主体的各种技术的综合:流媒体技术、网络存储与数据库技术、通信技术。也有人认为只要是对出版流程中的各个阶段进行二进制化就可以认定为数字出版。这里出版流程二进制化,也就是出版流程数字化,其中包括原创作品的数字化、编辑加工的数字化、校对过程数字化、印刷复制的数字化等等。[3]

就其流程来讲,数字出版不是作品的原创出版,而是纸质出版作品的一种网络再现。以A文章发表在某期刊为例,需要网络运营商对A文章进行整体的数字化(因此要包括其中的图片、图表等各种格式),数字化的过程也包含着网络校对的过程,数字化完毕后进行版权的认证以及进行知识产权的技术保护。在这些流程完毕后,最后A文章的网络版A就存储于某网站的数据库中供用户以付费等形式进行浏览使用。我们提到的数字学术出版是对数字出版所采取的范围上的限制,即作为数字出版材料A的来源限定在学术范围内。因此对于数字学术出版,我们可以下定义为:对学术作品进行数字化并通过网络技术、流媒体技术、数据库技术、通信技术等各种手段的综合运用而在网络上展现给读者的一种学术传播方式。

对于数字学术出版的定义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它的出现让各种学术文献以一种更加快捷的方式为社会公众接受,实现了学术交流的最方便性、灵活性、低成本性。然而,在数字学术出版技术蓬勃发展的今天,我们也面临着版权保护问题。

二、新时期数字学术出版面临的新问题

在数字学术出版技术出现并引起社会关注后,人们也对其进行一系列的保护,这些保护一般是以《著作权法》为中心,加之以知识产权网络的相关制度以及文件。但是在数字学术出版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后,在这些保护手段下我们面临的弊端也越来越大,对数字学术出版进行新形式的保护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再度凸显。

1. 传统著作权法对于数字学术出版的保护以及不足

(1)传统著作权法对于数字学术出版保护的现状

传统的著作权法对于数字学术出版方式的保护,主要是几种在于对复制权以及“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著作权法第10条第5款规定,著作权人对于别人对作品的复制行为是有决定权的,并且可以基于别人的复制行为收取报酬。当然,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无边界的,在这里有关于自由与秩序的碰撞问题,著作权法特地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来实现著作权人个人权利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在著作权法第22条中规定了可以免费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几种情形,这即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当然所有的前提是使用人利用作品时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以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手段对数字学术出版进行保护虽能推动该技术的初步发展,却不能实现数字学术出版在“网络爆炸”年代的继续推进,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有关这方面的案例,其中比较著名的就是北大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案,本案经过一系列学界的讨论与辩证,最终以该网站赔偿陈教授8萬多人民币以及停止侵权行为的结果结束。[3]

(2)传统著作权法对于数字学术出版保护的不足

①数字学术出版并未明确纳入著作权保护体系中。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体系在该法第3条作出了规定,但在其中并未出现以数字学术出版、数字图书馆等为代表的网络作品的字眼,我们可以明确地认为数字学术出版作品从性质上讲不属第1款的“文字作品”,也相异于第8款的“计算机软件”。虽然该条第9款是一个兜底条款,理所当然的可以将网络作品纳入其中,但是未明确规定对于数字学术出版作品等事物的保护,这是著作权立法以及近些年几次著作权法修改的一个瑕疵。

②数字学术出版相对于其他学术传播方式以及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最大的特征,是以网络为前提与存在基础的,因此与数字学术出版相关的犯罪也即网络犯罪。第一,网络犯罪的最大特征是无形性并且取证困难,行为人通过其网络技能可以实现规避网络侦查措施的目的,这也就造成了一部分违法犯罪分子在网络侵权后一直逍遥法外;第二,网络侵权还经常与管辖冲突问题联系在一起,如何实现对于网络侵权地域管辖的完美衔接而不留管辖空白,在现阶段是比较难实现的;第三,现阶段对于网络侵权的责任认定机制仍不甚完善,在具体侵权者、网络服务经营者等之间如何进行责任的分配标准是需要我们明确的,另外,依据何种归责原则对网络服务经营者(这里主要指为其工作的IT人员)进行处罚也需要明确,网络侵权我们一般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认定标准的,依据专业人士的标准,还是一般社会大众的认知标准,对其进行责任的认定是有区别的。[4]

2. 进行著作权技术保护的必要性

直观上看著作权技术保护并不是对著作权进行法律保护的手段之一,“技术”手段,似乎不在法律探讨范围之内,但是无论从对象、客体还是目的上,著作权技术保护都与著作权法是一致的并有效弥补了传统著作权法的不足之处,我们是有必要对著作权技术保护进行研究的。

尤其在网络越来越流行的新时代下,数字学术出版作品广泛应用对学术传播的重要作用与面临的严峻形势,都不是单单靠法律手段能够进行规制的,这需要我们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尤其是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对数字学术出版进行保护,实现该技术与作品对人类学术传播的最大效用的发挥。

3. 著作权技术保护与传统著作权法保护手段的冲突

著作权的技术保护可以分为控制访问作品技术与控制使用作品技术。[5]控制访问技术是限制用户对于作品的网络访问,而控制使用技术是用户访问后对于作品的复制、下载等行为受到限制。笔者认为两种技术本质是一样的,其实可以归结为一种技术——对于网络作品(这里我们主要指学术作品)的有限制的技术保护措施。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并不是一个新名词,但是现阶段著作权技术保护与传统的著作权法保护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冲突。

(1)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的滥用冲击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以实现其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种平衡,而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在两个权利(我们将社会公众权利看做一个大的整体)之间却是偏向著作权人,因为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一般是由著作权人实施或是由著作权人委托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相关的技术保护手段也就成为他们保护自己作品的一道“门槛”,而这种“保护”更多地体现为经济利益的一种攫取,对于经济利益的无限渴求导致的是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的滥用,用户不管什么目的都要有偿浏览、下载才能迈过这一“门槛”,这就冲击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造成了著作权人权利的扩张挤压了社会公众权利利益的存续空间。

(2)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期限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一个空白

著作权人对于其作品的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是规定有一定的期限的,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仍是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种“兼得”,有了期限的限制,权利人能有收益弥补自己的精神、物质付出,而期限过后作品就要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这是权利人作为社会一分子的地位决定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作为保护网络作品的一种重要手段,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该种保护的期限规定尚为一片空白,在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广度上的泛滥冲击合理使用制度后,在时间长度上的无限期利用也阻碍着网络作品的有效合理利用,也与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手段产生了较大的冲突。

三、加强数字学术出版中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

1. 尽快制订有关的实施条例,实现有法可依

鉴于数字学术出版著作权保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巨大问题,我们亟须加强对于数字学术出版作品的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欲达此目的,首要的一点就是要实现有法可依,要尽快制订出专门针对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的实施条例,让当前泛滥、不当使用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有规可循。

在制订此条例时,首先要对著作权技术保护的地位界定清楚——应是与著作权法律保护相并行的一种方式,同属于著作权保护的手段;其次,要明确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的具体方式,如访问控制技术、数字水印技术、防火墙技术等;再次,要对著作权技术保护手段的期限进行具体的规定,实现与著作权法的结合。

2. 实现数字学术出版中著作权法律保护与技术保护的结合

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首要消除著作权技术保护与传统著作权法保护手段的冲突,克服著作权技术保护广度以及长度上的泛滥使用。在有关著作权技术保护的立法中,也不应跳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而应与著作权法相结合。

3. 促进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规范发展,实现利益平衡

促进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规范发展,首先要从技术开发的源头做起。对于技术的开发方式、推出形式、学术文档的技术采用种类都要规范而不能任由个人使用。要结合立法、技术开发、社会道德约束等各种手段的力量,促进我国数字学术出版事业的进步,实现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利益的平衡。

参考文献:

[1] 刘斌斌.著作权法制的特性——信息时代著作权法制特性的變革[J].科学·经济·社会,2006(4).

[2] 陈惠珍.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辨析[J].东方法学,2009(1).

[3] 党跃臣,曹树人.网络出版知识产权导论[M].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

[4]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5] 王清.著作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新闻学院

中国防卫科技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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