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意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关系

2013-04-29 20:17陈晶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3年5期
关键词:民意

陈晶

摘 要 随着吴英案的尘埃落定,民意干预刑事司法活动这一问题又一次突显。从死刑判决到最高法的死缓判决,民意在其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刑事司法活动具有专业性,民意却具有群众性,因此,民意决不能成为刑事司法活动的决定因素。

关键词 民意 刑事司法活动 吴英案

一、案情

2007年3月16日, 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2009年12月,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处死刑。吴英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高院重审。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吴英案一审、二审都被判处死刑, 然而最高院却未核准死刑,此案被发回重审后判处死缓。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写到: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死刑”;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死刑复核案判决书中却这样表述:“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从字面来看,最高院未核准死刑的唯一理由就是“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无可否认,这是量刑情节,但吴英的辩护律师在一审、二审中均提出了这一量刑情节。

浙江省高院二审审判长曾就“吴英案”审判过程中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以“答记者问”的形式一一作出回应,其中有关吴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一节,他说:“吴英确实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事实。经查实的确是吴英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务人员行贿,尽管相关被检举人已经被处以刑罚,但吴英的行为属于坦白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

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表现的具体内容看,“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形。按照字面解释,行为人是否构成立功,关键要看他是否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或者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也就是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应不包括被告人自己参与的犯罪。吴英检举揭发他人收受其贿赂,他人是受贿罪,而吴英则是行贿罪,这是典型的对偶犯。对偶犯的一方要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抑或自首以求得到法律的从轻处罚,就必须供述对方的对应犯罪行为或相关联的犯罪行为,这仅是认罪态度的问题,并不能成为立功表现。因此,“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这一情节并不构成立功。因此,笔者认为最高院未核准死刑的字面理由并不足以放吴英一条生路。在单纯的法律文字背后,有一股力量影响着吴英案的判决结果---民意。

事实上,一审判决下达之后的较长一段时间里,吴英被判死刑并没有引发民意的强烈反弹,著名财经评论人叶檀还在一篇《叩问民间金融何时停止血祭》的文章中称,吴英被判处极刑并不奇怪,此前的8月,浙江缙云女老板杜益敏同样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杜益敏以高息集资款项7.09亿元,至案发有1.28亿元未能归还。浙江省高院对吴英案的二审极为慎重,2009年年底吴英上诉,二审判决则在2012年1月才下达,总共跨越了四个年度。这种时间上的高度慎重是为查清案情,却同时为社会舆论的发酵提供了足够的时间。案件久拖不决,社会对吴英案的讨论开始升温。在此期间,又发生了多起温州老板因资金链断裂而跑路的事件,浙江的民营经济受到冲击,一直在浙江民间极度活跃的民间借贷暗涌得到了外界的高度关注,对民间借贷松绑并予以规范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这样的背景下,吴英案有了更丰富的内涵,吴英的生与死,在某种意义上,被看成是一种信号或者风向标。在距离一审判决两年零一个月的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下达,驳回上诉,维持死刑判决。正是浙江高院的一纸裁定,终于引爆了舆论。法学界、经济学界专门开会研讨吴英案,许多名家高调发表不同意二审判决的观点,吴英“罪不至死”和“不构成犯罪”的声音此起彼伏。虽然我们不能断然认为民意决定了吴英案的结局,但我们不可否认地是,民意影响了吴英案的走向。

二、民意与刑事司法活动

(一)民意的内涵

民意,简单讲就是人民群众的共同的、普遍的思想或意愿”。在立法阶段吸纳、反映民意是现代民主政体的基础所在,立法权是代表、汇集和反映民意的国家权力,追求民意是立法根本的价值取向。在人民当家作主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更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但是,民意是一种抽象的东西,民意只有被人民表达出来才能被感知,才能发挥作用。而在吴英案中,影响司法活动的并非抽象的“思想或意愿”,而是被表达出来的舆论,这些舆论或来自普通网民,或来自专家学者。总之,来自司法机关正式意志表达之外的言论都可以囊括在民意之中。然而,由于利益主体、价值观念、知识背景的不同,民意自身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所有的言论不可能达成一致。如果说民意影响司法,那么究竟是哪一部分民意对司法的影响最大?另外,舆论,尤其是网络舆论,具有很大的盲从性,其中一部分人主导了舆论。在吴英案终审判决前,主流的声音说他罪不至死。凤凰网财经在《争议吴英案》专题中进行了民意调查,截至2010年6月12日(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共收获6532份投票,其中“你觉得吴英是否判死刑?”这一问题中,反对判吴英死刑的意见占据了压倒性优势,88%的网友选择了不应该判死刑。然而,当吴英被判死缓后,又有大量的声音指责民意干预了司法。铺天盖地的新闻报道、评论,专家学者的意见,如何去甄别是否是真正的“人民群众的共同的、普遍的思想或意愿”?由此可见,能被司法机关感知的民意具有极强的不稳定性、不确定性。

(二)刑事司法活动的本质

狭义的刑事司法活动是指侦查机构对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法律责任及其刑罚等一系列相关问题进行预防和处理的一项司法活动。广义的刑事司法活动则包括侦查机构、审判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的一切活动。本文讨论的是广义的刑事司法活动,尤其是审判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的活动。审判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的实体依据主要是刑法,而刑法具有预防犯罪与惩罚犯罪的双重功能。而目前,能够影响司法的民意很大程度上体现为“民愤”,即人民群众对惩罚犯罪的需求,在某些案件中,也表现为人民群众对权贵的“愤怒”,对弱者的同情。比较来看,刑事司法活动考虑的不仅是惩罚,还有预防,因此会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影响方面考虑,而民意则主要是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要求惩罚犯罪,保护弱者。由此可知,刑事司法活动的本质与民意的出发点存在一定的错位。

(三)民意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现状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药家鑫一案时,向现场500名旁听人员发放问卷征求量刑意见的做法一经报道,旋即引发了公众的激烈争论,而且是质疑、批评的声音盖过了肯定之词。批评者无不认为西安中院参考民意审判的做法于法无据,甚至是渎职的表现。大约是从2008年的许霆案开始,中国的互联网似乎常态化地将刑事案件推到“民意”的风口浪尖,一些重大案件在网络的发酵下相继升级为社会“公共事件”,从上海杨佳案(“一人杀六警察”)到哈尔滨“六警察打死一青年”案,从广州许霆案到湖北邓玉娇案,一件件刑事个案在网民的激情介入下,迅速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也上演了一幕幕民意与司法博弈的悲喜剧。毋庸置疑,民意对司法判决已经产生了影响。具体而言,民意在介入司法裁判时具有如下特点:1、动因上追求实质正义。众所周知,在当下司法中,大众对大部分案件一般不会给予特别的关注,更不可能发表影响司法裁判的过程及结果的意见,但是极少数个案会成为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热议甚至炒作的对象。而这些被关注的司法案件背后都潜伏着某一个或多个公共性的主题,这些主题或涉及权贵身份,或涉及社会民生,或涉及官民冲突,这些主题关乎司法而又不局限于司法,其中裹挟着更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只是最后以法律问题的形式表现出来 正是在这样一种法律问题社会化的大背景下,民意通过焦点案件,关注司法过程和结果,并希望通过给司法加压的方式,迫使司法裁判符合自身预期,缓解其对社会不公现象的不满情绪。应该说,这时民意所追求的司法公正或者说正义,已经不是形式正义而是实质正义;不是均码正义,而是特殊正义。这也意味着,虽然民众是抱着对司法公正的期待而参与到对个案的讨论中,但对司法的期望有可能超越司法本身的功能。2.接受信息上具有片面性。民意产生的基础即其所接受的个案信息,信息的不同将直接影响甚至决定民众对案件的判断与情绪。那么,在当今社会,通过媒体所表达出来的个案,信息又是怎样的呢?以“六警杀一人案”为例,当网络媒体曝出六名警察将哈尔滨体育学院学生当街殴打致死时,网友几乎一边倒地谴责涉案警察;但是,当媒体把报道重点转移到死者的亲属是富商或高官的传闻上时,舆情顿时出现逆转,人们又反过来同情警察;等到死者具有显赫家庭背景的传闻最终被否定后,社会再次向死者表示同情,要求严惩警察。由此可见,民众并不是从一开始就掌握较为全面、准确的案情信息,而是往往被不断的报道所揭示的新的事实所引导。

此外,即便民意介入刑事司法不再是个案,但较之我国社会转型期刑事案件高发案率的司法实践,“受到社会各界格外关注”的案件必然是一小部分,而且这一小部分案件必然因为案件自身或案外的某种原因“成名”。“某种原因”可能是当事人身份特殊,如张金柱案中被告人系公安机关领导,邓玉娇案中受害人系国家公职人员且案件发生在娱乐场所;可能是司法机关对案件实体或程序的裁决明显失当引发公众质疑,如刘涌组织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但有多名法学专家出具“免死专家意见”,邱兴华案中司法机关驳回被告人要求精神病鉴定的申请;还可能是案情离奇或独特,如佘祥林案中“被害人复活”、许霆案中ATM机意外吐钞等等,不一而足。这就导致了同案不同判,即由于一些案件受到大众的关注,因此判决结果与同类案件差异较大,从而导致了司法的不公。

三、结论

在刑事司法活动与民意的关系上,学界出现了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争议。坚持司法职业化的学者认为,刑事司法活动应当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如法官、检察官等,完全依据专业的法律知识来办理刑事案件,不受民意的干扰,坚持司法独立。这种观点有些过于理想化。在当今的司法现状下,面对波涛汹涌的“民愤”,极少有法官能够做到不为所动,公然站在民意的对立面。而且,司法独立只是表明司法不应受外界权力的控制,而并非指不考虑任何因素,从刑法预防犯罪的层面来说,司法机关也应考虑民众的普遍意愿。因此,民意不可能不对司法产生影响。坚持司法民主化的学者认为,个案的判决应该充分考虑民意,使刑事案件的审理真正符合人民的意志。这种观点过度地夸大了民意的作用。法治离不开民主,立法离不开民主,然而具体到个案的审理,就应该是司法机关依法做出决定,只要所依据的法律是民主制定的,那么司法就没有与民主的道路相背离。如果个案的审判都必须遵从民众的声音,那么民主产生的法律又将何去何从?这表面看是民意与民主的背离,实质上民意是不能轻易被感知的,并非所有民众的声音就意味着真正的民主。况且,并不承认判例法作为正式的发源,法官没有权力造法。如果法律违背了民意,那么就应该由权力机关去修改法律,如果由司法机关做出法律之外的判决,其实就剥夺了立法机关的一部分权力,侵犯了人民主权。在举世闻名的辛普森案件中,民意显而易见,大多数人都认为辛普森是真正的杀人凶手;而法官依据严格的程序,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为非法,最终将辛普森无罪释放。这不能不说是民意与司法的冲突,但法官严格执法,却恰恰是民主的表现。

综上,刑事司法活动不可能完全不受民意的干预,而另一方面,民意只能成为办理刑事案件的考量因素之一,而绝对不能成为主导因素或决定因素。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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