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探讨民事权利的法文化价值,首先要明确作为其上位阶概念的权利的本质是什么。无论权利理论怎么演变,权利本质都蕴含着自由的价值、正义的价值和人性的价值。这三个方面的价值并非孤立的,它们共同构成了权利本质的价值要求。相应的,自由诉求、正义诉求和人性诉求成为了民事权利的本质要求,这决定了民事权利的私权文化属性。这种私权文化在法文化价值方面表现在个体人的平等自由、社会人的公平正义要求以及对人性的人文关怀上。
关键词:权利;民事权利;法文化;价值
作者简介:李宏弢,女,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黑龙江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副教授,从事民法学、法文化研究。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民事权利的法文化根基”,项目编号:12C066;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面上项目“民事权利的法文化渊源”,项目编号:12532249;黑龙江大学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法文化视阈下的民事权利——以权利救济为考察”,项目编号:QW201131
中图分类号:D911.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3)06-0098-07
民法是以权利为核心构建的,民事权利作为民法上的一个根本问题贯穿民法始终,“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民法体系是以权利为基础而构建的,民法体系实质上就是权利体系。假如从民法中把权利概念抽掉,整个体系将顷刻坍塌”[1](P30)。然而,“无论何种权利,必有其附依之主体”[2](P55);并且,民事权利从其诞生一刻起便因为与主体的息息相关而备受关注与呵护。这就使民事权利必须只能是民法上的人——即法律形态上的人——的权利。也因此,民事权利凸显出人本的法文化价值追求。
一、权利本质蕴含的价值
民事权利概念相较于权利概念而言,是权利的下位阶概念,因此要考察民事权利的本质,必须先了解权利。关于权利的概念,向来没有定论且争论已久,至今学者们关于权利概念的探讨不一而足。这正如康德所说:“问一位法学家‘权利是什么?就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一个众所周知的问题‘什么是真理?同样使他感到为难。”[3](P39)之所以难,就难在“权利概念本身的复杂和权利理论的混乱”[4](P37)。“自古罗马人在‘私法中明确使用‘权利一词开始至今,到底有多少人给权利下过多少次定义,似乎还没有人作过具体地确切统计,但就目前学界所掌握的现有资料分析,仅从国外引进的并为大家所耳熟能详的权利概念或定义就不下十余种。”[5]而且,不同时期对权利的含义的理解是不一样的。如庞德解释说罗马法上被我们译为“权利”的“jus”包含了受到法律支持的习惯或道德的权威,如家父权;受到法律支持的习惯或道德权力,如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处分权;受法律保护的自由权和法律地位等四个内容。[6](P44-45)这些关于权利涵盖的内容方面的解释已然接近于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概念要素。而到了近现代,随着文艺复兴、启蒙运动的勃兴以及资本主义的萌芽,权利被赋予更多样化的解释。“在现代西方,权利是由政治学家、法学家、哲学家所组成的不同学术群体共同关注的焦点。政治学家们从社会政治的角度研究权利,历史学家着重探讨权利概念的历史涵义,法学家着重从人与人之间法定关系的角度解释权利,哲学家们则关注权利的性质、权利与义务的联系、权利的功能等问题。他们对权利的解释因而有很大的差别。”[4](P38-39)如托马斯·阿奎那把权利理解为正当要求;格老秀斯把权利看作一种道德品质;霍布斯和斯宾诺莎则依据自由权解释权利;而霍姆斯法官却认为一个权利是对行使一定自然权力的允许;耶林认为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等等。可见,想用一句简洁、概括性的语言描述权利确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
在我国法学界,关于权利概念及问题的探讨的论著较多。比较有代表性的如张文显先生。他在《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对权利的本质做了经典性的归纳,他把学者们的观点归纳为:资格说、主张说、利益说、自由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八种主要观点。[7](P300-305)而夏勇先生在《人权概念的起源》中对权利进行了要素解释,被后来的研究者引用得较多,他把一项权利的成立所必不可少的、也是最基本的要素,归结为利益、主张、资格、权能、自由五大要素。[4](P42-44)夏勇先生断言:以上述五要素中任何一种要素为原点,以其他要素为内容,给权利下一个定义,都不为错,只不过其侧重点不同而已。这就要看强调权利属性的哪个方面。这个被强调的权利的属性等同于权利本质的理解。而范进学先生的《权利概念论》则对“权利是什么”,也即权利的本质的回答是“权利是正当的事物”[5]。其实范先生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并非是新结论,也应属于权利正义观的解释范畴。
但不管怎样,我们还是能从学者们的论述中了解权利观念的演变过程。权利的本质应该体现如下价值:
第一,自由的价值。“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3](P50)“作为权利本质属性或构成要素的自由,指的是权利主体可以按照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该项权利,不受外来的干预或胁迫,如果某人被强迫去主张或放弃某种利益、要求,那么,这种主张或放弃本身就不是权利,而是义务。”[3](P44)可见,自由作为权利的价值构成包含了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意志自由是自由的主观方面,每一个个体人对于其自身来说,都是有意志的。自己的这种意志是绝对自由的,这种意志自由不会对他人造成影响也不会为所他人限制,这是由人的内在的规定性所决定的。因此,作为主体的权利从内在的方面来说就具有了意志自由的价值。行为自由是自由的客观方面。它是意志自由的外在表现形式。“由不会停留在意志阶段,它必须要表现出自己的客观性,使自己成为以意志自由为条件的行为自由。”[8](P139)意志自由只有当它以行为自由的方式表现出来,才具有了现实性与客观性。自由之所以是权利的核心价值,还因为意志自由代表了个体享有某种权利的资格,那么这种资格只有通过行为自由表征出来,才构成了现实的权利。
第二,正义的价值。从古至今,正义一直是被奉为圭臬并成为任何社会及人们矢志不渝的追求。正义是一种期许,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正义是其最核心的价值,也是对其的最基本但又是最高的要求。因此,正义说到底是一种价值目标。正义对于一个人来说,是判断其自身行为的标准,同时还包括他人的行为对自己不构成危害,这实际上就是个体认为社会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而应达到的一种应然的状态。从这一意义上说,正义是权利实现的价值基础与逻辑起点,是权利的应有之义。“我们得知,社会承认某人享有一项权利,就意味着承认他可以从他人、从社会那里获得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相应地,他人或社会应该向他提供某种作为或不作为。这种‘应得、‘应予,通常被解释为‘正当、‘正义或‘义。在此意义上,享有一项权利就意味着享有一项正当的利益。……可以说,正义概念是权利概念的逻辑基础。”[4](P27)
第三,人性的价值。权利为什么会存在?因为人的需要。需要是人性的反映。权利价值的表征是多方面的,满足需要应该是其最基本的价值要求。1一切生物皆以需要为生存必要。需要是生命的存在方式,是使个体与外部世界发生联系的基础,没有需要生命便不能存在。人作为生物中的高级存在者,同样不能违背生物规律。对于此,马克思和恩格斯的阐述更为精准:“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 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9](P31)需要是内在的必然性,“把任何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财产和利己主义个人的保护”[10](P439)。马克思进而还把需要看成了人的本性,“需要即他们的本性”[9](P514)这种作为本性的需要是人的内在要求,这种内在的要求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权利,权利就成了需要的载体。权利对需要的满足恰是一种人性的回归。“一切人类社会行为的真正价值就在于始自人类自然需要,进而发展成为社会需要的满足。”[11](P77)人作为生物首先满足自身需要,同时人作为高级生物还有着自然需求之外的更高的需求,这就是通常我们说的社会需求。这种社会需求要求人们在社会上达成权利的实现,能够趋利避害实现需求,体现着人性的理性要求。
权利本质包含的这三个方面的价值并非孤立的,它们一起构成了完整的权利本质的价值要求。自由是权利的本质,也是正义的根源;自由又彰显了人性的本质并实现着人性的需要,为了规范人性的自由并满足人性自由的要求,我们通过制定法律来保护权利。
二、民事权利的本质
我们对权利本质蕴含的价值所进行的分析,并非要探讨权利本身,而是要透过权利寻找到其存在的合理内核,以便可以从中找出解释相关问题的理论基础。作为权利下位阶概念的民事权利本质的价值所在,通过对权利本质的探究中找到了答案。
第一,民事权利的自由诉求。权利的自由价值在民事权利上的体现即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权利的主体在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的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这种行为是受自身支配的行为,并不受外来因素干扰。就主观上来讲,意思自治是个体意愿的表达,是个体内心的一种愿望,也可以说是对内心愿景的一种期待表示。就客观方面来讲,意思自治还代表着个体有按照自己的意愿去为一定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受个体支配的行为。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方面,这种意思自治还和契约自由相联系。权利不是孤立的存在,权利的实现必须有他者的参与才能完成。权利的自由价值使得自由成为规范其自身的张力。也即这种自由不能无限扩张,不能为了个体的自由而危及他者的自由,如此,自由便不可能实现。于是在交往的过程中,契约自由逐渐被确立。这种契约自由强调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决定契约是否成立和生效,契约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这种意志首先是个体意志的表达,同时它还是一种合意,也即个体在实现自身权利的自由价值诉求的同时,还兼顾了他者的权利,这一方面保证了权利的自由价值的实现,另一方面也维系了公平的、平等的正义诉求。
第二,民事权利的正义诉求。权利作为人的需求的表征,是与生俱来的。民事权利通过设定主体以一定范围,实现其正当利益诉求而行使其意志。这种与生俱来的权利在一定社会的反映即是正义诉求。如前所述,正义是权利的最核心价值。就民事权利而言,正义首先设定了民事权利的正当性,也即这种诉求是正当的、正义的。这种设定,使民事权利首先是平等的权利,这种平等不但是主体地位的平等,还是主体权利的公允实现。为了达至这种正义诉求,制定民事法律的活动以及保障民事权利的司法活动,就有了活动的前提——正义的价值判断。而承载民事权利的民法,正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的这样一个正义价值取向的蓝本。因为既然民事权利强调主体地位平等这样一种预设,这实际上是暗含了现实社会中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对于这种不平等就要通过权利来予以改变,故而法律上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以此为正义。因此我们说正义是民事权利本质内涵的价值追求。
第三,民事权利的人性诉求。权利概念是私法的基本概念之一。私法强调的是人的价值及利益的实现。人的价值说到底就是人性的价值。民事权利是直接关系人的,人的问题是社会的根本问题。“人类社会的一切问题最终是由于人的需要决定的,其根本在人,是因为人和为了人的目的,而人类社会的各种矛盾与冲突,最终不过是人性的冲突,也是一种价值的冲突。”[8](P10-11)民事权利是人的需要,因而反映着人性的价值诉求。人是权利的主体,也是社会的主体,因此社会首先应满足个体人作为生物得以生存的基本需求,其次要满足人作为社会人的更进一步的社会需求。作为个体的人并非孤立地存在于社会中,因此作为个体人的民事权利也是要在与他人的关系中得以确立和实现,个体的需求实质即是人性的需求。个体在实现需求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与他人需求产生冲突,因此,才产生了为了避免冲突而出现的规范,起了冲突的救济规范等。而这些规范都是基于人性的价值诉求而出现的,恰是民事权利的人性诉求的结果。
三、民事权利的法文化属性——私权利
权利文化作为文化的一个分支,是法文化的重要组成内容。学者们对于文化的理解,如同对权利的认识一样,存在着诸多差异,但都具有其合理性。对权利文化,有学者认为:所谓权利文化是法治社会的表征、是权利意识和观念的总合;同时,权利本位在法律制度中得到确认,成为现代法律文化的主流并构成现代法律文化的核心。其丰富的内涵表现为:权利文化是一种理性文化,它内涵不同的价值取向,以确证、弘扬权利来表现其理性的诉求;权利文化以个人主义为其深厚的伦理基础,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主张个人权利高于国家,它强调个人的主体地位和自由,因而又是一种与义务本位的文化相分野的一种文化价值取向。而当权利和权力发生冲突时,它强调权利的优先性,主张以权利制约权力,并提供权利救济制度的保障。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强调人的平等性、主体性和自律性。契约不仅在私法领域成为人们缔结各种社会关系的合法形式,而且在公法领域也成为平衡配置权利与权力的合法性原则。因此,权利文化在政治制度上固化为对抗制的政体模式,因而在司法程序机制的构造上奉行在人与人之间的心的市场经济法律规则体系,弘扬契约自由精神。[12](P128)可见,权利文化强调的是私人需求、利益的主张,为实现权利的自由价值而存在的一种文化样态,权利文化在此意义上是对私权利的规定性。
在权利文化中,私权利是构成权利文化的基础和核心。民事权利说到底还是私权利。民事权利文化也因此属于私权文化。从民事权利作为民法的核心的角度来说,民法调整的是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这从民法文化的发展脉络中可以显见。在西方社会,学者们认可的民法文化源自于古罗马的市民法。市民法顾名思义是以市民及其行为作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其主体是“市民”。市民在此是有着特殊的含义的:“市民以私人利益为本,以交往为纽带,以对财产的拥有为基础,以意志上的自由为追求”,“市民相互平等地进行社会联系,尊重对方为财产的拥有者及独立意志的表达者,在市场中通过订立契约来实现各自的利益”[13]。可见,这一含义表征已经包含了民事权利的本质的价值要求,即自由、平等,彰显人性。也就是从这一时期开始,自然法思想逐渐渗透到民法文化并逐渐成为其精神构造。自然法思想强调自然、理性、正义、自由和平等,它不是在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或者在人与神的宗教观念中认识法律,而是从人自身的本质即个人的道德品行中发现法律的真实。[8](P454)也因此,自然法被称为是理性法。理性是正义的基础,法律源于正义,故而法律理应体现理性。
随着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在欧陆的兴起与蓬勃发展,这种蕴含在自然法中的理性、自由和正义等精神,奠定了西方现代法文化的基石。自然法哲学的创始人格老秀斯在将法律和神学及宗教的相分离中,奠定了理性的现代自然法观基础。“他指出,人的特性中有一种对社会的强烈欲求,亦即对社会生活的欲求……他驳斥了古希腊怀疑论者卡内迪斯(Carneades)的假设,即人受其本性所驱使而只追求私利;他还认为,人天生就具有一种能是他们在社会中和平共处的社会能力。凡是符合这种社会冲动、符合作为一种理性的社会存在的人的本性的,便是正确的和正义的”[14](P42),格老秀斯倡导的理性是人性的写照,他所阐述的不欲求属于他人的东西、归还属于他人的东西并用我们自己的财物使他人的财产恢复原状,遵守合约并践履诺言,赔偿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失以及给应受惩罚的人以惩罚[14](P43)等都是自然法价值的具体呈现,民事权利的具体表征,是民事权利的价值在法律层面的外在表现形式。格老秀斯对自然法哲学的影响是深远的。以至20世纪以降,尽管自然法学派的影响日渐式微,但是其所确立的平等价值、契约自由、财产保护等却被继受下来,彰显着民法文化的价值。
民事权利的私权利文化属性还体现在民法文化是以人性,即对人的终极关怀的价值取向上。“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15](P9)人性是人的属性,民法文化之所以要以人性为价值追求,还在于民法文化中的核心内核——权利。权利的主体是人,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民法实际就是人的需要的产物,因而必然反映人性的价值。这种人的需要说到底是一种“私”的要求,反映的是人性的自然性。人性的自然性决定了为权利而存在的民法所具有的自然的人性精神。进而,我们不难看出,民法文化是把对人的终极关怀作为价值取向的,民法文化中规范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民事权利,无不是出于对主体权利的实现以便满足主体的需求、实现权利的自由,向着主体追求更加美好的生活的方向而作为其价值归宿的。因此,就这一意义上而言,民事权利的法文化属性同样是私权性质的。
四、民事权利的人本法文化价值
民事权利的私权法文化属性决定了其价值内核是以人性为终极目标。民事权利的本质所追求的自由、平等、公平、正义都是以人性为轴心的,向着主体“人”的理性的回归。而从权利观念发展演化的过程我们也可管窥一豹:无论是将权利看成抽象的道德律令的权利正义观,赋予权利以具体的财产、人格等内涵的自然权利观,还是认为权利就是利益的实证主义权利观,尽管对于权利给予不同视角的解析,但无不是围绕着人性而展开的。人性的要求是权利的应然状态。因此,民事权利的法文化价值也必然是人性的彰显。
(一)个体人:民事权利自由平等的法文化价值追求
我们说,民事权利是以人为主体发展起来的。人是文化的原点。人是权利的所有者。王利民教授认为:“权利是个人的本质存在与要求,但只有表现为民法的制度与价值体系,才使这一存在与要求具有了完备与理性的形式。民法就是关于个人生活和生存关系的法,是个人权利及其实现方式的一个规范与价值体系,它以权利的形式建立了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8](P131)最初,人类在很长的一段时期里,处在生产力水平比较低下的自然经济的状态中,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停留在“地方性联系”的水平,即仅限于某一地域内的人们之间的交往与联系。在这种背景下,人们创造出了与自己环境相适应的,带有鲜明地方性、特殊化的文化。而当时以交换为特征的民事权利的形成、保护明显带有这种文化气质。在交换过程中,每一个个体人都是独立的、平等的。这从最基本的以物易物的交换中便可得知。每个个体想要获得他人的物品或者劳动成果而满足自身的需要,也只能通过交换的形式。这种简单的交往中形成的交往习惯使个体权利得到了规制,以交换为基础的人的交往的建立,以及在交往中形成的权利是民事权利的原初状态,体现了权利的平等的法文化诉求。
随着交往与交换的频繁,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契约观念逐渐形成并被遵守。这种契约作为交换的媒介,是交易的各方自愿并合意完成的行为,因而是自由的、平等的。这以古罗马城邦国家的市民法为代表,它的权利本位思想及人本思想,体现了个体人的利益诉求,它也因此成为了现代民事权利发展的重要的法文化基础。当文化启蒙运动来袭,工业文明的迅速发展,现代民族国家的确立,原来的地方性文化被民族文化取代。此间,民事权利表现出前所未有的人本精神。进入信息化时代,人们的交往打破了原来的民族、国家界限进一步深化,交换更是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实现了分离,契约的坚守与进一步发展,使不同的法文化相交融与碰撞,但无论社会如何发展、法律如何发展,自由与平等观念都将深入民法上的人及其交往活动之中,是其恪守的不二追求。
(二)社会人:民事权利公平正义的法文化价值追求
任何法律现象都包含在社会现象之中,而社会现象是社会的存在物,离开社会这个载体,社会现象将成为无本之木。每一个个体人存在于社会中,在社会中与他者形成了各种的关系,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构成了社会的本质。社会并非个体的简单的叠加,而是有着不同需求的、相互依赖的关系的群体或着“人类联合体”的总和。在社会中,个体人还有另一个身份——社会人。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交往的日渐繁盛,使个体人已经无法脱离社会而孤立存在。这使得依附于主体——人——的权利,除了具有自然属性,更具有了社会属性。也即,一个权利的生成,经常是会有众多个主体的共同参与,这使得权利不仅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体现着人与社会之间的相互依存的关系。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只从自然权利属性上考察某个权利,还要把权利放在社会中,充分考虑到成就权利的各方面社会关系,以及相应的社会因素对权利能否实现的影响。
由此,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民法上的人,不但是“个体人”,更是“社会人”。民事权利在保障“个体人”的自由、平等法文化价值的同时,更要保障主体作为“社会人”的公平正义的法文化价值。自由是个体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平等是人与人关系的自然属性,民事权利首要的法文化价值就是实现人的自由平等,这也是民事权利作为私法权利的私法精神之体现。因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的总和,并且,民法是真正以人为对象和目的的,它以权利为本位,是为实现人的存在、与人的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公平正义是民事权利法文化的目的价值,是我们追求的终极目标。当民法上的人被赋予“社会人”的含义时,民法不但要考虑交易各方的平等、自由,考虑交易的安全,还要考虑交易的效率、交易的成本,社会的稳定等等一系列因素。民法的权利法属性使它不能脱离开主体孤立存在,一方面,它要实现个体人的自由平等,另一方面,它更要保障社会人的公平正义的法文化价值的实现。公平正义既是民事权利的根本价值目标,更是它的核心价值目标。满足社会人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提升社会人的幸福感也是民事权利法文化价值的基本理念应有之义。
(三)人文关怀:民事权利的法文化价值之本源
人文关怀实际上就是对人性的关怀。民事权利说到底还是人的权利。民法说到底也还是调整民法上的人的关系。但是,民法上的人的概念属于私法意义上的,它不同于公法意义上的人的概念。私法上的人,是平等的、自由的、具有独立的人格的主体,能够代表自身参与一切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并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民法上的人首要反映人的自由和平等的自然本质。同时,人又是不能脱离社会而孤立存在的社会人,社会人通过交往达成了思想共识,并在理性基础上公平正义地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民法以及民事权利基本的法文化价值是人的权利的实现,也即如何将人的需要转化为民法上的权利。“人类社会的一切问题最终是由于人的需要决定的,其根本在人,是因为人和为了人的目的,而人类社会的各种矛盾与冲突,最终不过是人性的冲突,也是一种价值的冲突。”[8](P9-10)实现权利的过程就是实现人的需要的过程,就是对人性价值的体现,用当下一个流行的词语即是“以人为本”。以人为本,在民法上的要求来看,就是要以人的权利为本,以人的生存和发展为目的,是人权在私法领域的应有之义,是人性的回归,更是一种人文关怀。从法文化价值意义上说,人文关怀应是民事权利的价值本源。因为,无论是自由平等,还是公平正义,其落脚点都是实现民法上人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人文关怀,是对人的“保护”,或者说是对权利实现的一种文化观照。比如,平等是民事权利的应有的、自然属性。但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的状态,为了使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不影响民事权利,民法上设定了主体在实现权利的过程中,处于平等的状态,可以以意思自治自由地决定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人文关怀是一种法文化价值理念,是民事权利的价值本源。
参 考 文 献
[1] 江平主编. 民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 胡长清. 中国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 康德.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4] 夏勇. 人权概念起源[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997年第4次印刷).
[5] 范进学. 权利概念论[J]. 中国法学,2003,(2).
[6] 罗·庞德.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7] 张文显. 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8] 王利民. 民法的精神构造:民法哲学的思考[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11] 陈云生. 权利相对论——权利和义务模式的价值建构[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12] 季金华. 司法权威论[M].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13] 苏号朋. 民法文化:一个初步的理论解析[J]. 比较法研究,1997,(3).
[14] 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5] 卢梭. 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责任编辑 付洪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