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露
【摘要】 “安乐死”及其合法化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该文从是否应该立即实施“安乐死”加以分析,并提出了“安乐死”的中国途径。
【关键词】 安乐死;合法化;中国途径
【中图分类号】R339.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49(2013)06-298-02
1986年,一个叫王明成的男子为其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后他和医生被检察机关以杀人罪提起公诉,此事在全国引起了对“安乐死”的激烈争论。而2003年8月份,随着我国首例为亲人实施“安乐死”的当事人王明成自己在病痛的折磨中痛苦的死去,“安乐死”及其合法化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所谓“安乐死”,是指在病人身患无法治愈的疾病并处于剧烈的病痛折磨之中,且无可逆转地濒临死亡的状态下,为其消除其肉体和精神痛苦,通过医学手段使其无痛苦地结束自己的生命。其本质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其对象为医学无法挽救存在死亡痛苦的濒死者,它只适用于濒死者的死亡过程,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
笔者认为,不应拒绝“安乐死”这种符合人道主义的“放弃生命” [1],但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而言,将这项制度变成法律的时机还不够成熟。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 对是否应将“安乐死”立即合法化的分析
笔者在承认“安乐死”的人道性、正义性的同时,认为我国的社会文明,特别是精神文明、道德素质、人道意识水平尚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伦理保障。因而,“安乐死”合法化应该缓行。
荷兰是世界上首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其实,与我们同有东方文化传统的日本在这方面的步子迈得可能更早一些。早在1962年,日本最高法院就出台了允许“安乐死”的条例,规定了可以实施“安乐死”的6种条件:(1)被现代医学和技术认为是不可能救治的疾病,而且临近死亡;(2)病人的痛苦为他人所目不忍睹;(3)为了减轻病人的死亡痛苦;(4)如果病人神志尚清,应有本人真诚的委托和认可;(5)原则上由医师执行;(6)执行方法必须被认为在伦理上是正当的。这样一个与我国同处东方并在文化传统上有着深刻联系的国家如此之早就认可了“安乐死”,实在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安乐死”不仅是一个伦理问题、医学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2]。“安乐死”面临的最大难题在于,如何才能避免不法之徒借实施“安乐死”之名,行谋杀病人之实。“安乐死”一旦开禁会不会导致“安乐死”滥用,这是最令人担忧的一个问题,为此,荷兰法案为医生实施“安乐死”作出严格规定: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病多次提出相关请求;根据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医生必须在安乐死实施后向当地政府报告等等。然而,即使有了这些严格而详细的规定,恐怕也很难杜绝“安乐死”不被人利用。
鉴于实施安乐死所需要以上的条件,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首先,“安乐死”面临着巨大的医学难题。按照医学界的观点,“安乐死”可分为两种——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前者指由病人自愿请求实施的“安乐死”;后者指当病人无法作出自愿选择时,由家属实施的“安乐死”。“安乐死”在医学上面临的主要难题是,什么样的病人才是无法治愈的,什么样的痛苦才是病人难以承受的,有时候根本无从断定。临床医学是在不断探索、实践中逐步发展的,有些病症看上去已无救治可能,实际上还有“起死回生”的希望;有些病症目前无法治愈,但是几年、几十年后就有治愈的可能;有些意志力薄弱的病人,可能会因为一时之痛而自愿放弃治疗;有些病人家属,可能是因为不愿意受拖累才请求医生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具体的临床实践中,如何应付、酌别这些复杂情况,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
其次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由于财力有限,政府对国民健康和福利的保障上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特别是占全国人口绝对多数的农民阶层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够完善。在此种情形之下,进行安乐死立法,国家难免会面临推卸责任的诘难。并且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能被人利用,为谋杀、逃避赡养、摆脱医疗失误等提供方便;重病求死之人依然有求生愿望,时常在疼痛和平静之间摇摆,如何判断他的真实意愿?
因此“安乐死”的行为必须被严格的限制,“安乐死”的概念不能泛化,不能滥用,尤其是在我国城乡居民整体文明程度和文化素质还有待于提高的今天。
2 安乐死的中国路径
从有关调查来看,我国绝大多数民众从自己作为患者的角度,都赞成安乐死;身患绝症的患者,大多希望安乐死;在医疗实践中,也经常有不堪忍受痛苦的患者向医生提出安乐死请求。因此,安乐死无疑是符合绝大多数患者利益的,安乐死的合法化[3],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是完全可行的。但由于国际上安乐死立法的犹豫,政府责任承担的底气不足,以及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束缚等等原因,在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绝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但合法化的趋势无法阻挡。因此,采取以下建议让人们能尽早的科学的接受安乐死的合法化。
2.1 司法机关对事实上的安乐死,可以采取消极的不干预态度,避免启动司法程序。对事实上的安乐死,如果没有侵害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没有人不满的,司法机关就不必进行干预。这种做法已普遍存在于各国司法实践之中。如果有人告发,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安乐死的性质,对实施安乐死这种即使违法情节也属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作出无罪处理。在我国第一列“安乐死”案件中,法院就是以社会危害不大为由判决王明成、蒲连升无罪的。
2.2 对于安乐死的立法不能一蹴而就,只能循序渐进。宣传、讨论安乐死并进行死亡教育是立法的第一步。人们对安乐死的误解和担心,在很大程度上是不了解安乐死而造成的。北京松堂关怀医院曾对到该院义务服务的数千名大学生调查,结果表明90%以上的大学生从未接受过死亡教育,更有人忌讳谈死,对人是否有选择死亡的权利、选择死亡的方式也知之甚少。大学生如此,一般公民接受死亡教育的程度也可见一斑。在对死亡不了解甚至无端害怕担心的社会心理下,是无法进行安乐死立法的。
2.3 从传统文化和其他文化中汲取和选择有益的生死观和对死亡的积极认识,是有助于人们认识死亡并推动安乐死立法的。例如,庄子的生与死像春夏秋冬的自然更迭的观点和对死“鼓盆而歌”的洒脫态度;还有罗素的生命如同一条河流的论述。他说:“一个人的生存应该像一条河流——开始很小,被狭窄的河流束缚着,在岩石间奔腾跳跃,顺瀑布滚滚而下。逐渐地河流变宽了,两岸后退了,水流也变得平静了,最后缓缓地汇入大海,安然的失去了自己本身的存在。”这样,也许人们会变得容易接受死亡包括安乐死。
2.4 安乐死立法应从阻力小的被动安乐死开始。从尊重人的意愿出发,可以同意一个人拒绝治疗,接受安乐死。由于这不是主动注射药物使人安乐死,因而不会牵涉谋杀和有意杀人,因而被动安乐死更能为公众接受。随着时间推移,科学的生死观的深入人心和被动安乐死的实施经验的累计,以及经济的发展,人的素质的提高和观念的改变,下一实施主动安乐死将是水到渠成的事。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在同时完善各项社会条件,改善政府及公民意识环境的同时,循序渐进地将安乐死合理的合法化,才能促使安乐死从目前的无序状态逐步走向有序,从而既有利于个人也有利于社会。
参考文献
[1]人民网-江南时报.“安乐死”有多远,不应拒绝人道主义的“放弃生命”http://news.sohu.com.2003.
[2]王晓慧.论安乐死[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3]冯加伍.安乐死在我国立法问题的研究.www.110.com,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