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锋
摘 要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诉法,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等方面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和完善,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的自侦工作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结合自侦工作实践,就检察机关在新刑诉法下如何做好自侦工作进行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 自侦工作 影响 应对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一、新刑诉法给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带来的影响和挑战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从江西全省的职务犯罪办案数量来看,与往年同期相比,在总体规模上呈现一定程度的上升,但从我院的办案实践来看,虽然办案数量上也呈现了一定比例的上升,但所办有影响力的大案方面,却明显较少,可见,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带来的影响比较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辩护人进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节点提前。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点为审查起诉阶段,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从检察机关开始进入实质办案阶段后,律师可以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不受限制,充分掌握整个案件的走向,详细了解检察机关的办案进程,为以后庭审辩护做好准备,也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意志,增强了审讯的对抗程度,加大了案件审讯和突破的难度。
2、辩护权的“扩张”加大了侦查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如上面第一点所述,辩护人进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节点提前,即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二是辩护律师会见权更加具体、明确和充分。根据新刑诉法,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三是律师阅卷权得到了进一步保障。刑诉法修改后,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就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3、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在旧的刑诉法中,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以此为依据,侦办部门几乎在每件案件上都可以派员在场,监听辩护人和当事人的对话,以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而新刑诉法对这一规定进行了重大修改,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样一来,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受任何约束的进行谈话,辩护律师可以充分了解案件内容和进展,加大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危险和案件侦破难度。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刑诉法对办案部门在收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物证和书证等证据方面程序方面进行了严格规定,违法取证的将被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另外,职务犯罪讯问时要求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要求办案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严格按照刑事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取到的证据可能因指供、诱供等被排除,等等。这一系列程序方面的问题,对办案人员取证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遵循新刑诉法的几点建议
1、转变办案理念和侦查模式。新刑诉法对我们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案理念和侦查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树立人权保护意识、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正确处理好办案数量和质量的关系,摒弃以获取口供为目标的侦查观念。在侦查模式上,在正面接触嫌疑人之前,把前期工作做牢、做实、做充分,努力实现“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树立侦查取证“零口供”和“由事到人”的侦查模式。
2、扎实做好自侦案件的初查工作。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时间节点的提前和辩护权的“扩张”使律师的辩护工作和自侦部门的办案工作实现同步,再加上审讯时间短、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和非法证据排除等条件的制约,明显加大了案件侦破的难度。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必须转变办案理念和思路,从以前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向依靠在初查中做好调查取证的转变,扎实做好初查工作,充分、全面掌握各类犯罪证据,特别是书面证据,努力把工作重心前移,以摆脱被动办案局面,从而实现案件立的起、立的稳。
3、充分运用技术侦察权。新刑诉法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察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犯罪手段的日益隐蔽化,经济犯罪数额不断增大,作案过程和手段也更加隐蔽,特别在贿赂犯罪案件中将会体现的更加明显。这一权力的赋予,给自侦部门职务犯罪的侦破提供了便利和带来了机遇。检察机关应充分运用好该侦查措施,为案件侦破工作服务。
4、加强与法院、律师的沟通和交流。要做好新刑诉法下的自侦工作,除宏观上转变办案理念和侦查模式,微观上调整好办案步骤和措施以外,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加强与法院、律师的沟通和交流。新刑诉法的实施,对整个刑事诉讼的办案格局进行了调整,并不等于各方就会“我行我素”,否则对各方都是不利的。因此,检察机关要主动加强与法院、律师的沟通和交流。一方面,做好自侦部门侦办案件与法院最后判决的有效对接,实现案件“立的起、办的牢、判的下”;另一方面,充分尊重和维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力,并要求律师自律,防止违规违纪甚至违法行为的发生。
(作者单位:江西省分宜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