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洋
【摘要】随着对被害人权益的日益关注,刑事司法制度逐步寻求公共利益、刑事被害人利益与被告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在党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的指导下,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中,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并被视为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对刑事被害人权益救济的有效途径。本文就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的各个方面进行论述,明确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适用阶段和适用模式,探求一个合理的和解机制。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阶段;和解模式
随着社会司法制度的发展以及人类法治观念的增强,单纯的对犯罪人施加报复的刑罚思想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学者开始着眼于从多元化的角度探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刑罚目的问题。如何将保护公共利益、被害人利益与被告人利益置于法律的共同保护下成为近年来研究的重点,刑事和解作为新型制度之一以其独特的内容和作用受到理论界的青睐,并在一些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得以试用。
一、刑事和解的定义
在西方,刑事和解一般被认为是在经过训练的协调者的主持下,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面对面会谈,也被称为被害人犯罪人对话(Victim-Offender Dialogue)、被害人犯罪人会议(Victim-Offender Conferencing)、被害人犯罪人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或者恢复性司法对话(Restorative Justice Dialogue)。即在刑事和解活动中,被害人和犯罪人相互讨论犯罪的发生、犯罪对各自生活的影响、自身对犯罪的感受,并形成一致的方案来修复犯罪带来的损害。[1]在我国,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悔过、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处理方式。[2]它由被害人、加害人和第三方调解机构共同参与,以化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为目标。
二、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具体适用
(一)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
目前,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和解尚未达成共识。有学者主张可适用于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及轻伤害犯罪等主要侵犯公民个人人身或者财产权利的轻微刑事案件。[3]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不仅对轻微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适用能力,还可以灵活地解决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的犯罪问题。[4]另外,陈光中教授则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除罪大恶极没有任何和解余地或者不具备和解条件的部分案件外的一切刑事案件。但是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仅从犯罪适用的法定刑角度考虑适用范围,忽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有片面嫌疑。第二种观点虽对犯罪主体的身份给予了充分考虑,但忽略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第三种观点则对范围限定过宽,很容易导致刑事和解的滥用。因而,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应主要包括:
1、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
这类案件的范围还后果往往不是很严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不是特别大,若将其适用于普通诉讼程序,则容易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被害人的权益无法获得及时救济,加害人也得不到应有的惩处和教育。如果能通过和解促使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就能及时获得应有的赔偿,使加害人也得到谅解。这样既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2、过失犯罪案件
在过失类案件中,犯罪人没有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小,易于教育改造。通过调解,加害人一般都愿意认罪悔过、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适用和解使被害人获得赔偿,加害人受到从轻处罚,从某种程度上也会鼓励加害人积极向公安机关自首。
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对未成年人发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的通例,因为,未成年人处于心理生理的发育期,易于因一时冲动而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其心智尚未成熟,可塑性还很强,主观恶性也较小,应对其采用“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方针。和解制度的宽缓处理,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人,使其走出歧途,同时,又避免了监狱教育造成的“交叉感染”,防止犯罪的“标签效应”对其以后成长的不利后果。
4、亲属间、邻里间、同学间等的熟人犯罪
亲属、邻里、同学等熟人间基于血缘、地缘关系,更易于相互间达成谅解,恢复以往和谐的社会关系。若适用普通的诉讼程序,使犯罪人受到严厉的刑事追究,反而导致矛盾更加激化,关系更加恶劣且难以恢复。
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学界还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严重犯罪案件适用和解可以使犯罪人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内心真正反思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基于和解协议,加害人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符合当今世界刑罚轻刑化的趋势和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但是,笔者认为,在当前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采取谨慎的态度为好。首先,我国社会公众的等量报应主义观念还很浓厚,认为“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其次,事物的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和发展也应如此,如果贸然的允许重刑案件适用和解,则可能导致其他案件的犯罪人心里不平衡,不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形象。再次,对于严重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被害人还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不需要再引入和解制度重复规定。综上,严重刑事案件目前还不适宜适用和解,但是不否认,随着法制的发展,将来此类案件会被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
(二)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
1、加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前提,如果不构成犯罪则不可能适用刑事诉讼程序。
2、被害人是自然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由于侵害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适用和解,不仅会使国家和社会遭受利益损失,而且会使公民对国家的社会管理职能产生怀疑。
3、案件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方面,加害人作有罪答辩的可能性较小,实现和解的可能性也较小;另外一方面,加害人也可能在种种压力下,违心表达同意和解的意愿,丧失了和解制度的公正价值。
4、加害人主动认罪,作有罪供述。加害人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刑事和解的初衷之一就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感情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的认罪,被害人的伤害得不到平复,也就无法对加害人形成谅解,根本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
5、被害人与加害人自愿达成和议,意思表示真实。在这个过程中,可由相关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及社区居委会有关工作人员组成被害人的代表团,参与协商,防止被害人因受胁迫等特殊原因违心和解以及出现“花钱买刑”“同罪异罚”的现象,并且要加强司法机关在此环节中的法律监督作用。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及处理后果
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程序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体现。[5]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应该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6]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规定,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7]还有学者提出,作为一种旨在促进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和解的机制,刑事和解制度目前主要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和第一审程序中得到适用。[8]笔者认为,第一种主张适用阶段过于狭窄,对于一些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被害人谅解的,侦查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实现案件的第一层筛选。在审判阶段,双方达成和解的,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一审程序是不妥的,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并不意味着被告人不认罪悔过,而可能是对法院的量刑不服,此时,二审程序中,依然可以进行和解。所以,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主要应用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下面将进行分别论述。
1、侦查阶段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权,所以导致大量轻微刑事案件移交检察院,再由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由此,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超期羁押现象频发。如果在侦查阶段就设立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程序,对于和解成功的案件,公安机关尚未立案的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可以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且报检察机关备案。这样就可以大大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案件的处理速度和司法效益。
2、审查起诉阶段
对在此阶段和解成功的案件,如果符合不起诉的条件,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虽达成和解协议,但是加害人不能立即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在不起诉基础上设立暂缓起诉制度,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在合理期限内如果加害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履行和解协议不符合约定的话,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启动审查起诉的程序,对加害人提起公诉,以此来督促加害人积极履行协议。如果案件和解后不符合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的条件的话,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对该案件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3、审判阶段
在审判阶段或者在审前程序中,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据此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判决。当然在此阶段,刑事和解程序也可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调解程序结合起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9]这里的调解同刑事和解有很强的制度相似性和后果的相当性,因而可以择一适用。
(四)刑事和解的模式
在西方,刑事和解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适用模式:一是社区调停模式,即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被逮捕前由社区进行调解,特点是与刑事司法无关。二是转处模式,即在罪犯被逮捕后起诉前,由和解中介机构进行调解,特点是很大程度上依赖刑事司法机关筛选、提供案件。三是替代模式,即由司法官员在量刑和执行中适用,替代监禁刑。[10]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还存在不同认识,有三模式说,即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11]还有二模式说,即司法调解模式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12]也存在一模式论,即只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13]笔者认为,加害人-被害人自行和解模式主要适用于自诉案件,且我国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则不在我们讨论范围之列。第三种观点只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与我国目前的国情还不相符。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还有很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人民调解委员会这种第三方中立机构数量上不多,制度也不完善,所以仅适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是很艰难的。因而,笔者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司法调解模式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相结合。
1、司法调解模式
司法调解模式,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由办理案件的公安司法人员来担当调停人,主持和解。这在实践中已有应用,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已经聘请律师的,由双方律师进行协商,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一方没有律师的,应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因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难以心平气和地协商,如果经由办理该案的司法人员加以劝导教育,可促使加害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而认罪悔过,说服被害人放弃报复心理而提出合理的要求,利于和解的达成。另外,只有司法人员参与调解过程才能真正了解被害人的要求,觉察加害人的认罪悔过态度,从而准确、合理地作出处理决定。
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即公检法机关对于加害人与被害人有和解意愿的轻微刑事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模式。这种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有例证了,如2005年11月上海杨浦区司法局会同公检法机关共同发布的《关于轻伤害案件在诉讼阶段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规定(试行)》中规定,“从受理到审判的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公检法机关都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对于那些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暂缓起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决定。”但在这个阶段还有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就是要加强司法机关的监督制约作用,防止权力的滥用。行使监督权的内容有:选择合适的案件、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审查双方是否是平等自愿的协商并且监督加害人对协议的切实履行等。通过以上方式,以期实现该和解模式的合理、合法、有效的适用。
三、结语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有其独特的价值。被害人获得实质赔偿,加害人得到有效的教育顺利回归社会,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获得及时修复,促进了社会和谐。总之,实现了被害人、加害人和国家利益的平衡。本文仅对该和解制度的基本框架作了阐述,随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不断实践和发展,该框架也将获得进一步的完善,相信我们终将会制定出一个合理、缜密、高效的刑事和解制度的。
注释:
[1]孙勤著.刑事和解价值分析[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99.
[2]陈光忠.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司法适用[J].人民检察,2006(5):5.
[3]樊荣庆.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4):8.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
[5]叶青,魏化鹏.宽严相济与刑事和解程序的思考[A].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M]:51.
[6]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司法适用[J].人民检察,2006(5).
[7]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9):8.
[8]陈瑞华.刑事诉讼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第1款.
[10]郑承华,张胜玲.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J].法制与社会,2006(3).
[11]陈瑞华.刑事诉讼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
[12]王丹.主题讨论——刑事和解:法律家与法学家对话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4).
[13]叶青,魏化鹏.宽严相济与刑事和解程序的思考[A].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M]: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