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哈贝马斯的“商议政治”对卢梭“公意”的传承与超越

2013-04-29 21:06张晓溪
关键词:公意哈贝马斯卢梭

张晓溪

〔摘要〕 哈贝马斯提出的“商议政治”民主模式,是对卢梭“公意”学说的传承与超越。在哈贝马斯看来,作为社会共同体结合的原则,“公意”即为共同体的“公共性”,它关乎共同体的公共福祉。正是公意使建立社会的必要转变为可能。同时,哈贝马斯发现,虽然公意的价值目标已经设定,然而在现实性上它偏重结果疏于过程。由此,要为“公意”建构一个交往行动空间,设置“交往”程序这样一个动态场域。哈贝马斯提出,“商议政治”的民主模式可以建构成为一种法律体系,它能够消除人权与人民主权之间的紧张关系。与致力于结果的“公意”相比,“商议政治”更偏好意志的形成过程,更具有包容性,它欲求的是社会秩序的动态平衡。这正是“商议政治”对“公意”的超越之所在。

〔关键词〕 哈贝马斯;卢梭;公意;商议政治

〔中图分类号〕 D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89(2013)01-0105-05

哈贝马斯与卢梭分属于不同时代的思想者,两者对共同体公共性问题的共同关注及对民主思想的创建性阐发,确立了他们在思想史上丰碑式的地位。哈贝马斯的“商议政治”与卢梭的“公意”之间具有传承与超越的关系,但究竟如何理解卢梭的“公意”与哈贝马斯的“商议政治”?卢梭出于何种目的提出了公意学说?为什么要让“公意”走上前台?哈贝马斯从卢梭的公意学说中受到了何种启发进而发挥、推演了卢梭的“公意”理论?由此又形成了哪些具有反思意义的思想?本文试图对此进行分析。

在卢梭那里,从运用“公意”的终极目的来说,公意旨为追求社会共同体的公共幸福,其它任何方面都处于次要位置。卢梭首先区分了“镇压一群人”的社会与“治理社会”[1](17)。“镇压一群人的社会”不可能像“治理社会”那样,具有为了公共美德与公共幸福而“结合”的合法条件,更无法谈及“公共的意愿”。而按照卢梭本意,只有“公共的意愿”才能构成社会共同体的真正基础,否则“多数表决的规则”作为“一种约定的确立”,因缺少公共的意愿这一基础而失去合法效力。因此,在接下来的“论社会公约”整整一章的内容里,卢梭让社会契约与公意开始展露头脚。卢梭论证说,“‘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1](19)从文中可以发现,公意与共同体的关系表现为,“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20)这里,卢梭指出了这样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社会共同体结合的形式,它即为社会契约;二是,社会共同体结合的原则,即为人们的公意;三是,社会共同体结合的目的,它表现为维护个体永恒的自然权利。由事物本性使然,“公意”成为共同体最高的意志,承载着道德与权威的双重角色。从社会契约的达成到民主共和政体的建构,公意都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它是社会契约的规范与本质,是为维护个体权利(人身自由权与财富所有权等)设定的原则。基于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卢梭推出“公意”并反复阐释,其终极目的即为谋求共同体的公共幸福。虽然,古希腊时期的亚里士多德就已提出公意一词,但是,只有卢梭才对之进行了如此明了地阐发。在公意与个别意志、(团体)共同体意志、众意诸范畴的相互区别中解释公意,卢梭煞费苦心,其意自可知晓。在他看来,众意与公意之间具有很大的差别:公意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观照的是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但是,除掉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而外,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然而,当形成了派别的时候,形成了以牺牲大集体为代价的小集团的时候,每一个这种集团的意志对它的成员来说就成为公意,而对国家来说则成为个别意志。[1](35-36)虽然指导公意的判断并不永远都是明智的,但是公意却永远是正确的,是绝对的,无条件的,无保留的。所以,公意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既不能损害共同体的全体成员,又不可能损害任何个别的人。卢梭为何对“公意”如此界定?原因在于,在隐藏的意涵中他指出,“公意”其本质特征,应为共同体的“公共性”,这一切皆关乎共同体的公共福祉。在卢梭那里,公意的具体特征表现在:公意是公共人格的表征;公意是主权的应用,执行的是最高的意志,其转化形式即为法律;公意关注的对象只能是公共事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正是公意,才使建立社会的必要转变为可能,公意的存在才形成了社会的本质性联系。由此可以这样表述,公意是人民自己与自己订立契约的根本原则,其进一步推论的直接结果或直接体现,即为主权在民。在卢梭看来,这是共和政体区别于专制政体的本质区别。

卢梭申明,主权在民是人类民主模式的理想规范,其实践并不限于天赋权利的构想。这一点启发了哈贝马斯。“众所周知,卢梭把通过社会契约来构成人民主权想象为一种生存方式性质的结社行动,通过这种行动,个体化的、取向于成功而行动的个人转变为一个伦理共同体的取向于共同福利的公民。……在卢梭那里,政治自主的行使不再处于天赋权利的限制之下;人权的规范性内容毋宁说已经进入了人民主权之实施模式之中。”[2](125)哈贝马斯感悟于此,但并没有就此止步。“显然,原初人权的规范内容并不像卢梭设想的那样可以仅仅在普遍而抽象的法规的语法中得到把握。……卢梭所要寻找的人民主权和人权之间的内在联系,存在于一种运用政治自主的方式之中,而这种方式并不是普遍法规的形式所已经确保了的,而只有通过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交往形式才能得到确保。……如果商谈成为一个可以形成合理意志的场所的话,那么法律的合法性最终就依赖于一种交往的安排: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法律同伴必须有可能考察一个有争议规范是否得到、或有无可能得到所有可能相关者的同意。人民主权与人权之间的那种所寻求的内在关系就在于,权利体系所显示的,恰恰是政治自主的立法过程所必需的交往形式本身得以在法律上建制化的条件。”[2](128)在哈氏看来,主权在民只是规范而已,它需要商议政治这一民主程序加以形式化。商议政治可以克服“公意”与“主权在民”的局限,也能够克服共和主义这种理想规范想当然的限定,建构一种可操作性的模式。哈贝马斯认为,公意仅仅具备规范性和有效性是不够的①,它需要一种催化剂,使之成为可应用的程序。卢梭的“公意”欠缺的正是这种经验性意义。换言之,卢梭并没有令人折服地说明个别意志转化为公意到底是怎样的一个过程,即公意学说的薄弱之处,成为哈贝马斯“协商政治”的发力点。

如何界定“商议政治”?哈贝马斯提出,商议政治站在公共性②这一基点之上,具有社会批判与社会反思意义。“公共性”作为交往主体的交往理性和认知——工具理性的表达,是有关主体间性共同的合理信念和客观世界的同一性表征,因而它(公共性)处于交往主体之间而不是交往主体之中。它“就像一张桌子放在那些坐在它周围的人群之中一样,这一世界就像一件中间物品一样,在把人类联系起来的同时,又将其分割开来。……公共表明世界本身,它指两个密切联系却又不完全相同的现象。”[3](50-58)如果桌子突然消失,众人(主体)之间的联结也随即消失,公共性不复存在。因此,这是“去中心化”的一种社会反思。没有这种反思意识,缺少对共同体公共问题的反思与批判,就不可能产生建构“商议政治”的意向。其中,交往理性进一步明确了公共性的内涵,使公共性这一议题向前推进了一步。交往理性的核心内涵,是指论证话语在不受强制的前提下达成共识的一种实证经验。不同的参与者不仅要克服掉他们最初的那些纯粹主观的观念,同时,为了共同的合理信念而且确立起了客观世界的同一性及其生活语境的主体间性。[4](10)这种主体间性,消解掉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紧张关系或者单方面的偏见与专制,使交往各方成为互为主体的关系,“权利毕竟既不是一支枪,也不是一台独角戏。它是一种关系、一种社会惯例,而在那两者的根本方面,它是关联性(connectedness)的一种表达。权利是一些公共的主张,既包含针对他人的资格要求,也包括对他人所负的种种义务。从表面上看,它们至少是一种形式的社会合作——毫无疑问,不是自发的合作,而是高度组织化的合作”。[2](111)这就是说,只有对话与互动出现了,“商议政治”的模式才能得以建构,交往的断裂与社会的分化问题才能解决,这是公意不能通达的效力。哈贝马斯将商议政治应用到更广泛的领域,将其置放于共和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取材于卢梭又超越了卢梭。

,哈贝马斯在共和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的游走中试图解决两者间的争鸣并找寻到其间的阿基米德之点。他指出,交往理性并不能拚弃其中的任何一方,否则对话与互动即失去了意义。由此哈贝马斯谨慎地提出了“商议政治”这一模式,以便为“公意”开出一条继续前行之路。虽然“公意”具有了“公共性”的本质,但因缺失民主议程,故仍显武断与专制,这从它遭遇的种种责难即可知晓。如何规避公意的僵化、以便继续发挥它的实效?深入卢梭思想其众多环节可发现,“个人意志形成过程”这一环节即为问题的关节点,就是在这一点上,存在着重构的价值与意义。换言之,在此环节上建构一个商谈或商议模式,建构一种“个人意志形成过程的研究”[2](9),让“公意”重新取得“合法化”,这应该是它合理的发展路径。哈贝马斯提出,共和主义的、人道主义的代表重视公民的自我组织,这种自我组织强调具有不可加以工具化的内在价值。在共和主义者看来,对于一种根本上是政治性的共同体来说,人权仅仅作为它自己自觉袭取的传统的成分而具有约束力。[2](123)共和主义探求的自由与意志,不仅在合法共同体的权威约束之下,而且,公民个体的自由与发展,完全在共同体的掌控之下。因此,共和主义追寻的是一种“公共自主”[2](167)及共同体范围内的公共性。正如英国学者戴维·赫尔德所总结的,卢梭的共和主义强调政治参与,对于作为人的公民的发展的内在价值,把政治参与和城邦的内在价值用作自我实现的手段,美好生活的实现,必然缺少不了政治参与。[5](56)从这一意义上说,公共权威或公共意志完全具备超强的权威,当政治参与逐渐程序化,公民的价值与城邦的发展即合而为一了。而自由主义者诉诸“多数人的暴政”的危险,假定人权——确保个人的前政治的自由、为政治立法者的主权意志确定界限的人权——具有优先地位。人权作为某种既成之物、作为某种扎根于虚构的自然状态中的东西而施加在道德洞见之上;相形之下,根据对自我实现之集体的伦理——政治意志的共和主义理解来说,任何不符合自己真切生活筹划的东西,都不能承认。[5](123)正因为如此,共和主义推崇人民主权,自由主义呵护人权,二者处于整体与个体何者为重心的紧张论争之中。这反射出,公意缺少的是个体意志、个体权利的表达沟通过程,它在“人权”的观照上是缺失的。进一步来说,人民主权并没有通达公意的本质,因为在中途它缺少一个合法环节。

哈贝马斯认为,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并不是相互隔绝的,二者同源同根,它们之间呈现完全对称的相互交错关系。自由主义(或私人自主)与共和主义(或公共自主)的同源性,当用商谈论来澄清自我立法这个意象的时候,即得到澄清了。根据这个意向,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法律的承受者同时即为这些法律的创制者。它揭示的是,一方面,在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中,人民主权获得法律形式;另一方面,人权的实质就在于,这种过程是在得以法律建制化的形式条件之中。[5](128)面对卢梭的人民主权与人权之间的矛盾①,哈贝马斯提出,重建主体间性,以建立人民主权与人权之间的交互主体关系。为此,主体间的商谈程序需置于前台,以实现二者的互通互动,它被命名为“主体间性”。其主旨即为,用事实与程序来打通相互之间的隔阂与障碍,主张由“中心化”转向“去中心化”,以解决形而上学的偏见,消解对理性主体单方面的过度信任,使原则与经验完美融合。

总体而言,哈贝马斯提出的“商议政治”模式,它终止了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之间长期的论争,拟补了经验上的不足。从目的与意义上说,当法律建构出来,商议政治更能够渗透“公意”的合法性。商议政治采纳两种原则,其一为道德原则,另一即为民主原则。道德原则不是“偶然的”、而是“普遍主义”的有效性的公共实践;同时,为了拟补道德原则在复杂社会里“超越邻近范围的效果”的软弱,还需要“法律代码”以及民主原则,即“民主原则应当确定,合法的立法过程的程序是什么,……这个原则规定,具有合法的有效性的只是一些能够获得同意的法律规则”,也就是说,民主原则涉及“外在的层面,平等地参与一个以商谈形式形成意见和意志的过程,被有效地建制化,”[5](136)需要强调的是,这一切依赖于法律担保的交往形式取得合法化渠道。道德原则,相对来说是在一个特定的论辩游戏的内在构成的层面上发挥作用,而它的实现依赖于对论辩规则的道德因素的接受、认可程度。因此,可以说,“商议政治”是联结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的一种民主模式,是处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民主模式。它使共和主义这一规范获得了“事实”与“经验”上的生机,消解了“公意”的专断,也填补了自由主义规范论证上的缺失。在哈贝马斯看来,他提出的不仅是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在反省中发现了关键的症结,并给出了合理的药方,这投射的正是超越规范的实证价值。鉴此,应用交往理性和商议政治,架通发出“公意”的不同主体,使主体间不断形构相互的信任,以达成一致,是“公意”的必经之路。

综上所述,哈贝马斯提出的“商议政治”是对卢梭“公意”学说的传承与超越,也是进一步扩展与深化。

在公意学说上,哈贝马斯观照并传承的几个层面为:其一,公意实质为共同体的公共性问题。运用到实践,它也可表述为共同体的公共权威如何建构的问题。其二,公意产生的平台为公共舆论,它保证了民主政体之下的主体参与政治享有平等的条件。其三,当公意运行于实践中,行动主体之间的交往关系是问题的关键①,其中的行动主体,可通过交往互动过程,达到相同的结果。其四,公意具有一定的批判性,为消解专制主义设定了理想方案。而最终的问题是,在运行与经验中,公意遭遇到了有效性及合法性的挑战。对此,哈贝马斯提出,商议政治与法律程序可以化解公意的僵化,能够担当事实有效性的真正护卫。

在哈贝马斯看来,商议政治超越公意的是:商议政治提出的预设前提,依赖于公共领域及其公共性的维系、交往理性及主体间性的存在。它谋求的是,政治体系内的行政权力与体系外公共领域诸权力的互动与交往,它使社会的建构从必要转变为可能,使公意欲达之目的转换为商谈与法律行动。由是之,商议政治超越了道德与规范的论证,在事实与经验上附加砝码,更具有参考与实践意义。虽然,公意也有意谋求社会的整合,然而,从自然法到主权在民,并不能使公意有效贯穿始终以整合社会意志。哈贝马斯认为,“商议政治”可以兼顾多元化的不同主体,通过交往互动能够融合主体间不同的行动取向,以此达到社会的整合。此外,与致力于结果的公意相比,商议政治更偏好意志的形成过程,更具有包容性,它欲求的是社会秩序的动态平衡。总体而言,在规范——结果之间阐明公意、在社会秩序中建构合法又确切的政权规则——这是卢梭的思索,而在规范——事实之间游历、社会行动如何得到整合——这为哈贝马斯的偏好。

较之卢梭,哈贝马斯虽已处在不同的时代面临不同的社会境遇,但仍使公意学说再度活跃起来。哈贝马斯既传承了卢梭又超越了卢梭,在理论界树立了值得参鉴的典范。

〔参考文献〕

[1]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2]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 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

[3] [美]汉娜·阿伦特,《人的条件》[M]. 竺乾威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4] [德]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化[M]. 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5] [英]赫尔德.民主的模式[M]. 燕继荣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

(责任编辑:北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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