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草案综述(下)

2013-04-29 23:21德国卡尔斯鲁厄
中国知识产权 2013年7期
关键词:一审证人口头

德国卡尔斯鲁厄

c)口头程序

中间程序过后,案件的管理权将从汇报法官转移到主审法官。口头审理应当由合议庭执行(合议庭由三名具备法律资格的法官组成,必要时,还增加一名技术资格法官),并且应当由主审法官主持(主审法官为具备法律资格的三名法官之一担任)。口头审理包括审理当事双方的口头陈词,以及必要时听取证人和专家的证言。主审法官和/或合议庭法官可以初步介绍案件,以及讯问当事双方、当事双方的代理人以及证人或专家。当事双方也可讯问证人或专家。主审法官可以阻止任何不相关问题。

口头审理的持续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一天;如果案件复杂,需要延长的,则并不限制口头审理的延长时间或增加天数。当事双方口头陈词的时间限制可以在口头审理之前设定。在口头审理期间,如果法官已经获得充分信息,则也可限制当事双方的口头陈词时间。合议庭听取证人证言的时间也可单独设置。口头审理向公众开放,但是由于特定原因,需要将整个程序或部分程序保密的情况除外。口头审理通常需要记录。在听取当事双方意见后,法庭可以命令不得记录审理过程。

如果原告胜诉,则法庭可以按照原告请求,根据《协定》第63条规定,授予禁止令;可以根据第64条规定,命令采取纠正措施;可以根据第67条规定,命令提供信息;可以根据第80条规定公布判决;可以根据第68条规定,命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以及根据第32条(1)款(f)项规定,命令被告做出补偿。如果起诉的目的只是为了确认被告有义务支付损害赔偿或补偿(比如德国法院的情况),那么法庭应当据此做出相应命令,并且相应的金额诉讼可以在独立程序中提起。或者,也可在同一程序中提起关于损害赔偿和补偿具体金额的诉求。法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为法庭命令或措施提供抵押,以免该裁决被后期撤消。法庭也可根据《协定》第69条规定,裁定法庭费用。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符合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2004年4月29日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指令2004/48/EC(该指令被并入《程序规则》)第12条规定的条件,则法庭可以尽量避免做出特定的禁止令和纠正措施命令。

如果地方或区域分院根据《协定》第33条(3)款(b)项规定,将撤销专利权的反诉移交给中央法院,或者如果同一专利还被提起异议程序或异议上诉程序,并且相关地方或区域分院一致认为侵权已经发生,则地方或区域分院可以只对案件的实质部分做出判决,或者暂停执行诉讼程序。如果地方或区域分院就案件实质部分做出判决,则这个判决的(后续)条件是:在关于撤销专利权程序的最终判决或者欧洲专利局的最终裁决中,相关专利没有被认定为全部或部分无效。地方或区域分院可以暂停诉讼程序,等待撤销专利权程序的最终判决或欧洲专利局的最终裁决。如果地方或区域分院认为,相关专利的诉求极有可能在撤销专利权程序或者欧洲专利局的最终裁决中被认定为无效,则必须暂停执行侵权程序的审理。对于平行的撤销专利权程序,在中央法院就撤消权利诉求做出裁决之前,诉讼程序应当暂停。如果相关专利被认定为无效,但是专利权人上诉的,相关侵权程序仍然应当暂停。如果不同于地方或区域分院的预判,撤销专利权诉求被驳回,则这种情况一般应当导致侵权程序恢复进行。

如果地方或区域分院就案件的实质部分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而中央法院、上诉法庭或者欧洲专利局后来又撤销了相关专利,则侵权诉讼的被告可以就其因为侵权裁决的执行而发生的损失要求赔偿。法庭判决的执行除了取决于抵押(如果有法庭命令),还取决于原告是否已经通知法庭其想要执行哪部分命令,以及相关通知是否已经由登记处送达被告。

法庭应当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尽量在六周之内,尽快就案件实质部分做出裁决。在特殊情况下,法庭也可在口头程序结束后立即做出裁决。

d)损害赔偿与补偿的认定程序

在专利侵权认定后,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可以作为侵权程序的一部分,也可提起单独程序。提起独立损害赔偿和补偿诉求的时间是侵权认定和专利效力最终判决书送达之后一年。损害赔偿认定申请必须包括:使用《执法指令》规定的三种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中的哪一种计算损失(损失利润、侵权人取得的不公平利润或者许可证类比),以及具体如何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实计算损害赔偿。原告在提交损害赔偿认定申请的同时,还可以请求法庭命令披露被告账簿,如果被告不认可原告申请,则汇报法官必须在听取被告意见后,提前对原告请求做出裁定。

在填写完成损害赔偿申请文件后,如果因为被告账簿的披露而取得信息,则在侵权诉讼的书面程序中,甚至随后的中间程序和口头程序中,该信息可以并入被告的答辩状和原告的答辩答复。法庭可以就损害赔偿做出初步裁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该损害赔偿均应包括损害赔偿和补偿认定程序产生的预期法庭费用。损害赔偿和补偿的认定程序可以暂缓执行,以等待侵权程序的上诉结果。

e)费用命令程序

费用命令程序可以是案件实质部分判决之后或者损害赔偿认定判决之后的单独程序。在案件实质部分判决之中或者在损害赔偿认定判决之中,法庭也可做出临时性费用裁决。费用命令申请必须由胜诉方在相关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提出。该申请应当包括要求补偿的费用详情。申请程序应当(仅)由汇报法官审理,并且汇报法官应当允许败诉方做出书面评论。汇报法官根据《协定》第69条以及《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做出书面费用裁定。管理委员会应当参考争议价值,正式批准一个可收回费用表。费用规模可以不定期调整。对于费用判决,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3、证据

《协定》规定证据的提供或取得方式包括以下几种:听取当事双方陈词、请求提供信息、出示文件、听取证人证言、专家意见、检查、对比测试或实验、书面誓词(宣誓口供)。这里列举的并非最终项目,也可能包括其他证据形式。

证人证言起初可以书面提供,书面证言必须表明证人知晓其所承担的如实陈述的义务,以及其依据相关国内法所应负有的责任。如果当事人不能取得书面证人证言,则可申请法庭举行证人听证。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书面证言提出质疑,或者因为不能取得证人证言,一方当事人提出证人听证申请,则法庭可以命令举行证人听证。

在口头程序中,首先证人宣誓其所提供的证据为真实证据。如果证人之前做出过书面证言,法庭应当听取该书面证言。主审法官和其他法官可以向证人发问。双方当事人也可向证人发问。证人和专家听证应当由主审法官控制,并且应当仅限于必要范围。证人听证也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例如,视频会议)。法庭依法传唤证人到庭,证人有义务到庭作证。不过,证人可以主张作证豁免的情况除外。如果证人未能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相关分院可以对证人施以罚金处罚。此时,法庭可以再次传唤证人到庭,并且证人自行承担费用。此外,法庭还可向主管本案的国内法院发送调查函。

专家证据可以以专家报告的形式提供,或当事双方提供专家,或法庭指定专家。要取得法庭专家的意见,需要申请法庭命令,法庭命令需要包括询问专家的问题,并且这些问题需要专家在专家报告中做出回答。然后,法庭专家必须制作书面报告,法庭将把专家报告发送给当事双方,并且征求双方意见。此外,法庭专家还应出席口头审理,并且回答法庭和当事双方要求回答的问题。即使没有事先提供书面报告,也应举行法庭专家听证,但应申请法庭命令。

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足以支撑其诉求的全部合理证据,并且在证明其诉求的过程中,指出有证据处在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控制之下,则在该方当事人的请求下,此时涉及法庭命令开示证据的问题。证据开示申请需要在书面程序或中间程序期间提出。在当事人做出该请求后,法庭必须首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第三方的意见,并且在做出法庭命令时,将对方当事人/第三方的利益考虑在内。尤其,法庭命令不得导致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被迫自证其罪。法庭可以做出保护机密信息的命令。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守法庭做出的证据开示命令,则法庭在就案件实质部分做出判决时,可以考虑这一点。根据证据开示命令的条件,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可以命令对方当事人出示其所控制的银行通信、财务或商业文件。

在主审程序之前或期间,当事人也可申请保全证据或现场勘验命令。如果主审程序将要进行,则申请人可以在其就案件实质部分提起侵权程序的分院提交申请;在其他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其想要就案件实质部分提起诉讼的分院提交申请。法庭可以允许被告做出书面陈述,或者也可仅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而不事先听取被告的意见,直接就该申请做出裁决。在进行口头审理时,法庭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也可仅让申请人到庭。如果任何延误都可能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证据被销毁的风险,则法庭可以特别考虑证据保全,而不首先听取被告的意见。

如果关于案件实质部分的主审程序即将审理,证据保全程序及申请应当由保全程序的汇报法官审理。如果关于案件实质部分的主审程序还未审理,则主审法官应当决定哪位法官(主审法官本人、主审法庭指定的汇报法官或者单独法官)应当就保全证据申请做出裁决。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保全证据申请可以不经过正式程序,而向主审法官直接做出。

法庭可以做出以下命令:抽样或不抽样地详细说明证据保全内容;实际扣押(被控)侵权商品;实质扣押侵权商品生产和/或分销过程中使用的材料和工具以及任何相关文件; 法庭指定人员(例如,法庭任命的专家)进行检查。对于所有措施,都必须对机密信息保密。尤其是,申请人不应出现在检查现场。不过,申请人可以雇佣一名独立的专业代理人在场,而且该代理人的姓名必须出现在法庭命令中。例如,该代理人可以是申请人的普通律师或专利律师。此外,法庭也可做出命令,只允许将检查所获信息披露给指定人员,并且受到保密协议的约束。如果在做出证据保全措施或现场检查措施之前,法庭没有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则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庭对相关命令进行复核。在口头听审之后,法庭决定相关措施是否需要修改、撤销或维持。如果发生撤销的情况,则法庭命令措施的撤销方式取决于证据保全的类型。例如,如果法庭撤销了扣押(被控)侵权商品的命令,则要逆转这一措施,可以将相关商品退还被告。相比之下,如果法庭做出的检查生产线的命令已被遵照执行,则这个命令就不能再逆转。如果出现在检查现场的人员受到保密协议的约束,则法庭也可命令其继续维持保密义务。

最后,《程序规则》还规定了冻结令、法庭实验命令和法庭调查函。

4、临时措施和保护措施

在关于案件实质部分的主审程序开始之前或期间,可以申请临时措施和保护措施。该程序可以分为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两种,并且法庭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包括口头审理。如果关于案件实质部分的主审程序已经开始审理,则当事人应当将临时措施申请立即提交合议庭或者本案指定的单独法官。否则,合议庭主审法庭应当指定汇报法官。在紧急情况下,主审法官可以决定由主审法官(代替合议庭)或汇报法官在较短时间内就临时措施申请做出裁决。在极其紧急的情况下(例如,涉及贸易展会的禁止令或扣押令),主审法官可就临时措施申请立即做出裁决。

如果申请人提出合理请求,法庭可以做出临时措施命令,而不听取被告的意见,以免因此造成的延误可能给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如果法庭在做出临时措施或保护措施命令时,没有听取被告的意见,则被告可以在口头程序中提出申请复核,并且法庭应当进行复核。

或者,法庭可以向被告提供提交书面意见的机会,以及/或者传唤当事双方到庭参加口头审理。法庭也可仅传唤申请人到庭参加口头审理,但是这一点可能仅允许在特殊情况下考虑。如果被告提交保护函,则该保护函必须提交法庭审理,并且法庭判决必须将保护函的内容考虑在内。如果在申请人申请临时措施时,法庭没有听取被告的意见,并且法庭决定不批准临时措施,则申请人可以撤消申请,并且可以要求法庭做出命令,对临时措施或保护措施申请的内容继续保密。

如果法庭最终决定,在做出裁决之前必须经过口头审理,则法庭应当尽快决定口头审理的日期。法庭可以做出一些筹备说明,例如,指令当事双方补充信息、文件或其他证据。根据简要程序的需求,应当适用《程序规则》针对主审程序中的口头审理程序所规定的一般性规则。

法庭可以以命令的形式对涉嫌侵权产品做出禁止令,或者命令扣押和/或上缴涉嫌侵权产品,以阻止这些产品进入商业渠道或者在商业渠道内流转。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存在可能危及其取得损害赔偿的情况,则法庭还可以命令对被控侵权人的动产和不动产进行预防性扣押,包括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和扣押其他资产。不过,在做出上述命令时,法庭应当充分确保:申请人有权提起诉讼;相关专利是有效专利,并且专利权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侵权行为即将发生。法庭可以将申请人提供充分抵押作为判决执行条件。如果法庭在做出临时措施命令时,没有听取被告的意见,则法庭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供足够抵押。

5、上诉程序

败诉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两个月内,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此外,还可对一审法院做出的命令提起上诉。《协定》第49条(5)款、第59条至第62条以及第67条所指命令有别于其他(程序)命令。对于前者,上诉能否受理取决于申请人是否在收到相关命令的通知后15天内提起上诉。对于后者,上诉还必须经过一审法院的同意。如果没有获得上诉批准,对法庭命令的上诉只能与对法庭判决的上诉同时提交,并且适用两个月的上诉期限。当事人可以根据《协定》第69条规定,对费用裁决提起上诉,但应取得一审法院(汇报法官)或上诉法官的同意。

对费用裁决提起上诉的,不具有暂缓执行效果。不过,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暂缓执行申请。上诉法院应当对该申请尽早做出裁决。在极其紧急的情况下,主审法官可以立即做出裁定。因此,上诉法院可以在做出判决之前,在短期内纠正一审法院做出的明显错误的判决及其消除影响。对原告诉求或者撤销专利权反诉提起的上诉一般都可以暂缓执行。

上诉依据可以是法律也可以是事实。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没有提交的请求、事实和证据,上诉法院可以不予理会。在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时,上诉法院应当尤其对以下情况予以考虑:受影响的当事人是否能够合理说明新提交的资料为何没有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新的资料是否与上诉判决密切相关;以及对方当事人对新提交资料提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驳回撤销专利权反诉提起的上诉一般不应基于当初已有并且本可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先前出版物,例如,专利申请、专利说明或者专业杂志文章,但是撤销专利权反诉的被告已经同意的情况除外。

《程序规则》还区分了上诉状与上诉理由说明。对终审判决提起的上诉,应当在判决送达之后四个月内提交上诉理由说明。对于法庭命令,应当在15天内提交上诉理由说明。如果同时提交对法庭命令的上诉与对法庭判决的上诉,上诉理由说明所适用的四个月提交时限也适用于对法庭命令的上诉。在上诉理由说明中,上诉人应当说明对一审判决哪个部分有异议、异议的原因以及上诉所基于的事实和证据。

上诉程序的语言与一审程序的语言相同,但是当事双方也可约定上诉程序语言使用专利授予的语言,或者上诉法院也可根据当事双方的约定,裁定使用另一缔约国的官方语言。

与一审程序相同,上诉法院院长应当将案件分配给合议庭审理。主审法官应当从合议庭中指定一名法官担任汇报法官。汇报法官应当检查上诉状是否符合前述内容要求,如果有任何不一致,应当告知上诉人。如果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修订上诉理由说明,上诉法官可以拒绝受理;如果必要,上诉法官还可为上诉人再举行听证会。上诉人可在拒绝受理决定送达后一个月内,对该决定提出异议。

在上诉理由说明送达后三个月内,反诉人将提交答辩状。答辩状中包括对上诉理由的答复,其中反诉人可在一审判决提供的理由之外,提出其他理由支持一审判决。例如,如果因为相关专利未能充分明确、完整地披露相关发明以致相关技术人员不能实施该专利,因此一审法院撤销该专利,则在上诉程序中,除了“专利不充分”的撤销理由之外,撤销专利权的反诉人还可以根据《协定》第138条(1)款(a)项(涉及《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至57条),提出缺少专利性等理由。这一点适用于反诉人已经在一审法院提出本项主张的情况。如果反诉人最初并没有在上诉程序中主张缺少专利性,则上诉法院还必须根据《程序规则》第222条(2)款规定,判定是否需要将这一点考虑在内。

如果允许,在上诉答辩状提交期间,还可提交反上诉状。如果上述答辩状包含反上诉状,上诉人可以在上诉答辩状送达后两个月内,提交反上诉状答复。

上诉法院的中间程序和口头程序应当分别对应一审法院的程序(适当修改)。

如果上诉成立,上诉法院应当搁置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且用终审判决替代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后一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受上诉法院的判决和判决理由的约束。如果案件被发回,上诉法院还必须指定是否由其判决已被撤销的原合议庭继续审理,还是由一审法院院长重新指定合议庭。如果上诉法院做出判决,则上诉法院可以在一审法院的职能范围内行使权力。如果上诉不成立,则上诉法院可以驳回上诉。同一规定也适用于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的上诉。

6、重新审理

在特殊情况下,上诉法院可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命令重新审判。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考虑重审:一审法院在做出判决之前,在提交诉求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国内法院的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做出认定;或者一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在程序上存在本质缺陷。重审申请的提交时间必须在相关国内法院做出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后或者在国内法院终审判决送达后两个月内。在法院终审判决送达十年过后,不再允许重审。

基本程序缺陷可以包括上诉法院法官在参与判决过程中,违反了《协定》第17条和《规约》第7条关于司法独立和公正的规定。如果申请人以基本程序缺陷为由提起重审申请,则只有当申请人已在上诉程序中提出该缺陷,并且被法庭驳回的前提下(但是当事人不能提出异议的情况除外),该申请才可被法院受理。

申请重审并不具有暂缓执行作用,除非上诉法院有此命令。重审申请将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做出判决。上诉法院院长应当将案件交由合议庭审理。院长可以命令曾经参与复核判决的法官不参加合议庭。汇报法官将在开始时检查申请内容。如果汇报法官认为不存在复核依据,则应当驳回重审申请,并且说明理由;否则,应当将重审申请发给合议庭审理。合议庭可以驳回重审申请,或者批准重审申请,并且重新启动新的听审和判决程序。

7、一般条款

《程序规则》不像国内法,不存在可以参照的、涉及其他程序安排的一般规则。因此,有必要在《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中增加《程序规则》第5节规定的一般程序条款。其中包括以下规定:一般程序的规定(尤其是对欧洲法院规则的初步引用)、送达(缔约国国内外)、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程序的暂缓执行、时间限制、当事人(多个当事人、当事人的变更、当事人的死亡或终止)、专利权的转让、参加诉讼、再次确认权利、诉讼程序的语言、案件管理、法庭组织、判决和命令(包括执行)、缺席判决、必然败诉或明显不予受理的起诉以及和解。

四、结束语

《程序规则》目前还是第14版初稿,条款尚未定型,相关工作仍在进行。这些条款很可能成为筹备委员会编写草案的基础(根据签署国在会议纪要内的声明,筹备委员会将在三个月内完成草案编写),也将成为与利益相关方进行广泛协商的基础。目前看来,这些初步条款的设置与《协定》和《规约》一致,而且是《协定》和《规约》的具体化。每个修订建议也要遵守《协定》和《规约》的规定。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地方和区域分院根据《协定》第33条(3)款规定,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

此外,对于每个修订建议,还必须考虑《程序规则》不仅要满足《协定》第41条(3)款规定的最高质量要求,而且在行文上,还应保证诉讼组织的最高效率和效力。只有保证法官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保证程序管理不仅能适应个体程序的要求,而且不得损害当事双方的程序预见性,这一点才有可能实现。保证不同的一审分院在程序上的可预见性和连续性,这也是中央上诉法院的任务之一。在《协定》第74条(1)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这一点甚至可能在短期内导致一审判决的暂缓执行,这样才能保证实体法在程序和应用上的一致。

整体而言,必须考虑《程序规则》在程序上对个体和全体利益相关方要求的公平性,在程序管理上按照每个案件的具体需求,做到保质、公平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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