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涛
摘要:法治建设与人文关怀密不可分。一方面,人文精神是本源,法治是它的派生物;另一方面,法治最终必须体现出对人的关怀,人文关怀是法治的永恒的主题。人文关怀作为现代法治理念的核心,要求以“个人优位”、“权利本位”模式建立起保障人权、尊重人性的法治运作机制。虽然法治的人文关怀实践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还存在许多困难,但法治的人性化却是一个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人文关怀;法治社会;本质体现;关注焦点
法治是源于人类对自身存在、价值和命运的一种制度安排,“以人为本”则是深藏在它背后决定其发展方向和命运的最高的精神力量,因此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应当贯穿于整个法治始终,贯彻于从法治理念到制度运作的各个方面。我党早在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就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一重要思想和指导方针,即科学发展观已经成为我国治国方略的重要补充和发展。
一、人文关怀是社会法治的本质体现
一般来讲,所谓的法治是指社会在发展中,以公平、公正、公开为前提创建出的用于维护社会稳定发展、人民和谐共处的一套强制性制度。法治社会中的人文关怀,则是指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其生存、生活的价值、人格尊严、理想等多个方面得到照顾,人的主体地位能够得到体现,进而为人的全面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与此同时,人文关怀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社会法治的本质体现。
1.人文精神是社会法治的精神底蕴和动力之源
结合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不难看出,与法治不同的是,人文关怀一直以人类生存的精神动力自居,多数西方学者将资产阶级革命及法治的出现归纳到自由贸易与科技进步上。然而从中国的实际状况来看,若缺乏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等基本科学精神,民主、自由、权利等精神则不会得到张扬,依法治国的方针更不会得到确立。
2.法治体现了对人类自身的深切关怀
法制在体现自身价值的过程中,应从“人”的角度出发,其主要作用在于张扬人的理性将人类的理想表达出来。需要注意的是,自由作为法制的终极关怀,同时也是人类生活的本性所在,自由往往是人类对自身价值、尊严、人格及理想的执着追求,人们在实现自我价值时,习惯用理想来指导自己的行为。此外,理想作为人类人格构成的基本要素,与自由有着相辅相成的关系。由此可见,人类在制定法律时,必须以尊重人的人格为前提,即法治的终极关怀是人的自由。在强调法治与自由间的关系时,马克思曾说法治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而康德在《道德的形而上学》中则极力强调法治或法对自由的意义。他把自由分为两大部分,即道德所辖的内在自由和法律所辖的外在自由。法律只过问人的行为,道德则过问人的信念,涉及人内心深处的动机与心境。由此可见,自由作为法治的永恒主题,从人类自身的客观条件看,自由既是法治产生的根源,又是其深层人文关怀的具体体现。从法治自身的制定目的来看,其构成的基本途径在于人类理想与现实的统一结合,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规定了法治应表现其关怀权利的一面。而从“自由”本身来看往往是抽象不确定的,而没有权利保障的自由,是没有任何意义与保障的。康德认为“权利是把每一个人的自由限制在个人自由与个人自由之间达到调和境界的条件上的,只要每一个人的自由能依照一个普遍法则,则这境界便可以达到”。因此,无论是从西方英美法治模式来看,还是从法德国家的质量模式来看,其法律的制定基础都是在自由目标的指导下建立,并以此来关注社会主体的权利。由此不难看出,在保障与实现人权自由的过程中,除了作为国家发展的根本职责外,也是整个法治创建的基本价值所在。正因如此,一系列为确保自由权利而限制权力的法治原则载入了现代西方的法律文献之中,如人民主权原则、分权与制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等,最终确立了以自由权利为核心的西方法治传统。
二、人文关怀应关注的焦点
1.切实保障个人生存、发展的基本权利
个人关怀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体现,需要从个人优位与权力本位两个方面出发。首先,个人优位。所谓的个人优位是指人们在创建法治社会时,能够将人的位置放在第一位,确保个人权力得到尊重,以此来确保个人利益与社会、国家利益共同进行。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同的是,我国长期以来受“国家本位观”的影响,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过分的强调社会、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与尊重,这在法律上,即所谓的个人价值要服从于法律上规定的社会价值与群体价值。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并非后者取代前者的关系,而是在多数决定的影响下形成的思维定式。从古至今,社会与群体都是由个人组成,法律上规定的社会价值说到底还是个人价值,而理论上简单的将社会价值与群体价值置于个人价值之间,容易导致法律价值异化。作为现代法律的核心内容,主体义务分配在当前经济社会中得到了体现,面对社会的迅速发展,个人作为社会发展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遵守市场经济原则,即公平保障所有主体的合法性。由此可见,一味的强调个体,并非“自私自利”,而是公民在日常生活中拥有的权利与普遍享受的义务,更是公民个体义务全面履行的需要。由此可见,人作为社会存在的基本组成单位,法治社会的构建,只有确保个人利益才具有实施性的意义。其次,权利本位。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存在的,都是主体在实现自身拥有权利时付出的代价,但不同的是,权利无法从义务中产生。作为现代法治的灵魂,权利是整个法治的垫脚石。在以往的法治社会,人们常常将义务作为本位,将权利作为承担义务的奖赏,导致公民的权利保护具有明显的随意性、片面性与不确定性。与之前法治不同的是,“权利本位”意味着国家在实现法治时应将权利放在第一位,确保公民的各项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与认可,通过法律条文等硬性规定来确保公民权利的合法性与完整性。由此可见,法治的现代化必然要求通过授予权利的方式建立秩序,个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权利进行安排与规划。从另外一个层面来看,法律给予了个人相应的生存、生活保障,在此前提下个人才能自由的发展与进步;反之,若一味地重义务、轻权利,只会让个人背负沉重的负担,对人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限制。
2.充分尊重人的本性
所谓人性是指人在处理自身与外界关系中表现出来的所特有的思维模式及行为方式,人性与社会发展有着直接联系,即人的本质属性在社会发展中应得到尊重。法治在定位实施中,必须尊重这一基本前提,即以人性为基础,从人性的需求出发进行实施。法治社会的建立,应将人性的优势、劣势充分考虑进去,确保法治与人性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在西方的法治理念中,往往以“法律意味着能够”为主题,这一基本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彰显了法律与道德间的关系,将公民的道德本能淋漓尽致的表现出来,但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法律的强制性。只有义务道德,才能上升为法律,才能确保法律与道德的和谐发展,进而体现出法治社会的人文关怀。法治中的主体为社会的普通个体,在协调法律与道德间的矛盾时,应本着“以法律本位构筑人们的社会规范”,将法律设置为“最低道德”来约束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在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的同时,还能推动我国走向世界的发展步伐。由此可见,人文关怀不仅仅是法治的一个理想,更应是法治实践中实实在在的存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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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白城市行政学院)